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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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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28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5日22:36:0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梁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5日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乙,男,19某年1出生,中国香港居民,大学文化,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住址:香港大埔汀角路,大陆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2月29日,其因本案被厦门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丙,女,1964年出生于广东阳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职员。2017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新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柯某丙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主要从事神香、粉末制香原料、竹芯、香木、神纸的生产销售业务,由被告人梁某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柯某丙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进口了8票檀香木原料。经计核,该8票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756795.68元。

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厦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进口了3票檀香木原料。经计核,该3票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某1580.9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邱某、陈某1、陈某2、黄某1、黄某2、李某1、李某2、梁某就的证言;3、偷逃税款海关核实证明书;4、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走私行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其二人依法补缴偷逃的税款以及缴纳全部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表示认罪。

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辩护人对某成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构成自首;2.某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在委托吴某代理进口货物上及在委托佛权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上,某成公司均属于从犯;3.某成公司愿意补缴税款,宜从宽处理。请求对某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乙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对梁某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走私货物的方式是“包税通关”走私,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实践,在委托吴某代理进口货物上及在委托佛权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上,某成公司均属于从犯地位;2.梁某乙愿意补缴税款,宜从宽处理;3.梁某乙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急需接受先进医学治疗。请求对梁某乙作出缓刑处理,并考虑其身体急需接受治疗的因素,适当减少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柯某丙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柯某丙的辩护人对柯某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认为柯某丙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单位犯罪;2.柯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柯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4.柯某丙愿意预缴罚金,请求判处柯某丙缓刑。

经审理审明: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主要从事神香、粉末制香原料、竹芯、香木、神纸的生产销售业务,由被告人梁某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柯某丙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进口了8票檀香木原料。经计核,该8票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756795.68元。

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厦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进口了3票檀香木原料。经计核,该3票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某1580.9元。

综上,某成公司分别委托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檀香原木等,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

一审审理期间,某成公司主动退出其偷逃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并主动预交了罚金人民币125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1、受案登记表,情报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撤回对犯罪嫌疑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梁某乙的起诉意见并移送新会海关缉私分局管辖的函、厦门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厦门某机场海关经广东分署缉私局移交案件的情况及对被告人、同案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梁某乙于2016年12月28日晚在某成制香厂有限公司财务的带领下自行前往该公司向正在该厂侦办案件的民警投案,有自首情节。

3、某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某乙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柯某丙的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某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梁某乙,香港某香厂独资,经营范围是神香、粉末制香原料、竹芯、香木、神纸等;证实梁某乙、柯某丙的个人身份情况。

4、吴某人口个人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及出入境查询情况、身份证、护照扫描件、加拿大绿卡扫描件、抓获经过,证明吴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出入境情况,2018年4月7日吴某入境时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

5、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门市卓杰报关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上述两间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厦门海关缉私局扣押的梁某乙委托邱某以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涉案货物檀香木6400千克已随邱某走私一案移交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由梁某乙提供的纸头为“某檀香有限公司”的信封、报价单,信封经梁某乙确认内附某公司给其的檀香报价单及样本;报价单内容为:各檀香原料价格从每吨港币37800元-162500元不等。证明某公司檀香木原料的真实报价。

8、“某香”产品标签、江门市新会区某香厂的盖章、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某香厂的盖章、某集团的盖章、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盖章、新会区某昊缘香厂的盖章,梁某乙称其未见过江门市新会区某香厂的盖章和新会区某昊缘香厂的盖章。

9、柯某丙制作的笔记本,记录了涉案十四票进口檀香原料的品名、数量、真实价格、相关通关费用等情况,柯某丙对该笔记本进行了说明,证明涉案代理进口的檀香原料存在低价申报的情况,且柯某丙对该情况是明知的。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某成公司的持有人为梁某乙的“某香厂”和“某集团”印章共两枚;扣押了某成公司的檀香木560包共7.56吨,扣押了柯某丙持有的檀香木进货单价卫生香(龙香)入口费用记录本1本。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11、新会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海关编号尾数为:4800、0717、2788、2703共4票货物因过保管期已销毁,只能提供电子数据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资料反映的货物及数据与卓杰报关行提供的上述4票报关单一致;海关编号尾数为:5548、5160两票货物无证据证明有低报价格嫌疑。

12、从新会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包括查阅申请单、某公司电子数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10份、发票、装箱单、进口合同、缴纳关税、增值税票据、货运单据、代理报关委托书、通关单等,证实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的10票货物,其中8票存在低报价格情况,价格低报为:檀香木段24-29港币/公斤(约人民币18.48-23.2元)、木粒或木粉18-21港币/公斤(即人民币13.86-16.8元)。

