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珠海】游某甲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70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5日23:43:08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游某甲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4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2月24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女,197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游某甲设立了名为“某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某路某号某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某甲开始在香港向香港某、HI≈ST某,某某、FASHIO某、T&BP某、CDC-某、E某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某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某甲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控诉:

1.抓获经过

某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掌握的情报,确认被告人游某甲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2017年3月20日下午在某港口岸将携带走私货物进境的被告人游某甲抓获,当场查扣被告人游某甲个人使用的手机2部,走私进境服装28件、鞋子两双。之后,侦查人员对珠海市香洲区某路2027号某公寓5楼513房进行了搜查,查扣服装5181件、鞋子458双、包60个、帽子10顶、电脑主机6台,快递单证、仓库入库记录本等书证一批。对珠海市香洲区某国际花园6栋1单元某房及珠海市鸿福大厦某房进行了搜查,查扣电脑一体机1台,移动硬盘1个,被告人游某甲在香港购买服装的发票、订货单、销售单证、银行刷卡单证等书证。

2.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2017年3月20日20时20分至21时45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游某甲的住所珠海市某国际花园6栋1单元某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一批。

(2)2017年3月20日18时50分至19时00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在某港口岸进境大厅抓获被告人游某甲,并将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予以扣押。

(3)2017年3月20日19时20分至20时10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游某甲的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某路43号某大厦某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一批。

(4)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对珠海市香洲区某路某公寓5楼513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一批。

(5)2017年3月20日18时10分至20时15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对珠海市香洲区某名宇13栋3单元某房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一批。

(6)2017年5月10日10时00分至12时10分,某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9楼某室(香港某公司国内仓库)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相关证据一批。

3.物证及物证照片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1)在珠海某港口岸抓获被告人游某甲时查扣的服装28件、鞋2双。

(2)在珠海市香洲区某路某公寓5楼513房被告人游某甲的淘宝店仓库查扣的服装4997件、鞋子422双、包33个、帽子11顶、饰品30件、太阳镜1副、皮带7个、伞45把、围巾84条、手套4副及袜子22双。

(3)查扣被告人游某甲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两部。

4.鉴定证书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鉴定证书》N0:480017040008-BZ。该证书证实了被告人游某甲从某港口岸过关时携带的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产地、数量(略)。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鉴定证书》N0:480017040049-BZ。该证书证实了在某公寓5楼513房查获的涉案走私物品的品名、品牌、规格、产地、数量(略)。

5.检验报告书

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3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游某甲使用的两台苹果手机中提取了电话簿、短信、微信相关信息等证据资料。

6.书证

(1)发票。2017年3月20日,海关缉私局依法对珠海某国际花园6栋1单元某室及珠海市鸿福大厦某房进行了搜查,查获香港某等7家服装公司开具给被告人游某甲的部分发票。经被告人游某甲辨认并确认,上述发票就是其在香港购买服饰时服装公司开具给其的发票。

(2)发票及汇总表。2017年6月23日,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关缉私局提供了被告人游某甲2013年至2017年向其公司购买服饰的发票及汇总表,根据汇总表显示,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游某甲向某公司购买的服饰价值共计港币5066029元,其中从国内发货的DOCEI、KUSO、TULIPICA等三个品牌的服饰价值共计港币351846元;在香港交货的服饰共计港币4714183元。经被告人游某甲辨认并确认,上述从香港购买并在香港交货的服饰已由其自行携带或雇请水客偷带或通过快递方式走私进境。

(3)信用卡刷卡明细单。经统计,自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游某甲使用广发银行卡号为52×××00、52×××06、52×××86的三张信用卡,使用交通银行卡号为52×××81、62×××34的两张信用卡,使用建设银行卡号为43×××00的信用卡在香港某等公司刷卡消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545139.29元。

(4)顺丰及明丰公司快递单。证实了被告人游某甲在香港某等服装公司购买服饰后,由顺丰及丰达快递公司走私进境的情况。

(5)快递入仓记录。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某路某公寓5楼513号仓库中搜出的仓库快递入仓记录(复印件),证实了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收到的部分快递件情况。

(6)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游某甲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往来内地与香港共计220次。

7.情况说明

(1)珠海市明丰物流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负责派送的收件人为游某甲的快递包裹中,未查到有海关征税记录。

(2)中山顺丰速运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负责派送的收件人为游某甲的快递包裹中,未查到有海关征税记录。

8.《偷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1)拱九核字(2017)00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游某甲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税价格人民币11110101.51元,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7%)合计人民币2928622.76元。

