【广东刑事律师】
黄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03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26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某州省遵义县,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2(另案处理)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10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某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秦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王某、梅某、易某、赵某、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某州帮”自居,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黄某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某州老板”。为维系“某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季前后,黄某2伙同唐某3、罗某4(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某街道办某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黄某甲、秦某等人受黄某指派向白某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黄某还多次向白某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梅某、黄某等人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及“碰瓷”为由对诊所及小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上述违法所得由黄某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杨某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白某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黄某及唐某1获悉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一百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被告人黄某甲接到通知后也有去到现场,后因特警出动现场情势得以控制。
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黄某2和秦某5、王某6、艾某7(另案处理)等因向惠阳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塘井某公司附近开店的“阿某”收取保护费一事发生冲突,秦某、黄某等人持刀将在现场的唐某2福和阳某、袁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2福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1轻微伤。由黄某所组织、领导的“某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白某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黄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在家属的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黄某甲与黄某有亲戚关系,应将其亲戚之间的正常交往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区分;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罪犯黄某2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某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10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某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同案人秦某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罪犯易某、赵某、杨某、马某及同案人王某、梅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某州帮”自居,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黄某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某州老板”。为维系“某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季前后,黄某伙同同案人唐某1、罗某(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某白某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黄某甲、秦某等人受黄某指派向白某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黄某还多次向白某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梅某、黄某等人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及“碰瓷”为由对诊所及小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上述违法所得由黄某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惠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同案罪犯杨某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白某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同案罪犯黄某及唐某1获悉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一百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被告人黄某甲接到通知后也有去到现场,后因公安人员到场,及时制止了双方的打斗。由黄某所组织、领导的“某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白某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侦查人员通过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电话联系,侦查人员在电话中对黄某甲进行规劝,黄某甲主动到道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惠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罪犯黄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判处同案罪犯易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判处同案罪犯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判处同案罪犯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后该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维持原判。
5、同案人张某供述:黄某是某白某村“某州帮”的老大,秦某、黄某甲是组织骨干,下面成员有马某、王某、易某、赵某、陈某等,我和马某、赵某等是黄某甲手下。我负责管理电瓶车的收票和收钱,其他人要做电瓶车生意都要经过“某州帮”的同意。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张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是跟随黄某做事的人。
6、同案人秦某供述:我和黄某甲跟黄某做事,马某、张某是黄某甲的手下。黄某叫黄某甲去收保护费,他没空时会叫马某、张某去收。马某参与过收取保护费二次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行为。经辨认照片,同案人秦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是参与收取保护费的人。
7、同案人马某供述:黄某甲在2008年拜黄某做“大佬”,我在2010年认识黄某甲后拜他做大哥,在他手下做事,听从他的号令。在白某一带的人都叫我们“某州帮”,黄某是老大,手下有秦某、黄某甲、“小兵兵”(易某)等人,秦某和黄某甲手下各有一些“马仔”,黄某甲手下有我、张某、赵某、陈某等人。黄某安排黄某甲在白某市场一带收取摆象棋、摆鱼虾蟹赌博摊档档主的保护费,黄某甲在2009年间带我去收取过一次保护费。2010年11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跟我说到白某一摩托车店打架,我和陈到场后看到黄某、赵某、秦某、黄某甲、“小兵兵”、“小南海”等几十个人在现场,后“小南海”叫来一辆面包车,车里装满了100多根刀柄,另外还来了1辆小车,装有很多砍柴刀,砍刀和刀柄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后来现场大约聚集了几百人,“小南海”大声对我们说“等下打架的时候大家先去车里拿刀”,公安人员到场后我们就四处逃窜了。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马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是“某州帮”成员之一。
8、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及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7年1月5日,公安人员打电话给我,称我是网上逃犯,叫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与黄某是亲戚关系,但我从来没有帮他做过任何犯法的事情。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参加过起诉书指控的黄某等人2010年11月21日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参加罪犯黄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对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黄某甲构成自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某
审判员 马某
人民陪审员 曾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惠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五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惠州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