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方某甲、林某乙贪污、受贿、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8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8年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原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2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英文名某,曾用名林某乙2,女,1974年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国籍澳大利亚,文化程度研究生,原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8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林某乙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邹某、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某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英语翻译员冯某1云、吴某2、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朱某2、李某2、勾某、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同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一次。
2017年11月28日,本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8年4月1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8年4月25日,本院收到本案,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代理检察员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勾某、熊某、翻译人员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贪污罪
2011年,原江门市区某联社(以下简称“江门某社”)转制为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时,为扩大影响力,该行共出资二百多万元(人民币,下同)获得某画院冯某2工作室高级研修班的助教和学员共十人的几十幅画作,举办江某2和某画院冯某2工作室师生作品展,并约定这些画作在展览后归某银行所有。活动结束后,时任某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2幅画作取走,存放于其位于广州市某大道33号某幢某房的家中据为已有。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即将调离某银行,因不甘心将上述画作留在原银行,遂吩咐其秘书和司机将上述存放于银行办公室内的画作搬至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轩12幢某房的住处。2015年10月,方某甲又指使司机将这批画作转移至其情妇居住的江门市某轩12幢某房内,将画作占为己有。案发后,办案人员从该房内扣押到涉案画作21幅。经查实,被告人方某甲非法占为己有的上述画作共23幅。经鉴定,该批画作共价值人民币107400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另案处理)为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华某达公司的某湾及某湾项目的开发,授意该公司财务人员设立新公司和个体户企业,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交易等手段,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先后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某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上述贷款过程中给予王某4帮助,使得王某4系列公司共获得4.62亿元的贷款额度(其中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额度为1.97亿元,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1.4亿元,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0.7亿元,江门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0.55亿元),并先后实际获得约2亿元的某银行贷款。期间,江门市某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益集团”)欲将其下属公司名下的位于蓬江区某镇某村的一块240亩的土地卖给王某4所控制的公司,方某甲利用其身份和地位,使得益某2集团降价人民币1500万元。为感谢在上述事情中的帮助,王某4从华某达公司在某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内以备用金的形式分多次提取出现金送给方某甲,共计1350万元。
(2)2010年10月中旬,江门市蓬某区某都名校一号花园小区开发商任某1(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任某1所控制的系列公司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要给予方某甲“好处费”。后任某1选定某都编号为43号101、102、103、104、105;45号101和104(另名为市场铺位和居委会铺位),面积共约613平方米的7卡铺位,将上述铺位的空白买卖合同交给方某甲,由其自行定价。方某甲遂用肖某斐的名义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方某甲指使方某郁从肖某斐的账户转账61.342万元作为定金至任某1控制的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之后任某1称以每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铺位卖给了他人,除将上述定金退还到肖某斐的账户外,还每平方米补偿差价1.5万元,613平方米共补偿920万元,后任某1分四次将该笔款项送予方某甲。2012年9月,因任某1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及任某1个人麻烦缠身,方某甲因担心自己案发,遂将其已收取任的上述“好处费”中的400万元通过江门某经贸公司的账户退还到任某1控制的鹤山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经查,上述铺位当时并无真实交易记录,且上述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到房产部门备案。直至2012年3月23日,任某1公司才将其中的43号102、103、104、105共4卡铺位作价冲抵恩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
(3)2010年,广东省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另案处理)欲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收购任某1控制的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形式,从而达到购买蓬江区某庄考场侧地块的目的(土地证号:江国用[2009]第**)。方某2请求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上述地块交易过程中及后续开发上给予信贷支持,并答应会给方某甲“好处费”。后方某2以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新注册的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门某社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方某甲的帮助下,顺利获取了银行贷款。为规避风险,被告人方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乙以其控制的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财务咨询服务费”的形式,于2010年8月12日收取某英公司转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后方某甲指使林某乙将其中400万元分别划入自己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供方某甲个人使用,余款100万元由林某乙支配。
2011年年初,某英公司的上述地块项目开发急需增加贷款,林某乙提出用上述地块作抵押继续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私下问过方某甲是否符合增贷要求。后方某2以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方某甲帮助之下顺利获得江门某社向上述项目增加的贷款共计4500万元。为感谢林某乙等人的帮助,2011年7月1日,方某2从其控制的公司将140万元转到林某乙指定的江门市蓬某区高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后转入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后林某乙将其中70万元转入方某甲指定的账户。
(4)2011年年初,江门某社拟改制为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需向社会募集企业法人入股。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通过方某3(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集团”)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某辉集团入股5%。同时,方某3告知方某甲,事成之后,郑某会给方某甲“好处费”。2011年3月16日,郑某与方某3签署《委托咨询服务协议》并达成共识:由方某3促成入股某银行一事,事成之后支付给方某3服务费的一半款项,是要通过方某3支付给方某甲的“好处费”。2011年6月9日,在方某甲的帮助下,郑某的某辉集团成功与某银行签订了入股5%,即5000万股,共计1.24亿元的协议书。由于某辉集团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筹集到该笔款项,同月23日,郑某通过方某甲从中斡旋向卢某3(另案处理)的江门市益某2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益某2集团”)借款,而益某2集团所借出的该笔款项是通过其下属三间公司从江门某社贷款所得。后于2011年11月7日,方某3经郑某同意将郑某名下公司转来的其中250万元转至方某甲指定的“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方某甲收取该公司老板每月15厘的利息。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1年6月9日,在江门某社改制期间,郑某的某辉集团成功与某银行签订了入股5%,即5000万股,共计1.24亿元的协议书。由于某辉集团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筹集到该笔款项,为了保证银行改制的成功,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的入股资金必须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的情况下,仍于同月23日,帮助郑某从中斡旋向卢某3的益某2集团借款,而某益集团所借出的该笔款项是通过其下属三间公司从江门市区某联社贷款所得,包括江门市蓬某区某铜管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某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或支付货款名义,向江门某社分别获取贷款24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在方某甲等人的主导下,该笔贷款的各项审批工作在2011年6月22日一天内完成,并于次日将贷款发放完毕。后某辉公司凭借该款项顺利成为某银行法人股东。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0万元(其中方某甲分得人民币470万元,林某乙分得人民币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4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自己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对于《起诉书》关于个人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定性不应是贪污罪;3、对于《起诉书》关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指控,对罪名有异议,同时对部分犯罪事实有意见;4、对于指控自己收受王某41350万元的事实,认为其中750万元是自己利用业余时间中介交易土地的收入;5、对于指控自己收受任某1920万元的事实,一方面已经退还的400万元不应被认定,另一方面剩余的520万元属于买卖商铺的合法所得;6、对于指控自己收受方某2140万元,此事自己毫不知情,完全是林某乙公司收取的业务费用;7、自己与林某乙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当时自己介绍林某乙给方某2做顾问,然后考虑到林某乙的咨询公司能开税务发票的情况,所以决定并告知林某乙代收每亩地5万元的中介费,也有想让林某乙从中赚点钱的目的。最后500万元的数目是林某乙事后收了钱才告诉自己的,林某乙事前也知道这块地买卖的事情;8、对指控自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异议,但希望考虑犯罪时的背景从宽处罚;9、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方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2、《起诉书》指控方某甲收取王某4的1350万元款项中,其中的750万元应视为方某甲从事正常中介活动的合法收入,该750万元依法不予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应予以剔除;3、《起诉书》指控方某甲收取任某1的920万元款项中,不应全部认定为方某甲的受贿款项,房屋增值部分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且方某甲已将从中赚取的差价400万元退回,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4、方某甲与林某乙并无犯罪的共同故意,方某甲与林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收取方某2的受贿款项为400万元人民币,应剔除林某乙收取的合法收益240万元;5、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6、方某甲全案具有自首情节。方某甲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被告人林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起诉书》指控自己共同受贿的500万元中,包括70万元一般性咨询收入、400万元委托代付中介费和30万元税费。70万元一般性咨询收入是其与其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应收取的合法收入。对于400万元的去向,自己在公司收到后就交给其他人去做了,自己并不知道,方某2只是说钱是转给方某甲的朋友,具体要问方某甲;2、《起诉书》指控自己共同受贿的140万元,是自己公司提供专项咨询所得的合法收入,与方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勾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乙无罪,辩护人坚持在原审中的辩护意见;2、本案的公诉证据单薄、匮乏,根本不足以得出“林某乙在收款过程中,存在受贿或代他人受贿故意”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3、林某乙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从未认可自己知晓代收款真实性质,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代收的是中介费。其供述稳定,且可以与方某甲的供述相契合,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林某乙并不知晓代收中介费的真实性质;4、关于公诉机关以顾问合同过于精简为由,推认林某乙和方某甲存在共同受贿的情况明显属于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错误的“客观归罪”;5、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林某乙在收取该笔款项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款项的真实性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6、林某乙的代收款行为均属于正常的财务顾问单位应尽的责任,其目的在于为客户减轻税负,提供优质服务,并不应当会知晓自己代收的款项其实是方某甲的受贿款。