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钟某甲、陈某乙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采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21日
茂名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茂名市某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出生,广东省茂名市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某区。2002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4年出生,广东省茂名市某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某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伍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9年出生,广京省茂名市某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茂名市某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茂名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钟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政府部门的施工许可及明知属国家矿产资源的情况下,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吴某1(另案处理)、吴某2(已死亡)等人到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南侧某1塘、某2塘,非法开挖矿产资源。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某1塘被非法开采的高岭土矿6310立方米(10853吨)、砖瓦粘土矿2008立方米(313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5.38万元;某2塘被非法开采高岭土矿14242立方米、砖瓦粘土矿3746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8.7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无视国法,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的罪名没有认识。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不知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其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参与过施工,其只不过是村民。
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没有认识。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被告人钟某甲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1、被告人钟某甲开挖涉案两塘是履行合同清理淤泥的义务,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钟某甲2013年开始施工期间一直努力向相关部门申请,在国土部门发出停工通知后,被告人钟某甲立即停止施工。对于2015年5月5日的施工,被告人完全不知情,被告人钟某甲由始至终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3、本罪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谋利,被告人钟某甲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二、公诉机关指控某1塘被非法开采的高岭土矿6310立方米(10853吨)、砖瓦粘土矿2008立方米(313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5.38万元;某2塘被非法开采高岭土矿14242立方米,砖瓦粘土矿3746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8.79万元,明显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本案中两份《检测报告》不是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编写,而是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编写,显然地质队不是主管部门,鉴定主体不具备资格。2、检测报告与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矛盾之处,不能采信。3、检测报告认定的非法采矿面积、价值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结合上述理由,辩护人钟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陈某丙属从犯,其是受雇于同案犯钟某甲,负责抽水工作,并非组织施工角色,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陈某丙主观危害性较小,其主观目的是将某2塘尽快挖大挖深,满足本村的农业灌溉。而并非开采淤泥,去贩卖。3、被告人陈某丙属于初犯、偶犯。4、本案中鉴定的矿产资源价值与事实不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与茂名市某镇某塘村村长、村代表签订租用某村南侧的蓄水塘(某1塘与某2塘)进行平整水塘清淤工程,用于发展养殖业,共约120亩,租期为20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明确钟某甲负责办理开挖某1塘与某2塘的施工许可手续及相关开挖费用。
在2013年中旬,被告人钟某甲作为承包该项施工工程的老板,在没取得任何相关政府部门的施工许可批文及明知该施工地段属于茂名市某天矿矿区所挖泥土是国家矿产资源的情况下,就开始组织带领人员吴某2(又名吴水,已死亡)和吴某1(另案处理)到某村南侧蓄水塘旁边搭建板房和办公室做好施工挖泥的准备,然后由吴某2和吴某1联系钩机挖泥和运泥车拉泥,以及代钟某甲负责支付施工现场钩机司机和运泥车司机的费用及现场的施工管理。在开挖施工期间,国土资源部门多次做出口头警告,以及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被告人钟某甲仍然组织吴某2和吴某1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开挖面积约为30亩,深约3米,其中少部分的泥被拉去蓄水塘旁边堆放及被某村村民拉回去填屋地,其他大部分的泥又运至其他地方,整个施工工程持续时间约3个月,后因天气及被政府叫停工等原因而停止了施工。
直到2015年年初,被告人陈某丙(现任某村村长)以解决某村农业生产灌溉修好蓄水塘清理淤泥为由,和被告人钟某甲商议继续修整蓄水塘(某1塘和某2塘),随后钟某甲和陈某丙组织吴某1叫来钩机和运泥车,在没有相关部门的施工许可批文和明知该施工地段属于茂名市某天矿矿区所挖泥土是国家矿产资源的情况下开挖蓄水塘,其中被告人陈某丁和被告人陈某乙在施工现场负责维护管理施工现场的秩序,指挥组织钩机挖采矿产资源和运泥车运输矿产资源,被告人陈某丙长期在施工现场负责将蓄水塘里面的水用水泵抽干,帮助挖泥,同时被告人钟某甲支付14000元工资给被告人陈某丙。2015年3月20日23时许,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要求停止施工挖采矿产资源,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等人才停止继续挖采矿产资源。2015年5月初,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等人不顾国土资源部门执法人员的警告,又继续组织钩机和运泥车再次在某村南侧开挖蓄水塘,直至2015年5月5日19时许,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联合河西工业办、茂名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对该地段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联合执法,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在现场喧嚣阻扰执法人员执法,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对相关施工人员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对现场的5台钩机及3辆大型运泥车进行扣押,之后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才停止了在某村蓄水塘(某1塘和某2塘)继续采挖矿产资源。