13、由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挂靠协议》、某公司代理某成公司的10票货物进口报关资料,用以证明吴某非某公司员工,其只是挂靠某公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在该司没有工资待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某代理某成公司的利润与某公司对半分,某公司于2012年-2015年间共代理某成公司进口10份报关单,合计港币2432758.5元,手续费为1.5%,为人民币29314.82元。

14、陈某1提供的某公司为某成公司代理进口的三票檀香原料的书证,包括业务联系电子邮件打印版、某公司发出的《货到通知书》、提单、货物原产地证、植物证、装箱清单、INVOICE(发票)、对外成交确认书、拖车计划等。

15、柯某丙提供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付款单证、货物发票及收据、费用清单、邮件往来记录、货物货到通知书、原产地证、装箱清单、柯某丙记录进货情况的笔记本、邱某发给柯某丙的进口资料制作指引及进口费用清单资料、某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往来书证、柯某丙和梁某乙使用的名片、某公司檀香原料报价单、封面写有“成本价”的笔记本记录,证明某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订购3批檀香原料及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报关的情况;某成公司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向香港某公司购买3批檀香原料的真实价格及货款支付情况、产生的进口报关费用等情况,其中有关货物发票及收据证明某成公司从海外购入的檀香原料的实际价格远高于其申报进口价格。

16、梁某乙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柯某丙笔记本、某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的檀香木原料货物提单、产地证、除虫证明、装箱清单、某香厂抬头的暂开发票、梁某乙发给某公司的本厂资料、支付货款给某公司的银行凭证、某公司发出的货到通知书、由某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成公司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向香港某公司购买3批檀香原料的真实价格。笔记本记录了3票由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的檀香木原料的品名、数量、真实价格、相关通关费用等情况;某成公司于2016年4月-7月出售机器设备、檀香木原料等货物给江门市新会区某制香厂,共计人民币某98227.7元。

17、从佛权(某)公司邮箱提取的三票进口檀香木原料的相关单证,包括邮件内容、货物植检证、产地证、落货纸、某公司货到通知书等,证明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3票檀香木原料。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18、某公司为某成公司代理进口的三票檀香木原料的报关单、报检单、对外成交确认书、装箱清单、INVOICE、委托报关协议、税款专用缴款书等,证明某公司为某成公司代理进口的三票檀香木原料的报关情况,申报价格为:檀香原木0.6、0.8美元(约3.94-5.4元人民币)/公斤、檀香木粒或木粉0.4美元(约2.63-2.7元人民币)/公斤。

19、江门市新会区某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香厂系2016年1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梁某就。

20、吴某提供的传真资料、报关单证,证明2008、2009年期间香港某香厂和某公司向某公司吴某传真相关待进口檀香木原料的资料;吴某确认其以某公司名义代理某成公司进口的10票檀香木原料报关单证及税票。

21、某成公司出具的并经梁某乙签名的《认罪悔过书》、《补缴税款申请书》,证实某成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内容是对其低报价格走私檀香木原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认罪认罚,并申请补缴税款。

22、某成公司预缴罚金125万元的凭证、退缴偷逃税款1208376.58元的凭证,证明被告单位某成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17日预交125万元罚金,并在2018年8月31日退缴偷逃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

23、梁某乙在大陆治疗前列腺癌的的医疗单据、回港继续治疗的申请书,证明梁某乙的病情有恶化的情况。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实其是挂靠在某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其请了陈某2做报关员,其发给她工资。某成公司委托其代理进口檀香木原料,其只是按照香港某公司传真的价格及资料制作数据一致的单证用于报关,否认其有更改过价格,否认其知道低价申报。

其分别辨认出柯某丙和梁某乙的照片。

2、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实吴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她的工资是根据她的业务情况核算,社保由公司出面购买,但买社保的钱从她的所得中扣除。吴某和陈某2负责代理某成公司进出口业务的情况,其没有审核吴某制作的报关单证的真实性。其认为某公司传真过来的原始发票和装箱单的价格是真实的,某成每笔进出口业务收取总价3%的代理费,这3%代理费中,1.5%是吴的工资,另一半属于公司利润。陈某2是吴某的助手,工资由吴某付。

其辨认出了吴某。

3、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是某公司财务经理。其证实吴某是靠挂某公司代理某成公司的进口业务,该业务由吴某和其助手陈某2负责,某公司与吴某分成手续费。其认为吴某申报的价钱是真实的,没想到他是低报价格。陈某2是吴某助手,吴某发工资给她。

4、证人黄某1证言,其是某公司文员。其证实其根据吴某的要求打印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合同等资料,其中的价格是否为真实的成交价其不清楚。