对于方某甲而言,林某乙这样一个没有参与前期犯罪的,仅用于代收款的作案工具,其更是没有必要向林某乙披露自己的犯罪行为增加自己的风险。而利用林某乙对中介费的存在深信不疑,以代收中介费这个借口瞒代收款的真实性质,才是最保险的最可能的做法。即便最后收钱的是方某甲也不影响她对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的事实。因此,林某乙并不与方某甲构成共同受贿。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熊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本次重审中,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补强,继续以原来的证据和事实为准据,本案状态就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事实已经证明林某乙女士无罪,重审程序公诉人并无任何新的证据,本案林某乙女士无罪已经可以确定;3、本案最初的错误管辖,一直影响着今日审判的程序正义;4、综上,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1年,原江门市区某联社转制为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为扩大影响力,该行共出资二百多万元(人民币,下同)获得某画院冯某2工作室高级研修班的助教和学员共十人的几十幅画作,举办江某2和某画院冯某2工作室师生作品展,并约定这些画作在展览后归某银行所有。活动结束后,时任某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2幅画作取走,存放于其位于广州市某大道33号某幢某房的家中据为己有。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甲即将调离某银行,因不甘心将上述画作留在原银行,遂吩咐其秘书和司机将上述存放于银行办公室内的剩余画作搬至其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轩12幢某房的住处。2015年10月,方某甲又指使司机将这批画作转移至其情妇居住的江门市某轩12幢某房内,将画作占为己有。案发后,办案人员在上述地点扣押到涉案画作21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非法占为己有的上述23幅画作共价值人民币107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江某2和银行提供的画展费用列账单据及相应的画作资料,证实该行涉案的画作来源、归属等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亲属处扣押涉案的字画23幅。
3、扣押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从詹某1处扣押21幅字画。
4、冻结通知书,证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广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冻结方某甲股金账户50×××32的股金689830股及通过鹤山市某联社冻结方某甲股金账户50×××78的股金201000股。
5、蓬某价认【2016】某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专家咨询法和市场法),证实上述涉案并已扣押的《弘某法师》等23幅人物水墨画在2013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的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107400元。
6、证人朱某1(江某1和农商银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某1和农商银行出资在江门承办冯某2及其弟子的画展经班子讨论,包括画家来写生、印刷画册和办展览的费用大概200多万元,冯某2弟子参展的画作画展后的去向他不清楚,班子没有讨论过画作在画展后的处理问题。
7、证人吴某1(时任方某甲的秘书)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某1和农商银行出资在江门承办了一次冯某2及其弟子的画展,在画家进行采风活动时某轩艺术馆的老板汤某将从上述画家收集的画作交给她和钟某1。采风结束后,她将画交给汤装裱参展,并制作画作的交接清单,画作共有52幅。拿回单位法人是43幅,先后存放在单位二楼和四楼,七楼方某甲办公室杂物房,并经手将画作全部装进樟木箱,2014年底根据方某甲吩咐将樟木箱等物品搬回江门市某轩12幢某房。
8、证人詹某1(时任方某甲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方某甲要调离江某2和银行时帮忙将方某甲办公室用报纸卷起来并用透明胶袋装好的几十卷字画装进一大木箱连同其他物品搬回江门市某轩12幢某房。后方某甲又叫他将装着字画的大木箱的搬到对面某房,某房由陈某5和林某6居住,平时接送方某甲时见方某甲进出某房。
9、证人钟某1(时任江某2和农商银行行政保卫部的经理)的证言,证实由她组织2011年江某1和农商银行出资在江门承办的冯某2及其弟子的画展的具体工作,具体费用包括采风活动费用和支付画家费用。银行以每人5万元润格费标准支付包括薛某和冯某2弟子在内的十一位共55万元,并与吴某1一起到薛某房间将55万元交给薛某。银行共收到上述画家的画作52幅,方某甲说花了钱画作是要给银行的。画展结束后这些画作先后存放在单位二楼和四楼,七楼方某甲办公室杂物房,并按方某甲指示将其中由十一位画家集体创作的《松下对弈图》登记入银行的资产。方某甲离职时根据方某甲的吩咐将画和其私人物品搬回单位北环路宿舍(江门市某轩12幢某房)。
10、证人汤某(江门某轩艺术馆的老板)的证言,证实2011年江某1和农商银行出资在江门承办的冯某2及其弟子的画展由他负责具体业务,由薛某负责联系画家,由某银行请冯某2的十位弟子来江门采风,并支付每个画家5万元润格费相应每个画家带5幅画交给银行,画展后归银行所有。采风活动期间钟某1将55万元交给他和薛某,由薛某将钱交给画家,并由薛将画家的画收齐交给银行。另外银行支付冯某2画家的一幅画的50万元也由薛某收取。画展后他取了其中的6幅画作为办画展的酬劳,其他画搬回某银行了。
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江某2和银行给以每人5万元润格费的标准给冯某2的十个弟子50万元,支付给他的润格费也是5万元,由这十个弟子将自己的5幅画作交给银行参展。采风期间由他们集体创作的一幅画是没有收取费用的。另外由他收取银行支付的50万元用于购买冯某2画家的一幅画。画展完毕后这些画归银行所有。
12、证人赵某、巫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周某、张某2、龚某等九位画展参展画家的证言,证实他们将自己的画作交给画展举办方,收取的润格费是由高研班统一收取作为班费使用的,钱没有发到个人的。各人分别对作品进行了确认和价值估算,分别为价值5千到4万元不等。
13、证人方某1(方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实方某甲的继母洪楚娟将由方某甲存放在家的画作交给他拿来交给办案机关。
1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江门市某届政协委员。2006年4月由广东省某社联合社推荐到江门市区某联社工作,先后任副主任、主任、理事长以及改制后的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直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任某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具体供述包括:“2011年大概是在过完春节后为配合我行改制以我行的名义举办一个画展。2011年3月份,画家冯某2的10位弟子到江门来采风,采风期间的费用都是由我行负责的,包括机票、住宿。在画展结束后,冯某2的这10名弟子和薛某每人留下5幅画送给我行,另外冯某2及其10名弟子和薛某集体创造一幅大画送给我行,我行给冯某2的弟子每人支付5万元作为报酬,给了薛某10万元报酬。冯某2也会提供一幅作品参展,在画展结束后,冯某2的这幅画也会留下给我行,我行另向冯某2支付50万元。画展结束后,我就让吴某1和钟某1与汤某联系,叫汤某将这些字画送到我行二楼饭堂旁边的杂物间,在汤某将这些字画送到我行后,我到二楼挑了冯某2的那幅画及其他一些我认为比较有价值的画放到了我四楼办公室里面的杂物间。2013年春节我搬到我行7楼办公,我就将放在我四楼办公室的字画也搬到了我7楼办公室里面的杂物间。2013年年中,饭堂要改建,还存在二楼的这些字画不好存放,我就叫吴某1或者钟某1(或者她们二人)将还存在二楼的字画及放在我7楼办公室里面杂物间的字画的相框都拆了,并让她们将放在二楼的这些字画也搬到我7楼办公室里面的杂物间来。2013年7月左右,我叫钟某1跟汤某联系,让汤某给我定制了两个樟木箱(尺寸大概是1.2米X0.4米X0.4米),并放到我7楼办公室里面的杂物间里,我就让吴某1将这些字画卷起来用塑料袋装好连同我自己的私人字画一起放在樟木箱里面。
到了2015年1月,我要调到某农商银行任职,我让吴某1以及我的司机詹某1将我7楼办公室杂物间里面的东西(包括这两个樟木箱)都搬到江门市北环路叠茵轩12号某我的宿舍里,同时由行政部经理钟某1协助吴某1以及詹某1的工作。2015年10月底,我清理我的房间时,觉得这两个樟木箱占地太多,这又将存放字画的樟木箱临时放到了我宿舍对面某房陈某5(陈某5是林某6的母亲)家中存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门华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4(另案处理)为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华某达公司的某湾及某湾项目的开发,授意该公司财务人员设立新公司和个体户企业,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交易等手段,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先后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某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上述贷款过程中给予王某4帮助,使得王某4实际控制的公司共获得4.62亿元的授信贷款额度(其中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额度为1.97亿元,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1.4亿元,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0.7亿元,江门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额度为0.55亿元),并先后实际获得约2亿元的某银行贷款。期间,江门市某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益集团”)欲将其下属公司名下的位于蓬江区某镇某村的一块240亩的土地卖给王某4所控制的公司,方某甲利用其职务所形成的身份和地位,使得益某2集团降价人民币1500万元。为感谢在上述事情中的帮助,王某4从华某达公司在某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内以备用金的形式分多次提取出现金送给方某甲,共计1350万元。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蓬某区汇景建材经营部、蓬某区汇兴钢材批发部、蓬某区朗源贸易行等三间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个体户企业的成立时间、实际控制人、基本概况等事项。
2、江门市蓬江区(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2月13日股东由方某510%、江门市某职业有限公司90%变更为:江门市某置业有限公司90%、方某610%。江门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江门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6月8日股东由潘某、真秀英变更为苏某(持股10%)、王某4(持股90%);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单位犯罪主体情况及王某4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代表的事实。
4、经证人邝某辨认的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间送报税务机关的真实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若干,与虚构后提供给银行申报贷款的报表作对比,证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
5、由江某2和农商银行提供的经证人邝某辨认的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实王某4为了非法获得银行贷款经营获利,使用上述公司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通过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工程合同、建材购销合同等非法手段的获取贷款情况。
6、某装饰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某1贸易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安某1装饰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华某装饰公司2011年期间提供给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
7、由江某2和农村上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证人王某4、邝某辨认的王某4在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间的基本户上提现的凭证,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某4用于行贿方某甲的资金来源。
8、由某银行提供的,经证人邝某辨认的,以安某2装饰公司、安某1贸易公司、汇景建材公司、汇兴钢材批发部、信业贸易行、某装饰、华某装饰等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资料,即是虚假交易,这些合同已提交给某银行贷款。
9、黄某1提供的个人账户银行电子汇款清单,证实方某甲交代的收受王某4贿赂后使用其中360万元购买某公司3%股份的事实。
10、王某4购买某地块的付款情况,证实王明购买涉案地块后付款情况。
11、华某达、安某2装饰、安某1贸易、某装饰、华某装饰等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贷款明细摘要,证实上述公司在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情况。
12、安某1贸易公司、安某2装饰公司、华某装饰公司等公司,蓬某区汇景建材经营部、蓬某区朗源贸易行等个体户的银行流水若干,证实非法获得的银行贷款规避银行贷后监管的流转情况。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因为我在与益某1集团卢某3买卖某公司名下位于某某村的一块240亩的土地上和公司贷款问题上有求于方某甲,所以在与他交往的过程中前后累计送了现金人民币1350万元给他。
我第一次送钱给方某甲的金额是100万元,时间是2010年11月底左右,地点在江门市炮台桥附近,现金用黑色的旅行袋装着的,当时是我独自驾驶自己的粤J×××**奔驰去的,我将袋子放在方某甲的车上,他当时也是自己一个人;最后一次送钱方某甲是2012年初左右,在高尔夫方某甲住处附近,数额是50万。中间的给钱情况我具体记不清楚,送钱的次数有十来次,每次给的数额不定,有100万、50万、30万,送钱的地点由方某甲自己定,有三个:炮台桥、五邑大学的江某4沐足店和方某甲住处楼下,但是在他住处楼下只有一两次,其余的都是在上述两个地方给的。
这1350万元是从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户上支出的,由华某达的出纳潘某给现金我的,1350万元由750万元、350万元和250万元的三大块数额组成,具体是这样的:750万元是因为方某甲在我买地的过程中答应帮我砍价1500万元,他自己要拿750万元的好处费,我就分多次送给他的,每次送钱给他我都记录在一张纸上,后来有一次在五邑大学江某4沐足那里给钱方某甲时,他问我:你钱给够数没有?我说750万够了,我有记数的。方某甲就说:那好,你将这纸条撕毁不要留下,之后我就在自己的车上将这张记录的纸条撕毁扔在沐足城的停车场上;350万元是在买地和贷款过程中,方某甲利用贷款指标紧张等借口来暗示我送钱时,我就分100万、50万等送给他的;250万元也是在我求方某甲放贷时,方某甲说要去加拿大投资买房时暗示我,我分100万、50万这样送给他的。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从我送钱给方某甲开始之后,我控制的公司从江某2和农商银行大概获得2、3亿元人民币(具体邝某才清楚)的贷款,大部分用于支付买地的款项,部分流入我某湾楼盘用于购买水泥、钢材、绿化和某湾楼盘前期平土工程上去。