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某1塘被非法开采的高岭土矿6310立方米(10853吨)、砖瓦粘土矿2008立方米(313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5.38万元;某2塘被非法开采高岭土矿14242立方米、砖瓦粘土矿3746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8.7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和2015年12月18日傍晚在茂名市某区南华小区一街47号抓获被告人钟某甲;次日上午在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丁因患肝硬化及小儿麻痹症看守所不收押,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的事实。
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关于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1塘、某2塘被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向茂名市公安局某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证据移送书》,证实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将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1塘)被非法采矿一案及2016年1月12日将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2塘)被非法采矿一案移送茂名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事实。
(2)《关于在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某1塘地段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调查报告》,证实2015年5月5日晚,经群众举报有人在某某村委会某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400米(当地人称为某1塘)茂名市某天矿区范围,在该地段以蓄水塘清淤为由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高岭土矿和砖瓦粘土矿)该地段被人以蓄水塘清淤为由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该局会同河西工业办、某公安分局、矿北派出所共百余人联合执法。该分局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由于当地群众阻扰,场面混乱,难以分辨车司机或当事人,没有人签领,对用于非法开采的3辆汽车(粤K某、桂K某、桂KB00693)和5台钩机(SK200E、SH200、CAT312B、CAT320C、CAT320)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暂扣车辆停放在茂名环球停车场保管。该分局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查处。后举报人陈某3、车队长及汽车司机、钩机主汽车联系人黎晓晴、村代表及村长助理陈某丁、村代表陈某乙先后到案接受问话的事实。
《关于在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某2塘地段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调查报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周某分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11点,经群众举报,有人在某某村委会某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150米(当地人称为某2塘)茂名市某天矿区范围,有人以该地段被人以蓄水塘清淤为由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矿北派出所到现场发现有2台钩机和12辆汽车非法挖采和运输高岭土矿,现场装载5车矿产资源准备运走。执法人员立即控制住车辆,并通知相关部门联系执法。但由于该地段存在土地纠纷和当地群众以蓄水塘清淤为由,阻扰执法人员暂扣车辆,而未能将车辆拖离现场,只是暂扣车辆的钥匙和行驶证。后某群众天天到河西办、国土某分局和矿北派出所以蓄水塘清淤为由,不承认偷采矿产资源,要求放车,阻碍办案。一个星期后,司机将现场的车辆及钩机偷偷开走。经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8.79万元,违法当事人未明确,需追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某公安分局。
(3)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某某村委会某村(某1塘)高岭土矿矿石量6310立方米(10853吨)、砖瓦粘土矿矿石梁2008立方米(313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5.38万元。但违法当事人未明确,需追查,另根据有关规定,将案件移交某公安分局的事实。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开采某村(某1塘)
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非法开采某村(某1塘)高岭土矿6310立方米(10853吨)、砖瓦粘土矿2008立方米(313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5.38万元。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开采某村(某2塘)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非法开采某村(某2塘)高岭土矿14242立方米、砖瓦粘土矿37467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78.79万元。
(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实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某镇某塘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400米(当地人称某1塘)茂名某天矿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一案,并对上述违法行为已于2015年5月5日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150米(当地人称某2塘)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部分高岭土矿)一案受理,并对上述违法行为已于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4月3日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5)国土资源局对陈某3、林水明、黄金权、唐某5、崔剑新、陈某丁、陈某乙、黄某6、陈某5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6)现场照片,①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5月5日晚对现场车辆拍照,证实现场有钩机五辆、汽车三辆的情况。
②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拍摄的现场车辆、钩机、环境照片21张,于2015年5月28日拍摄的现场环境照片5张。证实某天矿某村委会某水库地段现场有钩机2辆、霸王重型自卸汽车12辆以及现场环境。
(7)①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做出的《非法开采某村(某1塘)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证实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认定某1塘被非法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和高岭土矿,非法开采消耗砖瓦用粘土矿量为2008立方米(3132t),总价值3.13万元,非法开采消耗高岭土矿量为6310立方米(10853t),总价值92.25万元,共计95.38万元。
