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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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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33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2:50:4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安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余某1、冯某2、冯某3(均已判决)商定一起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准备了制造氯胺酮所需的原料、工具、场所等。自2013年4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林某甲受余某1纠集,在余某1的安排下参与制造氯胺酮五次,制出氯胺酮共约1391.6公斤。期间,林某甲听从制毒师傅的安排,搬运、加热制毒原料、清洗制毒工具等。

2013年7月6日,民警抓获余某1、冯某2、冯某3等人,缴获氯胺酮一批。其中从惠州市惠城区某某实业公司一平房内缴获氯胺酮95包,共净重88.612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51克/100克至57.03克/100克;从惠州市大亚湾某某某号的住宅内缴获氯胺酮24包,共净重21.3874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48.75克/100克;从惠州市大亚湾区某某某某办岩前移民村长青街某号的住宅内缴获氯胺酮31包,共净重25.4679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42.54克/100克至74.19克/100克;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住宅内缴获氯胺酮3包,共净重1.01495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当庭供认参与制造毒品5次,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予以认同,同时因为在庭审的时候,公诉人也认定了林某甲存在自首以及从犯的情节,辩护人对此不再赘述,只是简单发表辩护观点,因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2.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当中是属于从犯,但是他到案之后,确实在整个的犯罪活动当中并没有获得过一点的报酬,这个也是可以从轻处罚的。3.被告人林某甲是认罪的,且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且是因为无知导致的犯罪,建议合议庭根据以上的情节对林某甲作出适当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余某1与冯某2、冯某3(均已判决)商议一起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商定由余某1负责寻找制毒师傅、制毒地点和搭建制毒工厂,并将制毒原料制成氯胺酮;由冯某2负责联系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盐酸、氨水、酒精、丙酮等;由冯某3负责管理账目和保管氯胺酮,制成的氯胺酮按照出资比例分成,由各自支配、贩卖。

2013年4月初至6月底,被告人林某甲受余某1纠集,在余某1的安排下到位于河源市某县某某某罗塘山上的制毒工场,与张某军、温某先、孙某林、余某辉等人一起协助制毒师傅曹某4制造毒品,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共五次。期间,林某甲听从曹某4的安排,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负责搬运、加热制毒原料、清洗制毒工具等,五次共制出氯胺酮约1391.6公。上述制造出的氯胺酮均由余某1运到惠州市惠城区某某实业公司后面一铁皮房内存放,并由冯某3保管。

2013年7月6日,民警抓获余某1、冯某2、冯某3、曹某4、张某军、温某先、张某城等人,缴获氯胺酮一批,共净重136.48225千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7月8日,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7月6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河源市某县某某某某某某某住房子内。该房子进门为大厅,在大厅的西南角房间门口发现有白色塑料盒一个,内有少量黄色晶体,公安机关刮取少量提取。该房间内发现有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少量白色粉末,公安机关刮取少量提取;锅盖15个,4个为规格为46厘米的大锅盖,11个为规格为30厘米的大锅盖,公安机关在其中一个大锅盖上刮取少量黄色固体;过滤袋17个,其中一个过滤袋上粘附白色粉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过滤袋;有“华隆”字样的白色塑料盒211个,其中一个白色塑料盒发现有黄色晶体,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白色塑料盒;还有红色水勺7个、有“德力”字样的灶头4个、有“珠江”字样的红色盆6个、红色塑料过滤筛37个、白色塑料桶35个、木棍10根。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在大厅东南角的房间内有“无水乙醇”字样的蓝色塑料桶3个,桶内有无色液体,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液体;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粉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粉末;无标识纸箱27箱,每箱有6瓶无色液体,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液体;还有脱水机一台、电子称3台、红色塑料盆4个、有“光复”字样活性炭8包、有“氨水”、“汕头市达濠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字样,每箱6瓶2500毫升无色液体两箱、有“东华吉祥”字样竹炭两箱。

在大厅西北角房间有白色塑料桶4个,内有黑色糊状物,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糊状物;桌子一张,桌上粘附有黄色粉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黄色粉末。