我实际运营的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已经抵押给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获得买地的启动资金,不能再贷款,加上房地产开发贷款受到政策的影响不能贷款,而我买地上需要向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于是就由邝某去联系银行业务,邝某跟我汇报说:银行的人要求我们成立更多的公司去承接该地块的贷款,我同意,并说:你就按照银行的要求去做。之后就成立了实际由我控制的江门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一批公司,用于向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整个过程我是知晓的,具体成立操作、公司的情况、每间公司的贷款情况由邝某处理,要问她才知道。成立的公司基本上没有运营,就算有也是很少额度的,所以我们以上述公司向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时,银行会给指定格式的公司财务报表给我们盖章再去申报贷款的,否则我们的公司是不符合贷款要求的。具体的操作过程要问邝某,我同意后,是由她负责和银行方面的人员进行操作的。”
14、证人邝某(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会计)的证言:“2010年12月底,王某4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向上一手的股东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达到购买某湾地块的目的。该地块的上一手买家卢某3已经以某公司的资产(该公司的资产指该地块)做担保向江某1和商业银行贷款的。王某4买了该地块后,自然就承接了上一手的信贷关系,借款人由卢某3的公司变为王某4的公司。于是王某4就用自己的四间公司,分别是华某达公司、安某2公司、安某1公司、某4公司承接了某银行原来的贷款额度,我记得贷款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上述四间公司是不符合某银行贷款标准的,所以才要找银行的信贷员,由他指点我们去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令到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的净资产符合银行的贷款标准。
王某4有在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过现金,都是通过公司基本户提取的。经我核对,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王某4在公司提取的现金有4233.3万元。”
15、证人潘某(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4用于送给方某甲的现金的来源。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王某4在公司提取的现金有4233.3万元。
16、证人陈某1(江某2和农商银行员工)的证言:“王某4一开始与我行谈论华某公司贷款项目时,王某4给我看的华某公司的财务报表时,华某公司的财务报表指标不符合规定。华某公司其实是一间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我就告诉王某4,没有贷款项目,公司没有营业收入,我行是不批贷款的。于是王某4就吩咐邝某处理好财务报表,而且王某4向我行申请贷款时,还向我提供了一份虚假装饰装修合同。但是即使这样,华某公司的财务指标还是达不到贷款条件。
我当时是这样考虑的:一、王某4是一个优质的客户,他之前的贷款都准时还本息;二、我也要做大自己的业绩;三、这个贷款项目有土地某湾公司的地块作为担保,一般能都收回贷款;四、王某4与某银行董事长方某甲以及各个部门的经理很熟,而且王某4之前在某银行贷款的审批速度都很快。鉴于以上四种情况,我才同意提交上级审批向华某公司发放7000万元贷款。
华某公司存在一、财务指标不符;二、经营连续性不符;三、贷款的实际用途不符;四、贷款时提交的银晶大厦的施工合同是虚构。总的来说,该贷款从一开始就是一个虚假的贷款,王某4就是想利用空壳公司,骗取某银行的贷款,用于某湾公司那块地开发。
我经办的王某4的公司在我某农商银行贷款的有6间,分别是:江门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开始由我经办它的贷款业务,贷款的总额度在4000万左右;江门市某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经办时间忘记了,贷款额度在1000万元左右;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具体经办时间忘记了,贷款额度在6000万元左右;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开始由我经办它的贷款业务,贷款额度5000万左右;江门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开始由我经办它的贷款业务,贷款额度6000万左右;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开始由我经办它的贷款业务,贷款额度6000万左右。
据我了解,只有华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资格比较符合的,而某4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很短暂和少额的贷款,其余的四家公司都是不符合贷款规定的。具体是那四家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公司成立时间过短,公司资产、财务报表不符合贷款要求,提供给我行用于贷款的公司项目合同过于简单,真实性低。”
17、证人惠某、林某1(均为江某2和银行职员)的证言,证实王某4控制的系列公司有在江某2和银行申办贷款业务的情况。提及王某4因贷款事项经常找方某甲,以及银行贷款审批流程。
18、证人黄某1(广东某卫星应用安全股份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方某甲购买其公司股份的情况,与方某甲供述吻合,能印证方某甲交代的收受贿赂后部分赃款去向(2013年1月份许方某甲购买了其经营的江门市某汽车防盗公司3%股权,价值360万元)。
19、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2011年春节后,王某4到我办公室找我,希望我能介绍一些商住用地给他搞开发。之后我就想起卢某3名下的某某公司在某某村有一块200多亩的地,我就将这块地的大概方位告诉了王某4,他就自己去看了这块地,看后他觉得很满意,就让我帮他联系卢某3。我就打了电话给卢某3,问卢某3有没有将该地卖出去的意思,卢某3跟我说如果价格合理,他可以考虑出卖,并要价160万-170万元每亩。我就跟王某4说,王某4就要我帮他牵线认识卢某3,并跟我说如果这块地能够成交,到时他会给我每亩5万元共计1000万元中介费,之后我就介绍他们认识了,后来就是他们谈。
在他们谈后,有天王某4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讲他觉得价钱还高了点,希望我能跟卢某3讲下,看价钱能否再降低1500万元,如果能再降低1500万元,就可以马上成交,并且他从省下的这1500万元中拿出750万元送给我。我同意去跟卢某3谈谈。之后我就跟卢某3讲了,跟他说买家觉得价格太高了,希望能再降低1500万元,卢某3很爽快的答应了,然后他们就成交了,王某4通过收购某某公司取得了某某村这块地的使用权。
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4和卢某3就这块地成交后,王某4分多次每次30、50、100、200万元这样的在港口路炮台桥附近将这1750万元用现金给了我(但是具体的总数额我没有统计,时间没有规律,大概持续到2012年年底)。其中2013年4、5月份将上述款项中的360万元用于购买江门某公司百分之三的股份。
750万元是王某4感谢我帮他砍价成功而承诺给我的好处。另外的1000万元我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我帮忙该地块原来所承载的抵押贷款不会因为重大股东变更而被银行收回;二是我的介绍费,因为我介绍了该土地给王某4,最终他们成功达成了该土地的交易;三是王某4为感谢我行在贷款业务上对其支持,并希望以后我能继续支持他公司在我行的贷款)。
我跟卢某3讲价大概也有三种因素:一是价格是在卢某3可接受的范围内;二是这块地是我介绍卢某3买的,他也赚了不少钱;三是基于我在某银行的职务,卢某3在我行也有不少贷款,所以他给我这个面子。
2013年、2014年是王某4公司在我行贷款最高峰,其贷款余额有2亿多元,我离开的时候,他在我行的贷款余额还有1亿多。经我手批出去给他公司的贷款有2亿多,主要是集中在2013、2014年。(具体在我行贷款数额以向银行查证属实的为准。因为我有一票否决权,这些贷款都要经过我这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0年10月中旬,江门市蓬某区某都名校一号花园小区开发商任某1(另案处理)为感谢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任某1所控制的系列公司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要给予方某甲“好处费”。后任某1选定某都编号为43号101、102、103、104、105;45号101和104(另名为市场铺位和居委会铺位),面积共约613平方米的7卡铺位,将上述铺位的空白买卖合同交给方某甲,由其自行定价。方某甲遂用肖某1的名义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1日方某甲指使方某1从肖某1的账户转账61.342万元作为定金至任某1控制的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之后任某1称以每平方米2.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铺位卖给了他人,除将上述定金退还到肖某1的账户外,还每平方米补偿差价1.5万元,613平方米共补偿920万元,后任某1分四次将该笔款项送予方某甲。2012年9月,因任某1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及任某1个人麻烦缠身,方某甲因担心自己案发,遂将其已收取任某1的上述“好处费”中的400万元通过江门某经贸公司的账户退还到任某1控制的鹤山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经查,上述铺位当时并无真实交易记录,且上述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到房产部门备案。直至2012年3月23日,任某1公司才将其中的43号102、103、104、105共4卡铺位作价冲抵恩平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业务委托书,证实粤B03829377,委托人: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收款人: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
2、业务委托书,证实粤B03829376,委托人: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收款人: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币种及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
3、银行进账单,证实日期2011年9月16日,出票人: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00万元。
4、付款凭证,证实日期:2011年5月31日,核算单位: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借方金额:人民币613420元,贷方金额613420元。
5、广东省某社电汇凭证,证实委托日期2011年5月12日,付款人: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肖某1,金额人民币613420元。
6、退款证明,证实兹有肖某1需退回2010年12月14日认购某都名校一号花园北路43号101、105;45号101、104铺位款(人民币)613420元;
7、按照方某甲的要求转账给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8月30日通过广州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进来,后于2011.8.30转至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300万元(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转账时间2011年9月16日)的转账凭证,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向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
8、马某借款任某1人民币300万元,及按照方某甲的要求两次转账的相关银行流水。
9、协议书,证实证人邓某1提及的2012年3月22日用恩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上述铺位中的其中四间商铺(包括43号102、103、104、105)及另铺平层,共计4216035元。
10、由证人肖某1提供的代方某甲购买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无签订合同时间、某公司印章):以肖某1为买受人的43号104室、面积33.93平方米,43号105室、面积37.67平方米,45号市场铺位、面积某.35平方米,45号居委会铺位、面积162.35平方米;以陈某5为买受人的43号101室、面积43.97平方米,43号103室、面积38.54平方米,43号102室、面积43.97平方米)
11、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广州市某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市某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前股东黄某3、罗某成,变更后股东谢张某3、成某,注册资本300万)、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股东刘某3、施展鹏,变更后股东何晟、蓝某,注册资本300万)的工商登记资料。
12、方某甲实际控制的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其中有广州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转来的人民币300万元(后于2011年9月26日分三次,每次100万元转至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收取利息)。
13、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肖某1,股东为肖某1、詹某2,成立日期肖某1,注册资本50万元。
14、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流水,证实2011.8.30由广州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转人民币400万元至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后由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转人民币400万元至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26日从广州某公司转人民币300万元至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
15、广州市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某3、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5日),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在各银行的银行流水(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2011年9月16日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16、证人任某1的证言:“大概是2008、2009年左右,某都项目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当时叫江门农信社)有贷款,当时贷款的事情我是有去找方某甲谈的,大概也是叫方某甲支持我公司的业务,后来某农商银行贷给我公司贷款额大概是1亿多元(后来2013年的时候,江某2和农商银行将该债权卖给广州信达资产公司)。2010年的时候,某都销售的过程中,江某2和农商银行总共积压了60-70套房产不帮我们解除抵押。我没有办法,便找到时任董事长方某甲,希望尽快给予我们解押。但是方某甲说人手不足,要迟一点。我自己考虑,可能是我们公司有些事情没有做到位,没有感谢过方某甲。刚好当时某都还卖剩下7卡铺位(总面积大概是613平方米),我便想便宜点将上述铺位卖给方某甲,让方某甲倒卖出去赚差价,从中获得利益好处。我记得当时还跟方某甲说过,如果到时候方某甲不要,我可以帮他卖掉。当时方某甲没有表示反对,他当时也是认可我的讲法,没有想着要真正买这些铺位,而是想转手卖出去赚得利益。我们跟方某甲签订认购书后,过了大半年时间,当时可能是我们售楼部的人通知方某甲交第二笔购房款(方某甲在签订认购书后不久交了61万多元定金。我记得其中一个环节是我将方某甲的61万元定金,通过转账方式退回给了方某甲)。因为方某甲一开始就没有想着真正要买这些铺位,所以售楼小姐催他交房款的时候,他就急着在支付第二笔房款之前把认购的铺位处理掉。我记得当时方某甲找过我,说要卖铺,叫我帮忙去找买家。方某甲当时自己也有去了解过市场价,当时那些铺位的市场价是2.5万元/平方米。当时也有几个人找我谈,想买铺位。但是我考虑到,我们公司想保留一些物业,而且个别铺位我们公司正在使用,所以我也不想卖给别人,想自己留着。当时方某甲跟我讲,那些铺位的市场价是2.5万元/平方米,并按照这个价格算出差价920多万元,叫我尽快把差价920万元给回他,至于这些铺位怎么卖、卖给谁他不关心的。我当时考虑到,如果不按方某甲的要求,把铺位的差价920万元给回他,我公司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解除抵押等业务会受到影响,所以我公司在自身资金不充裕的情况,还找朋友借了300万元,才凑齐了方某甲要求的920万元,并先后四次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方某甲。我和方某甲签订完购买铺位的合同后不久,方某甲就帮我搞定抵押手续。
