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练某甲窝藏、包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案 由: 窝藏、包庇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14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甲,曾用名练某,绰号“某董”,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某市某,住某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将廖某1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2020年3月22日在“平安梅州”公众号上发布“梅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开悬赏缉捕涉黑恶犯罪在逃人员谢某1、廖某1的通告”,后该通告陆续被“广东刑警”“某圈子网”“某生活圈”等公众号转载。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某市城区、汽车站、龙田镇等地张贴悬赏通告公开缉捕涉黑恶犯罪在逃人员廖某1等人。2020年4月间,被告人练某甲在明知廖某1是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将其租住的某市某提供给廖某1居住。2020年5月9日凌晨,民警在某市某抓获在逃人员廖某1和被告人练某甲。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在廖某1被抓获后才得知廖某1是在逃人员。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练某甲提供房屋给廖某1居住时对于廖某1被列为网逃人员知情,因此,练某甲不具有窝藏廖某1的故意,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将廖某1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2020年3月22日在“平安梅州”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梅州市公安局关于公开悬赏缉捕涉黑恶犯罪在逃人员谢某1、廖某1的通告”,后该通告陆续被“广东刑警”“某圈子网”“某生活圈”等公众号转载。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某市城区、汽车站、龙田镇等多地张贴公开缉捕涉黑恶犯罪在逃人员廖某1等人的悬赏通告。2020年4月间,被告人练某甲在明知廖某1是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将其租住的某市某提供给廖某1居住,并为其生活提供帮助,帮助廖某1逃匿。2020年5月9日凌晨,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某市某抓获被告人练某甲和在逃人员廖某1。梅州市刑事犯罪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出示、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15”专案组民警在侦办案件中发现练某甲等人对公安机关公开悬赏追逃的涉黑恶犯罪嫌疑人廖某1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廖某1逃匿,涉嫌犯窝藏罪,并于2020年5月9日立案侦查。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廖某1是2018年8、9月份左右在一次吃夜宵的时候认识,他自称“某哥”,后来我和廖某1作为不公开的男女朋友在一起了。处了一段时间后,我们分手了。直至2019年底,廖某1又开始频繁联系我,说他从外面回来了,在半个月时间内我经常去到他在某的其中一间套房玩。半个月后,廖某1又说出门(外出某)去了,我们就又比较少联系。至2020年春节期间,廖某1说外面疫情严重,回来了某市,并在我的某的宿舍住了三四天左右,然后他又说要出门。过了一个月后,廖某1又回到某市,居住在某,我去某找了他两三次。在某御苑住了约半个月后,廖某1又说要出门了。然后就是2020年4月中旬左右,廖某1又回到了某市,居住在某。梅州市刑事犯罪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廖某1在某居住期间,我当时先是听别人讲廖某1出事了,问我知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我也没有去问廖某1。又过了几天,恰好我在手机上看到了廖某1的悬赏通告,这时我才知道“某哥”就是廖某1,是公安机关的在逃悬赏人员。我亲自问廖某1出了什么事情,廖某1回答我说是有人冤枉他,说他涉黑、强卖土地、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等罪名,他还跟我说好多东西说不清楚的了,过段时间再跟我解释,等风声过后(指严打过后)他才去自首。廖某1的回答让我更加清楚地知道他是涉嫌犯罪的人员,但我与廖某1是有感情的,我不可能举报他。廖某1躲在某平时不敢出来,我每次都偷偷过去,过去时就顺便带些食物如牛肉干、青菜、水果等物品去。廖某1说过他的一个朋友平时会送吃的给他,但我不知道是哪个朋友。廖某1在该套房居住期间,我看到他使用过二部手机,一部是不具备上网功能的老年机,一部是平时用来玩游戏的智能手机。我的手机号是138某004,廖某1今年联系我的手机号是150某960,去年之前他联系我的手机号是136某333.
