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3刑初某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4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某县人,大专学历,中共党员,广东省某县某所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某县,住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冼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间,时任某县某所负责人及兼管某股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某县某镇一河两岸项目共152859.16㎡土地出让、某工作和土地的评估工作。但在该土地出让时,被告人陈某甲滥用职权,没有履行出让方案会审签批程序,听从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使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并且在明知该宗土地是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交易底价为2890万元的情况下,而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导致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交易底价2890万元购买到该宗土地。2014年国家审计局对一河两岸项目进行审计,发现该宗土地出让底价低于基准地价70%,某县国土局向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追缴了504.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6年10月12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以2.3容积率,其他条件不变的条件下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4387.07万元。在检察机关立案时,该宗某共造成国家损失992.6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1.某县某镇一河两岸土地出让的相关文件,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一般缴款书,土地评估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4、丘某、陈某1、陈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某县国土局某所负责人,在负责某县某镇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出让、某工作和土地评估工作期间,在土地出让时没有履行出让方案会审签批程序,在明知该土地是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的情况下,在交易过程中却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同时在挂牌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件,导致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低价购买到该土地,造成国家损失992.6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1.常务副县长丘某在会上提出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同时在挂牌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件。其在会议中提出反对意见,但没有采纳,其受领导的旨意迫于无奈而进行挂牌;是按照县政府和国土某局的委托及县规划局要求进行公开交易,通过了相关有审批权职能部门及领导的审批。2.德府办[2002]12号文及德编[1999]13号文规定某所是负责土地转让初审,土地出让不是某所的权限。3.丘某、陈某1、岑某等人没有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其却被认定为犯滥用职权罪是不公平的。4.其行为没造成那么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罚。
辩护人辩称陈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理由如下:1.陈某甲作为某所的责任人没有兼任某股工作,土地出让的权限并非某所的职责范围,其没有权限制定、审批土地挂牌出让的方案。2.按照上级领导的批复、方案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条件执行,不能认定属于滥用职权。3.某县某所无权在挂牌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件,出让方案是集体讨论通过的,某县某所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挂牌交易。4.陈某甲只在2010年8月30日的某县某审批表签署,按政府的要求和委托单位要求公开挂牌交易。5.起诉书认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没有对主犯追究滥用职权罪的情况下追究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为此,陈某甲和其辩护人提交了某县国土某局的委托书、某县国土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设立某县某所的批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时任某县某所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甲兼做某县国土某局某股工作,负责某县某镇一河两岸项目共152859.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用于挂牌出让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总地价为2883.78万元。某县国土某局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成三块,分2次委托某县某所进行挂牌交易,挂牌交易总底价为2890万元,容积率均为1.5。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履行出让方案会审签批等程序的情况下,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1.5更换为2.3,总底价为2890万元进行挂牌出让,且听从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丘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在挂牌出让过程中设置限制性条件,使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导致该公司以2890万元购买到容积率为2.3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某县国土某局因审计,向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追缴了上述土地504.