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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陈某甲、徐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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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3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5日22:25:0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徐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05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9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女,1986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8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1981年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及辩护人梁某、李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乙、林某丁、陈某甲、陈某丙相继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加入一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国家融资开发北部湾“某1工程”、“某2工程”为名发展人员加入,自称连锁销售、资本运作,要求每个加入者缴纳人民币70000元的费用获得投资资格,每个组织成员最多可以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人员,依次类推。为了加强对传销组织成员的管理,该组织还设置了大家长和大经理等管理职务,负责管理体系内成员。其中,大家长负责管理整个体系的全面事务。大经理分别分管申购、新管、新老晨、办理电话卡、两会、下午素质学习和考勤纪律。另外,大家长和大经理还负责分管各自的团队。

被告人徐某乙于2010年3月由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徐某1(已判刑)等人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丁于2010年10月由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曾某2(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底由徐某3(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叶某4(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陈某丙于2012年4月经何某5(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何某等人。按照此模式,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35人以上。被告人徐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78人以上。被告人陈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4人以上。被告人林某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甲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总级别,被告人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均已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A1级别,凡是其下线发展到新成员,其均可获得10500元的提成,另他们还负责发放其各自下线的分成。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传销人员层级架构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庭审前出具了书面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哟前提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泳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时未出具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一个直接下线是虚额,没有参与任何工作,其并不清楚是自己是何级别的老总,离开某后所有下线、事务均已与其无关。

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徐某1虽然是其下线,但徐某1先升总,之后就由徐某1管理徐某乙。

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对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某丙、林某丁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林某丁刚符合起诉标准,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还提出对下线人数有异议,认为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开始以为是合法生意,不知道加入的是传销组织,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家有年迈父母及年幼孩子需要照顾,是家庭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等意见。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乙、林某丁、陈某甲、陈某丙相继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加入以“国家融资开发北部湾某1某2工程”(以下简称“某2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实则是以“拉人头”加入的方式获得提成,要求加入者缴纳人民币7万元获得“投资资格”(次月即可返利人民币19700元),每名传销人员最多可以发展三名直接下线,发展两个下线即为经理级别,当三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且下线人数达到28人时即升为Al老总级别,三个下线均为Al老总时即升级为A2老总级别,以此类推,宣称升级为A4老总级别时可获利人民币某2万元。该传销组织设置了大经理等管理职位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大经理室内设大家长和大经理职务,分管自己团队工作。

被告人徐某乙于2010年3月由黄某某(已起诉)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徐某1(已判刑)等人为其直接下线;被告人林某丁于2010年10月由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曾某2(已判刑)等下线;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年底由徐某3(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叶某4(已判刑)等下线;被告人陈某丙于2012年4月经何某5(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何某等下线。按照上述模式,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63人以上;被告人徐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78人以上;被告人陈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4人以上;被告人林某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8人以上。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的级别高于A1老总级别,被告人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均为A1老总级别。且凡是被告等人各自下线所发展的每个新成员可获得人民币10500元提成及负责发放各自下线的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于2016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缴获传销人员记录的下线人员情况、新老晨会议记录、动员演讲稿等内容的笔记本等物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下线人数说明,人口信息资料,传销人员层级架构图,同案人或关联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涉案人员亲笔书写的传销人员层级架构图,被告人乘坐航班、住宿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高某、何某1、何某2、何某3、黄某1、梁某1、梁某2、梁某3、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苏某、谭某1、莫某、吴某、伍某、余某1、赵某、张某1、钟某1、钟某2、钟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涉案人)范某、梁某4、陈某10、张某2、刘某、叶某4、陈某11、陈某12杰、何某5、徐某1、余某2、李某6、谭某2、黄某某、陈某13、陈某14、曾某2、李某7、曾某2、曾崤峰、丘文章、梁某5、梁某6、朱某、梁某7、潘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清楚其是何种级别及离开某后所有下线、事务均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林某丁及同案人范某、陈某10、陈某11等人的供述,均供述了陈某甲是体系中的老总,管理体系内人员200人以上,直接参与组织召开老总会议、听取老总汇报、指示发工资等组织和管理工作,其级别高于A1级别老总;有同案人陈某11、陈某12杰等人的供述,均供述了陈某甲是A2级别老总;有同案人丘文章、梁某4等人的供述,均供述了陈某甲是管总;有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述了陈某甲在每次老总会议上都是坐在主席台上发言。上述同案人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中的级别高于A1老总级别。非法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根据自己的级别进行升级、提成等,所属级别直接关系到传销人员冒着违法犯罪被打击的风险所获取非法利益的多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不清楚在非法传销组织中是何级别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人陈某甲在离开某后,仍有参与提成,且其下线人员是否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已经不受其控制,其亦无法掌控,其在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以后,其发展的下线与其之间的层级关系即已存在,不因其口头声明与其无关而无关。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归徐某1管理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徐某1、余某2的供述,均供述了是由徐某乙转交投资卡和工资表及现金给徐某1发工资;有同案人徐某1、丘文章的供述,均证实徐某乙升总后,由徐某1向徐某乙汇报工作;被告人徐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徐某1只是在其怀孕后代其处理团队的事情。

三、关于对下线人数有异议的意见。经查,作为非法传销组织中A1老总级别以上的被告等人,对其下线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持希望、鼓励态度,以达到更高级别及获取更多提成,公诉机关依据涉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书写的传销人员层级架构图、扣押笔记本上原始记录的层级和下线情况、证人证言、层级图、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能够确定的最少下线人数进行综合认定,故相应的下线人数应计入各被告人的下线人数。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四、关于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知加入的是传销组织,以为是合法生意,本身也是受害者的意见。经查,近年来我国一直严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并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微博、微信等多种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本案被告四人具有中专、大学本科等文化程度,有一定工作经验及社会阅历,应该明知非法传销活动属国家大力打击的犯罪行为,且各被告人在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时,均明知该组织系纯资本运作,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仍积极发展下线,并从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中获取非法利益,对获利方案清楚,参加目的明确,就是为了追逐高额回报而抱着侥幸心理从事非法传销犯罪活动,甚至在得知其他传销人员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不收手,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以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试图逃避法律制裁,主观上均有犯罪故意,而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其定罪。

五、关于各被告人有年迈父母及年幼孩子需要照顾,是家庭经济支柱,建议判处缓刑等意见。经查,在传销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作为家庭经济支柱,更应遵纪守法,靠劳动获得报酬,而不是妄想能不劳而获,为骗取更多钱财铤而走险,致使更多的人加入,酿成更多的家庭悲剧。各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被告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时间长、级别高、发展下线人数多、违法所得尚未退缴,不仅骗取多人财物,还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各被告人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均不符合判处缓刑的要件。

故上述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以“国家融资开发工程”可以获得巨额利润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告四人均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乙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林某丁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陈某丙、林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黎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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