5、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是吴某的助手,其证实吴某代表某公司为某成公司代理进口檀香原料货物的经过,其未反映存在低价报关的情况,称报关的价格与某提供的货物价格是一致的,是真实的成交价格。

其辨认出吴某。

6、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是卓杰报关行报关主管。其证实某公司委托卓杰报关行办理进口檀香木原料的报关手续的情况,是由某公司的陈某2拿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合同,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非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口许可证等单证来找其公司报关,其没有审核其真实性。

7、证人邱某的证言,其是厦门佛权公司、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证实柯某丙通过香港某公司从澳洲采购檀香木段、檀香粒、檀香粉。香港某公司将提单、原产地证明、植检证书、清单等资料邮寄给其,有时候还会通过邮箱确认邮寄的报关单据,确认无误后其就以佛权公司或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来向海关申报进口檀香木段、檀香木粒、檀香粉并交纳税款,等货物清关之后再发货给实际的货主柯某丙。之后其会发结算单给货主,结算单上有具体列明收费的名目和金额,另外还有注明收款的账户和户主,然后货主会按照金额和账户转账支付。其公司是按照自己制定的价格向海关申报的。香港某公司给其公司邮寄了几张带有他们公司标识的、盖了他们公司印章的便签纸,其公司自行套打发票和合同在上面。其交待陈某1按照檀木段0.6-O.8美元每千克,檀香木粒和檀香木粉0.4美元每千克重新制作新的假发票向海关申报进口。其公司制作假的发票以及使用别人制作的假发票,单价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然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国家税款是违法行为。其之所以会低报价格偷逃税款,就是想赚一点利润。

8、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证实其公司老板邱某负责洽谈代理业务,其负责制作具体报关用的清单发票,买卖合同、拖车计划等,以及跟柯某丙方面的业务员来对接。柯某丙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3票檀木段等货物的清单发票其实是其司制作的假发票,专门报关用的,不是真实的成交单价,是低报价格。

9、证人梁某就证言,其是新会区某香厂法人代表,其证实2016年委托厦门公司代理进口檀香木原料的行为是某成制香厂的行为,货物进口回来后由某成公司提供给某制香厂用于生产。

(三)鉴定意见

1、江新关税计字(2017)21、22、23、24、26、27、28、30号《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共八份、《偷逃税款一览表》、江门海关业务联系单2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的8票檀香原料货物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56795.68元。上述偷逃税款计核的鉴定意见已告知柯某丙、梁某乙。

2、偷税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统计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的三票货物共偷逃税款人民币某1580.90元。上述偷逃税款计核的鉴定意见已告知柯某丙、梁某乙,

3、案件税款告知书,侦查机关将海关计核的共11票进口檀香木原料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0.837658万元的结果告知梁某乙、柯某丙。

(四)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其于1995年在江门市注册成立某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柯某丙是公司总经理,某成公司的所有日常业务都是柯某丙负责。该公司是某公司投资成立,某公司是其经营的公司。某成公司在2016年停止运转,没有注销,所有业务转给江门市新会区某香厂。

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进口檀香木原料期间,为了少交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其伙同某公司的吴某、柯某丙采取故意低报货物成立价格的方式,向新会海关申报进口檀香原料,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具体情况如下:某成公司委托江门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经办人是吴某。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是以包税的方式进行的,除了货物货款外,包税的价格包括关税、增值税、运费、保险、手续费等。其与吴某谈好包税进口的价格后,由柯某丙具体联系某公司办理。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某成公司共委托某公司代理檀香原料进口10票货物。某成公司虽然有进出口经营权,但从未自己申报进出口货物。

某成公司需要进货时,是由其经营的某公司在香港向某公司订货,然后某公司到澳洲订货,订好货后某公司会开发票给某公司,发票上有时间、货物品名、数量、价格、币制、总价等信息。某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檀香原料没签过合同。货到香港后某公司把货卖给某公司,然后某公司在香港支付货款给某公司,同时让某公司把货物进口需要的单证包括濒危证、产地来源证、装箱单、真实价格、数量等传真给某公司的吴某。吴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装箱单和进口合同,合同内容是某公司向某购买檀香原料。然后吴某会让柯某丙在发票上盖某公司的章。是其授权柯某丙盖章和签进口合同,并配合吴某办理入口手续的。吴某再连同濒危证、产地来源证等向海关申报进口。之后吴某的某公司以港币形式把报关单里标明的货款汇到某公司,再从码头拉货到某成公司。在申报进口之前,其会将进口檀香原料的、价格、数量、品种、总价告诉柯某丙,让她来计算每票进口货物的成本。柯某丙用记录本记录原料的真实价格、品名、重量。