②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做出的《非法开采某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150米(当地人称该地为某2塘)茂名某天矿区范围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认定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150米(某2塘)茂名某天矿区范围非法开采矿钟为砖瓦用粘土矿和高岭土矿,非法开采消耗砖瓦用粘土矿矿石量45369立方米(70776t),非法开采消耗高岭土矿石量6568立方米(11099t),粘土量1967t。
(8)①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高岭土原矿单价85元每吨,砖瓦用粘土原矿单价10元每吨,核定的价格与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认定的一致。
②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开采茂名市某镇某塘村背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产资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非法开采广东省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背Y108乡道南侧约150米(当地人称该地为某2塘)茂名某天矿区范围高岭土矿、砖瓦粘土矿产资源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5日的市场价格为高岭土原矿单价为50元/吨,砖瓦用粘土原矿单价为10元/吨。
(9)广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意见书,经评审某矿段内蕴经济资源量(333)矿质高岭土矿石量171521.3kt,粘土量39494.6kt。
(10)证据保全通知书、停车场接收拖(吊)车辆回执,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证实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于2015年5月5日对三辆霸王重型自卸汽车、五辆钩机进行证据保存,已于同日送环球停车场停放。
3、某1塘及某2塘卫星云图、警示牌照片,证实:
(1)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茂名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某1塘、某2塘地段2012年度卫星遥感监测影像三张,2014年度卫星遥感监测影像11月拍摄三张以及2015年度卫星遥感监测影像10月拍摄三张。由该三年的卫星云图变化可见案发地段被非法挖采的情况。
(2)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提供“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国土资源”的警示牌在Y108乡道某路段照片四张。
4、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到杨吕3辆钩机、黄某6、陈某7的各1辆钩机;桂K某大货车已发还给刘某8、粤K某大货车已发还给唐某5、桂K某大货车已发还崔剑新.
5、户籍资料,证实四名被告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民警通过调查摸底,锁定相关涉案人员,并于2015年12月18日傍晚在茂名市某区南华小区一街47号抓获钟某甲;于次日上午在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抓获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7、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吴某2因死亡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茂名市户口。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
(1)被告人钟某甲指认自己在某区某镇某塘村南侧400米某1塘、某镇某塘村南侧100米某2塘挖泥的现场位置以及为施工挖泥搭建简易房屋的地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指认钟某甲在某镇某塘村某1塘、某2塘挖泥的施工现场以及为施工挖泥搭建简易房屋的地方。
(2)证人陈某1、陈某2分别指认出钟某甲承包某区某镇某塘村南侧某1塘、某2塘的现场位置。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陈某丙持有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10、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钟某甲的居住场所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没有搜查到与案件相关的物品,没有损坏任何物品。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11、承包协议书、某村关于恢复本村原有水利及承包签名同意书,证实:①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于2012年7月29日,经有关村民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将位于村背公路面新挖水利塘及附近原有但弃置多年的水塘承包给钟某甲用于养鱼、养猪、养鸭等养殖业,由钟某甲负责将弃置多年的旧水利塘恢复并与新挖水利塘连通,所需报批手续及投入费用均由钟某甲负责,承包期为20年。(该协议经钟某甲、陈某4指认)
②村民签名同意恢复该村原有水利塘。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四名被告人。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财产查询情况信息,证实某镇某塘村账簿,陈某乙、陈某丁、杨吕、钟某甲、陈某丙、黎晓晴、陈某5开户情况和交易明细情况
14、合同终止协议、证明,(1)合同终止协议:证实大地砖厂与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经济合作社、某村民小组于2013年8月26日终止原砖窑合同。
(2)大地砖厂去向证明: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大地砖厂的投资者龙某9及工人不知去向。
15、关于某1塘、某2塘位置是否有批复水利施工的证明;关于某天矿内地段没有办理过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手续证明;无法对黎晓晴、杨吕进行询问调查的证明;关于某1塘、某2塘挖泥是否被查处记录说明。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1)关于某1塘、某2塘位置是否有批复水利施工的证明:茂名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西工业区管理办公室证实某区某镇某塘村南侧的某1塘、某2塘位置没有批准施工的水利项目。
(2)关于某天矿内地段没有办理过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手续证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证实某镇某村委会某村南侧地段没有办理过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手续。
(3)无法对黎晓晴、杨吕进行询问调查的证明:某分局治安大队证明因黎晓睛、杨吕两人长期外出,暂时无法对上述两人进行询问调查。
(4)关于某1塘、某2塘挖泥是否被查处记录说明:某分局治安大队证实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没有向其出具关于茂名市某镇某塘村南侧某1塘、某2塘位置挖泥是否被查处的相关记录及资料。
16、钟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等4人前科记录,证实钟某甲、陈某丙无前科劣迹;陈某丁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2014年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社区戒毒处理;陈某乙于2002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茂名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3月15日释放。
1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吴某1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网上追逃。
18、某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某区水务局的复函、申请,证实以上两单位分别于2013年收到某镇某塘村经济合作社对其村南侧某1塘、某2塘开挖蓄水塘项目的申请,某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项目不属其职能范围,告知村代表向某区水务局申请,区水务局认为该项目不符合审批规定,不予审批,该局已告知村民代表。