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16年10月12日,该宗土地以2.3容积率,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4387.07万元。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造成国家992.62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陈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线索进行初查,并初步查明陈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陈某甲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陈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由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干部任免呈批表、任职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县国土某局要求调整部分股室负责人的批复、某股工作职责分工等材料证实:陈某甲于1998年12月21日被任命为某县国土局建设用地股副股长,于2003年10月14日被任命为某县国土局县某所负责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任命为某县国土某局某管理股负责人;从2008年8月开始,陈某甲协助建设用地报批工作,负责征地工作、土地出让工作。
3.关于设立某县某所的批复、某县国土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某县某所于1999年12月设立,为某县国土某局下属正股级事业单位,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签证、税费测算及代收;受国土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拍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使用交易行情及有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等,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某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4.某[2016](估)字第某号、肇资(地评)报字[2010]第某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1)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的、位于某县某镇某桥北面3宗共152859.16平方米(容积率≤2.3)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7月9日的价格为4387.07万元。(2)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某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评估用于挂牌出让的位于某县某镇某大桥北侧的152859.16平方米(容积率≤1.5)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总地价为2883.78万元。
5.某县某镇某桥北面地段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审批表、某镇一河两岸挂牌出让方案、挂牌出让公告、挂牌交易的请示、批复、挂牌成交确认书、公示、土地出让价款发票等一河两岸土地出让相关材料证实:
(1)某县国土局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某镇一河两岸土地挂牌交易的请示,交易底价按每平方米189元进行挂牌出让,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7日向某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某镇一河两岸国有建设用地挂牌交易的批复,同意某镇一河两岸的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划要求分批供地,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并通过县某所进行公开挂牌交易。
(2)某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1日制定了某县某一河两岸地段、土地面积660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方案,某县某所根据某县国土局的委托于2010年8月2日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要求该地块的最低交易价为1某9万元,竞买人在某县注册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书的企业均可参加竞买。某县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1某9万元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3)某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30日制定了某县某一河两岸地段,土地面积54815.47平方米、某989.69平方米两个地块的挂牌出让方案,某县某所根据某县国土局的委托于2010年9月2日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要求该地块的容积率为2.3、起始价分别为1036万元、605万元;竞买人在某县注册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书的企业均可参加竞买。某县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以1036万元、605万元竞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4)某县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了2890万元给某县国土局。