我叫方某甲自己填个价格上去,之后我就拿了几份空白的合同去到方某甲办公室,叫方某甲自己填写价格,叫他认为多少钱可以接受就自己填。(这些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没有到房产局备案)。我是想通过低于市场价卖铺位给方某甲,通过这样的方式让方某甲得到利益好处。我当时是为了方某甲帮我协调办理解除抵押业务,他填什么价格我都会接受的。但我知道方某甲也不会乱填的,因为方某甲自己也曾讲过,低于市场价的幅度大概在300-400万元的。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后来方某甲也有可能是知道当时我公司经营遇到困难,麻烦缠身,方某甲害怕会牵连到他,所以把400万元退回给我。后来方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回400万元到某发展公司的账户。
当时我们将其中的四卡铺位是按2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邓某1的。剩余三卡铺位由我们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自己留下了。因为方某甲当时吩咐我把他认购的七卡铺位全部卖出去,但是恩平某只买了其中四卡,我们一方面是公司想留一点物业,另一方面也不想得罪方某甲,怕他在某发展有限公司解除抵押、贷款等方面卡难我们,所以就把剩余的三卡铺位留下了。
因为方某甲实际上只支付了61多万元定金,其认购的铺位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铺位的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所以方某甲是无法处理那些铺位的。”
17、证人马某(鹤山市某镇某贸易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任某1于2011年9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任的要求打到广州市某铝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18、证人邓某1(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3月22日与江门市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任某1的某公司将涉案的某都43号102、103、104、105铺位以每平方米22000元的价格冲顶所欠其的工程款。
19、证人肖某1(方某甲的婶婶)的证言,证实方某甲用其身份开了两家公司:某公司和万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方某甲与蓬江区某发展有限公司签名购买了某都的四卡铺位(43号104、105,45号101、104),另外没签名的三个卡位买受人是陈某5(43号101、102、103)。并提供了上述七份购房合同。
20、证人方某1(方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实了于2010年11月25日转人民币613420元到蓬某区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商铺的订金,但后来听方某甲讲业主将铺位卖给了别人,所以买不成,钱就退回来了(除了订金,没有收过其他钱)。当时由肖某1签过合同。方某甲让其开设的广州万某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
2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任某1开发的某都开始动工,任某1之前是在我行的环市信用社贷款,在这个过程中,任某1通过我行环市支行领导及江门市领导秦有朋认识了我,之后我行不断的给任某1的公司及她的关联公司发放贷款,从几千万到3、4个亿。2010年,某都的主体工程基本建成了,有天任某1到我办公室坐,说要感谢我,但不知道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表示。后来在聊的时候她说某都的旁边的紫茶小学已经落户了,某都的铺位也快开售了,我就跟任某1说也不用怎么感谢我,到时我去她那里买些铺面,她便宜点卖给我。2010年国庆后,任某1又到我办公室,说某都的铺位要发售了,她拿了平面图纸给我看,当时是指了靠紫茶小学路面的43-45号铺面给我看,总共是有613点多平方米,共7个卡位,说这几铺面比较好。我后来自己也去看了现场,任某1也陪我一起去了,在现场我也觉得这些铺面不错,就问任某1什么价位,任某1就跟我说价格由我随意定就可以了,并将空白的合同给了我,让我随便填价格,当时那些铺面应该卖到1.5万每平米,我就在合同上空白的价格栏填了1万元每平方米。我填好后,就将合同交给了任某1。然后任某1又按照我填好的合同,重新将我填写的内容打印到合同上再交给我。我再拿这些打印好的合同到广州让我婶婶签名。我记得这些商铺买卖合同是一式三份的,我留自己留下了一份,其他的两份就给回任某1了。2010年12月1日,我让我叔叔按照合同的约定汇了61万元左右的定金到某都的开发公司某公司。到了2011年4、5月份,任某1给我电话说我那几个铺面已经被其他公司买了(任某1告诉我已经按照之前的约定将我交了定金的商铺以人民币2.5万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别人了),我问她卖了多少钱,她说卖了2.5万元每平方米,并且她拿了一份很简单的合同(不是我之前跟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给我看,上面显示她将这些铺面卖给了鹤山的一家公司。我就问她,那现在怎么办,她就说将差额给我(之前我交的定金她另外也通过某公司退回到我叔叔的账户,不包含在这920万元中)。后来任某1就将920万元的差额给了我。
这920万元其中220万元是给现金的,这220万元现金是分两次给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6、7月份。第一次是在滨江大道给了我100万元现金,是用两个环保袋装的,每个环保袋装了50万元。我收到这100万元后,在盛华苑楼下将这100万元给了林某6;第二次是在我行总部附近原购书中心附近的小路上给了我120万元。这120万元中的其中100万元我拿到广州给我叔叔存到银行里,另20万元我用于自己平时的消费了。
剩下的70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我让任某1转账到广州某投资咨询公司,这300万元加上我刚说的交给我叔叔的100万元共400万元在2012年初借给了郭某控制的江门竟航经贸公司,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另外还有400万元在2011年8月份左右,我让任某1划到郭某控制的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给了郭某。利息也是月息千分之十五。
2010年任某1到办公室跟我说要感谢我时,她当时也没跟我说具体是要给多少钱给我。我也没想到后来会有920万元。我当时只是想比市场价每平方米便宜5000元来购买商铺,后来她后来说要给920万给我时我也被吓到了,没想过要这么多,所以后来她资金紧,我就退了400万元给她,我实际只收了她5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2010年,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另案处理)欲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收购任某1控制的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形式,从而达到购买蓬江区某庄考场侧地块的目的(土地证号:江国用[:江国用[2009]第**请求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在上述地块交易过程中及后续开发上给予信贷支持,并答应会给方某甲“好处费”。后方某2以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新注册的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门某社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方某甲的帮助下,顺利获取了银行贷款。为规避风险,被告人方某甲指使被告人林某乙以其控制的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财务咨询服务费”的形式,于2010年8月12日收取某英公司转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后方某甲指使林某乙将其中400万元分别划入自己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供方某甲个人使用,余款100万元由林某乙支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两份贷款合同,证实以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门市区某联社环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门市区某联社环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
2、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方某2)、某市某英工程事务有限公司、某市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6,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2013年8月23日注销,股东陈某5、林某6,经营范围:企业投资策划、管理,经济信息咨询。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营业执照等。
4、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改为刘某1)、某市唐苑艺术有限公司、某市某英工程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5、某公司名下即案件中的该块土地资料。
6、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税局的财务报表:从财务数据来看,前面两公司几乎没有经营。
7、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两公司股权转让给方某2的合同、补充协议、相关财务报表以及方某2一方先期支付2716万元买地款的银行凭证。
8、由江某2和银行提供的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某2和银行贷款的资料包括贷款合同及一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
9、上述三间公司在某银行贷款的清单列表;经方某2、刘某1辨认的某市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收取人民币500万元服务费的财务顾问合同;某华公司转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咨询费(广东发展银行2010.8.12)(后从某公司转款人民币270万元至益某2集团公司2010.10.1)“、某华公司转蓬某区高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往来款”(兴业银行、2011年7月1日,后2011年7月4日高成公司转140万元到某公司账户)(2011年7月5日从某公司转到万某公司人民币7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
10、财务顾问合同的内容:某市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1、服务范围: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ⅰ、与甲方进行前期接触及商谈,对某华公司提供的历史资料和预测资料进行初步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在预测假设、预测基础和预测方法等方面向甲方提供专业意见;ⅱ、邀请外部专家参与对甲方项目的历史数据及预测数据进行主要财务分析,并向甲方报告分析结果和建议;ⅲ、就甲方项目具体的融资事宜与投资者进行商谈、项目推介和宣传等,在此过程中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专业意见。2、服务时间安排。乙方的专业财务顾问服务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双方签署本协议后至2010年12月31日,与甲方进行前期接触及商谈;第二阶段: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服务范围条款约定的其他事项。3、专业费用。乙方提供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的专业服务费为人民币500万元,已包括乙方根据实际支出的与本专业服务有关的中国税金和代垫费用。由于乙方需预付大额费用以聘请外部专家参与本次融资项目及向投资者进行推介等事宜,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专业服务费全额汇至乙方下述账户:户名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44×××7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江门市港口支行。专业服务费一经收取,乙方概不退还。
11、江门市蓬某区高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6月29日注销,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股东:郭某、章某、黄某4;
12、扣押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从林某乙处扣押护照1本及三台手机、一台电脑,手机及电脑均已发还。
13、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因转贷事务需要方某甲支持而送了500万元划入林某乙的某公司,并讲到林某乙只是代收钱并没做什么具体工作,也知道该500万的用途应该是用于打点方某甲及银行。方某2并称该500万元是卖地给她的任某1提出要方某2额外支付的“疏通费”,并要她去找林某乙具体联系的,后来林某乙拿着一份只有一、两页纸但融资咨询费用为500万元的简单合同给她签,她就明白这500万元就是任某1提出用于疏通费的500万元。对支付给林某乙140万元中介服务费的事情,方某2表示知情,是因为开发某英某湾地块需要追加4500万贷款,由刘某1再找林某乙进行融资中介服务,林某乙以融资中介费形式收取了3%的费用。之所以找林某乙是因为觉得她跟方某甲熟络,且还有很多资方渠道,通过她去疏通方某甲和融合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但其不知方某甲从140万元中得到多少,公司在上述贷款中向融合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资料。2010年6月,任某1直接找到我与我洽谈向我出售在某公司名下的江门市蓬某区某庄考场侧有一块79.2亩地块,经商谈以每亩230万购买,总地价约1.8亿元。某英公司购买江门市蓬某区天沙西篁庄考场侧地块没有通过中介人介绍。因为我和任某1早就认识,是她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兴趣买那块地的。
方某2于2016年6月8日笔录称上述500万元是任某1要求额外支付的,其不知这笔钱具体分给谁。林某乙也依约履行了大部分服务条款,且所给意见非常专业。2016年7月27日笔录称林某乙提供了咨询服务,但收费贵了,应该只值200万元左右。
方某2于2016年8月29日以及9月13日笔录又承认上述500万元及140万元是用于疏通以方某甲为主的相关人员的费用,与咨询服务费无关,林某乙只是以财务顾问合同为名代表方某甲来收钱的,林某乙拿合同过来找她时就已经写明收取500万元了,林某乙没有说过该500万是如何构成的。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2公司向融合银行承接贷款以及增加贷款的事实,承认应方某2的指示支付给林某乙500万元的服务费。对林某乙是否提供咨询服务的问题。刘某1在2016年4月15日笔录中称林某乙没有实际的服务,没有做过什么实质性的事情。但在同年6月12日的笔录中又称林某乙履行了服务合同条款,且很有业务能力。但给的意见均为口头意见,没有书面报告。公司增加贷款给林某乙的140万元服务费是林某乙主动提出要的,方某2也同意,其不知道林某乙有没有为这件事找过方某甲,但感觉林某乙和方某甲以及融合银行都很熟。
15、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卖地给方某2的事实,承认因为转贷的事介绍方某甲给方某2认识,后来听方某2说花了500万元中介费,但辩称不知道具体情况,也不知道钱是给谁的。2010年,方某2想到江门开发房地产,她找到自己,想买自己现在叫某湾的地块开发,当时某湾的地块挂在江门市蓬某区某贸易有限公司。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融合农商银行环市支行行长期间,江门市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以某英某湾地块向融合农商银行环市支行贷款,其主要是和某英公司的刘某1、陆壁(女)联系的。其没有发现存在违规放贷情况。