19、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证言,其发现其居住的屋旁边的山岭(原属某镇某塘村福庙岭,现归某区政府管辖)被人偷采矿土资源,于是在2015年5月5日18时许向茂名市某区国土分局执法部门电话举报。因某塘村的福庙岭及附近的山岭全都是价值较高的高岭土矿及粘土矿,某村的村长、村代表从2015年4月中、下旬(20日左右)开始就叫人来偷挖矿土贩卖获取利益。某村的村长、村代表为他们用来办公及安排偷挖现场的路口建有几个集装箱的房屋,这是他们用来办公及安排偷挖矿土的钩机司机及拉矿土的货车司机吃饭、休息的地方,平时都是某村的村长、村代表在该地点联系及组织安排挖矿土、拉矿土的。其在福庙岭偷挖矿土现场也见到陈某丁、陈某乙他们在指挥安排钩车挖矿、大货车拉矿土走等事。每天天黑时一般是有两台挖掘机挖高岭土、约10台的大型货车拉走高岭土矿,到了晚上深夜后就会有4至5台挖掘机和20台大型货车偷采高岭土矿。那些偷采的高岭土矿是往环市北路方向运走的,但其不清楚具体是销售到什么地方。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辨认笔录,陈某3辨认出陈某丁、陈某乙。
(2)证人陈某1证言,其证实其现在在某村委会委员工作,负责村委会的计生工作。其想向公安机关反映关于某村委会某村某2塘和推塘(村南边100米至500米位置)以挖蓄水库的形式偷挖矿产资源的事情。去年或者前年,钟某甲承包了村挖蓄水库工程。但某村在某村南边某2塘和推搪位置挖蓄水库没有相关的手续,也没有政府水利部门的相关批文。钟某甲和村长村代表在现场组织人员挖蓄水库,村长村代表在村南边(某2塘和推搪路口)搭建了几个集装箱板房作为办公地点和饭堂,平时都见到村长村代表他们在那里做工,其见到最多都是陈某乙、陈某丁他们在现场安排拖头车司机和钩车司机工作、吃饭、休息。他们都是晚上偷偷开工挖泥拉走的,其不知道拉到什么地方。我们村民及附近村民大家都知道某2塘、推搪及附近山岭的泥土都是属于高岭土矿及粘土矿,都是价值较高的矿土。
辨认笔录,陈某1辨认出陈某乙、陈某丁。
(3)证人陈某4证言,其证实钟某甲承包其村南侧约几百米的推搪、某2塘挖泥工程,是村民大部分开会同意他来挖水塘并要求挖水塘给村用水,水塘挖好后让钟某甲使用20年,每年支付2万元给其村作公共费用,具体内容要看合同书才清楚(是2012年与钟某甲签订的合同)。其是上届某村村长,于2014年村长换届后将该合同交给现任村长陈某丙。当时其村与钟某甲签挖水塘时,其村只要求钟某甲挖水塘提供水给其村用,其他需要政府手续的由他去处理。签合同时约定他挖水塘不能低于水渠两米(即是最深的地方不能超过排水渠下两米的地方)。其不清楚具体有多深,但一眼看去大约低于排水渠4米左右了,而且他们开挖出的泥土都被他们拉走了,不清楚泥拉去什么地方。其清楚该两处地方表层都是红泥(杂泥),其他的都是价值较高的高岭土矿,但并不清楚其价值。陈某丁、陈某乙在推搪挖泥现场帮钟某甲处理日常事项,但他们都不是村长、村长助理或者村代表,他们只是村民。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其任村长时与村代表同钟某甲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钟某甲承包某村的新挖水利塘(即某1塘)及旧水利塘(某2塘),共约一百二十亩,租期二十年。协议书中明确钟某甲负责办理开挖水利塘的施工许可手续及负相关法律责任,其村和村民没有责任。钟某甲于2013年在其村的乡道旁边即某2塘路口建了一排板房作为办公、吃饭、休息的地方,之后他在2013年中旬(可能是7月份前后)开始在某1塘、某2塘挖泥施工。钟某甲一般很少来施工挖泥现场,一般都是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在现场负责叫钩机货车来现场施工、支付钩机费、拉车费、支付租金、吃饭费用等,主要施工等重要工作都是吴某1在处理,都是用现金支付的。还有一个叫吴水的中年男子(50多岁,大家叫他水叔,听讲他于2015年年初病亡)在现场帮钟某甲打工,吴水是管工的。钟某甲承包某1塘、某2塘的租金也是吴某1拿到其手上及陈某丙手上的。钟某甲出资承包某1塘、某2塘及施工费用,但现场支付钱的都是吴某1,其在任村长时也是吴某1现金直接支付在某2塘抽水的工资(每月1800元,收到6个月工资共10800元,这些钱都被其用于生活开支了。)其没有出资或参与钟某甲承包某1塘、某2塘挖泥,其就只是帮忙抽水拿一份工资及在钟某甲的饭堂免费吃饭,其他的都没有获得利益。钟某甲在某1塘、某2塘承包挖泥以来一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施工许可,他在挖水塘的过程中被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因为挖水塘的位置是属于国家的矿区不得随意施工挖泥,但钟某甲在被国土局责令停工后又断断续续施工挖泥,并且他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拉走。钟某甲在施工时将没有用的杂泥拉到旁边堆放或让其村及附近村民拉回去填屋,有用的红泥和白泥被吴某1叫来的大型货车拉回来,2013年当时,吴某1有将一部分红泥拉去其村东头的砖厂烧砖(是外省人阿龙做砖厂的,去年已停工不做了),拉去其他砖厂的情况不清楚。吴某1收取拉去砖厂的红泥的钱,但不清楚收多少钱。村民从现场拉走泥土时,吴某1每车收取几十元(是一般的东风牌货车,大约四、五吨)。钟某甲、吴某1在某1塘、某2塘位置挖泥时有一个叫“牛进”的男青年(20多岁,不清楚具体姓名,某区鳌头镇人,听讲是吴某1、吴水他们的亲戚)在现场记数,他是记录货车拉泥的车次数的。如拉泥到矿坑填坑的就发牌子,拉泥司机凭牌子向吴某1结数拿工钱,拉泥出去或者拉去砖厂的就记数(一般是外来车辆拉走)。
2013年春节后不久,因其村没有水进行春耕,村民、村代表想快点挖水塘抽水春耕,其和村几个代表就帮钟某甲向区国土部门递交了一次申请,当时国土局没有批复。我们也去茂名市上访过,但政府部门没有批复。
2015年,其村没有召开村长、村代表、村民大会等关于平整某2塘的会议。
辨认笔录,陈某4辨认出钟某甲、陈某丙、吴某1。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4)证人陈某5证言,其是在2008年至2012年担任其村的财务出纳的,之后在2013年某村重新选举后,其就不再担任村的财务出纳。其村在2012年的时候和一名叫钟某甲的男子签订了出租某村农业生产灌溉用水而挖的水利塘及某原有但其废置多年的水塘,每年钟某甲给20000元租金给我们村,共约120亩,同时钟某甲也会支付租金给我们村使用,钟某甲负责将弃置多年的旧水塘(某1塘)恢复并于新挖的水利塘(某2塘)连通,所需要的报批手续及投入费用均由钟某甲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之后钟某甲才可组织施工,施工期约为一年肆个月,承包期内在钟某甲养殖期内如遇村民农业生产作物需用水,钟某甲无条件开闸放水供村民使用,钟某甲可以根据需要在承包范围内合理位置兴建猪舍、鸭舍及办公设施。在2013年初,时任村长陈某4收取了钟某甲20000元现金租金,然后就直接用于村年例的支出了,结算完年例的支出后,其就将省下的几百块交给了新一任的财务出纳陈统生,之后其就不再担任村的财务出纳。我们村代表于2012年7月29日与钟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2013年中旬的时候(不记得具体时间),钟某甲就派工人到现场兴建板房作为办公地点,并且联系好钩机开挖蓄水塘,主要是为了平整好两个蓄水塘,还有将两个蓄水塘链接起来。在施工现场,其见到村长陈某丙、村民陈某乙和陈某丁经常在施工现场,期间有国土部门到现场责令停止施工,因为开挖的泥土部分是属于国家矿产资源,不能随便给人拉走,也不能随便开挖,然后他们就停下来,停了没多久他们又继续开始施工了,工程实施断断续续,直到2013年11月,他们才停止施工,然后就一直没有人去现场施工开挖。其没有见过他们提供相关部门的批文和施工许可手续,他们是一边施工一边办理相关手续,村民也和钟某甲只是口头交涉过,让他办好相关手续才能施工,如果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他们就不要施工了,如果发生什么后果由钟某甲负责。
辨认笔录,陈某5辨认出陈某丙、钟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丁。
(5)证人陈某2证言,其现在做汽车个体运输生意。其开一辆南骏牌衣用车,车牌号码是粤(09)30888。因为某村和老板钟某甲于2012年7月签订了挖水塘的承包工程,挖水塘的工程费由钟某甲负责,相关的工程手续由钟某甲申请办理。钟某甲每年给某村20000元承包费。挖好的水塘由钟某甲作养殖使用,所存蓄的水由某村民用于灌溉。挖塘的面积约110亩,所以钟某甲就在那里挖水塘。而且当时村长陈某4和后任村长陈某丙在村中开会说了承包水塘的事情,大家村民都同意。现场挖了两个水塘,一个叫某2塘,旁边一个叫某1塘。听说挖水塘的手续是边挖边申请,但一直没有政府批准挖水塘的手续。因为挖水塘的位置位于矿区,所挖的泥土都是矿产品,所以国土部门曾经来到现场下令停止施工,挖泥都是断断续续的进行。2013年8月份由于老板钟某甲之前和某村签订了挖鱼塘的承包工程,所以某村的人就去这个工程找工做。其知道工程需要拉泥车,所以其到现场帮忙拉泥,每一车十五元(每一车拉泥量约6吨重,后期18元一车),于是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断断续续在那里拉了约一年多,每天平均拉6车,其大约拿了12000的车费钱,钱都是由吴水给现金其的,大约在那里拉了六、七百车。现场挖出的泥一部分拉到矿坑倾倒,其余部分的泥其就不清楚拉去哪里了。工程老板是钟某甲,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吴水,男,约50岁,听说已死亡,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某1,吴水和吴某1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发工钱等工作。其村的前村长陈某4和现任村长陈某丙帮钟某甲在现场做工,这两人的工作是负责抽干水塘的水方便挖泥。村里的陈某乙、陈某丁经常在工地的板房内吃饭和在施工现场。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辨认笔录,陈某2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
