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0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陆丰市,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甲受同案人蔡某1(另案处理)的雇请,为蔡某1在其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果园的住宅内制造毒品提供帮助,蔡某甲主要负责看管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场、购买食物等工作。同年8月6日17时许,公安民警捣毁了该制毒窝点,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批、可疑液体一批、药片一箱;现场抓获同案人蔡某2(已判刑)。经鉴定,在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共181.32克、可疑液体1瓶1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液体3桶共净重15000克、白色药片1箱净重6000克,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深圳市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制毒分子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他不知道蔡某1回来果园住宅是为了制造毒品,没有看到蔡某1制造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查获的液体等属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并未搜到制毒工具,制毒地点并不是在蔡某1的住宅,房内没有制毒的迹象,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建议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甲受同案人蔡某1(另案处理)的雇请,为蔡某1在其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果园的住宅内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主要负责看管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场、购买食物等工作。同年8月6日17时许,公安民警捣毁了该制毒窝点,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批、可疑液体一批、药片一箱;现场抓获同案人蔡某2(已判刑)。经鉴定,在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共181.32克、可疑液体1瓶150毫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液体3桶共净重15000克、白色药片1箱净重6000克,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深圳市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该单位接特情人员举报,称涉嫌制造毒品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在深圳市某区某村出现,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该单位民警在深圳市某区某建材市场二楼成功将在逃犯罪嫌疑人蔡某甲抓获归案。
2.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
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为网上在逃人员。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蔡某甲手机1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号码158某4896)。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1)可疑液体,1桶12KG,淡黄色液体,白色长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查获;(2)可疑液体,1桶1KG,淡黄色液体,白色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缴获;(3)可疑液体,1桶5KG,淡黄色液体,白色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缴获;(4)可疑液体,1桶20KG,无色液体,白色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缴获;(5)可疑液体,1桶16KG,无色液体,白色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缴获;(6)可疑液体,1桶2KG,黑褐色液体伴有沉淀物,白色圆形开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天台缴获;(7)可疑液体,1桶11KG,黄色液体,白色方形封口塑料桶盛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立柜中查获;(8)可疑液体,1瓶150ML,淡黄色液体,某350ML矿泉水瓶盛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缴获;(9)疑似毒品,1袋,褐色晶状物,某塑料袋包