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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胡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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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4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4日15:01: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胡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2004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庞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已判刑)商议后,胡某甲准备以每克人民币35元的价格贩卖6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同月10日刘某和其女朋友魏某2(已判刑)从某市来到胡某甲租住的惠州市某院子9座某房,先用微信支付了部分毒资人民币5500元给胡某甲,后在胡某甲的小汽车(车牌号:粤L某)里取得了4包冰毒。同月12日,刘某和魏某1在购得毒品返回某市途中,在惠州市某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两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经鉴定,4包白色晶状物净重分别为:154.04克、136.30克、168.56克、120.92克,净重共计579.8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41%、77.42%、77.30%、77.36%。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某区某酒店某号房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胡某甲,在该房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不符,仅以刘某及其老婆的证言给我定罪,没有指纹等其他证据佐证,是极不负责任的。

其辩护人辩称:1、刘某、魏某1两人的供述回普宁的时间及随同人员的事实不一致;刘某供述购买毒品的时间及支付方式不一致;刘某、魏某1两人的供述出事后发信息给被告的事实也不一致。综上,刘某证实的内容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与魏某1供述的许多事实也不一致,属于疑点证据。2、刘某从事毒品交易,其毒源往往就不只一条,所以其从某千里迢迢远赴广东来购买的将近600克毒品是否来自于胡某甲就有待查证了。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这将近600克的毒品来自于或全部来自于胡某甲,并且刘某在笔录阐述说想购买300克,后又说胡某2所给200克,后来被抓获时是607克。从刘某和胡某甲的转账记录上看,其所涉及的金额仅为5500元,一方面其与全部毒资数额相差甚远,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其为毒资或者一定全部都是毒资。综上,刘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渠道有许多不确定。3、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1)从本案指控胡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来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向刘某贩卖毒品,所出示的证据为刘某及女友魏某1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凭证、询问笔录和一些作为物证类的照片和通信记录。然而,刘某与魏某1两人之间供述的事实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说法。且魏某1是刘某的女友,其并未与胡某甲有实质性的接触,其所有关于胡某甲的认识以及刘某所称的与胡某甲的交易均来源于刘某的陈述而不是亲眼所见,故其所作证明并不能完全可信,很有可能是属于刘某意识上的强加,不具有客观上的证明力。胡某甲本人对事实不予以认可,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被告人买卖毒品的过程,无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认照片,难以确定毒品交易对象的真实身份,故无法确定胡某甲是真正的卖家。刘某证实的内容体现在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但其中也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属于疑点证据,不应当完全采纳。比如:他开始说是自己和魏某1一起从惠州南坐车到普宁,后来又说是魏某1从惠州坐车到普宁来找自己;开始说自己携带全部毒品进站,后来又说自己和魏某1共同携带毒品进站;开始说自己所言全部属实,后来又说自己前面说的是假的等等;(3)本案认定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大多数来源于刘某与魏某1两人的供述的事实。可从两人的笔录看出,两人的供述存在不一致的说辞。刘某和魏某1的证言在认定胡某甲从事了毒品交易这件事上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仅能证明刘某从事了毒品交易并和胡某甲有一定的往来并不能充分证明胡某甲就是刘某从事的毒品交易中的卖家,不能以此来认定胡某甲的确犯了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已判刑)经商议后,由胡某甲以每克人民币35元的价格贩卖6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同月10日刘某和其女朋友魏某2(已判刑)从某市来到胡某甲租住的惠州市某院子9座某房,并用微信支付了部分毒资人民币5500元给胡某甲,后在胡某甲的小汽车(车牌号:粤L某)里取得了4包“冰毒”。同月12日,刘某和魏某1在购得毒品返回某市途中,在惠州市某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刘某和魏某1两人携带的一女式双肩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经鉴定,4包白色晶状物物品净重分别为:154.04克、136.30克、168.56克、120.92克,净重共计579.8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41%、77.42%、77.30%、77.36%。

2016年8月26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2酒店(某店)某号房抓获正在吸毒的被告人胡某甲,并在该房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称重照片及其他照片证实:(1)2016年5月12日14时00分至14时10分,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犯罪嫌疑人刘某、魏某1的面,依法对魏风娟的黑白竖纹双肩包内的四包白色晶体状物(编号1-4)进行称量。经称量,编号为1的白色晶体状物重161克(含包装),编号为2的白色晶体状物重142克(含包装),编号为3的白色晶体状物重176克(含包装),编号为4的白色晶体状物重128克(含包装),四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共重607克(含包装)。