(6)证人陈某6证言,在2013年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知道我们村某1塘和某2塘蓄水池要平整修葺工程,然后吴水、吴某1、“牛进”(具体姓名不知道)就对我们村的村民宣传,哪些村民有货车的就过来拉泥,他们支付运费工钱。那时候其有辆东风小货车,想赚些运费,其就报名去到施工地点拉泥。该施工现场有三、四台大型的推土机,还有三、四台中型钩机在现场施工,推土机将泥推向蓄水塘塘边,假如推土机推不了泥,货车就去拉泥,其的货车只是将泥堆放在蓄水塘边缘,也有些大型的货车装泥拉去其他砖厂。他们需要其的货车拉泥才会通知其去拉泥,其陆陆续续拉了大约4、5个月,每个月拉大约10次。2014年年初,其就将车实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在那里拉过泥了。其在施工现场大约拉了5个月的泥,每个月大约拉10天,每天可以拉约20车泥,每一车的运费是15元,总共其拉了约5000吨的泥,其收到的运费约15000元。施工现场拉泥的流程是这样的,吴水负责计数,吴某1负责支出运费,“牛进”负责发放进入施工场所的车辆的牌字,每个司机拉一车就得一张牌子,到一日施工完毕大家就给手上的牌子给吴水,然后每个月结束的时候,由吴某1支出运费给司机。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吴水、吴某1和“牛进”,虽然也见到其村的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在现场。其所拉的泥具体是什么性质其就不清楚,挖起来的泥是红泥、黄泥和白泥,有些泥其知道是属于矿产资源的。其在施工现场拉泥期间其见过2次国土或者政府部门来到施工现场叫大家停止施工的,相关政府部门也对施工现场开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给吴水、吴某1和“牛进”。在国土和相关部门开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停了几天后吴水、吴某1和“牛进”又通知我们司机去拉泥,他们都说已经办好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了,让我们继续来拉泥,政府部门不会扣我们司机的车,叫我们大胆来拉泥就可以了。钟某甲是承包其村蓄水塘的老板,吴水、吴某1、“牛进”都是帮钟某甲叫来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
辨认笔录,陈某6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
(7)证人陈某7证言,其证实其村南侧几百米处的某1塘、某2塘位置开挖蓄水塘的工程负责人是钟某甲,他是2012年7月29日在其村与村签订了合同,在上述两个地方开挖蓄水塘,合同规定开挖的蓄水塘最多只能低于排水渠2米,不能超过,而且开挖的泥土不能拉走。合同现在在村长陈某丙处。钟某甲承包某1塘、某2塘后开始施工的时候是没有获得相关的批文的,这项施工工程的批文是钟某甲以挖蓄水的项目去向有关部门申请批文,他是自己负责向政府部门申请手续的,他一边施工一边申报相关的手续,在施工期间有收到国土部门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也停下来,之后他又继续施工,施工断断续续,但一直没有上级的批复文件。某2塘位置表层是一般杂泥土,再挖就是红色粘土、白色高岭土了,因为现场及附近盛产红色粘土、白色高岭土的,他们开挖后深挖出拉走的都是红色粘土、高岭土矿,他们挖走红色粘土、高岭土矿是为了获利的。挖出的泥土有少部分是表层杂泥被拉去填矿坑,有一些被村民拉去填屋地,大部分的红色、白色泥被钟某甲叫来的大型货车拉走了(其中一些拉去村东头的砖厂,其他的不知道拉去哪里了)。钟某甲承包村南侧某1塘、某2塘后于2013年中旬开始施工的,当时施工了三四个月就停工,之后到了2015年3月前后及3月底钟某甲又施工了几天,但都被政府部门叫停,于5月份也有施工,但被扣钩机和货车,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这都是事后听村民讲的。钟某甲没有将上述两处地方转包给其他人,一直是钟某甲在某1塘、某2塘开挖蓄水塘,因为某1塘、某2塘的地下也是盛产红色粘土、高岭土矿,开挖出的泥都是能获利的,钟某甲不可能让其他人来挖。钟某甲一般很少来施工现场,一般都是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在现场负责施工、支付钩车费,拉车费等,某1塘、某2塘的租金也是吴某1拿来的。有一个叫吴水的中年男人(大家叫他水叔,今年年头病亡了)也在现场帮忙。具体是钟某甲出资承包某1塘、某2塘及施工费用,但现场支付钱的都是他舅仔吴某1。村长陈某丙一般在施工现场抽水让钩机挖泥,陈某丙抽水的工资是钟某甲出钱支付的(应该是吴某1拿给陈某丙)。其见到陈某丁、陈某乙经常在钟某甲搭建的简易板房饭堂吃饭饮酒,有可能是帮忙打工,因为是在现场做工的才到钟某甲的饭堂吃饭。其村没有开过集体大会委托陈某丁、陈某乙在某1塘、某2塘处理开挖蓄水塘。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辨认笔录,陈某7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
(8)证人陈某8证言,村子某1塘、某2塘在2013年承包给一个叫钟某甲的老板做水塘,其就给找了一台报废的东风车去到推搪、某2塘处帮老板拉泥。其是大概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在村子的某1塘、某2塘拉泥的,其拉的泥有红泥、白泥,还有一些沙,其拉的都是湿的泥,干的、好的都是砖厂的车队过来拉走的。其是约7、8月份开始拄泥,断断续续,有泥拉的时候“水叔”就会通知其过去拉,2014年的时候我是年初的时候拉了一小段时间,后来就一直没有拉过了,至今共约拉了几个月的时间。其拉泥的价格是15-16元一车,2013年拉泥至今其拉泥的工钱约有9000多元,按照这样计算约拉了600车的泥,每车约能拉8吨,其拉泥至今约拉了4800吨泥。其不清楚“水叔”的具体情况,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不是我们村子的人,他是和钟某甲一同过来做工的,负责给我们结数,其就知道他2015年初的时候已经死了。钟某甲是老板,但现场一般都是吴某1负责,其的工钱都是吴某1发给其的。村子里的陈某6、陈某2也有自己的车在现场拉泥,陈某6的车也是一台报废东风车,陈某2的车就是一台南骏农用车在现场拉泥,他们和其拉的泥都是拉去矿坑的,施工现场还有几台推土机和几台钩机,这些车是谁开的其就不清楚了。现场施工应该是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按照协议,相关手续是钟某甲负责去申请有关部门的批文,但是应该一直都没有取得批复,国土部门有时会来叫停施工,叫停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再继续施工,断断续续施工。钟某甲承包的面积是120亩,某1塘、某2塘约比原来的深度挖深了2米左右,按照协谈挖泥不能低于排水渠2米,按照这样计算大概也有十万多方吧。村长陈某丙在施工现场负责抽水让钩机挖泥,钟某甲有付他抽水的工资。其村的陈某丁、陈某乙经常在施工现场的饭堂吃饭喝酒,我们司机在饭堂吃饭要给7.5元一餐,陈某丁、陈某乙在饭堂吃饭喝酒都是不用给钱的,其不知道他们在施工现场做什么,互能施工现场有什么事情发生丝们就去帮忙公理。
辨认笔录,陈某8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
(9)证人吴某1证言,其现在在茂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丈夫叫钟某甲,弟弟叫吴某1,他和爸爸妈妈一起住,但他经常不在家,到处走的,他现在不在茂名,最近其都有联系他,但都联系不上。他在外面打工了,但在哪里打工就不是很清楚了。其知道丈夫钟某甲是在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南侧承包过鱼塘经营之类的事,具体他是怎么做的就不清楚。其在2014年年中时听弟弟提过说吴水叫他去某工地做工,养鸭子,但更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谁发工资及多少工资之类的情况就不是很清楚。吴水真实姓名叫吴某2,他在2015年年头因癌症过世了。其很少接触吴某2,也没听弟弟和丈夫提起过吴某2的事情,因为平常事情也很多,经常去做义工等,其和丈夫结婚也不是很多时间,其从来不过问其丈夫生意上的事情,所以吴某2与其丈夫工作上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其认识吴某2家里人,但是其和他们不熟。其收刭弟弟吴某1的传唤证,其会想办法联系他,让他来接受调查。