(2)拱九核字(2017)0012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游某甲持欧某1信用卡在香港刷卡购买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76564.57元。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3)计税说明:前述人民币11545139.29元刷卡记录,扣除押金港币140000元(折合人民币123830元),以及在内地发货的DOCEI、KUSO及TULIPICA等三个品牌服饰的价款港币351846元(折合人民币311207.78元),等于人民币11110101.51元,为被告人游某甲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服饰的金额。因无法确定服饰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均按照税率最低的女式大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7%)计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价值人民币11110101.51元的货物应缴纳的税款为人民币2928622.76元。

9.证人证言

(1)池某的证言。池某是淘宝“某”进口女装网店员工。其证言证实了网店的人员分工等情况以及该店货物采购、走私进境、登记管理、销售等相关情况,所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大致相同。其陈述:我是仓库的管理员,如果是通过快递寄来的服饰,我就会将到货的时间和货物的包数、件数进行登记。快递公司是否向海关申报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有二次快递需要缴纳进口税款,顺丰快递员告诉我这快递需要缴纳税款,才能把货给我们。我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游某甲,游某甲去缴纳税款了。其他的快递,快递员没有和我说过需要收税款。还有三个牌子的衣服是从深圳那边快递发货过来的,这三个牌子是D0CEI、KUSO、TULIPICA。剩下的服饰应该都是从香港那边发货过来的。

(2)冯某1的证言。冯某1是淘宝“某”进口女装网店员工。其证言证实了网店的人员分工情况、以及该店所销售货物的来源、进货方式等相关情况。

(3)冯某2的证言。冯某2是淘宝“某”进口女装网店员工。其证言证实了“某”进口女装网店的人员分工情况、以及该店所销售货物的来源、进货方式等相关情况。

(4)欧某1的证言。欧某1是天猫卡拉芙旗舰店负责人。其证言证实其从游某甲处进货(服饰)后在自己的网店销售。其还证实游某甲用其信用卡(卡号52×××39)刷卡消费,在香港购买服饰。

(5)温某的证言。温某是香港某公司的销售员。其陈述:我经同事小凤介绍认识游某甲,之后开始陆陆续续帮游某甲带货到大陆。我把货从香港通过福田、罗湖口岸带到深圳,在福田口岸的顺丰、中通快递点集中,然后再寄到珠海给游某甲。到2017年3月大概帮游某甲带了20票左右的货,总共收了游某甲人民币12000元左右的带工费。其还陈述:熟客可以把信用卡留在店里,游某甲有信用卡留在店里,用来支付购买服饰的货款。我公司有6个牌子的服饰是国内生产的,分别是DOCEI、KUSO、TULIPICA、“ROSELLA”、“PASS0”、“LESBABIES”。这些牌子的货,客户也是在我们香港的店下订单付钱,从深圳仓库发货。

(6)谭某的证言。谭某是香港某公司的销售员。其证言证实帮被告人游某甲偷带走私服饰进境,以及某公司销售服饰的预订、收款、交付情况。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10.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甲在侦查阶段共有13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有1次供述,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淘宝“某”进口女装网店是我于2013年5月份开始经营的,我经营女装店的货源有四个来源。第一种,MJ和S98两个牌子的鞋是我向上海殷宁贸易公司订货,通过支付宝人民币转账给上海公司,该司从意大利进口后在深圳或者上海通过物流将货物发到我们珠海仓库,我现在没有订单了,具体的上海公司会有记录。第二种,是向香港某公司购买DOCEI、KUSO、TULIPICA三个牌子的女装,由香港某位于深圳、东莞的工厂生产,通过顺丰快递直接从深圳、东莞发到我们珠海仓库,货物是通过刷尾号为2386的广发卡支付货款,货款是由港币计价,货物到我仓库后我要支付上述快递费。第三种,向香港某公司购买另外一些牌子的女装和鞋子,由某从香港将货物通过顺丰、丰达快递直接发到我们公司仓库,有时会找水客帮忙带到深圳后快递给我,极少数的是由我从香港经珠海某港口岸将货物带回来。第四种,向香港T&Bp某、HI≈ST某、FASHIO某、Cdc-某、E某、某某等6个公司订购,通过广发银行的3张卡(尾数3OO6、2386、4700)和交通银行的2张卡(尾数2381、7254)支付货款,货款以港币计价,由香港店铺的人通过顺丰、丰达快递将上述服装等货物发到我珠海的仓库,快递费到付,也有一部分由水客帮忙带到深圳后快递给我。因为欧某1欠我的货款,她让我拿她的卡去香港刷购物来抵债。从香港快递到仓库的货物有被海关征过税,但是概率不高。被海关抽查到的要征税,没被抽查到的就不要征税。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游某甲及辩护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游某甲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基本属实,但关于货值、数量统计表等都是办案机关汇总后让其签名的,其对表中的数据无法一一核对。辩护人对游某甲在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统计表都有十几、二十几页,甚至一百多页,游某甲在看守所是没有充分时间和条件对数据进行核查的,游某甲在上面签字只能说明其在形式上确认了这份证据,但实际上对表格的内容是无法核查和确认的。

