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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劳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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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0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5日22:41:4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劳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7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2日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开平市。2007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某2,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甲运输毒品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劳某甲经电话联系向贩毒人员蓝某2(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下同)31元的价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被告人劳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蓝某2转账毒资款49000元。同月5日,被告人劳某甲驾驶其号牌为粤J某的小汽车从开平市出发前往市,在途中按照蓝某2的要求又转账毒资款13000元,其后劳某甲驾车至酒店附近加油站对面路边与蓝某2交易毒品,然后携带毒品返回开平市。当天4时许,公安民警在某高速开平市水口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劳某甲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为1000克(含量为73%)、1000克(含量为72.4%)。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余某1、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其他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某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甲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劳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罪名没有意见。但对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量刑过重,其有检举谭某和蓝某2。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劳某甲虽是累犯,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在被捕后坦白交代,配合办案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蓝某2及谭某的其他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破获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同月19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6千克,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也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给予考虑。被告人劳某甲家庭环境困迫,婚后作为其家庭的重要的经济支柱,承担着抚养父母亲与教育幼子的重责,考虑劳某甲的家庭情况,对其涉案行为给予从轻、减轻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劳某甲经电话联系向他人以每克人民币(下同)31元的价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被告人劳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贩毒人员转账毒资款49000元。同月5日,被告人劳某甲驾驶号牌为粤J某的小汽车从开平市出发前往市,在途中按照贩毒人员的要求又转账毒资款13000元。其后,劳某甲驾车至酒店附近加油站对面路边,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然后携带毒品返回开平市。当天4时许,公安民警在某高速开平市水口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劳某甲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分别净重为1000克(含量为73%)、1000克(含量为72.4%)及随身携带的现金870元、手机二部等物品。

另外,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劳某甲举报的线索,将贩毒人员谭某(已判刑)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劳某甲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发案及抓获劳某甲的经过。

3.被告人劳某甲手机内转账记录、短信记录、通话清单。

(1)劳某甲于3月1日及3月5日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账号150某6880、139某7893转款给贩毒人员合共62000元的情况: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3月1日:劳某甲用150某6880账户转款给贩毒人员手机支付宝账号182某3066两笔各10000元、9000元;用150某6880账户转款给贩毒人员工商银行账户62某80一笔10000元;用139某7893账户转款给贩毒人员工商银行账户62某80两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

3月5日:劳某甲通过手机支付宝账号150某6880转款给贩毒人员手机支付宝账号182某3066两笔各10000元、3000元。

(2)显示证明劳某甲的手机存有贩毒人员(“某姐”)的手机号码(6个号码分别为182某3066、138某7023、159某1427、183某6126、159某7152、131某3400)、谭某(“锋”)的手机号码138某3332。

(3)显示“某姐”(182某3066)于3月5日发送短信给劳某甲让其转钱的情况,两条信息内容主要是:第一条内容:已付49000,49000÷31=1581,2000-1581=419,419×32=13408(未付)速转来;某天内容:还有408元打过来138某7023的支付宝。

(4)通话清单显示劳某甲所持有手机号码136某7097与贩毒人员持有的号码182某3066、159某7152、159某1427于3月1日至5日间均有联系,其中3月5日凌晨至案发联系频密。

4.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现场扣押劳某甲的相关银行卡的转账信息,与其手机显示的转账情况相符:2016年3月1日劳某甲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出49000元,3月5日转出13000元。

5.银行冻结资料,证实已冻结劳某甲的银行账户。

6.尿检、吸毒材料,证实劳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7.开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说明及谭某相关的立案、拘留、逮捕、毒品鉴定文书,证实经劳某甲举报谭某有贩卖毒品的情况后,该中队根据劳某甲举报的情况,发现谭某确实有贩毒的重大嫌疑。2016年3月19日,该中队在佛山市南二环高速勒流服务区将谭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千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后以运输毒品对其立案并先后执行拘留、逮捕。

8.前科材料,证实劳某甲构成累犯。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证明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劳某甲驾驶的粤J某号黑色三菱小汽车一辆,在该车内缴获以下物品:

(1)副驾驶座位踏脚位置查获一个印用“某大学”字样的白色环保袋,里面缴获两大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晶体(毛重分别为1002.7克及1002.1克);

(2)两台手机,号码分别是130某1621和136某7097;

(3)一个黑皮钱包,内有劳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和名为谢某的身份证,7张银行卡和人民币870元;

(4)胡椒喷雾一支;

(5)高速发票一张,入口东沙主线,出口是水口。

(二)证人证言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1.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开平市某大队特警中队的辅警,其证言主要反映了案发前后,刑侦大队七中队抓捕被告人劳某甲的过程。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高速公路公司收费站工作人员。抓捕被告人劳某甲时,其正在水口收费站上班,目睹了抓捕的全过程,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民警搜查涉案车辆过程。其证言内容和证人余某2反映的情况一致。

辨认笔录:陈某2辨认出劳某甲。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劳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劳某甲前期供述否认运输毒品,辩称其在不知道是毒品情况下,帮朋友带东西回开平,之后稳定供述在酒店路旁,以62000元向一个叫蓝某2的女子购买2公斤毒品冰毒再运输回开平,后被查获。

辨认笔录:劳某甲辨认出谭某。

(四)鉴定意见

1.江公(司)鉴(化)字[2016]某号理化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劳某甲所驾驶车辆处缴获的两袋可疑物品,均净重1千克,共重2千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报告已通知被告人劳某甲。

2.江公(司)鉴(化)字[2016]某号理化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劳某甲所驾驶车辆处缴获的两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分别为73.0克/100克、72.4克/100克。该报告已通知被告人劳某甲。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劳某甲的现场为开平市某高速水口收费站。涉案车辆为粤J某号小汽车,在小汽车副驾驶座踏脚位置查获一个白色环保袋(印有某大学字样),袋内装有2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另在该小汽车内起获胡椒喷雾、手机、钱包等相关物证。

被告人劳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原件),证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某号民事调解书,劳某甲与劳某3为夫妻,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其中,登记劳某甲名下的在中国银行存款60000元归劳某3所有。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劳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劳某甲具有重大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劳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劳某甲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劳某甲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当庭认罪,鉴于其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劳某甲举报的线索,将贩毒人员谭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6千克,现谭某已被另案起诉,被告人劳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某甲认罪、悔罪,本院将结合前述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劳某甲辩护人所提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与查证事实不符,劳某甲家庭困难亦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劳某甲所提将办案单位冻结其中国银行账户内款项交由其儿子的意见。经查,办案单位于2016年3月5日将被告人劳某甲抓获。同月29日,将被告人劳某甲在中国银行开平分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办案单位所冻结被告人劳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内款项,由办案单位依法处理。被告人劳某甲所提该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劳某甲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甲随身携带的870元及手机二部属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劳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江检公一量建【2017】某号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劳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某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劳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所扣押的外壳为汽车模型的手机一台,香槟色华为牌手机一台,人民币870元作为被告人劳某甲的个人全部财产,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其他冻结资金、扣押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由办案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某

审判员 周某

审判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某

张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某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江门毒品犯罪刑事律师,广东江门刑事辩护律师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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