(2)在惠州某站二楼第三候车室男卫生间最后一格的垃圾桶里提取到刘某用于将毒品捆绑到大腿根部的胶带三根及一个红蓝黄三色编织袋。

(3)扣押刘某手机2部、某票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2某某)1张。

(4)扣押魏某1手机2部、中国工商银行宝贝成长卡1张(卡号:62某4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62某7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张(卡号:62某76、62某76)、某票6张、双肩包1个。

(5)惠州市某2酒店(某店)提取到胡某甲所驾驶黑色众泰小汽车(车牌粤L某)1辆,同时在该车内提取到该车的行驶证1本、车牌一套(某)及胡某甲所使用的三星手机2部(131某9200、131某3779)。

(6)惠州市某2酒店(某店)某号房间提取到胡某甲随身物品:1、银行卡7张:招商银行卡(62某76)1张、广发银行卡(62某70)l张、建设银行卡(62某05)1张、农业银行卡(62某75、62某78)2张、邮政银行(62某26)1张、工商银行卡(62某70)1张;2、身份证(魏某2)l张;3、iphone白色手机1部(157某61某)及白色晶体冰毒可疑物1小包(未称量)、吸毒“过滤壶”1个。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7)2016年6月1日10时45分至某时07分,公安人员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审讯室内,对魏某1持有的一部苹果4型手机和一部苹果6型手机内疑似与案件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进行了提取,从苹果4型手机内提取微信名为“执子之手”与“与子携老”、“胡某1”、“贺某2”、“黑社会”、“在路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共91条,从苹果6型手机内提取短信记录207条,均以列表形式打印保存并由魏某1签名确认。

二、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刘某(187某3296)与131某3779(实际使用人:胡某甲)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某日有通话记录;刘某(187某3296)与187某3296(实际使用人:胡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有通话记录。

2、刘某“执子之手”微信与胡某甲“胡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5月9日“执子之手”转账1500给“胡某1”;2016年5月10日“执子之手”转账给“胡某1”1000、1000(共2000元);2016年5月10日“执子之手”发给“胡某1”微信红包10个。

三、辨认及指认笔录

1、胡某甲与刘某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图1-6;刘某与胡某甲通话手机截图1-5。经辨认,胡某甲确认相片中就是其用131某3779与刘某186某1278的通话记录;经辨认,刘某确认以上就是其与胡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其中有其打钱买毒品的记录;经辨认,刘某确认“执子之手”是其本人微信资料照片;“与子携老”是魏某1微信资料照片。

2、刘某对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2日进入某站被搜查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3、魏某1对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2日进入某站被搜查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4、刘某对微信聊天截图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与胡某甲在聊毒品的事。

5、魏某1与胡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胡:有没有卖票。回来没有。魏:饭买回来了。胡:名片。魏:出事了。胡:在那。以上截图经魏某1确认,证实这是其和“胡某2”(胡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出事了”是其发给“胡某2”的。

6、经刘某确认证实:魏某1手机上农行卡的信息通知照片是其使用的卡号为…60某农行卡的信息通知;魏某1对其手机里银行交易信息通知短信进行了确认。

7、魏某1与“斌哥”微信聊天记录,经魏某1确认证实是其发给“斌哥”借3000元的微信记录。

8、魏某1手机与“胡某2”(胡某甲)短信:4月30日某:哥我和你弟妹回去了,钥匙放在门垫底下,我回去办完事情三天就回来刚刚平安进站。以上截图经魏某1确认证实这是其手机里的信息,是刘某发给“胡某2”的。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9、魏某1手机与“胡某2”(胡某甲)短信:4月6日下午2:50魏:胡某2回来了吗;4月6日下午4:22胡某2:水口某院子九栋某;魏:哥我知道了;4月30日下午3:某胡某2:你好,我胡某2,叫刘某回我电话。以上截图经魏某1确认,证实是其手机里的信息,是刘某和“胡某2”发的。

10、经辨认,魏某1确认“与子携老”是其的微信名;“执子之手”是刘某的微信名。魏某1对62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了确认,并签供“这是用我身份证开给刘某用的银行卡复印件”。