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其委托厦门佛权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采用伪造报关资料、低报货物价格的方式,代理进口四批檀香木原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是邱某。均有相关货物发票、收据及《檀香木进货单价卫生香(龙香)入口费用》证明,上述资料反映的数据能够相互对应。订货的情况与委托某公司供理进口一致。厦门某公司要求某成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单、装箱清单、产地证等单证上均不能体现实际成交价格,且要求把商品名称做成SANALWOODLOG和JODDPOWDER“香粉”,价格低报成每千克0.5美元至0.8美元,这个价格大概只有成交价格的十分之一,并制作了制单的要求给柯某丙。其让某公司把这些要求转给香港某公司,通知发货方按这个价格制作假发票或者邮寄空白发票给某公司,让某公司自行制作发票报关使用。支付给邱某公司的费用一个货柜2万到3万人民币不等,包括港杂费、单证费、报关报检费、关税、增值税、运费等所有的费用。委托邱某公司代理进口原因是邱某的公司收费比某公司便宜,而且直接把货拉到江门新会这边的工厂。其让柯某丙直接跟他联系。《檀香木进货单价卫生香(龙香)入口费用》记录柯某丙在收货时填制,数量根据她实际收货的情况记录,货物单价是其根据购买的真实价格告诉柯某丙的,记录的数据是真实的。制作该记录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生产销售的成本核算。梁某乙对记录中的进口14批檀香木原料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进口费用等情况作详细说明。

其辨认出了柯某丙、吴某;确认了其提供的“某檀香有限公司”的信封、报价单、“某”产品标签、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某香厂的盖章、某集团的盖章、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盖章、柯某丙制作的笔记本等书证。

2、被告人柯某丙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是某成公司的员工,2010年或2011年开始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运作。其在公司管理生产运营里没有决定权,有订单时其负责安排生产、发货。某香厂是香港的公司,某集团是某成公司生产的香产品的监制,也是香港的公司。其不知道梁某乙跟某香厂、某集团是什么关系。

在某成公司委托某公司吴某、某公司的邱某进口檀香木原料期间,为了少交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其受梁某乙指使,伙同吴某、邱某采取故意低报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新会海关申报进口檀香原料,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其确认的涉案的记录本的内容是由其记录的,记录的内容真实,准确无误。公司收到进口的檀香原料后,其把檀香原料的数量、品种清点后,会打电话给梁某乙核对。然后梁某乙会告诉其货的单价,其把单价记到记录本上。所以记录本上都记录了檀香原料的到厂的时间、数量、品种和单价。费用开支情况是其记录的。其详述了该记录本记录的某成公司于2012年12月-2016年10月间,委托某公司代理进口的10票货物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进口费用等数据情况及委托厦门某公司代理进口的4票货物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进口费用等数据情况。

其辨认出了梁某乙、吴某;确认了其制作的笔记本、天香香厂的纸头两张、“某檀香有限公司”的信封、报价单、某香厂、某集团、某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香厂、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印章照片、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某香厂、某集团盖的章、“某”产品标签、台头为“陈先生”,落款为“某柯小姐”的打印邮件一页、其在某成厂2017年9月-11月的工资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及各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回应如下:

1、本案中某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梁某乙、柯某丙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本案中,某成公司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为了单位利益,以某成公司的名义委托某公司、某公司代理进口檀香木原料,期间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故意低报货物价格申报进口,被告人梁某乙作为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丙在案发期间履行厂长的部分职责,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积极联络走私事宜并向梁某乙反馈有关信息,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中起重要作用,是某成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

2、单位某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是否构成自首。

厦门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梁某乙于2016年12月28日晚在某成公司财务的带领下自行前往该公司向正在侦办案件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是自首。依照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由于梁某乙有自首情节,柯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因此应认定某成公司构成自首、柯某丙可视为自首。

3、在本案的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柯某丙在作案过程中均听从梁某乙的指使而配合实施走私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4、某成公司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

本案中,某成公司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情节严重。其是犯罪的实施者和获利者。某成公司及梁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某成公司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理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人民币1208376.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梁某乙、柯某丙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某成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乙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某成公司自首。柯某丙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其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成公司主动退出其偷逃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并主动预交了罚金人民币125万元,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某成公司从轻处罚,对梁某乙、柯某丙减轻处罚;柯某丙在作案过程中均听从梁某乙的指使而配合实施走私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梁某乙、柯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及二被告构成自首及对梁某乙、柯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某成公司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50000元(已预缴)。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柯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单位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1208376.58元(已预缴),并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江门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檀香木560包共7.56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冒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崔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梁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江门专业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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