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抽屉中缴获;(10)疑似毒品,5袋,无色晶状物,某塑料袋包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抽屉中缴获;(11)疑似毒品,1袋,白色颗粒状物,某塑料袋包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抽屉中查获;(12)疑似毒品,1颗,红色丸状物,某塑料袋包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抽屉中查获;(13)疑似毒品,1瓶,无色晶状物,某玻璃瓶盛装,在现场二楼西侧房间桌上抽屉中查获;(14)药片,1箱60KG,白色药片,用某矿泉水箱盛装,在现场一楼东侧房间里查获;(15)某黄碱片,37瓶,广药某制式100片药瓶包装,在现场一楼东侧房间里查获;(16)某袋,1个,塑料袋,内沾有少量晶状物(疑似毒品),在现场一楼东侧房间里查获;(17)手雷状物,7枚,塑料外壳,在现场一楼东侧房间里查获;(18)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手机号:181某5517,在蔡某2摩托车储物柜中查获;(19)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手机号:136某4660,在蔡某2身上查获;(20)钥匙,1串3把,均为现场门钥匙,在蔡某2摩托车储物柜中查获。
6.我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某2于2015年6月1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7.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在蔡某1、蔡某甲涉嫌制造毒品案中,因蔡某1涉嫌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侦办的贩卖、制造毒品案被抓获,该局已于2015年11月16日将蔡某1涉嫌制造毒品案的有关材料移送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并案侦查起诉,经咨询,蔡某1已被起诉,现未判决。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8.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某大队侦办的蔡某2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从案发现场查扣的7枚手雷状物已于查获当日移交汕尾市公安局某支队处理。2013年11月14日,汕尾市公安局某支队已按相关规定将7枚手雷状物销毁。故无法对7枚手雷状物进行鉴定。
9.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在某镇某村蔡某1家查获的“某黄碱片”37瓶(每瓶100片),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所查获药片未启封包装良好,且每瓶均付有说明书,已说明成分和含量,每片含茶碱0.113g、盐酸麻黄碱0.024g,无需鉴定。
10.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扣押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淡黄液体1瓶15ML(扣押清单编号8,送检编号8),送检时已由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为200g,详见(汕)公(司)鉴(化)字【2013】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
11.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局刑警大队某队已对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蔡某1的家进行勘验,该楼房内没有发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可疑物品。
(二)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镇某村蔡某1家,是一幢二层半结构的楼房,在一楼靠东北角房间里查获一箱可疑药丸;在二楼靠西北角房间桌子上查获可疑粉末7小包,以及吸毒工具一批,在粉末旁的一个铁罐上提取了一枚手印;在二楼顶天台间查获6桶可疑液体。余未见异常。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某】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白色药片状物1小袋(共26粒),净重计21.82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麻黄碱的成分。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1)淡黄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2)淡黄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3)淡黄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字样的塑料瓶盛装;(4)无色液体1瓶,重19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5)无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6)紫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7)黄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8)淡黄色液体1瓶,重200g,用标有“某纯净水”等字样的塑料瓶盛装;(9)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34.