(10)证人吴某2证言,其证实其哥哥是吴某2(曾用名吴水),已去世。记得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吴某2曾对其说过,他与钟某甲合作承包某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背南侧的水利塘建设及搞养殖,由钟某甲出面与某村商谈承包事宜,他与钟某甲怎样合作的具体情况其就不清楚了。其大哥吴某2去世后,家属已在鳌头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现其把这份证明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2012年7月29日,其与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上任村长陈某4、全村代表签订了租赁蓄水塘的协议,用于发展养殖业。协议书内容是由承包某村的新挖水利塘(即某1塘)及旧水利塘(某2塘),合同期限为20年,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某村当租金,然后每4年租金递增一次(具体金额要看协议),总面积约120亩。协议书中明确是由其负责办理五挖水塘的施工许可手续。到了2013年1月初,其拿了20000元现金给村长陈某4作为2013年的租金。事实上整个项目是吴水和其合作,其负责出面签合同,吴水负责工地施工,项目以他为主。到2013年8月份,其就联系工人吴水去到现场兴建板房作为办公地点,吴水去联系钩机挖泥,主要是为了平整好两个蓄水塘,还有将两个蓄水塘链接起来,其负责支出平整两个蓄水塘的费用,钩机费用和运泥车的费用,为了和村民打好关系,其都优先考虑雇请村中村民的钩机和运泥车,还雇请村民做工作人员看护现场,由前村长陈某4和现任村长陈某丙负责安排村民做工,其的代表就是吴水,我们还搭建板房做饭堂,只要是来做工的村民都可以在饭堂吃饭,他们总共请了2、3辆中型钩机,大约1600-1800元一台班,还有4、5辆小型的运泥车,一次约运载7、8吨泥,费用为16元一车,运泥车将运载的泥堆放在推搪和矿坑边上,堆放了几万平方的泥,其是想用这些泥堆出大约几百平方的空地用来养猪的,施工期间偶有四周的砖厂的拉泥车来问其这些挖上来的泥能不能给他们拉走去用,其当时想平整蓄水塘的泥都是要运走的,其也用不了那么多,既然有人帮其拉泥走其也省了运费,其就让他们免费拉走一些泥,但是具体让外来人员拉走多少泥其就不清楚了,期间偶有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来查看,他们发现有些泥是拉走,他们就说这些泥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是不能拉走,其就让拉泥车将这些泥堆放在矿坑隔壁,期间也有村民来拉泥做房子,曾经国土部门发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收到后我们就停工,之后木头村的村长村代表就又向某水利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申报继续施工批准书,断断续续因为这样的原因停工了几次,由于8月-10月是雨季,施工缓慢,直到11月份,市里面发文,该施工地点划分给某区某天矿片区,整个片区都不能有施工,然后我们就停止施工至今。2014年1月份之后其就聘请该村村民“亚寿”到现场看板房和里面的设施,有时候其会去施工现场看看,只是去交一下水电费,2014年1月份其也有给租金2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某村村长陈某丙,之后其就很少去现场看了,其去了几次看到现场没有人施工也没有人拉泥,期间在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其让其的舅子吴某1养鸭子,到了12月份吴某1就不养鸭子了,蓄水塘就一直丢空在那里。直到2015年1月份,其又拿了2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某村村长陈某丙作为租金,过了春节之后,他们安排了一次和代表村民的座谈会,村民反映清明节前要回水,靠近路边的蓄水塘要蓄满水用于来年开春的耕种的储水,要求其方去现场平整好蓄水塘。某村村长陈某丙组织召集村民召开村民座谈会,地点在塘蓄水塘位置旁边搭建的板房召开,参加会议的还有该村斯选出来的村代表,会议内容就是村民要求其尽快做好蓄水塘的平整施工工程。然后在3月份的时候,其就安排了两台推土机从塘底将塘底的泥推上到蓄水塘四周,为了加深加宽蓄水塘,空出位置蓄水,做完这项工程后其就再也没有到蓄水塘做过任何工程了。施工的时候是没有获得相关的批文的,这项施工工程的批文是由某村以挖蓄水塘的项目去向有关部门申请批文,我们一边施工一边申报相关的手续,期间其有收到国土部门的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其也停下来了,然后村代表又继续去申请,其又继续施工,工程断断续续,但一直没有上级的批复文件。在现场挖泥、拉泥的钩机、货车应该是吴水或者某村的村民叫来的,具体是谁其就不知道了,其只是负责把钱给吴水支付钩机和推土机的工钱,车辆和人员安排其就不清楚了,不是其经手的。按照其和某村签订的协议,其承包的面积是120亩,实际上其做的大部分是平整工程,具体是某2塘(靠近路边)挖了大约40亩(原来是30亩水面,扩大至40亩),某1塘蓄水塘平整了约40亩面积,某2塘(靠近路边)施工要求深度,按照要求是不能低过排水渠2米,实际情况其也没有去实地测量。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吴水负责的,基本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承包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某2塘和某1塘后,一共支付了三年的租金共60000元给某村,一次给到陈某4手上,两次给到陈某丙手上。其支出了20000多车的运费,每车运费16元(大约7、8立方一车,即每车拉7、8吨),一共支付30多万元的拉泥费用,一共挖起运走的泥大约有十五万立方的泥土,这些泥拉去旁边堆放了。其从来没将挖出来的泥拉出去贩卖,只是堆放在蓄水塘周边。其没有拉过泥区某村东头的砖厂,期间有村民来拉过泥,具体他们拉去哪里其就不知道了。在现场帮其管理人员有吴水、某村前村长陈某4、某村村长陈某丙,其他工作人员都是该村村民。陈某乙别名“亚少”、陈某丁别名“跛湖”都是某村村民,平时只是来板房吃下饭而已。我们认为挖起的泥是杂泥或者红泥,也有挖起的泥是白色或者黑色的泥,具体的成分其不清楚,后来国土部门来告知其挖起的泥有部分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其也听从国土部门安排只将这些泥堆放在蓄水塘边不离开某天矿矿区,所以其才继续施工,但其一直没有相关手续施工。其对在2015年5月5日,茂名市某区某镇某塘村某2塘(靠近路边)和某1塘位置,经某区国土和某公安分局联合执法,在现场扣押了涉嫌盗挖国家矿产资源的钩机和货车一事,其是事后才知道,其不知道是谁在现场施工挖泥。其承包某塘村某2塘(靠近路边)和某1塘后,都是由吴水负责指挥施工的,现场施工的钩机和货车的费用我们双方都有支付,具体数目还没核算清楚。吴某1也在施工现场工作过,具体是吴水安排的,其没有支付过工钱给吴某1,其只是在2014年叫吴某1利用蓄水塘养过鸭子。现场主要请了村长陈某丙帮我们抽水,每个月1800元,因为要将塘里的水用水泵抽干了才能挖泥,一共支付了八个月的工资给陈某丙,陈某丙还负责协调村民、执法人员的工作,如果有政府人员来现场执法,陈某丙要向执法人员说明我们是在挖他们村的蓄水塘,不是违法采矿这一情况。其承包租用某1塘、某2塘实际投资约有20多万,由于吴水突然病故,其还没有和他清理数目,所以实际投资的钱还没有盘算出来,投资的钱主要都是用于支付钩机机械费和货车的运输费,整个施工过程中其和吴水合作关系,现场施工完全由他负责,这个项目都是以他为主。其挖蓄水塘的目的是因为我想利用蓄水塘进行养殖投资,可以养鱼养鸭养猪,同时,蓄水塘蓄的水可以用于某村的灌溉需要。其从来没有将挖出的泥拿去牟利。今次造成矿产资源的流失其不是主观故意造成的。
其于2012年签订协议后,就与陈某4及村代表商议好,由其组织办理挖蓄水塘的申请材料,然后由陈某4等人送去某区国土局、水务局,是2013年送上去的,但两部门都没有登记和批复,只是口头叫其向茂名市国土局、茂名市水务局申请,后来陈某4和村民代表向茂名市国土局、茂名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时,两部门相互推诿,也没有登记和批复。
某1塘在其租用之前是有挖的,是其租用某1塘后抽干水后才重新开始挖的。某2塘在其租用前是有挖了两三米深的,大约挖了30亩。