6.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的一河两岸的三幅地块的面积合共为152859.16㎡(容积率≤2.3),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在某县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下。
7.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一般缴款书证实:某县国土某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要求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504.45万元,百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补缴完毕。
8.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等证实: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5日,陈某3任法人代表。
9.证人陈某3的证言:百某某公司为了能顺利取得某县政府在一河两岸项目中的股权,我们要求县政府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设定限制条件,吴某就找丘某、陈某4商量这件事,在这次设定限制条件过程中,某县某中心的陈某甲来找我拿百某某公司的基本资料,方便能根据百某某公司情况来设定好限制条件。我们百某某公司也因为设定了限制条件而顺利受让了在一河两岸项目中涉及的土地。在2010年出让第一批次3幅土地前,我们百某某公司认为土地价格过高。吴某就找到丘某商量如何能把土地价格调低,经吴某和丘某商量,认为要调低土地容积率进行评估才能降低土地价格。吴某就去找陈某2帮忙解决调低容积率的问题,后来经陈某2的帮忙,就将土地的容积率从原来的≤2.3调低为≤1.5,然后再去评估,将土地的价格降低。到签出让合同时,再用≤2.3作为土地的容积率。某县规划局出具了一份容积率为≤1.5的建设用地蓝线图用来作为土地价格评估的基础资料。陈某甲拿这份蓝线图去办理评估。在2014年国家审计署到某调查时,因百某某公司受让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时存在低于基准地价的情况,而补交了土地出让金500多万元。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10.证人吴某的证言:百某某公司为了得到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我找过丘某、刘某到君悦酒店商量,要他们保证百某某公司取得土地。丘某、刘某和陈某3去具体操作调整土地容积率。在2014年国家审计署到某调查时,补交了土地出让金500多万元。
11.证人陈某4的证言:我跟丘某说希望百某某公司受让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的时候,交待丘某要平衡一下企业的利益,尽量低一点的价格把土地出让给百某某公司。吴某让我帮他叫陈某2调整容积率,我叫分管规划的副县长陈某2研究调低一河两岸项目土地的容积率。后来丘某和县国土局使用设定限制性条件的方法排除其他的竞争对手,使百某某公司顺利取得在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
12.证人丘某的证言:我认为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过程中有两个环节不符合规定:一是部分出让的土地低于基准地价,二是在出让时设定了限制性条件。2010年下半年,在县政府出让一河两岸项目其中3幅土地前,我与陈某4商量过要以尽量低的价格将土地出让给百某某公司。吴某通过陈某4协调某规划部门出具了容积率1.5的规划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目的就是降低土地的出让价格。以容积率1.5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的结果出来之后,吴某到我的办公室跟我说,如果按容积率1.5受让土地有可能会亏损,要求在出让的时候以高一些的容积率出让。经得陈某4的同意后,我就约了县规划局局长岑某、陈炳枢等人到我的办公室商量提高土地容积率的事。大约在2010年7、8月份,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的结果出来,并由规划局将容积提高至2.3之后,陈某1他们到我的办公室商量土地出让的事情,并确定了之后在出让公告中的限制性条件。我与陈某4商定由百某某公司受让土地的时候,已经谈到要设置限制性条件让百某某公司顺利受让土地,但当时我们还没有确定限制性条件的具体内容。《某一河两岸段地一块挂牌出让方案》中“在某县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的企业均可参加竞买”就是我交代中提到的让百某某公司取得土地的限制性条件。因为设置“在某县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是为了排除个人和其他非经营房地产的企业。设置“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的企业”,当时只有百某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开发意向书。某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某县百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某县某圩镇一河两岸商住地合同》就是百某某公司与县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书。
丘某对《某县某桥北面地段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一河两岸段地一块挂牌出让方案》《合作开发某县某圩镇一河两岸商住地合同》复印件进行辨认。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主要分管建设、规划、房管、交通、公路等工作。陈某4交待了让我安排规划局调低一河两岸用地容积率之后不久,我叫了岑某局长来我办公室,专门交待他说陈某4县长要将某镇一河两岸的用地容积率调低。某县政府审批通过的某镇一河两岸土地招拍挂方案,是按照容积率为1.5的用地蓝线图来出的。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某县某镇一河两岸项目的某由陈某甲跟进,当时陈某甲任某所负责人,同时兼做某股的工作。在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前,陈某甲曾向我汇报,丘某召集过他和相关人员开会(当时陈某甲没有讲有哪些人参会),确定了出让价格,但仍需走评估和出让价会审的程序。县政府组织有地籍股何某1、某股李某、交易股陈某甲以及规划局等人开会确定出让方案以及每平方米的地价款。在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是县政府定的,其也向丘某反映过,丘某同意这样做。由于县政府催得急,在一河两岸土地出让时没有履行会签程序。在2014年国家审计局对一河两岸土地开发出让进行审计时,按县政府审计小组提出的要求进行了补签手续,县国土局和县规划局向百某某公司追缴了5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15.证人何某1的证言:出示的某县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989.69平方米、66054平方米、54815.47方米共152859.16平方米)是我们某县国土局的某所、某股、地籍股、规保股和执法监察等部门在2014年的自查自纠专项活动中发现该资料缺会审表,事后进行补签的。在上述土地出让之前,我没有参加一河两岸三幅土地的会审会议。