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0)结晶状物5袋,净重计35.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1)白色颗粒状物1小袋,净重计17.0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2)红色药丸状物1袋(内装1粒),净重计0.09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3)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计11.60g,用玻璃小瓶盛装后,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14)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0.63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8、9、10、12、13、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1、2、6号检材均检出麻黄碱的成分;3、4、5、7、11号检材均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
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阴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1的证言:2013年新历7月,我因患高血糖病到河南某市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我回到惠州后,我儿子告诉我,家里的果园被陆丰市公安局搜查,查有冰毒、制毒工具和药片,我就想找下人,然后回去自首。陆丰市某镇某村果园是我于1996年从村里承包的,年限是60年,在陆丰市公证处公证过。该果园在陆丰市某镇某村双塘的北面,公证合同写有800亩,实际有600亩,园内种有600株龙眼、300株荔枝、还有桃、李、杨桃等约300株,园内中间还盖有两层高的洋楼,距离洋楼40米处还盖有两摊猪舍。果园没有围墙,但是洋楼有围墙。我只将果园的钥匙交给同村的“阿某1”,洋楼内的两套钥匙我都交给他了,让他帮我清洁,并没有给什么人居住,我的家人也不在那里住。我将钥匙交给“阿某1”就是家里没人清洁,请他清洁,“阿某1”没有获得什么报酬,就是我子女有回去的话给他几包烟抽,没有给钱他的。“阿某1”姓蔡,是我“老房头”,他父亲是来我们村招婿的,男,年约60多岁。果园内的猪舍是蔡某3在使用,我让他在果园内养猪,他帮我施肥。蔡某3没有到我果园内洋楼去。我不清楚蔡某3在果园内养猪有无雇佣工人。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2.证人蔡某2的证言:2013年8月6日上午,我到同村蔡某1闲置的房子内睡觉,准备下午帮我大伯蔡某3采摘龙眼,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到我住的房子查获了冰毒、药片和一些液体。蔡某1的这间屋子周围是一片果林,以种荔枝和龙眼为主,蔡某1去惠州近20年了,自2012年开始,这个果林交给我大伯蔡某3管理。这个屋子没人居住,有时我就去那里休息一下。我有外面的大门钥匙、铁门钥匙及房间钥匙共三支,放在摩托车后尾箱里现已被查获。2012年年底,我向蔡某3要了一支铁门钥匙,另外二支是我在屋内找到的。二楼有二个房间,分别是一个大房间和一个小房间,我平时住二楼靠客厅那个大房间,公安在二楼小房间抽屉里查到的毒品是“阿某1”放在那里的,“阿某1”告诉我药片是蔡某1叫他载回来放在一楼房间的,我到这个房子时,天台上已经放有液体,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我看到蔡某1有回来,并且其房子里有人在用药品在塑料桶里搅拌。“阿某1”经常来这房子,我自己也有在这里过夜,我和“阿某1”曾在查获毒品的小房间一起吸食毒品两次,那些毒品放在房间抽屉里大概有二十多天的时间。没有人在小房间居住、休息,一般“阿某1”有来这栋楼房时都是进入这间小房间,有时我单独也有进去这间小房间扫地板或吸烟,吸烟时我将烟灰留在铁罐内,打扫卫生时有拿过这个铁罐。楼房外面的塑胶厂有蔡某6父子及工人等几个人。平时楼房的内外大门都没有上锁,一楼房间有上锁,二楼小房间也没有上锁,但里面柜子的抽屉是上锁的,二楼的大房间我有钥匙,但我没有上锁。我曾看见“阿某1”将一小密封袋的白色粒状物拿进二楼小房间,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钠”。我有时有看到楼房门口停放一辆挂惠州牌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就知道蔡某1回来在楼房内,但每次见到有这辆车时,楼房大门均被锁上,我每次均没有进去,蔡某1在楼房我就不进去是因为我曾听我父亲说过,蔡某1交代过我父亲,如果他有回来,其他人就不要进去。案发前约二十天左右,我看见蔡某1有回来。我于2012年开始吸毒,已严重成瘾。
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蔡某2辨认出“阿某1”(蔡某甲)、蔡某1。