17、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均否认了伙同方某甲共同受贿的情况,称第一笔中的400万元是他人介绍买卖土地的中介费,另外100万元是自己提供基本财务咨询的费用和税费;另一笔140万元是自己提供专项财务咨询的费用。具体内容如下:“我和朋友林某2成立了一间投资顾问公司叫诺德公司,因为我是外国国籍,所以就让我妈妈陈某5和姐姐林某6挂名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是前夫郭某全额出资,林某2持40%股份,但没有出资。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咨询和财务,由我负责业务,林某2负责公司内务、财务和公司日常事务。2010年,我们通过方某甲知道任某1有一块地要出让,我和朋友就找买家。
方某甲当时告诉我和我姐姐林某6,说任某1有一块地要卖,然后让我们去找一下买家,如果促成了这笔交易,我们可以获得大概5万元一亩的中介费,然后那块地大概是80亩,所以大概中介费是人民币400万元左右。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过了大概一两个月,方某甲在车里面告诉我和我姐姐那块位于江门市蓬某区天沙西篁庄考场侧的那块土地他们其他的朋友已经有买家了。
过了一段时间,和方某甲谈江门房地产的时候,方某甲就说某那边来到江门有一个叫方某2的女企业家很用心做房地产,方某甲也说任小姐篁庄考场那块地已经和某某英公司的老板方某2谈好,任小姐要把那块地卖给方某2,建议我去找一下方某2做她的财务顾问。反正你们也熟悉那块地的情况,也做了很多工作。同时,去学学人家是怎么赚钱的吧。中途,林某6问过我公司的税率是不是很优惠,我回答我姐姐说,应该是比较优惠。
有一次我去了方某甲的办公室,看到方某2公司的一些宣传小册子,方某甲对这个公司赞赏有加,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对这个公司做了尽职调查,觉得这个公司很优质。方某甲就再次建议我去做方某2公司的财务顾问。我觉得方某甲也是非常负责任的银行家,能为他们银行的客户提供非常全面的服务。我就理解了方某甲的热心帮忙,然后我就答应了方某甲说去拜访一下方某2,参观一下她的公司,再做决定。然后我严肃的对方某甲说,我是一流的财务顾问,我是要收费的。然后我告诉方某甲说一般性的财务咨询,我收取60-70万元人民币,我会独立的签合同(独立性,不受任何人、任何因素的影响)。方某甲就说知道了。方某甲当时就问我,我们公司的税率是不是很低,我说是的。我说税率低也是合理合法降低成本的一种方法。然后让我见到方某2的时候顺便让我带个口信,建议方某2在考虑支付那400万元土地中介费的时候要考虑税务成本。我就觉得这个建议很正常。并让我跟方某2说是他叫我过去的,并给了我方某2的联系方式。
我就决定去方某2的公司看一下。那天是方某甲司机载我到某方某2公司找她,我和方某2谈的挺投机,我们相互比较满意,我问她想做她公司财务顾问,方某2同意。由于我看到此客户有很大的开发潜能,我没打算按行规收3-17%的中介费,只收七十万元另加税就可以。
接下来方某2说他们公司有法务部门,合同的初稿由他们公司起草。然后我就把方某甲的口信告诉方某2,就说方某2需要支付给中介的那400万元的土地中介费,需要考虑降低成本,其中税务成本是其中一种,方某2就问我的意见,我也表示认同。方某2就问我们公司的税率是不是很优惠,我回答说是很优惠,方某2就提出委托我们公司委托支付,基于我们之前的理解、认识及判断,我同意了(因为我们公司是独立的,第一,我们已经达成接受财务顾问的意向,我们即将成为他们的财务顾问;第二,方某2是经过银行多次高度推荐的,并拿到了满意的尽职调查结果的,有信任基础;第三,我深信这笔中介费用是合法的费用,与我们之前对有关土地出让的有关的市场信息的理解和认知是一致的;第四,我们公司的税率是合法而且优惠的;第五,方某2也承诺会严格上税及支付有关的税费,遵守一切的法规;第六,作为财务顾问,为客户合理合法降低成本是财务顾问的服务内容之一,也是其中的一种价值体现)。基于上面的原因同意了,加上原来谈好的70万元的一般性财务顾问的费用。
加上这400万元的费用(代垫费用),加上5%-6%的税费,所以最终的数额就确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方某2就委托我在收到这笔钱之后,致电方某甲,让他的中介朋友提供汇款的账号。我答应了。接下来就是合同起草、讨论直到后来的定稿,有一两个星期的时间。然后我就邀请方某2、刘某1来我的公司参观,当天就在我们公司签约。当时林某2和我们公司的员工在场的。在我们诺德华盛公司收到钱之后,我就按照方某2当时的委托打电话给方某甲,让他通知他的中介朋友提供汇款的账号过来,当时方某甲就说知道了,他会去跟进这件事,然后我也交代管财务的合伙人林某2去跟进了这件事情。
关于14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专项咨询,与方某2之前讨论中有口头协议会另外收费。对其进行一般性咨询几个月后,应刘某1的多次请求,才接受的。我没有参与贷款的具体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过问,影响其执行过程。我的咨询范围不包括具体执行。我也没有承诺向任何人支付好处费。具体银行借不借,是他们独立评估。如果有问题及需要讨论其他方案,我让刘某1再找我。”
18、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任某1跟我谈后过了几天,方某2到我办公室找我,了解这块地的情况及江门的融资情况,我就按照任某1的交代,把任某1公司的情况向方某2做了介绍。没多久这块地成交了,在成交这块地后,方某2又单独来到我办公室,说要感谢我在这块地的交易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问我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能不能延续下去,还说希望以后她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时,我能多多支持,并说她会按照每亩5万元的价格给我好处费,我说没问题。我当时表示,如果她公司有开发的能力,我行就不收回这块地上的贷款。之后,我按照约定,没有收回上述贷款。
在方某2购地中我向方某2介绍了江门的房地产动向,任某2公司的情况和为人,还有我行的信贷政策,也就是我加强了方某2购地的信心。
方某2确定买地后单独来我办公室说想把之前定好的中介给我,我就跟她说好啊,到时再说啦。在这之后,我觉得自己直接收钱不太好,当时我想到林某6的妹妹林某乙开了一间咨询公司,通过林某乙的公司收这笔钱会比较安全、好看一点,然后林某乙也知道块地的买卖情况,也知道中介费的情况,然后也想着林某乙的公司可以开正规的发票,也想林某乙认识下方面。然后就对林某乙说,让她用她的公司去接收下这笔四百多万元的中介费,当时林某乙说没问题。至于她们怎么谈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林某乙跟我说方某2已经给了500万元,并提出自己要拿100万元用来交税和那份咨询合同的收费,然后将另外的400万元给我,我表示没意见。
后来诺德华盛公司收到500万元后林某乙给了我400万元(其中130万元划入肖某1或方某1账户,270万元划到益某2公司作为我的借款,月息一分,利息划到某公司的账户,后来不久我需要资金,益某2公司将70万元划到我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里,70万元里,其中30万元我用来在香港购买一块宝珀表),还有100万元林某乙自己留下了,她说诺德华盛公司用于交税和支付运营费用了。其实,在这一件事上林某乙的角色纯粹是帮我收中介费的。
我打电话给林某乙叫她将给我的400万元中的130万划给我叔叔或婶婶,我记得好像是我叫她跟我叔叔或婶婶联系,问他们账号,然后再划钱过去;另外270万元是我打电话给林某乙,叫她划到益某2公司的一个账户,账号是卢某3给我的,我再发信息给林某乙的。
方某2的公司申请新的那一笔贷款时我都不知情,也没有人对我承诺过好处费。
第一笔500万元里面的400万元是送给我的中介费,后面的那一笔140万元我都不知情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2011年年初,江门市区某联社拟改制为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需向社会募集企业法人入股。时任江门某社理事长的被告人方某甲通过方某3(另案起诉)介绍认识了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另案起诉),商定由某辉集团入股5%。同时,方某3告知方某甲,事成之后,郑某会给方某甲“好处费”。2011年3月16日,郑某与方某3签署《委托咨询服务协议》并达成共识:由方某3促成入股某银行一事,事成之后支付给方某3服务费的一半款项,是要通过方某3支付给方某甲的“好处费”。2011年6月9日,在方某甲的帮助下,郑某的某辉集团成功与某银行签订了入股5%,即5000万股,共计1.24亿元的协议书。由于某辉集团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筹集到该笔款项,为了保证银行改制的成功,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的入股资金必须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的情况下,仍于同月23日,帮助郑某从中斡旋向卢某3的益某2集团借款,而某益集团所借出的该笔款项是通过其下属三间公司从江门市区某联社贷款所得,包括江门市蓬某区某铜管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某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或支付货款名义,向江门某社分别获取贷款24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在方某甲等人的主导下,该笔贷款的各项审批工作在2011年6月22日一天内完成,并于次日将贷款发放完毕,致使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某辉公司凭借该借贷款项顺利成为某银行法人股东。2011年11月7日,方某3经郑某同意将郑某名下公司转来的其中250万元转至方某甲指定的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方某甲收取该公司老板每月15厘的利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江门市益某2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转款1.24亿元人民币至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经某银行盖章确认。
2、2016年6月23日郑某所在的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转账总计人民币1.24亿(1900万+105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凭证,经某银行盖章确认。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3、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第二十三条:发起人以货币方式认购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新增股份的,应当依次缴足,并且其入股资金应当是其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第三十条:发起人对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其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4、委托咨询服务协议: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郑某)委托香港志利国际有限公司(方某3)就入股江门市区某社提供咨询服务,约定相关咨询服务费为投资额的5%,先期支付人民币30万元。(2011.3.16签订,经郑某、方某3双方签名捺手印确认,郑某明确表明,该协议是其和方某3为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商定给方某3服务费以及送钱给方某甲而签订的协议,后来也通过方某3将其中250万元送给了方某甲。)
5、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股东卡,共占股份5000万股。
6、郑某方面多次转账给方某3一方的凭证共计人民币480万元:30万元(2011.3.22)、100万元(2011.7.31)、300万元(2011.9.28)、50万元(2012.2.21)。
7、方某3签名并捺手印确认,根据方某甲的指示并经郑某同意通过其本人2011年11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划款人民币250万元至“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
8、经江某2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及方某甲本人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其在入股前已向郑某、方某3介绍过的招股说明书:明确写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投资者声明:亦提到了上述条件。(郑某亦签名捺手印确认,法定代表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名)
9、涉案的该笔总计人民币480万元的转出账户、转入账户的银行流水。
10、某益集团三家公司在当时的江门市区某联社贷款1.24元的贷款资料(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及银行的相关凭证,包括:江门市蓬某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江门市蓬某区某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万元;江门市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具体为:江门市蓬某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约定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放款,期限三个月;江门市蓬某区某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万元,约定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放款,期限三个月;江门市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约定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2011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放款,期限三个月。】。
11、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注册资本人民币六千万元,两名股东郑某、吴某3,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系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某。
12、江门市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7日收取方某3转来“货款”人民币250万元。
13、证人郑某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方某3约我一起在广州吃饭,方某3将江门市区某联社的负责人方某甲介绍给我认识,吃饭过程中,方某甲和方某3给我介绍了某农商银行重组概况,方某3也向方某甲介绍了我们某辉集团的经营情况以及我的个人简历,表明我们公司是有实力的。我也向方某甲表明某辉集团是有实力的以及有意向入股,同时希望在某辉集团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事情上他能关照和支持。
这次吃饭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方某3打过一两次电话跟我说,到时为了顺利入股需要打点一下江某2和银行的领导,我当时表示同意。到了2011年3月,方某3来我某辉集团,跟我谈委托她处理某辉集团入股江某2和银行一事,其中,我提出入股后要成为银行董事,方某3则提出,她自己要250万元的报酬,另外,为了我某辉集团能顺利入股,我还要再给她250万元拿去疏通关系,这250万元到时由她经手作为好处费送给方某甲,我当时为了某辉集团的利益着想就同意了,共计500万元左右的费用。我和方某3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后不久,就给了她首期费用30万元。
过了一段时间,方某甲带队过来我某辉集团实地考察,我亲自接待,方某3亦在场陪同考察组。之后银行通知,某辉集团通过了入股资格审查,之后,我集团签订了《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认购了江某2和农商银行5000万股,股金1.05亿元占江某2和农商银行全部股份5%;还签订了《购买及委托管理不良资产协议书》,某辉集团购买了1900万元的银行不良资产。入股协议签订后,不到三个月,江某2和银行就通知我们缴纳入股资金了,这个时候我们集团的资金很紧张,由于筹款的时间太短,我们集团无法筹到这1.24亿元,我就跟方某3说我筹不到入股的资金了,想放弃入股,方某3听了之后很生气就挂了我的电话。过了几天方某3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真的想入股,如果我真的想入股的话她可以去帮我找别人借钱入股,我就说如果她能真的帮我借到钱的话我就还是入股。后来是通过方某3的关系找到方某甲,再由方某甲出面联系江门老板卢某3,让卢某3借款给我集团,记得先是在江某2和银行方某甲的办公室,方某甲将卢某3介绍给我认识,当时方某3亦在场,还有一些银行的人,方某甲就叫我和方某3快点跟卢某3搞定这个借款的事情,当时我跟卢某3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初步的意向,卢某3说具体的细节之后再详谈,卢某3就把他的电话号码给了我,过了两三天我就打了电话给卢某3,卢某3叫我去他江门的益某2集团商谈,在益某2集团我们双方商谈了借款细节和签订借款合同,在银行付款截止日之前,卢某3借了1.24亿元给我集团支付1.05亿元股金和1900万元银行不良资产购买款,接收借款和支付股金都是当时我们某辉集团资金部的经理何某1去经办的。