大厅东北角房间内蓝色塑料桶4个,内有黄色液体,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提取该液体;有“葵树”字样,规格为56厘米的锅29个、锅盖22个,其中一个锅盖上发现有少量灰白色粉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白色粉末。

在中心现场东侧有一排板房,在该房自西向东第一个房间内发现有白色塑料袋一个,其上有“金城购物广场”字样,内有褐色块状物,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该块状物。

3.鉴定意见

(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中心现场西南角房间门口白色塑料盒内提取的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少量、在中心现场西南角房间白色塑料袋内刮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少量、在中心现场西南角房同一个锅盖上刮取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少量、在中心现场西南角房间内提取的粘附有白色粉末的过滤袋一个、在中心现场西南角房同一个白色塑料盒内提取的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袋、在中心现场东南角房间白色塑料袋内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袋、在中心现场西北角房间白色塑料桶内刮取的黑色糊状物可疑毒品少量、在中心现场西北角房间桌子上刮取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少量、在中心现场东北角房间蓝色塑料桶内抽样提取的黄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四小瓶、在中心现场东北角房间一个锅盖上刮取的灰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少量、在板房自西向东第一个房间内提取的褐色块状物可疑毒品一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中心现场东南角房间蓝色塑料桶内抽样提取的无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少量,检出乙醇成分;在中心现场东南角房间无标识纸箱内抽样提取的无色液体少量,检出盐酸成分。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某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某实业公司铁皮房里缴获的白色粉末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53.51克/100克。

(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某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家中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48.75克/100克。

(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16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军家中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2.54克/100克;在张某军家中缴获的黄色块状物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4.19克/100克。

(5)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黄宽玉住处淡水402房出租屋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三包、在黄宽玉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4.同案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1)同案人余某1供述证实,其伙同冯某2、张某军、曹某4、孙某林等人共购买五次制毒原料“料头”制造毒品“K粉”,林某甲是其林场的管理工人,林某甲负责在制毒工厂帮曹某4制毒。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初,其伙同冯某2和冯某明、张某城等人购买毒品原料共17个毒品原料羟亚胺(俗称“料头”),后就将“料头”运到位于广东省某县义容镇(之前叫青溪镇)龙田村罗塘小组山上的制毒工场制毒,最后制成毒品氯胺酮“K粉”共220公斤。第二次大概在2013年4月底,其伙同冯某2和冯某明、张某城等人共购买了20个毒品原科羟亚胺,直接将“料头”运到上述制毒工场进行制毒,最后制成毒品氯胺酮“K粉”成品约270公斤。第三次大概在2013年5月底,其伙同冯某2等人共购买30个毒品原料羟亚胺,直接将“料头”运到上述制毒工场进行制毒,最后制成“K粉”成品是430多公斤。第四次大概在2013年6月初,其伙同冯某2等人去购买毒品原料,共购买了30个“料头”,后就将“料头”运到上述制毒工场进行制毒,最后制成420公斤“K粉”成品。第五次大概在2013年6月底,其伙同冯某2等人共购买了30个毒品原料,后就将“料头”运到上述制毒工场进行制毒,最后制成450公斤“K粉”成品。五批次共制成氯胺酮“K粉”成品约1500公斤左右。五次制成的“K粉”都是张某和黄宽玉帮其销售,冯某3、冯某明、张某城另有销售渠道,第五次共销售不多,有一部分已经被警察查获了。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2)同案人曹某4供述:制毒工场的老板是余某1、冯某3、冯某2。制毒工场在广东省河源市某县某某某的山上面,周围有果树、鱼塘和瓦房。制毒过程中大概需要用的工具有煤气炉灶、铝锅、煤气、电、水、脱水机、过滤纸、布袋、水桶、包装袋,所有制毒使用的工具是余某1拿钱叫我去购买回来的。该制毒加工场内共有8个炉灶,大大小小20多个铝锅、两台脱水机及30多个水桶。冯某3负责把制毒原料(“料头”)、酒精、氨水、盐酸、乙烯、丙酮送到制毒加工场。