16.证人黄某1的证言:经我辨认,一河两岸152859.16平方米的三份《某县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我记得大约在2014年土地审计后签上我的名字,我从来没有参加过任何关于土地出让底价和出让方案讨论的会议。
17.证人夏某的证言:出示的某县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989.69平方米、66054平方米、54815.47平方米)是对于三块地块共152859.16平方米土地的交易方式、出让底价等出让方案的补办签名表,是在2014年下半年期间,省审计署审计之后,某县的领导陈某1和丘某等人为了完善相关手续,通知我补办的手续。这些需要补签的会签表是由陈某甲拿过来给我签的。某所按照规定,要审核过所有的相关资料才能挂牌出让,对公告的真实性也要审核。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18.证人何某2的证言:出让会签是在每块国有土地出让前,必须进行的一个程序,主要是审核相关资料,如用地批文、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拟定好出让方案和出让底价。出示的《某县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土地面积分别为某989.69平方米、66054平方米、54815.47平方米)为了完善手续而补签的。在2014年国家审计署审计前后,陈某甲找到我,并跟我讲需要完善一些会签手续。他就拿了以上出示的会签表让我补签回相关手续。我从来没有参加过任何关于土地出让底价和出让方案讨论的会议,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过一河两岸的出让方案和出让底价,我也没看过相关的资料,只是陈某甲让我在补办的会签表上签名来完善手续。
19.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在2006年至2013年担任某县国土某局某股负责人,某股主要负责用地报批、闲置土地处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招拍挂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理,拟定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虽然我在2006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某股负责人、但是土地出让的相关工作是由陈某甲兼任负责的,我就实际负责用地报批和个人用地审批的工作,还有相关土地出让的会签也是由我参与审批会签的。
国有土地要出让时,1、规划局针对该土地出具规划图;2、某股就根据规划图的容积率等数据对该土地委托评估公司去做评估;3、做出评估报告后,某股就根据评估报告拟定出让底价和出让方案;4、国土局的相关部门,包括某所、某股、地籍股、规保股和执法监察股等部门对某股拟定的出让底价和出让方案进行会签审批;5、会签审批通过后,就会将出让方案提交政府招拍挂小组审批;6、政府批复回来后,就会将出让方案提交某所进行挂牌公告;7、在挂牌成交后,交易所就会出具成交确认书,国土局就会出具相关批复,并和土地取得者签订出让合同;8、在出让金全部缴纳完之后,地籍股就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的会签主要是针对拟定的出让底价、出让方案和出让土地面积等内容进行审批会签的。国有土地出让的底价是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来确定的,出让方案就是由我们某股拟定的,我在担任某股负责人期间,出让方案的拟定都是由陈某甲负责的。
国土局的会签表是由陈某甲拟定好的,并由陈某甲拿到规保股、某股、地籍股和执法监察股给相关股室的负责人签名审批的,并经分管领导审批,最后由局长签批。对于一河两岸土地的出让会签,我们国土局会签时并没有开会讨论过,是由陈某甲拿给相关股室负责人审批名。在一河两岸土地出让方案中“6.在某县注册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书的企业均可参加竞买”和以上出让公告中都对竞买人资质进行了限制性要求,这个限制条件是陈某甲拟定的,我认为对竞买人资质进行限制要求是缩小了竞买人的范围,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当时一河两岸土地的出让方案的拟定和评估报告是由陈某甲负责的,包括到规划局拿规划图,拿规划图去找评估公司做评估等工作都是由陈某甲负责的。在2014年国家审计时,某县国土局发现了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缺少了出让底价和出让方案的会签表,陈某1(时任某县政协副主席)就要求国土局的相关股室完善相关会签手续。当时是陈某甲拿一河两岸项目会签表(包括国土局的会签表和县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成员会签表)让我补签的,他只拿了会签表给我签,没有其他任何资料给我看。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20.证人岑某的证言:之前已经出具了1.5的蓝线图,为何又出具2.3的蓝线图是因为丘某副县长在会上提到要符合城市发展,要求规划部门要适当考虑,所以会后,我们才商量提高容积率到2.3的。之前所出具的一河两岸容积率1.5蓝线图应该都交给国土某部门。
21.证人关某1的证言:某县某镇一河两岸容积率1.5和容积率2.3的蓝线图是规划股出的,由黄某2制作的。容积率1.5的蓝线图是按照陈某2、岑某的指示制作的,后来将容积率1.5调整为2.3是按照丘某、岑某的指示制作的。我交代黄某2收回容积率为1.5的图纸作废,同时把新图纸给陈某甲。
22.证人黄某2的证言:土地需要拍卖的,国土局的某所要求我们出具了用地蓝线图后,我们出具蓝线图后,某所就对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拍得土地后,受让方就凭用地蓝线图和拍卖资料到城建股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证的。我制作这份日期为2010年7月、容积率≤1.5的《某镇一河两岸用地蓝线图》,当时是没有审批表的。我将《某镇一河两岸用地蓝线图》交给陈某甲,陈某甲讲这份用地蓝线图是要赶着挂牌用的。后来,丘某召集相关部门开会,要求将容积率1.5改为容积率2.3,我向岑某汇报后,岑某同意改为容积率2.3的蓝线图,我制作好容积率2.3的蓝线图后通知陈某甲来拿,告诉陈某甲容积率1.5的蓝线图已经作废,叫陈某甲将容积率1.5的蓝线图拿回给我。