在入股后,方某3打电话追我,要我尽快支付原先商定500万元费用的余下款项,她说需要尽快拿到钱,将打点方某甲的钱快点给方某甲,之后我集团陆陆续续分几笔给了方某3450万元,加上之前的30万元,共计给了480万元,有些尾数最后没给。之后,方某3有打电话告诉我,她已经把其中的250万元好处费给了方某甲了。方某3在转250万元给方某甲的时候打过电话给我,说准备划款给方某甲了,我说可以。然后方某3转账给方某甲之后也告诉我了。”
14、证人方某3的证言:“大概2011年年初,有一次我在广州工商联的活动上见到方某甲,方某甲对我讲,他们银行(江门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要重组改制,问我有没有合适的、能入股银行的民营企业,如果有的话就向他推荐一下。我回去之后想到了东莞某辉某有限公司的老板郑某,觉得郑某的东莞某辉某有限公司比较适合,也知道郑某有入股银行这方面的兴趣,所以我就对郑某讲了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郑某对我表示他对入股银行有兴趣,之后我就和郑某以及他的一两个同事一起去到江门市区信用合作联社方某甲办公室隔壁的会议室,将郑某介绍给了方某甲认识,方某甲介绍了江某2和银行要改组的一些情况,郑某则介绍了某辉集团的经营情况。过了一段时间,我和郑某再来到方某甲办公室,这次郑某也带了助手某,在印象中还有几个银行高层工作人员(具体姓名、职务记不起)参加,这次见面,只要是具体谈入股的流程和条件,郑某就当场向银行表达出他想入股的意愿,银行方面把招股说明书之类的入股文件给某辉集团带了回去。此后,我和郑某及其助手,还参加了一次江某2和银行的股改座谈会,有其他打算入股的企业参加的,是在江某2和银行的大会议室召开的,会上银行方面的人介绍了入股的情况、前景、入股基本条件等。
我介绍郑某与方某甲认识,郑某有入股意向后,郑某有一次在电话中跟我说在入股这件事情中方某甲要点他自己的个人回报,我就跟郑某说让他自己考虑清楚要不要给,郑某则说没问题,这是应该给的
之后不久,我去东莞虎门某辉集团郑某的办公室谈入股一事时,郑某就拿了一份服务协议给我签,他当时明确跟我说按这个协议他支付给我500万元,其中250万元是给我的咨询服务费,还有250万元是给方某甲的个人回报,是要给方某甲的,签定这份协议的时候,郑某跟我明说这份协议纯是为他公司出数用的,如果没有这份协议,他给方某甲的报酬就没办法出数,协议中确定的按投资额的5%支付服务费只是作为他公司出数的依据的,至于协议我们双方是不用执行的,我的服务费和给方某甲的回报就按我和他的口头约定共计500万元,他到时会把给方某甲的个人回报当做服务费先划给我再由我送给方某甲。我现在觉得郑某当时是为了逃避送钱给方某甲的责任才搞这份协议的。签订这个协议某辉公司很快就付了30万元给我。
后来某辉集团和银行签订了入股协议,到2011年5月还是6月,在缴纳股金截止日之前,方某甲给电话我说郑某的资金不到位,问我知不知道为什么会这样,因为郑某没资金会影响到银行的重组的,我说按我了解的情况郑某应该不会有资金状况的。我记得与郑某签服务协议的时候,我还反复向郑某强调江某2和银行方面有规定:入股必须要有自有资金,问郑某有没有足够的资金,当时郑某说过资金方面没问题。我接到方某甲的电话后就打电话给郑某,问他的资金怎么了,为什么入股的资金不到位,你不是有自有资金吗,为什么不按期缴交股本金,一定尽快解决资金问题,郑某说只是一时的问题,他会尽快解决的。
再过了一段时间,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某辉集团入股江某2和银行一事成功了,入股的资金问题解决了。2011年7月郑某陆陆续续分几笔划入了人民币450万元到我工商银行的账户里(经过我看过,1笔50万元、1笔100万元、1笔30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郑某打电话给我,他告诉我一个账号,他说把给方某甲的那250万元个人回报以货款的名义划入一个企业的账户上。第二天我就去银行转账,但是发现他给我的这个账户是错的,转不了。我就问郑某怎么办,郑某就说等等,先放在你那里不急。过了一段时间,方某甲就给电话我,就叫我将郑某给他的那250万元个人回报以货款的名义划到一间叫江门市某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账户上去,当时他提供了那间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因为那笔钱是郑某划给我的,我就先将方某甲叫我划钱的事告诉郑某知道,郑某听了之后就叫我按方某甲的要求,以货款的名义划那250万元给方某甲。我很快就给他办好这件事了,把250万元划到方某甲指定的账户上了。我办完这件事情之后就打电话告诉郑某,我已经把那250万元划给方某甲了。”
15、证人邓某2(郑某的妻子,某辉集团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当时某辉集团和方某3签订的一份委托服务协议,委托方某3处理某辉集团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相关事宜,即方某3为某辉集团提供咨询、协助某辉集团与江某2和农商银行联系沟通以及协助某辉集团办理相关入股手续,按照协议要给钱方某3。每次汇款以及汇款的数额都是自己老公郑某交代自己的,不是每次汇款都是协议约定的时间准时汇出。
16、证人何某1(某辉集团资金运营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在方某3介绍郑某的某辉集团成功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包括达成入股意向、介绍向某借款等)后支付人民币约500万元给方某3的事实。
17、证人朱某1(江某2和农商银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5月,某银行因改制召开一个征集发起人座谈会,该会议郑某和方某3都有参加,当时该会议介绍了入股的条件,参加该座谈会的人员都应该清楚入股的详细条件。具体内容如下:“2011年6月13日至24日我去北京参加了清华大学举办的一个培训班,当时卢某3也有跟我参加同一个培训班,但是途中上了几天课之后卢某3就先回江门了,他当时跟我说的是方某甲叫他紧急回江门协商一下入股资金的事情,但是具体的我还不是很清楚。直到参加培训班两、三个月之后,我才又听卢某3讲这件事情,当时是卢某3的公司有三笔短期贷款要到期了没有还贷,要申请转贷,他来我的办公室谈转贷的事情,这时卢某3才对我说,他公司借的这三笔贷款是用来借给郑某的广东某辉公司缴纳入股我们某银行的股金的。卢某3对我说他从清华大学赶回江门,就是因为方某甲打电话跟他说郑某的某辉公司快到缴纳股金最后期限了但是没钱缴纳,方某甲就让他回来协调这件事情,借钱给郑某入股,但是当时卢某3的益某2集团也要入股某银行而且时间这么急,他也筹不到这么多钱,卢某3就向方某甲提出他只能向某银行贷款这笔钱然后借给郑某,方某甲也同意了,后来他们也这样操作了,卢某3的公司分三笔以流动资金的名义贷了1.24亿元。当时卢某3跟郑某商定的还款期是三个月,但是到期了郑某都没有还钱给卢某3,这三笔贷款也要到期了,卢某3只能再申请转贷。
这三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和申请贷款用途不一致,肯定存在银行监管不严、企业挪用贷款资金的问题。再者方某甲当时在我外出期间直接负责贷款,在卢某3提出向我们信用社贷款借给郑某购买我们转制的股份仍然同意,从主观上讲是典型的违规。
这三笔贷款从企业提出申请到信用社营业部、贷审中心、贷审委、董事长审批都在同一天完成,而且次日就完成放款,这明显违反了常理,按常理每一个环节都要一、两天的时间,一笔大额贷款最快都要一个星期时间才能完成审批并放款。当时即使是我也办不到这么快,只有方某甲亲自交办或督办才可以办到。”
18、证人卢某1、卢某2(分别为江某2和农商银行礼乐支行行长、江某2和农商银行行政总监、某农商银行营业部营业组长)的证言:“方某甲跟我说郑某的公司认购了我们银行5000万股,需要的股金一共是1.24亿元,但是由于某辉公司在其他银行的授信没有批下来,2011年6月23日又是缴纳股金的最后期限了,如果郑某的公司不能按期缴纳股金就会影响整个增资扩股的进度。在谈话中方某甲就提到找益某2公司的老板卢某3帮忙借这笔1.24亿元,方某甲就即刻打了电话叫卢某3马上过来他办公室,卢某3到了方某甲的办公室之后方某甲就提出让卢某3借钱给郑某帮他缴纳股金,但是卢某3提出他现在也没有这么多钱能借给郑某,方某甲听了之后就说由我们江门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4亿元给卢某3的公司,并以6厘的利率收取利息,卢某3再将这笔钱借给郑某的公司,再按8厘的利率收取郑某公司的利息,让卢某3从中赚2厘的利息差,卢某3就同意这样做了。方某甲在卢某3同意之后就让我去通知当时的营业部主任卢某1去办贷款的事情,方某甲说一定要在2011年6月22日之前完成贷款,这样才来得及在6月23日之前缴纳股金。我就回去自己办公室打电话把方某甲的指示原原本本的告诉卢某1了。2011年6月22日联社营业部就完成了贷款材料报到了授信审批中心审查,授信审批中心审查之后就报到了理事会贷款审批委员回审批,之后就报给了方某甲确认签字,经信贷部放款中心审核之后就放款给益某2集团的公司了,放款也是在2011年6月22日。这三笔贷款的申请材料是虚构的,包括购销合同都是假的,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跟申请用途也不一致。这三笔贷款实际上参与审批的人应该都清楚是用于缴纳股金的,也知道是方某甲在主导的。
这三家公司都是卢某3控制的江门市益某2集团的下属公司,一直都在我们联社营业部有贷款业务。大概是2011年6月18日或19日,我们行信贷管理部的主任卢某2打电话给我,他说益某2集团下面的三个公司有紧急的资金需求,让我们营业部去跟这三个公司对接,就按照对方的资金要求在一两日之内准备好贷款材料报上来,他说是方某甲安排的,我们照做就行了。之后我就吩咐了一直跟益某2公司业务的两个客户经理陈某2、区洪富去跟益某2公司联系,联系过之后他们向我汇报说对方确实是有这个资金需求,总共是1.24亿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对方公司要求我们尽快搞定贷款材料报上去,我让客户经理就按照他们的需求去办就行了。客户经理在2011年6月22日完成了贷款材料申请审批,经营业部贷款审批岗陈永兆、营业部经营组组长吴某4还有我审批之后就报给了授信审批中心审批,授信审批中心审批之后就报给贷审委审批,贷审委审批之后就报给理事长方某甲审批,这些审批都是在6月22日这一天完成的。贷款审批完成之后就经信贷管理部放款中心审核放款,也是在6月22日这一天由营业部发放了这三笔贷款。
这三笔贷款在三个月贷款期限到了之后没有按时还贷,这三笔贷款又续贷了三个月,最后是2011年12月22日才还清贷款。”
19、证人陈某2(某农商银行营业部营业组长)、刘某2(某农商银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袁某(某农商银行潮连支行行长)、陈某3(某农商银行副行长)、陈某4(某银行下属的唐山市遵化某村镇银行董事长)、区洪富(某银行下属的潮州市饶平某村镇银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一般来说这么大额的资金审批最快也需要一个星期时间才能审批下来的,因为每个审批部门都需要时间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而这三笔贷款之所以能在一天内完成审批,应该是银行领导的意思。”“从审批流程走这么快来看,我估计是没有进行很严格的审核,因为这三间公司申请贷款的资料很多,不可能那么快就可以审核完成”。“当发现益某2集团这三笔贷款的真实用途跟合同约定的永不不相符时,贷款时不符合办理展期的要求的”。“这三笔贷款应该是在2011年12月份期间还清的”。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按照合同来说,贷款额度首先是贷款申请人提出来的,然后再经过我行经营部门对贷款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进行调查后,再将有关贷款资料递交给审批部门进行审批后,最终将额度定下来。但当时这三笔贷款在申请贷款前额度就应该已经定下来了,这里面应该有当时我行理事长方某甲的意思,因为当时授信中心负责人卢某2跟我说过,这三笔贷款时上面领导特别交代的,说要尽快审批下来。”以流动资金形式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是不可以转借他人使用的,因为要专款专用。这三笔贷款应该是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这几间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应该是设计号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从银行贷款出来的。这应该是益某2集团在申请贷款前就设计好的。当时应该是我们银行的上层领导在主导这件事情的。我记得当时是江门市区某社联社改制的最紧张的时期,很多事情都是为改制服务的,但这里面的具体内情,我就不太清楚了。按照实际情况来说,这三笔贷款可能会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但这个是领导的意思,下面的人也只能顺着领导的意思去做。
20、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大概是在2011年4月份,我跟我广州的朋友方某3在广州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跟方某3提起我行的改制问题,要她帮我物色下看有没有合适的法人愿意参股我行。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方某3打电话给我说东莞有一家企业有意向入股我行,方某3跟我说后的当个星期的周六下午,我回到广州与方某3以及方某3介绍的这个东莞的老板一起吃饭,在介绍认识后我知道东莞的这家企业叫某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涉及印刷、包装、教育等行业,老板叫郑某,当天吃饭时某辉公司的一位执行董事也在场。大概又过了些时间,方某3又约我在广州吃饭,在饭桌上,方某3小声的跟我说如果某辉企业集团公司能够成功入股我行,郑某到时会给些好处费我。到2011年5月下旬,郑某到我行回访,了解了以下我行的基本情况及要发行的股价情况。我跟他说我公司准备发行十亿股,估计每股价格在2.4-2.5元之间,当时郑某表示某辉企业集团想要认购我行5%的股份,并问我能不能在改制后给他公司一个董事的位置,我对他公司认购5%的股份表示欢迎,但对能否给予一个董事的位置,我跟他说要看情况再定。郑某问我入股资金什么时候要到帐,我说7月底前要到帐。
到了2011年7月28日左右,其他的企业股东的资金都已经陆续到帐了,只有某辉公司的资金没有到帐。这时我们都很着急,工作人员打电话去催他,我也打电话催他,我记得我打电话催他时,他还跟我说第二天资金就能到帐,但是到了第二天下午,工作人员跟我说郑某的资金还没到帐。这时我就比较着急了,我一边让工作人员继续寻找是否有其他的代替企业(工作人员跟我说时间紧迫,一时找不到其他合适的代替企业),一边继续亲自打电话给郑某,郑某跟我说他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到不了账,我就让他第二天到我办公室来谈。第二天上午他就来到了我办公室,他跟我说他本来想到中国银行申请一笔贷款用来入股,但是中国银行现在发不了款。因为这个时候时间已经很紧迫,我就比较急了,就叫筹改办的人到我办公室一起来商量这个事情,在商量的过程中,郑某提出能否帮忙找人借一笔钱来垫付这笔入股的资金,过了一个半月左右他就可以还了这笔钱,当时因为时间紧,我们就接受了他的这个办法,后来就有人提出能否找卢某3借这笔钱给郑某,我就打电话给卢某3,叫卢某3来我的办公室。卢某3就带他公司的财务总监来到我办公室,我就跟卢某3说因为时间紧迫,这个事情直接影响到我行的改制,能否借这笔钱给郑某,并且我也提出如果到时郑某不能还款,就将郑某在我行的股份过户给卢某3。卢某3说让他考虑下,后来我就介绍卢某3、杨某与郑某认识,卢某3和郑某就在我办公室里面的一个小会议桌上商谈,并最终达成由卢某3借款1.24亿元给郑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到时郑某不能还款,则将其公司持有的我行的股份过户给卢某3的协议。
卢某2向我汇报过,说卢某3当时没有钱借给郑某,要通过我们银行贷款,我考虑到当时改制已经很急了,也只好同意,但我交代卢某2一定要跟进好我们银行借给卢某3的资金流向,确保顺利改制,后来某银行分三笔共贷了1.24亿元给卢某3名下的公司。贷了1.24亿元款给卢某3之后,都是卢某2跟进的,其他筹备办的人员是不知道这件事的。
按照国家规定,郑某公司是不能够用贷款来认购我行股份的卢某3就用益某2集团公司的属下公司做主体向江某2和银行申请贷款,我记得是2016年6月22日卢某3安排其属下公司向江某2和银行递交申请贷款,我对信贷部老总卢某2说要求其跟紧一点卢某3的这笔贷款,因为用款比较急,之后所有的流程在当天就走完,并且在次日放款1.24亿元,之后卢某3将1.24亿元转给了郑某,郑某用该款项来购买了江某2和银行5000万股份。
当时卢某3用益某2集团属下哪些公司向江某2和银行申请贷款我不记得具体的公司名称了,我只记得益某2集团属下的公司因为借款给郑某购买江某2和银行的股份,其属下公司一共向我行申请贷款1.24亿元人民币,而且贷款最终审批环节要我签名才能放贷的,这些可以查阅具体的资料。益某2集团属下公司向江某2和银行申请贷款1.24亿元需要提供借款公司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购销合同和担保物等必须资料。益某2集团属下的公司提供的相关申请贷款资料符不符合我们的放贷标准当时我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卢某3及其属下公司一直都是我行的老客户,他深知银行贷款所需要的具体资料而且合作这么长时间都是很顺利的,没有出现逾期或者不还情况,而他递交的贷款申请资料我行有专门的审核部门进行核实,具体的情况要问审核部门。益某2集团属下公司申请贷款需要经过经办支行的信贷员、信贷小组审核资料,确定之后签名,然后由支行行长审批签名,然后到江门总行贷审中心相关人员审批签名,然后到分管信贷中心的副行长签名,然后到行长朱某1,最后环节到我,我是不参与审批,但是我有一票否决的权利。这些审批环节具体签名的人员我不记得名字,也说不上,要看审批表就清楚。这笔贷款审核方面应该没有仔细核查清楚,因为银行的高层都知道这样做其实都是为了改制的问题,这1.24亿元贷款是卢某3贷款出来借给郑某来购买江某2和银行的股份,而这1.24亿元之后会进入江某2和银行的验资账户内,所以资金是很安全的,基于这个事情所以其他的法律关系当时我没有多想。我当时也对信贷部主任卢某2说过,要他尽快办理,次日就要用款,他们都是按照我的指令去做的。这笔1.24亿元贷款已经全部归还了,没有对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这件事都是卢某2跟进的,其他筹备办的人员是不知道这件事的。问:你是否有明确对卢某3说明1.24亿元是借给郑某用于购买江某2和银行的股份?