制毒工场工作的具体分工都是我来安排的。我是制毒师傅,主要负责制毒原料的调配比例,张某军、温某先、张某城、冯某明、林某甲、孙某林、“阿权”、余某辉(肥仔)负责打下手。我们制毒的第一道工序就先把“料头”跟乙烯放到铝锅里面用炉灶开始煲,大约煲了半个钟头后就是液体,再把这些液体放在旁边自然冷却沉淀;第二道工序是等这些液体冷却沉淀后,用布袋装好放进脱水机进行脱水,后就变成了“沙”状,接着我们把丙酮倒进水桶里面,再用布袋把“沙”装好放到水桶内清洗,清洗后再脱水一次,再把“沙”倒进水桶加水,后用过滤纸过滤;第三道工序是往水桶内加氨水,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后,水桶内的水就会凝固,变成“碱”;第四道工序是把这些“碱”放在铝锅加上酒精一起煲,煲了有十多分钟再加上盐酸,然后把铝锅放在旁边等五个小时冷却,后就变成了晶体状。第五道工序是把这些晶体状,再次脱水,后倒在塑料的四方盘子里面晾干,晾干后就是毒品“K粉”了;第六道工序是把“K粉”成品用包装袋打包好(一袋叫一条,重一千克),这样整个制毒工序就完成了。天气好的时候是需要3至4天,有时雨天就需要6至7天的时间。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每次去制毒工场都是张某军打电话约好我,然后张某军驾驶一辆“的士头”绿色货车到我家接我,接到我后再接温某先,然后我们三个人就直接开车到某制毒加工场开始加工毒品。我总共去过五次某制毒加工场,也出过五次毒品“K粉”成品。一个“料头”(重约25公斤)大概产14公斤左右“K粉”,但五次制毒他们送“料头”的数量不一样。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4月中旬,我们用17个“料头”,加工了四天,大概产出约240公斤“K粉”;第二次大概在2013年4月24日左右,用了20个“料头”,加工了四天,大概产出约2某公斤“K粉”;第三次大概在2013年5月上旬,用了30个“料头”,加工了六天,大概产出约420公斤“K粉”;第四次大概在2013年5月26日左右,用了25个“料头”,加工了五天,大概产出约350公斤“K粉”;第五次大概在2013年6月23日左右,用了28个“料头”,加工了五天,大概产出约390公斤“K粉”;一共用了120包“料头”。张某军、温某先每次都在场打下手,张某城、冯某明参与了三次打下手,林某甲、孙某林参与了两次打下手,“阿权”、余某辉(肥仔)参与了三次打下手。我们每次把制毒原料加工成成品“K粉”后,张某军就会通知余某1,余某1接到信息后就会派人到制毒工场将毒品运出去,张某军就驾驶的士头人货车把我和温某先送回澳头。我在制毒现场见过陈小船两、三次,张某一次。

(3)同案人张某军供述:我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在河源市某县某塘一山场的一瓦屋里面制造毒品“K粉”的。该毒品加工厂老板是余某1、冯某3、冯某2,冯某3、冯某2、冯某明张某城负责将“料头”到毒品加工厂,工厂由余某1管理。曹国峰是主要制毒师傅,负责调配制毒原料比例;余某辉(“肥仔”)、林某甲、温某先、“阿权”负责打下手;孙某负责采购日常物品;冯某明、张某城是老板派过来帮忙并监督我们工作的,基本上每一次做他都会来帮忙一两天,还送“料头”来毒品加工厂;我平常负责在外面种菜、养鱼、养羊来掩护加工厂,在工场里面就主要打下手。我们一共制造5次“K粉”,每次林某甲都有参与。第一次是在4月中旬,有17个料头,制作了200多公斤“K粉”;第二次是在5月上旬,有20个料头,制作了270公斤左右的“K粉”;第三次是在5月下旬,有31个料头,制作了440公斤左右的“K粉”;第四次是在6月上旬,有30个料头,制作了440公斤左右的“K粉”;第五次是在6月中旬,有30个料头,制作了440公斤左右的“K粉”。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公安民警在我家搜查到的22条“K粉”成品和9包制造“K粉”的硬料,是我们这个毒品加工厂6月中旬第五次制作出来的毒品,余某1交代我先放在我家里的,他们到时就会到我家取。