某、刘某对粤L某小汽车行车记录截图进行指认确认,证实是2016年5月7日胡某甲开着他的粤L某小汽车带其在普宁市区的情况。

12、刘某确认短信“弄好了两个小时到账”是其给胡某甲发的短信,是告诉胡某甲其向他买毒品的钱马上到账。

13、刘某对2016-4-26某到惠州、2016-4-30惠州到某、2016-5-4某到惠州、2016-5-12惠州到某某票进行确认,证实以上是用其身份证购买的车票。

14、魏某1对2016-4-26某至惠州,2016-4-30惠州至某,2016-5-12惠州至某,2016-5-6某至广州东、2016-5-8惠州南至普宁货车票进行确认,证实以上是用其身份证购买的某票。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同案人)魏某1证言:2016年5月4日我男朋友刘某告诉我来惠州找“胡某2”有事。5月6日晚上我坐Z384次从某到惠州,于5月7日晚到达惠州。当时刘某说他在普宁,要我先坐车到某院子9栋某房(“胡某2”租的房子)去住,钥匙放在门口门垫底下。之后我坐车去那住了一晚。5月8日下午我到惠州南坐动车去普宁找刘某,5月9日中午,我和刘某又回到“胡某2”家里,当时“胡某2”不在家,至当日下午三点多看到“胡某2”在家里睡觉。10日晚上,我们在“胡某2”某的房子和“胡某2”一起吃饭。饭后,刘某问我有没有钱,说还差点钱。我说没有。他就要我向别人借3000元。后我打电话向扬州姐妹养生馆老板“斌哥”借了3000元。后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他的微信支付绑定了我那个尾号60某的银行卡)将这3000元转给了“胡某2”。5月某日晚上,我们在“胡某2”房里睡,期间刘某跟我说要我第二天帮他带点东西回去。我问是什么东西。他说跟上次带的一样,我就问要带多少,他就说还没定,说要我帮他带进站就行,怎么带第二天再告诉我。5月12日上午9点多,“胡某2”叫醒我们,说不要误了车,同时还叫刘某将“东西”拿上来。后刘某到“胡某2”卧室拿了车钥匙,并叫我跟他一起下楼。后我们到了某院子9栋地下停车场,找到“胡某2”的那辆黑色众泰小车(车牌粤L某),刘某从“胡某2”的众泰小车副驾驶座下面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并把该红色塑料袋拿回某房。到房间后,刘某打开红色塑料袋,我看到里面有四包透明塑料袋封口袋包装好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刘某告诉我这就是“冰毒”。之后刘某找了两个黑色塑料袋撕成几块,包在其中三包毒品的外面,有一包“冰毒”是用白色纸巾包住并放在我的胸部,还绑了一包在我的左大腿内侧,剩下的两包就绑在刘某的左右大腿内侧。藏好毒品之后我们就去惠州某站坐车了,进站后在候车室的厕所里,我们把身上的毒品放在我用的一个女士黑白竖纹双肩背包里,结果在候车室就被民警查获了。民警当场从我的黑白竖纹双肩背包里查到了四包“冰毒”。这些毒品是刘某和我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在惠州市某院子9栋的地下停车场内,从“胡某2”的黑色轿车里拿出来的,准备带到某去。