2012年初,方某3打电话给我,跟我说郑某为了感谢我让其公司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已经转了500万元到其名下,他将其中的250万元给我,当时我还不敢要,方某3就说这250万元她先帮我保管,等到我需要的时候就跟她说。到了2015年5月,郭某跟我说他的公司资金紧张,想借款,利息高点也没问题,这时我就想到我还有250万元在方某3处,我就打了电话给方某3,让方某3以她的名义将这250万元借给了郭某的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当时郭某问我利息怎么支付,我就让郭某将利息支付到我掌控的帅永涛的名下的账户。当时我跟郭某是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5、6月份,因为郭某经营的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在郭某停止支付利息后,我还不相信郭某是因为经营不善而停付,还去看了他公司的财务账,看到这250万元是挂在方某3的名下。
这250万元实际上是郑某、方某3为感谢在某辉集团公司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一事上我所提供的帮助而给我的。我当时的想法是这250万元我不拿的话又不甘心,不想让方某3占了便宜,但是直接收下的话又害怕,后来刚好郭某找我借钱,我就让方某3把这250万元钱汇给郭某,以郭某借款的形式把这笔钱控制住,这样我也比较安心。所以这250万元是我以方某3的名义借给郭某的。我当时这样做就是为了以后万一有什么事好有回旋的余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本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材料:
1、广州万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于2011年5月9日,股东肖某1、詹某2。
2、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股东肖某1、詹某2
3、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非上市),法定代表人方某甲,注册资本1,397,554,387元,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3月7日,核准日期2015年4月16日,法人股东占股50.227%、非职工自然人股东占股45.18%、职工自然人股东占股4.592%。
4、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发起人包括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6%)、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4%)等34户法人股东及李某3等自然人股东。
5、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1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司某,股东包括江门市公用设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6、江门市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成立,投资人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100%,系国有独资公司。
7、《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及《江门市区某联社流动资金贷款操作实施细则(试行)》、《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方法》证实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8、部分涉案人员的部分银行账户明细。
9、经方某1、肖某1、吴某5、吴某6、詹某2等人确认的通过他们名字的账户,存入或转出方某甲款项的银行流水。
10、涉案部分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摘要。
11、《关于提议方某甲、邓某4同志任职的通知》(粤农某发【2006】83号),证实广东省某社联合社于2006年4月14日向江门市某社联合社提议方某甲任江门市某社联合社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12、《关于方某甲同志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江市联发【2006】137号),证实江门市某社联合社于2006年5月29日向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请求对方某甲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核准。
13、《关于方某甲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江某5监复〔2006〕34号,证实中国银监会江门监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于2006年6月6日核准方某甲任江门市区某社联合社副社长(主持全面工作)的任职资格。
14、《关于方某甲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市联发〔2006〕208号),证实江门市某社联合社于2006年7月28日聘任方某甲为江门市某社联合社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
15、《关于江门市区某社联合社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通知》(江市联发【2006】212号),证实2006年7月28日变更该社法定代表人为方某甲。
16、《关于核准江门市区某社统一法人社理监事长候选人提名的函》(省联社人核字【2006】第(23)号),广东省农信社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10月30日审议江门市某社联合社筹建工作小组提出的该社理事长及监事长候选人拟任名单,经宝省联社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审议,核准方某甲作为江门市区某联社理事长候选人。
17、《关于江门市区某联社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06〕716号),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于2006年12月31日批复:一、同意江门市区某联社开业,并核准《江门市区某联社章程》。二、江门市区某联社为江门市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三、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江门市区某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某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四、该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20.5万元,法定代表人方某甲。五、核准该联社方某甲的理事长任职资格。
18、《关于方某甲等15位同志职务聘任的报告》(江某6联报〔2007〕8号)、《关于方某甲等9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某6联发【2007】16号),由江门市区某联社(会议选举结果)于2007年3月27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聘任方某甲为该联社理事、理事长。江门市区某联社2007年3月24日聘任方某甲为该社理事长。
19、《关于肖某3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07〕26号),证实中共广东农信社委员会于2007年5月17日通知江门市各县级联社党委,经省联社党委研究决定,方某甲任中共江门市区某联社委员会委员、书记。
20、《关于推荐方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09〕82号),证实中共广东农信社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经商地方某甲府同意,向江门市区联社党委推荐方某甲任江门市区联社理事长。
21、《关于方某甲等四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某6联发〔2010〕156号),证实江门市区某联社于2010年9月29日聘任方某甲为该联社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
22、《关于推荐方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粤农某发〔2011〕254号),证实广东省某联合社于2011年10月18日向江门市区某联社发通知,称经省联社党委研究,并商地方某甲府同意,提出联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拟任高管人员的组成名单,其中推荐方某甲任董事长。
23、《关于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1〕863号),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于2011年11月19日批复:一、同意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四、该行及其54个分支机构开业的同时,江门市区某联社及其54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五、该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法定代表人方某甲。六、核准方某甲任该行董事长的任职资格。
24、《关于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职务聘任的通知》(江农商行发〔2011〕12号),证实该行经银监部门任职资格核准于2011年12月5日聘任方某甲为该行董事长。
25、《关于方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11〕48号),证实中共广东农信社委员会于2011年12月5日发通知称经省联社党委研究决定,方某甲任中共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委员、书记。
26、《关于推荐方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粤农某发【2011】254号),证实经省联社党委研究,并商地方某甲府同意,广东省某社联合社2011年10月18日提出方某甲在联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后拟任董事长。
27、《关于肖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14】120号)、《关于方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14〕122号),证实中共广东农信社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发通知称经中共广东省联社党委研究决定,免去方某甲中共某农商行党委书记、委员职务,方某甲任中共某农商银行党委委员、书记。
28、《关于方某甲等同志提名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发〔2014〕424号),证实广东省农信社联合社于2014年12月22日发通知称经商地方某甲府同意,省联社研究决定,推荐方某甲任某农商行董事长。
29、新农商行发【2015】52号《关于方某甲同志代理董事长工作的通知》,由方某甲暂代履职董事长职务,待通过银监部门任职资格审核后,作正式任职。
30、方某甲的员工履历表,证实其任职情况。
31、广东省某社联合社章程:第六条:经省政府授权,本联社在省政府领导下承担对辖内市、县(市、区)某社联合社、某联社、某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某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3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某社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09〕36号),证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7月8日发文,“省某社联合社在省政府授权下,负责行使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协调服务职能,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工作。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董事长、理事长、监事长、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以下统称高管人员)实行系统管理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管理,以省联社为主,地方协同管理。省联社充分征求地方意见并协商一致后,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出高管人员拟任人选,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规定程序审议,并经银监部门任职资格审查批准后聘任。”
33、中共广东省委文件《中共广东省委关于成立中共广东省某社联合社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2006】11号),中共广东省委于2006年5月19日发文:省农联社党委在省委直接指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全省某社系统(除深圳市外)的党组织实行垂直领导。…负责市、县级农联社的领导班子建设…。
34、扣押清单,证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方某甲退赃款人民币459.12万元、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及配套车钥匙一串、车辆行驶证一本。
35、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7年5月4日出具的冻结交易房产清单(九套),证实该局已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冻结方某甲及其家属名下的9套房产。
36、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①经调查,未发现该局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情况;②辩护人朱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正在由各相关机关进行核实;③已提供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的全部录音录像;④已提供被告人林某乙的病例资料。
37、江门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方某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关情况的说明,反映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方某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蓬江区灏景园和平一街八号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38、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调查结论,反映经该院调查核实,未发现该院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案中有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39、方某甲入所健康检查表、医学检查报告,反映方某甲2016年2月4日进入江门市看守所时未诉特殊不适,符合入所条件。
40、林某乙的病历资料,反映林某乙2016年6月2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主动、思维清晰、情绪稍显低落、某能、记忆无异常,对自己的未来过来担心。诊断:抑郁情绪(现实因素引起)。治疗:①心理辅导;②建议服用改善药物。鹤山看守所的病历反映林某乙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身体无明显异常,且按时服用相关药物。
41、广东省某社联合社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7年6月22日该社根据省委省政府授予该社的管理权限以及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企业性质(由自然人股东和企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或集体企业),出具了《关于方某甲的身份说明》。
42、广东省某社联合社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0年,为确保江门市区某联社改制为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各项工作顺利完成,江门市政府决定成立了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筹建工作,时任江门市常务副市长聂党权任组长。2011年10月,我社党委会审议并通过了江某2和农商银行高管人员拟任名单,江某1和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全体成员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江某2和农商银行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拟任人选方案,随后将会议纪要抄送我社。因筹建工作小组由江门市政府决定成立,人员主要由江门市政府派员组成,其审议通过的江某2和农商银行高管人员拟任人选代表了江门市政府的意见。2011年12月,在充分考虑了筹建工作小组意见的基础上,我社发文推荐了江某2和农商银行高管人选。
43、关于成立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的通知【江府构(2010)26号】,反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31日为确保市区某联社改制为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各项工作顺利完成,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其中方某甲(市区农某社理事长)为该小组副组长。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农某社,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方某甲同志兼任。筹建工作完成后该小组即自行撤销。
44、江某1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视及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方案(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全体成员第三次会议材料十二),反映根据《广东银监局辖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工作指引》规定:“筹建工作小组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某社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董事、董事长、监事长和行长、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并就拟任人选资格与银监部门沟通后向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名。”拟任方某甲为职工代表董事及董事长。
45、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全体成员第三次会议纪要,反映该次会议审议《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等事项。
46、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参加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参加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参加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参加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参加江某2和农商银行临时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参加江某2和农商银行2013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复,反映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委派相关人员参加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行驶股东权利。
47、关于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任职人选的批复、关于江门市某经营公司实施公司制改革的通知、江门市属国资整合发展总体工作方案,证实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及高管任命。
48、关于召开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关于参加江某2和农商银行2012年度股东大会的请示、关于委派代表参加股东大会的批复、关于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报告,反映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其作为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程序。
49、证人叶某(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甘某(江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证言材料,证实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是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为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持股4%。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江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6%。国有股东权利的行使均为参加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50、《江门市市区某联社授信业务审批操作管理办法》【江农信联发(2008)233号】规定,第十八条、理事会贷款审批委员会由七名(含)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成员由联社理事会确定。理事长不得参加该机构,但对该机构审批通过的授信业务具有一票否决权。理事长拒绝签署有关用章审批表,即视为对理事会贷款审批委员会已通过的授信项目的否决。
51、江门市区某联社2010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江门市区某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江农信联发(2010)45号】规定,方某甲理事长:履行联社法定表人职责,分管计划资金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以上决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52、江门市区某联社201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江农信联发(2010)181号】规定,除陈亿良外,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变,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53、江门市区某联社2010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江门市区某联社章程>的报告》【江农信联报(2010)149号】、《江门市区某联社章程(修订)》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联社是由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地方性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十四条第一款、本联社自然人社员(包括职工)持股27938.05万股,占总股本的77.56%。
54、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1、方某甲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向组织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贪污、受贿问题,包括我局立案侦查的贪污画册、收受王某4、任某1、方某2、郑某贿赂共5个犯罪事实。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该线索指定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侦查,2016年2月4日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方某甲执行逮捕。后我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方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线索,移送江门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办理。请根据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方某甲的情况依法认定其是否存在自首情节。2、我局共扣押字画44幅。