2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从2003年5月至2014年1月在某县某中心工作,任某中心负责人。某中心主要是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的初审,受国土部门、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拍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县政府的文件、国土局的土地出让方案、委托书、评估报告和规划局的蓝线图,制定公开拍卖公告,报县国土局进行会审,会审通过后就公开挂牌交易。交易成功后,由某所代表国家和对方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某所主要是对县政府的文件、国土局的土地出让方案、委托书、评估报告和规划局的蓝线图进行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就报国土局进行会审,然后公开挂牌交易。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是在2010年公开挂牌交易的,当时我担任某所的负责人。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公开挂牌交易过程中,我按照丘某的要求,在拍卖一河两岸项目一事上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使得某县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符合条件的竞拍人,最后这幅土地由百某某公司竞拍成功。“某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评估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是一河两岸项目土地用于挂牌出让的价格评估,这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土地面积是152859.16平方米,位置为某县某镇某大桥北侧的商住用地,正是一河两岸项目土地,评估价格是2883.78万元,最后我们根据该评估价格设置了一河两岸项目土地的拍卖底价为2890万元。该152859.16平方米土地是以1.5的容积率来进行评估的。我根据某县规划局提交给我们的蓝线图,以2.3的容积率来进行公开挂牌拍卖的,最后也是以2.3的容积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当时一河两岸项目土地进行评估时,县规划局提供了一张容积率为1.5的蓝线图,我们将该蓝线图提交给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陈某1带我到丘某办公室参加关于该土地拍卖的会议,陈某1向丘某汇报说一河两岸项目土地评估报告已出具,马上可以制作交易公告。丘某讲,为了避免开发商拍得土地后不开发土地,所以该宗某要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主要有两点:一是竞拍人要成立公司,二是竞拍人要与县政府签订了开发合同;某底价按已出具的评估价进行交易,但挂牌出让公告的容积率要调整为2.3,县规划局要重新出具2.3容积率的蓝线图供国土局挂牌交易用。当时我在会上提过一下,已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以1.5的容积率进行评估的,如果要以2.3容积率挂牌交易的话,按理是要重新评估的。但丘某及其他参会人员都没有理会,丘某说以现有评估价按照2.3的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领导这样说了,所以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我也按照丘某的要求设置了限制性条件及以2.3的容积率进行了挂牌交易。在这件事上,我有实质性帮过陈某3他们。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我按照丘某的指示设置了限制性条款,使百某某公司成为唯一的竞买人,在土地评估过程中也帮助降低了评估价,使陈某3公司以低价购买到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会后,我立即将1.5容积率的蓝线图交回给黄某2,并取回2.3容积率的蓝线图。除了拿去评估了的1.5容积率的蓝线图,其余的蓝线图我全部交回给黄某2。黄某2当场做好2.3容积率的蓝线图交给我。我拿到2.3容积率的蓝线图后,就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
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某县某审批表”(申请某单位名称:某县国土某局,土地面积:152859.16平方米,某方式:挂牌交易,某底价:2890万元)。这就是一河两岸项目的审批表,只有通过该审批,某所才能进行挂牌交易的。国有土地出让的正常流程是:1、县规划局针对该土地出具规划蓝线图(内容有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密度等.);2、县土地储备中心以规划蓝线图等资料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做评估;3、做出评估报告后,县国土局某股就根据评估报告拟定出让底价;4、某股向县政府提出挂牌交易的请示;5、县政府批复同意挂牌交易后,由某股拟定出让方案;6、某所制定挂牌交易公告;7、国土局的相关部门,包括某所、某股、地籍股、规保股和县局领导等进行会审签批;8、会审签批后,由交易所挂牌交易,某股同时进行公告;9、交易成功后,交易所就会出具成交确认书,并由国土局和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10、竞得者缴清相关费用后,由地籍股办理土地使用证。具体到一河两岸项目,该宗土地出让的整个流程主要都是由我跟进的。县规划局出具了蓝线图后,由我去取回,然后我叫某所的董灶红将蓝线图等资料传真给肇庆永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评估公司),由永正评估公司制作好委托书(格式版本),然后将委托书传真到某所,收到委托书后,我拿委托书给何海才(当时何海才是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签名和盖章(盖土地储备中心的章)。评估报告出来后,陈某1带我到丘某办公室进行汇报。汇报后,我根据评估报告和丘某的指示拟定出让底价。然后由我向县政府提出挂牌交易的请示,县政府批复同意后,由我根据相关资料和丘某的指示制作出让方案和交易公告。挂牌交易公告,我是按照相关资料和丘某在会上的指示将容积率调整为2.3。之后再经过县国土局各部门的会审签批,某所就将该宗土地进行挂牌交易。该宗土地最后由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拍得,交易成功后,交易所就出具成交确认书,并由国土局和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最后由地籍股办理土地使用证。