经辨认,魏某1辨认出5号(刘某)就是其男友刘某;9号(胡某甲)就是在某院子见过的“胡某2”,被查获的毒品就是在他小车上拿到的。

2、证人(同案人)刘某证言:2016年5月1日,我在某打电话给“胡某2”(电话是187某3296),说要去惠州找他,并告诉他我要多买点“东西”,大概要300克,价钱还是跟以前一样35元钱一克。他说没有问题。5月4日我从某某站坐2384次某到惠州,5月5日晚上到达惠州。到惠州之后,“胡某2”打电话给我让我直接打车去了某院子9栋某房找他,并告诉我钥匙就放在门前垫子下面。5月6日晚上,我问“胡某2”毒品的事情怎么样。他说他手上现在没有货,要回普宁去拿。还说我没什么事,跟他一起去普宁。5月7日早上5、6点“胡某2”自己开车,我坐他车跟他一起从惠州到普宁。跟“胡某2”一起到了普宁之后,我在“胡某2”家住了一晚。5月7日晚我女朋友魏某1从某坐某到了惠州,我让她坐车到某院子9栋某房去住,并告诉她钥匙在门前的垫子下面。到了5月8日,魏某1一个人惠州南坐动车到普宁。5月9日晚上8时左右,我带着魏某1一起回到惠州,并在某院子小区附近的贝斯达酒店开房住。5月10日晚在惠州金叶大酒店门口,“胡某2”问我有没有钱先给他一点,并告诉我毒品有590多克,就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下。当时我瞄了一眼,看到副驾驶座位下面有一个红色塑料袋。于是就说想想办法。后来我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先给了“胡某2”一部分钱。总共是给了5500元,钱都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给的。第一次我在普宁微信转账给“胡某2”转了1500元钱,第二次是分两次一共转了2000元钱,剩下的2000元我是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每个200元,发了10个红包。“胡某2”的微信名叫“胡某1”,我的微信名字叫“执子之手”。这5500元毒资来源是这样,原来尾号为60某(即:62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就有一点钱,后来我找魏某1拿钱,她最后找别人借到了3000元钱,别人直接转账到尾号60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因为2016年5月某日我买不到回某的车票,只买到5月12日中午回某的车票,所以5月某日当晚我和魏某2就在某小区某号“胡某2”的客厅沙发上睡觉,到了5月12日9时多,“胡某2”就打电话叫醒我们,并提醒我们不要误车了,同时还叫我把“东西”(指冰毒)拿上来(因前一天我知道他将“冰毒”放在他的汽年副驾驶座位下面)。另外,“胡某2”还叫我进他睡觉的房间拿车钥匙。当时我在接电话的时候,我女朋友魏某1在旁边听着,她能听到我和胡某甲谈话的内容。接完电话后,我就进房拿“胡某2”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之后就和魏某1就一起到停车场,从“胡某2”的众泰小车(车牌粤L某)副驾驶座下面拿到了“冰毒”(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放了四包用透明塑料封口包装的冰毒)。我将“冰毒”拿回某房,并找了两个黑色塑料袋撕成几块,包在其中三包毒品的外面,另一包“冰毒”是用白色纸巾包住。后我把其中两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我左右大腿根部靠内侧位置上,并用胶带进行捆绑。剩下的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装的交给魏某1,魏某1将白色纸巾包装的“冰毒”放在胸部位置,是插在胸罩中间的;剩下那包用黑色塑料袋是绑在魏某1大腿根部内侧。藏好之后,我们就去惠州某站坐车了。

我和魏某1是于2016年5月12日某时多一点进入惠州某站的,过完安检之后,我们直接上楼到了第三候车室,找了靠近厕所的位置坐下来。后我把那个女士黑白竖纹的双肩背包递给魏某1,让她进厕所把毒品拿出来放在背包里面,魏某1拿着背包进了厕所,过了几分钟后魏某1拿着背包出来了,我接着拿着背包进入了男厕所,到男厕所最后一格,把门关上之后,脱下裤子、将绑在大腿两侧的“冰毒”上的胶带用手撕开,将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进背包夹层旁边。我在放之前还看了背包,发现魏某1把她带的那两包“冰毒”放在背包的夹层里面。当日中午1时多,我们在惠州某站候车室被民警查获。

被民警查获的毒品“冰毒”是我于2016年5月12日向“胡某2”购买的,价格谈的是20000元。先给了5500元钱,剩下的我跟他说等事成之后再给他。我们是2015年一起在济南市看守所被关押的时候认识的,“胡某2”的真名叫胡某甲,还有一个假名叫胡某1,他当时是因为毒品犯罪被关押的,男,40多岁,广东普宁人,有一台黑色众泰的轿车,车牌是好像是粤L具体是多少我记不住,好像有数字8、3。他的联系方式在我苹果4手机里面(魏某1在使用),里面存了名字叫“广东胡某2”,号码是17875152366。“胡某2”,号码是187某3296。还有个没存名字的号码131某3779。我之前没有欠胡某甲的钱。我给他的5500元是这次向胡某甲购买毒品冰毒的部分毒资。

经辨认,刘某辨认出6号(魏某1)就是其女朋友魏某1;辨认出9号(胡某甲)就是2016年5月12日卖毒品给我的胡某甲。

3、证人贺某1(胡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卡号为62某78的银行卡是在几年前用其的身份开的,其用过一段时间后,就被胡某甲拿去用了,其只知道胡某甲喜欢赌博,至于其他的事情就不清楚。

4、证人曾某1(某小区9幢某号房出租人)证言证实,某小区9幢某号房是其同学的房子,2016年5月份,其将该房子租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中等身材。租金是一个月1300元,该男子是直接存钱到其同学的账户里面的。