余某1告诉我每加工一个料头我可得某0元到1000元人民币的好处,从开始制毒到被公安抓获,我们共加工128个料头,制成1700多公斤“K粉”。加工这128个料头我可以得12万元,但我只跟余某1拿过一次钱。曹国峰、余某辉、孙某、林某甲、温某先、“阿权”的工资是余某1负责发放的,我们的工资待遇都一样的。

张某军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

(4)同案人温某先供述:我们在山场里面的瓦屋里面一共制造五次毒品“K粉”。曹某4是制毒师傅,他指挥我们做事;张某军负责里面打下手和在外面负责把风等;我、余某辉、郑伟权、林某甲负责打下手;孙某负责打下手和负责日生活的管理;张某城、冯某明是别处派过来监督我们,也打过下手。我们制造毒品都是晚上开始的。材料准备好后,曹某4就配好“料头”加上一种叫不出名字白色液体放到20个铝煲左右,再放到4个灶头用煤气煲,我们打下手就负责搅拌里面,煲到一定的时候,曹某4就会用探热针测试,到了160摄氏度,大约一天左右的时候,“料头”就变成“沙状”我们就用棍子把一些比较硬的打碎,然后把“沙”,放到纱布袋里面然后到脱水机里面脱水,脱水后就用丙酮洗干净,然后第二次脱水。脱水后的沙放到面盆里面加水,加水后“沙”就溶于水变成液态,之后用滤纸过滤,过滤后加氨水就凝固,之后再加酒精放到小铝锅里面煲,煲了一会儿,在加上盐酸就会结晶,结晶后第三次脱水。脱水后放到茶叶袋里面。差不多就完成了,之后就是打包,打包后就完成了。五次用去的料头分别为第一次17包、第二次20包、第三次30包、第四次30包、第五次30包,每包料头重25公斤。

除了我以外,参与五次制毒的还有林某甲、余某辉、张某军、曹某4、孙某林、郑伟权、陈小船、余某1、张某城等人,还有几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我记得林某甲和我一样都参与了五次制毒。他和我做的一样,都是负责打下手,主要是搬一下制毒原料和工具,还有听从制毒师傅曹某4的安排,在制毒过程中搅拌原料。