我肯定这宗土地是以1.5的容积率进行评估的。我记得当时拟定底价的时候是按照评估价来进行的。而且当时有一个细节,这宗土地的面积是约15万平方米(合约二百多亩),而系统录入的面积不能超过105亩,所以我将这宗土地分成了3宗,并将拍卖底价按面积大小分摊好,当时我是对着评估报告来做这项工作的。在出让方案中,我根据丘某在会上的指示设置了限制性条件。限制性条件有一条:“在某县有资质经营房地产企业,并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开发意向书的企业均可参加竞买”。设置限制性条件的目的是要让百某某房产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符合条件的竞拍者,最终使得百某某公司能低价拍得这宗土地。设置限制性条件,是不合法也不合规的。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某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评估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肇资(地评)报字(2010)第某号),我正是参照这份评估报告设定交易底价189元/㎡。我在2010年7月12日收到这份评估报告后,参照评估报告设定了交易底价后,当天就向某县人民政府进行关于某镇一河两岸土地挂牌交易的请示。评估报告里有一张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上面写清楚合计委评土地面积为152859.16㎡,总地价为2883.78万元,我用总地价除以面积:28837800+152859.16=188.66元。然后我四舍五入设定交易底价为189元/㎡。这份评估报告是以1.5容积率领进行评估的,报告里附有1.5容积率的蓝线图。我写好请示后,由陈某1审批同意后再发给县政府的。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这份请示。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县政府招拍挂领导小组的会审表和县国土局出让会审表,这2份会审表就是事后补签的。在2014年国家对一河两岸项目进行审计时,县国土局在进行自查发现缺了一些资料,于是就由我补足资料,然后由我将资料拿到时任县国土局局长陆建华的办公室里由各人补签的。出示的某一河两岸段地一块挂牌出让方案(面积54815.47平方米、某989.69平方米,日期2010年8月30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日期2010年9月2日),这次挂牌出让与第一次(土地面积66054平方米)是一样的,都是只有某县某审批表不是补签的,另外2个出让方案会签表是事后补签的,是在2014国家审计局对一河两岸项目进行审计时,县领导要求我们补签的;这2次出让土地不同之处在于,这次土地出让,我在出让公告中列明了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为2.3。这两次出让公告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第一次虽然没有在公告中列明容积率是2.3,但蓝线图已换成了2.3容积率的了,也就是说该出让地块的容积率是2.3的,所以其实这2次都是以2.3容积率挂牌出让的。某镇一河两岸土地是以1.5容积率评估,并参照该评估价格设定交易底价的,但在挂牌出让时却换成了2.3容积率,我知道这样做的后果。这样做使得百某某公司以低价取得了某镇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对此没有异议。但国家审计局在2014年对一河两岸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出让底价低于基准地价70%,因此某县国土局向百某某公司催缴了5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百某某公司在2014年补缴了这500多万元,我觉得造成的损失数额应该减去这500多万元。
某所是县国土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以县国土局某股和某所基本上是一起做工的,职能没有分得那么清楚,我是某所的负责人,根据领导的安排,也兼做某股的工作的。不单这宗土地出让是这样操作的,当时所有的土地出让都是这样做的。我作为某所的负责人,没有认真对该块土地进行初审,没有认真履行好某所的职责,愿意承担应的责任。2010年某县某镇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根据领导安排主要是由我负责跟进的。在该土地招拍挂过程中,按照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丘某的指示设置了限制性条款,使百某某公司成为唯一的竞买人,在明知该土地是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却以该评估价作为拍卖底价,而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最后由陈某3公司以低价购买到一河两岸项目的土地。我知道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但这是丘某指示的,丘某是分管国土局的县领导,他这样指示,我就照做。我当时在会上反映过这宗土地是按照1.5容积率去评估的,但丘某不理会,所以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陈某甲对《评估报告》《某县某桥北面地段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县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某县某审批表》《关于位于某镇一河两岸土地挂牌交易的请示》《挂牌交易的批复》《某一河两岸段地一块挂牌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等材料进行辨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丘某要求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其提出反对等辩解意见,经查,丘某的证言证实一河两岸项目土地以容积率1.5进行评估后,其与岑某、陈某5等人商量提高上述项目土地容积率之事,并确定设置限制性条件让百某某公司顺利受让该土地;陈某1的证言证实丘某召集过陈某甲等相关人员开会,确定出让价格,但仍需经评估和出让价会审等程序;岑某的证言证实出具2.3的蓝线图是因为丘某在会上要求规划部门适当考虑一河两岸项目土地规划符合城市发展,关某1的证言证实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容积率1.5调整为2.3是按照丘某、岑某的指示制作的;黄某2的证言证实丘某召集相关部门开会,要求将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容积率1.5改为容积率2.3。从上述证据可知,丘某并没有明确要求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陈某甲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职责,进而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且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认其在会上未提出反对意见,现予以反悔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陈某甲辩解丘某在会上提出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其受领导的旨意迫于无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其提出丘某要求在挂牌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件的意见,有丘某的证言、陈某1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采纳。