3.证人蔡某4的证言:2012年农历4月份时,我哥蔡某3向蔡某1承包了他果园里的一块地建养猪场和腐竹厂,一直建到农历8月初才建好。开始建时因为没有地方住和做饭,蔡某3就向蔡某1借了楼房(蔡某2被抓的那间楼房),蔡某3向蔡某1拿了楼房的钥匙之后,还把房大门的锁换了。直到2012年农历11月份,蔡某3才把钥匙还给了蔡某1,蔡某1又把钥匙交给了“阿某1”。蔡某1果园内的楼房是一幢两层的楼房,一楼是天井一厅一房及厨房,二楼是一厅及两个房间,楼房周围筑有围墙。平时“阿某1”经常去该楼房,蔡某2也有去过。我有见过几次蔡某1回来,是住在一楼的房间。蔡某1最近一次回来大约是两个月前,那天我在路口碰见他从果园开车出去。蔡某2有蔡某1房子的钥匙可能是“阿某1”拿给他的,“阿某1”与蔡某1是堂叔伯关系,“阿某1”曾去过果园几次,有遇过我儿子蔡某2,我想他们是这样认识的。蔡某1没有收取蔡某3承包费,但要蔡某3帮忙打理荔枝和龙眼。平常我有到果园帮蔡某3打理荔枝、龙眼,今天(2某年8月6日)是准备摘龙眼去卖。我之前曾听说过蔡某2可能有吸毒。我不清楚蔡某2今天怎么会在蔡某1房子里。蔡某3曾经对我说过,有几次他要进去蔡某1的楼房拿原来放在里面的东西,找蔡某1拿钥匙,蔡某1让他去找“阿某1”拿。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4辨认出蔡某1、“阿某1”(蔡某甲)。
4.证人蔡某3的证言:蔡某1的楼房在我养猪场附近的果园。2012年7月份,我向蔡某1借地方建养猪场,蔡某1家庭因平时没在这里居住,就委托我帮他管理荔枝、龙眼等果林。建养猪场时,我因没地方煮饭休息,就向蔡某1拿了楼房的钥匙,平时在楼房煮饭、休息。我都是在二楼的大房间休息,二楼还有一个小房间是没有上锁的,但一楼有个房间是上锁的。除了一楼房间钥匙外,其他大门、房间钥匙我都有。大概在2012年10月左右,我养猪场建好,就再没有到蔡某1的楼房居住,并把钥匙给了蔡某6,因为蔡某6也在这个果园碾塑胶,他平时要用楼房内的水,我就把钥匙给了他。蔡某1一家长期出外,偶尔回来。蔡某2是我胞弟蔡某4的儿子,他平时在我养猪场帮忙,也帮我管理果林。2012年蔡某2有一次向我拿过楼房外面铁门钥匙,他拿了钥匙,我想不起后来有否归还我。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5.证人蔡某5的证言:那天上午约8时许,我在塑胶厂门口看见蔡某2,他进入蔡某1的楼房,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说要去楼房睡觉,他进去时没有带物品。那两天我看他有来帮忙他父亲摘龙眼,他没有经常来果园,偶尔有来,不是帮忙他父亲摘龙眼,就是来我家塑胶厂闲坐或帮忙,蔡某1的楼房平时没有人居住。我不认识蔡某甲。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我叔公蔡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看家且帮他买饭,我答应之后,他就把家里钥匙给我,叫我没事看一下且他回来就负责送饭,而他就每个月给我2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帮他们买饭的钱他另外给我。我叔公一般没有在这边房子住,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回来住,一般过来住两三天,他一过来一般就打电话给我提前买好东西去他家里等他。他每次过来一般开着一辆自己吉普车(车牌号码不记得)和一位叫“阿某3”女子过来,我过去一般在那里住一天,第二天就走,等蔡某1要吃的,他就会打电话叫我买东西过去。我叔公蔡某1过来偶尔会载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和纸盒箱子过去,不过他一般不让我碰。有次他拿给我一包冰毒放在二楼,叫我替他保管,他说每次过来要吸食。那包毒品我偶尔会偷偷吸食过。蔡某1叫我过去除了开门买吃的,还叫我看一下房子,且每逢初一、十五买些东西拜神。我在那住的时候,我看到我叔公和那个“阿某3”在房间里喝茶和吸毒,没有看到他们整理不明液体。一开始我跟他拿钥匙时,房间是没有瓶,桶的,后来才陆陆续续有些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和纸盒箱。公安机关在蔡某1家查获的毒品、不明液体和塑料桶是我叔公蔡某1的,家里查获的炸弹药应该是我叔公蔡某1的。
其又供述:在我保管蔡某1果园房子钥匙后,他经常回来,有时回来后住了二、三日,有时回来就开车走了。他大部分是与“阿某3”一起回来,没有看到其他人回来。他回来后我就有与他一起吸食冰毒,如晚上回来我就在那里住,到第二日早上才走,钥匙放他那里,他要走打电话给我,我又来拿。我不清楚蔡某1回来后在房子做什么事,但是蔡某1家里的所有东西都是蔡某1的,他在做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只负责帮他看管,我每次在蔡某1拿钥匙给我的时候,都有闻到刺激性气味,就是制毒的气味,所以我知道蔡某1有在他房子制毒,但我一直没有问他,事实上他在制毒的时候我没有看见。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蔡某甲辨认出蔡某1、“阿某2”(蔡某2)、“阿某3”(蔡某7)。汕尾市毒品犯罪律师,广东汕尾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帮蔡某1保管钥匙,在蔡某1回来时帮忙送饭,且其有闻到制造毒品的刺激性气味,看到蔡某1家中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等,同案人蔡某1、蔡某2、证人蔡某3、蔡某4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帮蔡某1保管钥匙,同案人蔡某2还证实房子里有人在用药品在塑料桶里搅拌,现场也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和液体及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和药品,被告人蔡某甲主观上明知蔡某1在制造毒品,客观上仍提供了帮助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不知道蔡某1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骆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