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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刘某甲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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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84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1:14: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704刑初某号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6日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7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江门市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任江门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沈阳某胶业有限公司、某惠州分公司等11家客户共计人民币826149.4元的货款后,未交回公司而是挪归个人使用。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在被某公司发现其挪用款项后,与公司核对了挪用的具体数额,但一直未予归还,后停用电话号码,断绝与某公司的联系。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所将其抓获。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初步归还40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欠款明细、还款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辉、秦某青、刘某、康某桧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罪行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及其金额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3)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底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任江门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取沈阳某胶业有限公司、某惠州分公司等11家客户共计人民币826149.4元的货款后,挪归个人使用。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被某公司发现其挪用款项,与公司核对了挪用的具体数额,但一直未予归还,后停用电话号码,断绝与某公司的联系。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所将其抓获。

另查明:在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刘某甲与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归还人民币44万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江门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委托书、刑事控告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代发工资明细截图、社保费交款个人明细、江门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下半年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刘某甲欠款明细、付款说明、转账清单、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辉、秦某青、刘某、康某桧的证言、被害单位某公司报案人胡某胜、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1.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赔某公司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3.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前科材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李某

审判员 叶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江门市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律师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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