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行为没造成那么严重后果,丘某等人没被定为滥用职权罪而其被认定是不公平的辩解意见,经查,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所涉的一河两岸项目土地以2.3容积率,其他条件不变的条件下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4387.07万元,该宗某共造成国家损失992.6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陈某甲提出其行为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2.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丘某等人犯罪,且他人是否构成犯罪与陈某甲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陈某甲提出丘某等人没被定为滥用职权罪而其被认定是不公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土地出让不是某所的权限,陈某甲没有兼任某股工作的意见。国土某部印发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市、县国土某管理部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案中,某县某所为某县国土某局下属正股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能为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签证、税费测算及代收;受国土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拍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陈某甲于2003年10月14日被任命为某县国土局县某所负责人,兼做土地出让的相关工作,履行着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职责。挂牌成交确认书也清晰地载明某县某所作为委托代理人公开挂牌交易一河两岸项目土地,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供认某所主要是对土地出让方案、委托书、评估报告等初审后进行公开挂牌交易,其是某所的负责人,兼做某股的工作的;在案的干部任免呈批表、某股工作职责分工、关于设立某县某所的批复、某审批表、陈某1、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亦能予以证实。故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上述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按照上级领导的批复、方案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条件执行,按政府的要求和委托单位要求公开挂牌交易,陈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
首先,某县国土某局的请示、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某镇一河两岸国有建设用地挂牌交易的批复》虽然写明某镇一河两岸国有建设用地挂牌交易底价为189元/平方米,但未要求该土地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出让,且该批复要求依法依规实施。
其次,某审批表、某县国土某局关于请示一河两岸项目土地的出让方案、委托书及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等均没有对该土地的容积率进行规定,且陈某1、何某1、黄某1、夏某等人均证实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是在2014年补签的,陈某甲也供认有2份出让方案审批会签表是事后补签的。
再次,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是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以2.3容积率进行挂牌交易并成交的。且某县某所公告上述土地中的面积分别为某989.69平方米、54815.47平方米的两块土地容积率为2.3,挂牌起始价、成交价则均为容积率为1.5的评估价。
最后,丘某、陈某1的证言、出让方案与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在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挂牌交易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是丘某提出来的,陈某甲还供认在挂牌出让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时将容积率1.5换成2.3容积率的后果,其根据丘某的要求在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设置限制性条款,使百某某公司成为唯一的竞买人。陈某甲提出其按丘某的要求无奈而设置限制性条件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陈某甲受人指使,在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综上,陈某甲于1998年被任命为某县国土局建设用地股副股长,于2003年10月14日被任命为某县国土局县某所负责人,长期从事土地出让、转让等工作,熟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程序、标准、制度,受人指使在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他人,明知一河两岸项目土地是以1.5容积率进行评估作为拍卖底价,仍将该土地容积率1.5换成2.3进行挂牌交易并以拍卖底价成交,给国家造成992.6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履行职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受人指使,在一河两岸项目土地出让中设置限制性条件排挤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焦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云浮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云浮刑事案件律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