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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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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0:28: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8)粤7101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30日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71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某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7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其冒用“吕某”身份证购买的当日某次某市至某地的车票进入某市火车站乘车。当其行至安检口时,因形迹可疑,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从其右小腿处查获一包可疑物品,内有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状物2粒,其余三包为灰白色晶体状物,共净重39.33克。经鉴定,被告人携带的红色药丸状物2粒,灰白色晶体状物3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辩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当天去车站的目的是去坐车而不是为了运输毒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对毒品应当进行含量鉴定。广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16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其冒用“吕某”身份证购买的当日某次某市至某地的车票进入某市火车站乘车。当其行至安检口时,因形迹可疑,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从其右小腿处查获一包可疑物品,内有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状物2粒,其余三包为灰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0.18克、4.96克、2.99克、31.20克,共净重39.33克。经鉴定,被告人携带的红色药丸状物2粒,灰白色晶体状物3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铁路公安处某市站派出所民警赵某、何某,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陈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7日16时许,民警在某市火车站安检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陈某和赵某即上前进行检查,陈某发现该男子使用的可能不是本人的身份证,就示意赵某、何某将该男子带至公安执勤室检查,检查中陈某发现男子右小腿处有一包可疑物品,就问该男子是何物,该男子回答说“冰毒”。民警遂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某市站派出所讯问,并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该包可疑物品进行提取、称量、取样,可疑物品内有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状物2粒,其余三包为灰白色晶体状物,分别重0.18克、4.96克、2.99克、31.20克。经查,该男子叫杨某甲,持“吕某”身份证及以此证购买的某次某市至某地车票。

2、某铁路公安处民警赵某、陈某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从被告人裤子右小腿处取出一包可疑物品,内有四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状物2粒,其余三包为灰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0.18克、4.96克、2.99克、31.20克。被告人予以签认确认。

3、广东省某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称量所用的电子天平合格。

4、某铁路公安处某市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灰白色晶体状物3包、红色药片状物2粒,毒品包装物透明封口塑料袋4个、白色卫生纸2张、透明塑料袋1个,火车票2张,身份证“吕某”1张,华夏银行卡一张,“iPhone”X型手机1部,“iPhone”7Plus型手机1部,被告人予以签认。

5、广东省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陶某、胡某、徐某2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8]02044号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的取样检材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侯某、邱某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了其购买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被告人予以签认。

7、被告人供述,2018年2月4日,其用“吕某”身份证购买了车票到陆丰,三次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1万余元向微信名“补给线”(支付宝账户*凤义)购买了毒品。2月7日,其用“吕某”身份证购买当日某次某市至某地的车票进入某市火车站乘车。当其行至安检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并当着其面对毒品进行提取、称量、取样。并对查获地点的照片、毒品位置和包装的照片、称量照片、车票及身份证均辨认无误。广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8、某铁路公安处某市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尿液说明,证明对被告人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予以签认。

9、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陈某、邱某出具的“杨某甲”、“吕某”的购票记录。

10、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张某、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尚在侦查中。

11、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光盘和录像制作说明,被告人当庭予以确认。

12、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某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3、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毒品是自己吸食,且去乘车的目的并非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毒品是否自己吸食以及乘车目的均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没有经过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属于对法律的误解,被告人作为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进入运输过程,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法律明文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民警当场在身上查获可疑物品,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尚在侦查中,也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9年8月6日止。)广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二、扣押于某铁路公安处的灰白色晶体状物3包、红色药片状物2粒,毒品包装物透明封口塑料袋4个、白色卫生纸2张、透明塑料袋1个,身份证“吕某”1张,“iPhone”X型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iPhone”7Plus型手机1部变价后与其华夏银行卡一张(卡号:62×××92)内的人民币一起,作为罚金上缴国库(超出部分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某

人民陪审员 冯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广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广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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