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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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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9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7日22:12:0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7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大专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市化工路。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借用大学同学原某1的淘宝和支付宝账户,在淘宝上开设店名为“摄氏某”的淘宝网店,开始了在淘宝上销售所谓的“戒烟某”(实为伪劣产品)的活动。2017年3月,黄某1(另案处理)在微信中建立了一个“行业交流群”,通过在微信群里面提示风险和在个人微信交流中提示风险。2017年4月22日,王某甲通过自己微信号“hanfu某”(昵称:庸人自扰)添加黄某1的微信号“iloveyou某”(昵称:总有那么一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王某甲在明知黄某1销售的冠名“立戒”、“汉草”、“罗汉果”、“本草”、“清肺戒烟灵”名号的“所谓戒烟产品”实为伪劣卷烟产品的情况下,以低价(26-32元/条)购进676100元伪劣卷烟产品,然后通过淘宝网店“摄氏某”以高价(45-50元/条)销售。截止案发,王某甲销售伪劣卷烟产品金额约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2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富田太阳城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王某甲支付宝账号、支付宝流水、淘宝截图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摘要,王某甲与黄某1的微信记录,扣押清单,证明,黄某1给杨某1使用账号确认,周某1提供的黄某1下家信息,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茂名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资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关于王某甲是否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原某1的证言,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人袁晓丽的证言,证人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产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销售伪劣卷烟产品的李某1,但其交代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李某1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4月28日批准对李某1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5月3日对李某1网上追逃,因此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茂名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柯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茂名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茂名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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