辨认笔录,钟某甲辨认出吴水、吴某1。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其是2014年初经村民选举当上某村三组村长的。2012年7月29日,某村三组上一任村长陈某4和一些村民代表与钟某甲签订承包我们某村的新挖水利塘(即某1塘)及旧水利塘(某2塘),的协议书,共120亩,租期为20年,当时其没有参与。协议书中明确钟某甲负责办理开挖水塘的施工许可手续及负机关责任,我们村和村民没有责任。后来到2014年初其当选村长后,陈某4就将此份协议书交给其保管了。钟某甲找来钩机和拉泥车把塘里面的泥挖出来,有的拉到塘旁边堆放,有的拉去填屋,有的拉出去(具体不知道拉到哪里去),后来给某区国土局和某公安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扣了钩车和拉泥车,制止了行为。其做村长后,其找钟某甲谈过,要求他按承包协议书帮我们村的某1塘和某2塘挖深并做平整,为解决某村农业生产灌溉做好蓄水塘,后来钟某甲在我们村的乡道旁边即某1塘附近建了一排板房作为办公地点,平时钟某甲叫他的小舅子吴某1负责挖泥的日常管理工作(他具体怎么组织人挖泥的不清楚),但挖泥的钩机和拉泥车都是吴某1联系人来挖的,大概是2015年3月开始,陆续在某2塘和某1塘挖泥做蓄水塘。在某1塘、某2塘施工现场有一个叫吴水的中年男子,他是帮钟某甲打工的,现场帮忙处理挖泥、拉泥,他因病于2015年年初死亡了。钟某甲出资承包某1塘。某2塘及施工费用,他一般很少来施工现场,一般都是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在现场负责施工、支付钩车费、拉车费等。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我们村一个叫陈某丁和一个叫陈某乙的男子经常在挖泥现场帮忙(但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上也不知道他们是否领工资),也经常在板房吃饭(只有帮忙做工的人才管饭菜的),其帮钟某甲抽水(将塘里面的水用水泵抽干后才能挖泥),钟某甲每月给其1800元,其到目前为止一共领了钟某甲八个月14400元(因为只有需要抽水时才有工资发的,不是每个月都有工资领的)。其他的钩机、钩机司机和拉泥车、拉泥车司机都临时请的,其不是很清楚他们的情况。在其上任村长后,其就找钟某甲谈过,要求他按之前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其村的某1塘、某2塘挖深并做平整蓄水,为解决其某村农业生产灌溉做好蓄水塘,之后钟某甲就叫他小舅子吴某1在现场负责施工挖泥的日常管理工作(施工挖泥的钩机、拉泥车都是吴某1联系的),吴某1于2月底开始在某2塘、某1塘施工挖泥。知道施工并在现场见到挖泥的有三次,一次是2015年3月1日,吴某1叫来3台钩机和6台拉泥车开始在某1塘挖泥,3月2日晚上被矿北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扣了一把拉泥车的钥匙,后来就停工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底(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吴某1又组织2台钩机4、5台拉泥车来挖泥,挖了2天左右就下雨停工了;第三次是2015年5月初,吴某1组织了5台钩机和3台拉泥车被某区国土局和某公安分局的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后来就一直停工,没有再挖了。以上的事是其在现场见到的。钟某甲是整个施工工程的总负责人,吴某1和吴水是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人员。2015年5月5日晚某区国土局和某公安分局的联合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时,一开始其不在,后来吴某1打电话给其,说出事了,有政府人员来执法,叫其叫上村民一起去现场看看,其去到现场时已有很多公安民警和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场了,当时其以村长身份向执法人员求情,说是在挖我们村的蓄水塘,不是非法采矿,要求执法人员放了扣押了钩机和拉泥车。其知道挖出来的塘泥有红泥、有白泥即高岭土、有杂泥等,没有用的杂泥拉到塘旁边堆放或拉去填屋地,有用的红泥和白泥被车拉出去具体不知道拉到哪里去作什么用,其不清楚,他们也没和其提过。其知道白泥和红泥都是可以卖钱的矿产,但其自己并没有卖这些矿产得利。钟某甲和吴某1在某村的某1塘及某2塘挖泥没有给其好处,除了有一次是5月5日吴某1晚上组织人挖泥时被扣了钩机和拉泥车,叫其和村民陈迪、陈某丁、陈某乙四人去河西工业办要回被扣的钩车和拉泥车,去了二天,吴某1给我们一个400元钱。其没拉过白泥等国家资源去卖,其曾经和钟某甲讲过。他帮我们挖蓄水塘,他负责相关手续报批,挖出的泥怎么处置,其不过问,其没有参股,也没有什么利益。其共收了二次租金共40000元(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每年20000元),都是吴某1拿现金给到其的。租金的钱都是用于村里开支和搞年例等公共事业了。合同中注明钟某甲负责办理有关部门的施工许可手续,但一直挖蓄水塘以来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施工许可手续。在挖水塘的过程中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工,因为挖水塘的位置是属于国家的矿区不得随意施工挖泥,责令停工后断断续续又继续施工。其作为村长,同意钟某甲挖水塘,挖出的矿产资源被运走、流失,其没有能够监管好,而且机械被有关部门扣查,其出面向有关部门反映,讲情。还帮他在施工现场抽干水以便进行挖泥工程。这都是不妥当的,这是其的过错。
钟某甲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他在某1塘、某2塘承包挖泥以来一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施工许可手续,他在挖水塘的过程中被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因为挖水塘的位置是属于国家的矿区不得随意施工挖泥,但钟某甲在被国土局责令停工后又断断续续施工挖泥,并且他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拉走。钟某甲是知道泥被拉走的,因为在某1塘、某2塘挖起很多泥,在某1塘、某2塘旁边根本堆放不下。
其及村代表没有帮钟某甲向区国土局、水务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递交挖蓄水塘的申请材料。
2015年春节后,其直接叫钟某甲快快做好某2塘进行蓄水,因当时村民、村代表要用水进行春耕。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是没有记录的。
某1塘之前一直没有开挖的,是钟某甲于2012年租用某1塘后才开挖的。某2塘在钟某甲租用前是有挖了两三米深的,大约挖了30亩。其见到是钟某甲一人租用某1塘、某2塘开挖,其没有见到有他其他人。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辨认笔录,陈某丙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吴水。
(3)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其供述某镇某塘村南边的某1塘(推塘)、某2塘位置承包给高州人钟某甲,他与村长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开挖水塘搞养殖的,村只是承包土地给他,其他的手续由钟某甲自己负责办好。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现任村长陈某丙处。钟某甲在某镇某塘村南边的某1塘(推塘)、某2塘位置开挖水塘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及许可手续。钟某甲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村一百二十亩水塘进行经营,每年交两万元给村,每年在村年例前交给村长手上作为村中年例集体使用。之前的两三年租金已由村长收了。其只知道钟某甲在2012年承包后就开始挖了,挖的面积大约有100亩,某1塘位置大约挖了30亩,某2塘位置大约挖了60亩,挖的深度平均约有5、6米左右(是比水渠深5米)。经钟某甲按挖的面积和深度计算约有十万立方左右,按一般泥土几元一立方计算大约价值几十万。其中很少部分被挖起拉去旁边填矿坑了,有少部分被村民自己拉回去填屋地了,其他大部分由钟某甲叫人用大型货车拉走,其中的红泥(红色粘土)是拉去烧砖,但其不清楚具体拉去什么地方。钟某甲在某1塘(推塘)、某2塘位置的表层是杂泥、红泥、底下还有高岭土泥(平常大家叫白泥沙)。那位置是盛产高岭土矿的,其及村民都知道。陈某乙也在施工现场帮忙工作。主要是在现场协助施工,或挖泥时如被政府部门查处就帮忙解释等帮忙向政府拿回钩机货车,但不清楚是否有工资,其他人具体参与的情况不清楚,但其和陈某丙、陈某乙及其他村民代表经常在钟某甲的简易饭堂吃饭,一般是帮忙工作的才在饭堂内吃饭。其只知道钟某甲是挖水塘的泥的承包老板,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是现场施工挖泥的主要负责人,因为平时都是吴某1在支付钩机费用、拉泥费用、安排吃饭、支付每年租金(某1塘和某2塘租金)、村年例赞助、其他工钱等。其不清楚钟某甲挖起的泥卖到什么地方。钟某甲从2012年开始签订合同后就开始施工,但因手续不全,政府不让他开控,钟某甲的施工是做做停停了好几次。其知道之前就有挖泥了,具体知道时间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2日那次,当天是年例,当时听讲有钩机挖泥,后来有保安来现场不让施工就停工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5日,当晚有公安和国土部门来现场查扣了5辆钩机和3辆大型货车,这次其也在现场。钟某甲在某1塘(推塘)、某2塘位置承包开挖水塘施工挖泥时,其有参与,因其是村长助理,其是到施工现场监管钩机是否有挖过地界怕引起纠纷,或者有人来搞事时就去现场处理好。其在某1塘参与挖泥这件事中,其没有工资,其就只是到钟某甲老板施工的饭堂里免费吃饭饮酒的。其前后一共去了几次某1塘(推塘)位置施工现场指挥钩机施工。钟某甲于2012年在与村签订合同后就在村南侧的某2塘路口搭建几间简易铁皮屋作为施工、休息、吃饭使用,其平时也偶尔去那里的饭堂饮酒吃饭和玩,今年4月份时,有一次在钟某甲简易饭堂饮酒时,村长陈某丙也在,村代表好多人都在,其就对陈某丙说给个村长助理给其做吧,陈某丙和其他村代表当时都没有反对,于是其就做了村长助理。