经辨认,证人曾某1辨认出7号相片(胡某甲)中的男子就是2016年5月期间租住某9栋某房的男子。

鉴定意见

1、揭公(司)鉴(化)字[2016]090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8月26日,普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惠州市警方在惠州市惠城区某2酒店(某店)某号房内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缴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4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68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5月12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在刘某所提的女式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四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54.04克、136.30克、168.56克、120.92克;其含量分别为77.41克/100克、77.42克/100克、77.30克/100克、77.36克/100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某甲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亦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甲供认其外号叫“阿扁”,131某3779、157某61某这两个电话号码由他本人持有并使用已经有约1年了;他还曾用过187某3296,该号码是他本人自2016年2月份至7月份持有及使用;他还有一个微信号某,微信呢称:“胡某1”,该微信号是由他特有的手机号码131某3779注册的,自2015年10月份由我本人使用至案发。

他于2015年3、4月份在济南市看守所认识刘某,魏某1则是在2016年4月份由刘某带到广东介绍他认识的。供认刘某曾来广东惠州找过他三次,魏某1则是在第二次及第三次跟刘某一起来过的。刘某第一次来广东找他是于2016年4月中旬,刘某来惠州后逗留了3、4天就返回某;第二次是于2016年4月底的时候,刘某和她老婆一起来到广东惠州找他,当时因为他不在惠州,他就告诉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某院子9座某房的住址,并告诉刘某在某房门口地上脚踏垫下放有一把开门的钥匙。刘某他们在某房住了3天后,他才回到惠州市;第三次是2016年5月初的一天,刘某独自来到惠州市找他,他就让刘某直接到他居住的某院子9座某房,隔天,他有事回普宁,就问刘某是否要一同到普宁。后由他驾驶号牌为粤L某的黑色众泰小轿车载着刘某到普宁。第二天,魏某1也来到普宁,刘某在普宁接到魏某2后到普宁市红树林酒店开房休息。过了一、二天,他驾驶号牌为粤L某的黑色众泰小轿车载着刘某和魏某1从普宁到惠州。到达惠州后,刘某和魏某1就在某院子附近开房休息,过了一天后,他们就返回某了。刘某在第二次来时向他借了8000元人民币,在第三次来时还给他,在第三次时刘某用微信转给他2000元人民币,拿了2000元人民币的现金给他,还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4000元人民币进入他持有的用他老婆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某78)。他是通过尾数为3296的手机卡与刘某进行联系的,刘某的手机号码我记不清楚,他只记得他的微信名字叫:“执子之手”。

经辨认(相片),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出3号(魏某1)就是刘某的老婆;辨认出6号(刘某)就是刘某。

七、其他证据材料

1、(2016)粤71刑初某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16年某月2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魏某1有期徒刑七年。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第二卷P74)

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车牌号:粤L某,车辆品牌:众泰牌,机动车所有人:胡某3,身份证号码:。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4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

八、光碟6张,被告人胡某甲审讯录音、录像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虽没有提取到指纹等客观证据,但指向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购买毒品的下家)刘某和魏某1两人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对被告人胡某甲的指认、辨认材料;有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刘某、魏某1三人所使用的手机上查获的有关毒品买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其中,刘某“执子之手”微信与胡某甲“胡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16年5月9日“执子之手”转账1500给“胡某1”;2016年5月10日“执子之手”转账给“胡某1”1000、1000(共2000元);2016年5月10日“执子之手”发给“胡某1”微信红包10个。对上述款项,虽然胡某甲辩解是刘某借他的钱,但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刘某与胡某甲不存在业务往来,没什么事在短时间内三次从某到惠州找胡某甲,不符合常理;其次,胡某甲称刘某在第二次来时向他借了8000元人民币,在第三次来时刘某用微信转给他2000元人民币,拿了2000元人民币的现金给他,还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4000元人民币进入他持有的用他老婆身份证开户的农业银行卡上,亦不符合常。如果真如胡某甲所说,那么刘某没有必要从某到惠州,然后再微信或转账给胡某甲。而刘某和魏某1的供述即明显较符合常理,其真实度及可信度均较高。另外,刘某归案后,就供称毒品来源于胡某甲,并向公安机关详细供出胡某甲的真实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将胡某甲抓获;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和刘某、魏某1使用的手机上查获到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有涉及贩卖毒品的信息。特别是刘某和魏某1在惠州某站被查获时,魏某1还急忙发微信给胡某甲,告诉他“出事了”。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至庭审时虽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问题。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二、缴获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邱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惠州毒品案件律师,广东惠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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