辩护人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杨某出具的《关于游某甲代付款的情况说明》。杨某以第一人称叙述称多次让游某甲在香港刷卡帮忙购买衣服。该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告人游某甲有帮他人在香港刷卡代付款项的情况,这部分价款在计税时应予剔除。

2.顺丰快递单。快递单显示有收取关税的情况。该证据系被告人游某甲家属在游某甲QQ聊天记录中下载打印出来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游某甲在香港购买的货物通过快递入境后有补缴关税的事实,并间接反证快递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真实。

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关于游某甲代他人付货款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且只有杨某的证言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2.关于顺丰快递单,其中一份收取税金凭证的快递单没有显示收件人的姓名、电话、地址、物品,因此公诉人认为该材料跟本案没有关联。另外一份快递单上虽然显示有被告人游某甲的相关信息,但与前份快递单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游某甲在庭审前有过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而其当庭辩解推翻了之前的部分供述,已经不是单纯对事实的辩解,因此,被告人游某甲不适用坦白认罪的情节。

被告人游某甲辩称:1.在香港刷卡消费的金额并不等于走私进境的货物金额,该金额包括了刷卡提现、帮他人刷卡购物等情况。2.香港刷卡内地发货的情况实际存在,海关扣除的三十余万元并不是全部。3.从香港通过快递发货到珠海,快递公司有代缴税款。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海关计税依据是游某甲在香港的刷卡记录,而刷卡记录没有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辩方所举的帮他人刷卡购物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在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报告书中主动剔除了押金十四万元以及在深圳发货的三十一万元的货物,除了这两部分以外,辩护人认为游某甲在香港取现的部分以及代别人刷卡部分也应该予以剔除;刷卡记录的数量有些是快递完税的,有些在香港销售了,还有一些遗失了的,这些都应当剔除。快递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否认存在完税记录,但事实上有证据显示快递是有过补缴税款的。2.根据现有证据,应该以从游某甲仓库中提存的货品实物计税。3.游某甲庭审的辩解是在认罪的前提下,对某一部分的数量提出了异议,并不等同于翻供,对公诉人所说的游某甲不适用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持保留意见。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均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足以证实被告人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评判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对偷逃税额的计算、认定,以及被告人游某甲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一、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一)证人杨某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因杨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公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故杨某的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顺丰快递单。本院认为,因该快递单并非原件,系由电脑图片转换而来,其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均存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偷逃税额的计算问题。被告人游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由三个事实环节构成:香港购货、走私进境、网店销售,并处于持续状态,且持续时间达三年之久,其走私进境的货物绝大部分已经销售,因此,如果以查扣的少量实物计税,显然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相去甚远,实不可取。侦查机关对上述三个事实环节留存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提取、固定,分别是淘宝“某”网店销售记录、某公寓513房的服装仓库入库记录、被告人游某甲信用卡在香港刷卡消费记录。在上述三组数据中,仓库入库记录和淘宝网店销售记录虽能客观反映走私犯罪的情况,但记录缺失,且补正难度大。相比较,信用卡消费记录更为客观、准确、全面。但信用卡消费记录中包含从境内发货的情形,以及在香港服装公司的押金,对这两部分应予扣除。事实上。公诉机关指控的偷逃税额,已经扣除了该两部分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偷逃税额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三、关于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计税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一)境外快件完税问题。淘宝店员工池某的证言证实,香港快件有补缴关税的情形(仅有两次),这与被告人游某甲的辩解意见相印证,虽然快递公司出具说明称未查到有海关征税记录,但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香港快件到公司后有补缴税款的现象。但补缴税款属于极少数个例,补缴的税款金额与本案300万元的偷逃税额不成比例,对定罪及刑法条款的适用没有影响,可在量刑时酌情应予考虑。(二)境内发货数量问题。海关侦查部门已经对从深圳、东莞发货的DOCEI、KUSO及TULIPICA等三个品牌服饰的金额进行了统计,并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对该统计数据,被告人游某甲在侦查阶段是确认的,但其在庭审中就该节事实提出了辩解意见,称海关计税扣除的部分不全面。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庭审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在香港帮他人刷卡购货问题。同样,被告人游某甲没有提供确实证据支持其该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游某甲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在认罪的情况下对偷逃税额的计算提出了辩解意见,该辩解不属于翻供,辩护人就该节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被告人游某甲在某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被告人游某甲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作为被告人游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某

审判员 侯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珠海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珠海刑事官司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东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董事长 黄晓雯接受监察调查 下一条:【珠海】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