55、辩护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朱某2提交的《江门市职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江门市某联社是集体所有制,改制后的某银行是股份制企业;方某甲2006年5月1日起与农信社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该农信社的员工;方某甲在某银行任职期间与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江门某社)签订了劳动合同。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决定从即日起接触与方某甲的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方某甲任职历史。1、根据《关于江门市区某联社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06〕716号),江门市区某联社于2006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批复开业,该社为江门市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根据《关于方某甲等15位同志职务聘任的报告》(江某6联报〔2007〕8号)、《关于方某甲等9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某6联发【2007】16号)、《关于方某甲等四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某6联发〔2010〕156号),证实江门市区某联社2007年3月24日、2010年9月29日聘任方某甲为该社第一届、第二届理事长,该社于2007年3月27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聘任方某甲为该联社理事、理事长。2、根据《关于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1〕863号)、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于2011年11月19日批复同意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核准方某甲任该行董事长的任职资格。而《关于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职务聘任的通知》(江农商行发〔2011〕12号),证实该行经银监部门任职资格核准于2011年12月5日聘任方某甲为该行董事长。根据《关于肖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14】120号)、《关于方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粤农某党任〔2014〕122号),中共广东农信社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发通知称经中共广东省联社党委研究决定,免去方某甲中共某农商行党委书记、委员职务,方某甲任中共某农商银行党委委员、书记。第二、被告人方某甲的职务性质。1、根据上述的分析,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国家机关,也非国有公司或者其他组织。2、被告人方某甲虽然是经广东省某社联合社的提议、推荐到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根据广东省某社联合社的工商登记、章程及有关政府文件,广东省某社联合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其经广东省政府授权,负责行使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等公共事务,其权力来源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授权,再委托本案被告人方某甲行使有关公务权力缺乏法律依据,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广东省某社联合社有授权被告人方某甲行使有关公共事务的权力。3、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朱某2提交的《江门市职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人方某甲2006年5月1日起分别与江门市区某社联合社、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被告人方某甲的劳动合同。而根据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理事长、董事长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人方某甲所担任的理事长、董事长等相关职务并无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职责。4、根据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法人、职工自然人和非职工自然人组成,其中法人股东中仅有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持股4%)为国有企业,且江某2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经营有限公司均有派遣其公司人员参与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在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方某甲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方某甲并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涉嫌贪污犯罪的问题。
经查,第一、被告人方某甲庭前所作的关于其侵占江某2和农商银行21幅画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吴某1、詹某1、钟某1的证言材料一致,证实被告人方某甲2015年1月指示证人吴某1、詹某1等人将其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7楼办公室内的包括涉案的21幅画作搬到其位于江门市北环路叠茵轩12号某房的宿舍内,后又于2015年10月指示证人詹某1等人将上述画作搬到江门市北环路叠茵轩12号某房。第二、被告人方某甲庭前所作的关于其侵占江某2和农商银行2幅画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方某1的证言相一致,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画展结束后将涉案的2幅画作存放于其位于广州市某大道33号某幢某房家中。第三、根据上述的分析,被告人方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属于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因此其身份性质决定了被告人方某甲的侵占其公司画作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人民币6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甲的职务侵占数额已经超过职务侵占犯罪的追诉标准。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受贿的问题。
经查,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收取江门华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4人民币1350万元的事实问题。1、证人王某4的证言反映其在买地和公司贷款问题上有求于方某甲而于2010年11底至2012年初左右送给方某甲人民币1350万元,其中750万元是砍价的好处费、600万元是为贷款而送的好处费。2、被告人方某甲庭前的供述反映,2011年8月至2012年年底收取王某4人民币1750万元,其中750万元是王某4感谢其帮忙砍价成功而承诺给其的好处、另外1000万元是其介绍该土地给王某4而给其的中介费。其认为该另外1000万元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其帮忙该地块原来所承载的抵押贷款不会因为重大股东变更而被银行收回;二是其介绍费,因为其介绍了该土地给王某4,最终他们成功达成了该土地的交易;三是王某4为感谢其银行在贷款业务上对其支持,并希望以后其能继续支持该公司在其银行的贷款。3、证人邝某的证言反映王某4用其名下的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在不符合某银行贷款标准的情况下承接了江门市蓬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银行的贷款约2亿元人民币。4、证人邝某、潘某的证言反映王某4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从江门华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现金4233.3万元,其中2010年1月至2012年共计2025万元。5、证人陈某1的证言反映王某4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通过审核是因为王某4与某银行董事长方某甲以及各个部门的经理很熟,而且王某4之前在某银行贷款的审批速度都很快。6、经证人邝某辨认的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间送报税务机关的真实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若干,与虚构后提供给银行申报贷款的报表作对比,证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7、由江某2和农商银行提供的经证人邝某辨认的江门市安某1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安某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间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银行的贷款明细及部分贷款合同资料,证实王某4为了非法获得银行贷款经营获利,使用上述公司在江某2和农商银行通过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工程合同、建材购销合同等非法手段获取贷款情况。8、某装饰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某1贸易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安某1装饰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华某装饰公司2011年期间提供给江某2和农商银行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9、由某银行提供的,经证人邝某辨认的,以安某2装饰公司、安某1贸易公司、汇景建材公司、汇兴钢材批发部、信业贸易行、某装饰、华某装饰等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资料,即是虚假交易,这些合同已提交给某银行贷款。综合上述证据,对于江门华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4送给被告人方某甲的1350万元钱款中的750万元,虽然王某4与方某甲均认为因为方某甲为涉案土地砍价人民币1500万元而送的,但是被告人方某甲砍价行为本身就是在利用其作为江门市区某联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因为被砍价对象卢永亮及其公司在江门市区某联社有很多贷款及合作,被告人方某甲作为江门市区某联社理事长的职务直接会影响到卢某3的决定。因此该750万元应当认定为方某甲的受贿款项。对于涉案剩余的600万元,被告人方某甲、证人王某4、陈某1及相关的书证资料,证实王某4公司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了被告人方某甲所领导的江门市区某联社、江某2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方某甲的受贿款项。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收取任某1人民币920万元的事实问题。1、被告人方某甲供述称2010年任某1为感谢其在某都楼盘贷款等事务上的帮忙而提供了7卡600多平方米的铺位给他,并让他自己定价,他以肖某1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自己定价为1万元1平方。到2011年4、5月,任某1打电话说他所购铺位被以每平方米25000元卖给了鹤山一公司,共补差价约920万元给其本人。2、证人任某1的证言则称其公司在江门市区某联社有贷款,被告人方某甲拖延其公司房产的解押手续,所以想送钱给方某甲,提出低价卖铺位给方某甲,让方某甲再高价卖出赚钱。其就提供了7卡共600多方的铺位给方某甲并让他自己定价,方某甲定价每平方1万元,并签订购房合同但并未确权。方某甲只交了61万多的定金。在第二期付款前方某甲要求将铺位全部卖出,其只好按市价25000元每平方补差价共约920万元给方某甲。3、证人任某1、邓某1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实涉案的7卡铺位只有4卡在2012年3月才以每平方22000元顶给恩平某做工程款,而任某1送完最后一笔所谓差价给方某甲则是2011年9月16日,其余铺位至今仍未有交易记录,仍在任某1公司名下。4、根据肖某1提供的相关合同,有部分是以林某6母亲陈某5的名义签订的,且7份合同均无日期,有的甚至没有签名,有别于正常的普通的房屋买卖手续。5、电汇凭证证实任某1于2011年5月12日将方某甲定金613420元返还方某甲。6、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方某甲2012年9月份因任某1当时麻烦缠身,其将人民币400万元退还给任某1。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甲所辩解的所谓的铺位买卖而后卖出获利只是任某1送钱给方某甲的一种手段,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送钱的非法目的,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买卖铺位差价的问题。本案涉嫌受贿的数额宜认定为920万元。而后被告人方某甲退还给任某1的400万元,是在受贿已完成后因担心出事而为的,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收取广东某辉某有限公司、郑某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问题。(1)证人郑某的证言承认为成功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包括达成入股意向、明知不能用借贷资金入股仍在方某甲的介绍下向某借款等),后通过方某3送钱给方某甲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2)证人方某3的证言承认为帮助郑某的某辉集团成功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包括达成入股意向等),后自己作为中介送钱给方某甲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与证人方某3的证言互相印证,并可以和被告人方某甲庭前关于郑某、方某3为使某辉集团成功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而送钱给其本人人民币250万元的供述相互印证。(4)江某2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和某辉集团多名财务人员的证言、银行转账流水资料、方某甲的身份证明资料、某辉公司入股某银行的书证等资料,证实某辉集团以人民币1.24亿元购买了5000万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股份,转账480万元给方某3,后方某3转账250万元到被告人方某甲指定的江门市某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从方某3手中收取某辉集团、郑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25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合上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受贿犯罪事实的分析,结合被告人方某甲的主体的身份,被告人方某甲受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该罪对被告人方某甲定罪量刑。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乙涉嫌共同受贿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共同收受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某2人民币500万元的问题。(1)证人方某2与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方某2与任某1之间的土地交易并没有中介人,不存在中介费用问题。(2)证人方某2的证言反映涉案的500万元是任某1要其额外支付的解决某湾地块在某农商银行贷款的费用。而证人任某1则称其在当时是不知道该笔500万元的。(3)被告人方某甲辩解称其因介绍方某2与任某1土地交易(又称方某2是通过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购地的,之前那块地在其银行有贷款,按规定可以收回贷款的,但因为任某1、方某2之前找过其,所以贷款没有收回。)通过林某乙向方某2收取500万元。(4)被告人林某乙辩解称涉案的400万元是他人介绍买卖土地的中介费,另外100万元是其提供基本财务咨询的费用和税费。(5)财务顾问合同显示该合同条款数条、形式简单。
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利用自身职务所带来的地位和便利,介绍土地买卖,按照所谓行规收取费用。而事实上,被告人方某甲并不是其所辩解的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中介业务的独立第三人,从证人方某2、任某1、刘某1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可以得知,被告人方某甲彼时所担任的职务,在这宗土地买卖的前后均具有对相关公司的贷款审批、转移业务的决策权,被告人方某甲事实上是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参与了上述土地的转卖,并从中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
而对于被告人林某乙在这一事实中的地位与作用,当以被告人方某甲的“特定关系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发现,在被告人方某甲实施此次犯罪之前,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以及林某6(被告人林某乙的姐姐)已经形成了共同的利益关系。而用于转移贿款的江门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就是登记在林某6名下,由被告人林某乙实际控制的企业。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也证实在方某2的某英公司介入此宗土地买卖之前,其已经告诉被告人林某乙及林某6上述土地要转卖的信息。在某英公司介入后,被告人方某甲又促成了被告人林某乙与方某2的相识,而林某乙也在其与某英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即确认了400万元的贿款及相关费用100万元。被告人林某乙虽然辩称自己对其中400万元转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的去向并不清楚,但其辩解一方面与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方某2的证言不符,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般的经济活动常理,不足以采信。被告人林某乙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其在与某英公司签订顾问合同时的“独立性”之原则,而基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作为,事实上其不可能在此次犯罪中仅仅担任一个为他人“避税”的独立角色。
综上,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共同收受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某2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方某甲是此次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辅助的作用,是从犯。此次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当根据主犯的身份确定,依据上文的分析,对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的这一犯罪行为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收取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某2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问题。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均反映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林某乙向江某2和农商银行融资过程时被告人方某甲并不知情,目前也并无其他证据显示林某乙收取上述140万元时与被告人方某甲进行通谋。而《财务顾问协议》、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人方某2、刘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林某乙为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融资收取顾问费用14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具体如何利用了被告人方某甲的职务便利,在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林某乙向江某2和农商银行融资的过程,为某市某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具体谋取了什么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犯罪问题。1、贷款资料证实江门市区某联社2011年6月22日向江门市蓬某区某钢管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某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某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24亿元。2、《关于方某甲等四位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江某6联发〔2010〕156号),证实江门市区某联社于2010年9月29日聘任方某甲为该联社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而《江门市区某联社章程(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社员代表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三)签署本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五)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由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其他理事行使其职权。《江门市市区某联社授信业务审批操作管理办法》【江农信联发(2008)233号】第十八条规定:理事会贷款审批委员会由七名(含)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成员由联社理事会确定。理事长不得参加该机构,但对该机构审批通过的授信业务具有一票否决权。理事长拒绝签署有关用章审批表,即视为对理事会贷款审批委员会已通过的授信项目的否决。江门市区某联社2010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江门市区某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江农信联发(2010)45号】规定,方某甲理事长:履行联社法定表人职责,分管计划资金财务部、人力资源部。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材料与证人郑某、朱某1、卢某1、卢某2的证言材料相一致,证实被告人方某甲2011年6月份在江门市区某联社改制期间为保证某辉集团成功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帮助某辉集团的控制人郑某向卢某3的益某2集团借款,并指示江门市区某联社的工作人员于一日内审批完成对益某2集团名下的三间公司向该社贷款人民币1.2亿元,后某辉公司凭借该款项顺利成为某银行法人股东。4、《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贷款人的限制:…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而江某2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第二十三条:“发起人以货币方式认购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新增股份的,应当依次缴足,并且其入股资金应当是其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第三十条:“发起人对江某2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其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而且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江门市区某联社2011年6月份向某集团名下三间公司贷款1.2亿元将被借贷给某辉集团用于入股江某2和农商银行的情况下(与申请贷款的用途不一致),仍然指示其领导的江门市区某联社工作人员一日之内审核通过上述贷款。5、同时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上述贷款的违法发放是江门市区某联社通过集体决定,而是由被告人方某甲本人主导的,因此该行为仅属于个人犯罪,故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责任。6、根据证人卢某1、卢某2的证言材料,上述违法发放的贷款已于2011年12月22日全部偿还完毕(该笔贷款展期一次)。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是江门市公安局蓬某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才立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中是不存在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结果,故对于被告人方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应酌情从轻处罚。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因此,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六、关于被告人方某甲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方某甲在一审判决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否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江门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在国有参股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国有参股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和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某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乙参与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4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指控罪名及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万元、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日被羁押211日,应折抵其刑期211日。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应折抵其刑期7日。其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监察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1075.24375万元和459.12万元,是被告人方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人民检察院的涉案字画23幅,系赃物,属于江门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给江门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方某甲的违法所得尚有人民币1385.63625万元未追回,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方某甲在案发前退还任燕平的人民币400万元,应当从任燕平处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林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应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莫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某
书记员 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