到2015年4月底,其去到钟某甲的饭堂吃饭时见到有好几个钩车司机在饭堂吃饭,他们吃完饭后就进入某1塘(推塘)位置开始挖泥了,其当时知道是施工挖泥了就在吃完饭后去现场看看便回去了,当时挖了两、三天就有国土局的来现场叫停工了,之后过了两天(即2015年5月5日)中午时分,其去到饭堂吃饭,又见到8、9名钩车司机吃饭及去某1塘位置施工挖泥。当天吃完饭后因现场没有什么事其就回去睡觉了。到了晚上18时许,有两名男青年来其家叫其,说有政府人员去某1塘现场扣钩机、货车了,之后那两名男青年就搭其回某1塘施工现场,去到现场后见到有5台钩机、3台孖担车被政府人员在现场扣押了,当时有好多村民在现场向政府人员解释,具体有村的陈某丙、陈某乙等人,那晚老板钟某甲没有来现场,有人在现场拿出一份说是上级领导签字的水利文件给村长、村代表向你们政府人员解释,但后来某区国土部门人员依法将现场施工的5台钩机、3台孖担货车查扣拉走了。钩机和孖担货车应该是吴某1叫来的,但其不知道钩机和孖担货车是谁的。过了十天左右,其和陈某丙、陈某乙、陈迪想去某区河西工业办了解扣押钩机和货车如何处理,当时好像吴某1开一辆黑色的小车搭其四人去了了解处理情况的,但没有了解到什么,当天回来后,其等四人每人分别领到200元,听说是吴某1发给我们的,但没有直接给到其手上,是其他人给其的。又过了几天,某区国土局来电话通知叫陈某丙和陈某乙去解释情况,因村长陈某丙没有空及不认识字,陈某丙就叫其去,于是其就和陈某乙搭车去到某区国土局讲清楚挖泥的情况了。钟某甲搭的简易房屋(办公、吃饭、休息地方)要十多万,支付了三年租金共60000元,钩机司机、拉泥车司机、打工的吃饭工资及挖泥钩机费、拉泥运费等都要几十万,钟某甲在承包某1塘、某2塘后投入的资金估计要五十万或以上。钟某甲从2012年承包某1塘、某2塘后,其没有出资参与,也没有入股,也没有获利。施工现场有一个叫吴水的,施工现场大家都叫他“水叔”,男,50多岁,听讲是某区鳌头镇人。他是帮钟某甲老板打工的,吴水平时是在施工现场统计记数(他负责记拉泥填矿坑的车数,拉走泥土的数量及收取钱,吴某1支出费用),吴水今年年初因病死亡了。
辨认笔录,陈某丁辨认出吴某1、钟某甲、吴水(吴某2)。
(4)被告人陈某乙的陈述,其供述2015年5月份,一个叫钟某甲的老板和村长陈某丙沟通后就找来钩机到村南边开工挖某1塘和某2塘,该项工程是2012年村与钟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就是把村背公路面新挖水利塘及附近的旧水利塘承包给钟某甲继续开挖并经营使用,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34年12月31日至。但钟某甲在协议上规定的承包期限前的2013年5、6月份便开始动工,老板钟某甲曾承诺办理相关开采许可证,但因为没有办理下来,工程曾在动工后三、四个月停工过一段时间,后又断断续续开工,直至2015年5月份又再次重新启动开挖水利塘工程,直至5月5日被国土部门查获才再次停工,钟某甲重新启动开采水利塘应该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许可。钟某甲合共承包村一百二十亩水塘经营,每年两万元,已经交了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的承包金给村,由村长代收了。经钟某甲挖出来的泥部分填去矿坑、部分村民拿回去做屋地,部分由老板卖去砖厂了。钟某甲在某1塘(推塘)、某2塘位置的表层是杂泥、红泥,底下还有高岭土泥(平常大家叫白泥沙)。那位置是盛产高岭土矿(白泥矿)的,村民大家都知道。2015年5月份开工以来,大概开工挖了3、4天,钟某甲在原来的基础上动用三台钩机、两台推土机又推又挖,面积约挖了30-40亩,深度约了1米的水塘。挖出来的泥都推上塘坝了,有没有拉去其他地方,其不清楚。施工的3、4天其总共去了两次施工现扬的工棚,其去工棚玩和吃返。村长陈某丙是在工地上为钟某甲打工,同时代表某村做工程监工,然后钟某甲就支付工资给他,具体的数目其就不清楚了。陈某丁是村民,他施工现场监管购机是否有挖过地界怕引起纠纷,或者有人来搞事时就去现场处理好,前后一共去了几次某1塘(推塘)位置施工现场指挥钩机施工。开挖水利塘施工的钩机以及推土车是老板钟某甲联系的,钩机老板是“亚吕”。不知道“亚吕”的具体情况和名字。老板钟某甲让其在茂名市某开发区河西工业办承认过5月份那次开挖水利塘工程的钩机是由其联系的,其这样说事后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请其吃饭,以及给了其200元。和其一同前去茂名市某开发区河西业办还有某村长陈某丙、村民陈某丁、陈华秀。今年5份,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在工地的板房里面对其说,钟某甲叫其去河西工业办承认施工的钩机是由其联系,还教其说水利工是由村民自发组织的,这样有利于他取回被扣押的钩机,其照他说的说了。施工现场一般都是钟某甲的舅仔吴某1组施工的。陈某丙是村长,他帮钟某甲抽水,钟某甲支付工资给他,陈某丁在施工现场监管钩机是否有挖过地界引起纠纷,或者有来搞事时就去现场处理好。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某1塘在钟某甲租用之前是没有开始挖的,是钟某甲于2012租用某1塘后才开始挖的。某2塘在钟某甲租用之前有挖了两米深,大约挖了30亩。
辨认笔录,陈某乙辨认出钟某甲、吴某1。
21、现场勘验笔录,茂名市公安局某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某1塘地段进行勘查,发现三个非法采矿的采坑,采坑呈现凹陷开采,采坑内有积水,采坑底部出露砖瓦用粘土矿,采矿周边均出露高岭土矿;矿坑1长约43米,宽约27米;采坑2位于采矿1北边,长约20米,宽约10-15米;采坑3位于采坑1东南方向35米,长约37米,宽约20-41米,现场勘验制图一张,照片两张。某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2日对某2塘地段进行勘查,发现采坑呈现凹陷开采,采坑内有积水,采坑底部露出砖瓦用粘土矿,采坑周边均出露高岭土矿;采坑面积约为25488平方米,现场勘验制图一张,照片两张。
22、视听资料(光盘三张),光盘两张证实民警整个审讯过程合法以及光盘一张讯问笔录文档。
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属投资者,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属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茂名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案件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罪名无认识,不知道是矿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挖涉案两塘是履行合同清理淤泥的义务,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检测报告》是由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编写而不是国土资源厅出具,鉴定主体不具备资格,且检测报告与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矛盾之处,不能采信;检测报告认定的非法采矿面积、价值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所出具的主体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土资源部门已下发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通知,并且在现场树立警示牌,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是清楚的,并且从非法行为的实施上看,实施采矿的行为多为晚上,而白天则停工,其行为上明显是规避执法人员检查,因此辩称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是地质勘验技术部门,其勘验的数据是具有权威性及科学性的,物价部门根据该部门的数据作出的价格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辩护人辩称《检测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采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其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和报案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乙对到采矿现场协助的行为亦予以供认,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属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积极配合现场协调工作并主动负责抽水工作,属主动参与者,属共同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二日,又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某
人民陪审员 冯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