证人曾某1对廖某1进行了辨认,对2020年5月2日某小区监控视频截图所拍摄的其本人照片进行了指认,对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的手机定位地点及时间、通讯录信息、微信号截图等进行了指认。
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练某甲是我的老公,之前在惠州市安装空调、电视机等电器,2020年2月初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就回到某岗背老家居住。2020年4月初,练某甲跟我说他近期都不出惠州打工了,某这边有人叫他去开货车走车。没过几天,练某甲就跟我说他去走车,然后他就早上出去,第二天早上才回来岗背老家住。之后练某甲就每隔两三天就走车一次,有时是上午出,有时是下午或者晚上,基本上是外面过夜隔一天才回来岗背,—直到2020年5月10号左右,公安机关民警通知我练某甲因窝藏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和我老公居住在某,我们在某城区没有房产,也没有一起租房,不过练某甲在2020年4月底的时候曾经跟我说下半年要将子女转学到某城区四小、某中学等城区学校读书,需要在城区租房。
4.证人练某1的证言,证实某的房子是我堂弟练某1于2013、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按揭购买的,后来练某1去深圳发展后该房子空出来就没居住了。2020年2月20日,我同村的邻居练某甲想租房子,就由我代理租给练某甲。
证人练某1对被告人练某甲进行了辨认。
5.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某市某不是我的,是别人租的,具体问“某董”。我是从“抖音”平台认识“某董”的。我只知道其绰号叫“某董”,男,不知道其姓名和岁数,某口音,具体什么地方人以及从事什么职业我也不清楚。我不记得认识“某董”有多长时间了。我不记得在某市某房住了多长时间,我没有交房屋租金,就我一个人居住,没有其他人,在这居住期间我自己想办法解决生活用品、伙食。我只知道我自己被抓,我的朋友“某董”有无被抓我没看见。我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某333,150某960的手机号码我不知道是谁的,我只知道阿曾,她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她的基本情况。我不知道手机号138某004是谁,民警扣押到我使用的手机上显示“亚美”我不知道是谁。我没有对“某董”说过我是被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嫌犯,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是被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嫌犯。梅州市刑事犯罪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廖某1辨认出练某甲就是“某董”,曾某1就是“亚美”。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地点某市某董华庭E2栋房进行了勘查。
7.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某市某华庭E2栋某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练某甲处扣押深蓝色vivo手机一部、银色小米手机一部;从廖某1处扣押手机两部。
8.梅州市某某电子资料鉴定书,证实对练某甲处扣押的手机进行鉴定,vivo手机(型号为V1934A,手机序列号为867某**3791)恢复了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QQ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内容,其中,被告人练某甲的手机最后一次访问浏览梅州警方关于查处通缉廖某1等人涉黑案信息是在2020年5月3日。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调取某小区E2栋进出大门、一楼大堂、电梯间、电梯内部的相关视频,并对2020年5月7日18时多被告人练某甲帮廖某1拿衣服时出入某E区内外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练某甲对截图进行了指认。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练某甲租赁某市某董华庭E2栋某房的事实。
11.在逃人员登记表、悬赏通告,证实廖某1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20年3月22日至4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平安梅州”“广东刑警”“某圈子网”“某生活圈”等微信公众号发布悬赏通告,并在某市城区张贴悬赏通告。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练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练某甲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4.被告人练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平时住在某市黄陂镇江背,2020年2月份,我向一位姓练的房东租了某市某(每月租金1000元),本想下半年开学时带小孩到城区读书。2020年4月份左右,我接到朋友“阿军”的电话,称他两夫妻吵架,没有地方去,想过来找我玩。当天下午,“阿军”联系我后便直接到了某房,说他两公婆吵架,想在我这住几天,我说好。那天我自己下楼买了猪肉、青菜,然后我和“阿军”在套房里做晚饭吃,晚上9时左右我就自己打车回黄陂镇居住了。“阿军”住入某套房期间,我一共前往某套房看望“阿军”约四五次,最后一次是2020年5月8日14时许去的。每次都是两人喝茶聊天看电视,套房里自己做饭吃,有时聊天比较晚了我也在套房里睡觉。2020年5月8日下午去的时候,我买了肉和菜,晚餐也是在套房里自己做饭,饭后我和“阿军”聊得比较晚,所以我就在套房里睡觉了。大约凌晨4时许,我还在睡着觉,套房内来了好几位警察,随后将我和“阿军”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阿军”在某套房居住期间,自己带了一塑料袋的衣服,套房里的被子、床单之类的物品原本就是有的,牙膏、牙刷等洗漱用品是我在租房后就买有新的。我过去找“阿军”时就会买菜过去自己煮饭吃。我只将我租住的某套房给廖某1居住,廖某1没有给我财物或其他报酬。
在我被抓获前一两天的下午,我帮“阿军”送了一袋衣服去某董路十字路口附近的洗车店,然后拿了另一袋衣服回到某套房住处交给“阿军”。民警给我观看了八段监控视频,经我仔细查看,这是我帮“阿军”拿衣服时出入某E区内外的监控录像片段,该视频中出现的手拿衣服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忘记为何拿衣服后没有原路返回,而是到某董路附近兜了一圈再回某董华庭小区E区住处。
我和“阿军”是在抖音上认识的,加了好友,现实中只见过两次面,没有什么来往,交往不深。“阿军”称呼我为“某董”,我不知道“阿军”的真实姓名,不知道他被网上追逃。我手机的浏览器浏览历史记录显示曾经多次搜索、查看过公安机关对廖某1等人的悬赏通告,我不知道“阿军”的真实姓名,不知道他就是廖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明知廖某1是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甲辩解称自己是在廖某1被抓获后才得知廖某1是在逃人员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练某甲提供房屋给廖某1居住时对于廖某1被列为网逃人员知情,练某甲不具有窝藏廖某1的故意,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将廖某1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20年3月22日至4月27日分别在“平安梅州”“广东刑警”“某圈子网”“某生活圈”等微信公众号发布悬赏通告,并在某市城区张贴悬赏通告,同时,被告人练某甲手机浏览器的浏览历史显示,被告人练某甲曾多次浏览关注梅州警方关于查处通缉廖某1等人涉黑案信息,因此,认定被告人练某甲明知被告人廖某1是公安机关公开悬赏缉捕的在逃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梅州市刑事犯罪律师,广东梅州刑事拘留律师
二、扣押的vivo手机(型号为V1934A,序列号为867某**3791)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某
审判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