温某先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指认林某甲有一起参与制毒。

(5)同案人冯某明供述:我和冯某2和冯某3商议过共同出资购买“料头”的事情,去盐城购买羟亚胺共五次,前4次我都有去,最后一次我没有去。第一次是2013年4月4日,我和冯某2、张某城从江苏盐城购买“料头”后走高速公路返回,在河源路段冯某2和张某城驾驶载有“料头”的粤L某某某某某灰色面包车下了高速去和余某1交接,但我不知道他们两人具体在什么地点把“料头”交给余某1。第二次2013年5月12日,我和冯某2、张某城从江苏盐城购买“料头”后走高速公路返回,在河源路段我们两辆车全部下了高速公路,走了很短一段路程后,余某1驾驶一辆起亚汽车在路边等我们,后由余某1在前面带路,张某城驾驶粤L某某某某某面包车和我一起将“料头”送到某制毒工厂的山脚下,张某军带着2个人驾驶一辆粤P某某某某某的士头汽车过来接货,我和张某城把“料头”放下后返回惠州。第三次2013年5月25日,和上次一样我们从江苏盐城购买“科头”后走高速公路返回,在河源路段我们两辆车全部下了高速公路,余某1驾驶车在路边等我们,后由余某1驾驶载有“料头”的粤L某某某某某灰色面包车到了某的制毒工厂,把“料头”放下后,我们一起回惠州。第四次2013年6月11日,和前2次一样,我们从江苏盐城购买“料头”后走高速公路返回,在河源路段我们两辆车全部下了高速公路,后由张某城驾驶载有“料头”的粤L某某某某某灰色面包车和我一起将“料头”直接送到某的制毒工厂,负责制毒的张某军、“山猪”(曹某4)、“林总”等人均在制毒工厂,我和张某城把“料头”放下后就直接驾驶粤L某某某某某返回惠州。最后一次是2013年6月27日,因为张某城在制毒工厂监督制毒,所以冯某2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汝湖接运辅料,过程和前两次一样。这次我们两个没有把辅料运到制毒工厂,在中途遇到张某军和“林总”驾驶粤P某某某某某以及另外一辆面包车前来接货,我们把辅料转卸到他们的2辆货车上,然后折返回惠州。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6)同案人张某城供述,我跟冯某2他们去江苏盐城运输过五次毒品原料“料头”。第一次是2013年4月3日,我和冯某2等六人,驾驶一两车牌为粤L某某某某某别克小车和一辆车牌为粤L某某某某某江淮商务用车到江苏盐城载毒品原料“料头”,这次共购得17个“料头”(每个料头重25公斤)。后我们将料头运到余某1在河源市区的公司。第二次是在2013年5月10日,我与冯某2、冯某明等五人,驾驶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别克小车和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江淮商务用车到江苏盐城,这次共购得20个“料头”。后我们将料头运到河源市某县一个镇的山脚下,由张某军和另外一个人开一辆“的士头”货车来将“料头”拉走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5月24日,我和冯某2等四人驾驶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别克小车和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江淮商务用车到江苏盐城,这次共购得“料头”20个左右。后我们将料头运到河源市某县一个镇的山脚下,张某军和另外一个人开一辆“的士头”货车来将料头拉走了。第四次是在2013年6月10日,我和冯某2等五人驾驶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别克小车和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江淮商务用车到江苏盐城,购得“料头”后,我们和上次一样将“料头”运到某县交给张某军。第五次是2013年6月23日,我和冯某2等五人驾驶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别克小车和车牌粤L某某某某某江淮商务用车到江苏盐城。购得“料头”后,我开商务车将“料头”运到上次河源市某县一个镇的山脚下,这次是余某1自己和张某及一个外号叫老表的人开一辆“的士头”货车来将料头拉走了,然后我们就回惠州了。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林某甲于2019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于2013年5月份左右,在河源市某县义容镇某塘的一座山上,与余某1、张某军、张某军、曹某4、孙某林一起参与制造毒品2次,负责打下手,听从余某1、曹某4他们的安排做事。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当庭供认参与制造毒品5次,之前供认参与2次是怕受到严惩,以当庭供述的为准。具体供述如下:

2013年5月份左右,在河源市某县义容镇某塘的一座山上,由余某1、张某军、张某军的亲弟弟、曹某4、孙某林、郑伟权、“肥仔”、温某先和我们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一起参与制毒。余某1是制毒的策划人,他负责找人参与制毒及分配工作;曹某4是制毒师傅;孙某林负责采购以及照顾窝点内参与制毒的人的日常饮食;张某军、张某、郑伟权、“肥仔”、温某先、我还有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就负责打下手,听从余某1、曹某4他们的安排做事。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我在河源市区某小区的某实业有限公司(余某1开的公司)上班,余某1来到公司后叫我去河源某那边帮忙种树,然后他立刻开车把我载到河源市某县一座山上(后来我知道那里是义容镇某塘的一座山),到了山上之后我看见曹某4、张某军、郑伟权、“肥仔”、温某先以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山上的一间小房子里,余某1叫我接下来只要听曹某4的安排就行了,其他的事都不需要问,交代完事情以后余某1就驾车离开了。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在我到了山上后的前两天,我和温某先被安排到山上种树(为了掩人耳目),到了第三天,余某1开着一辆皮卡车运了一批黄色块状物(大概20多包)来到山上,余某1吩咐我、张某军、温某先、“肥仔”、郑伟权去把车上的黄色块状物搬到一个破旧的小房子里(距离我们居住的小房子约20米远):又过了两天,余某1又开着皮卡车运了10多桶酒精(每桶约30斤)和20多桶不知名的液体(每桶大约20斤)来到山上,我们也把酒精和液体搬到破旧的小房子里。运完酒精和液体的当天晚上,曹某4就吩咐我去破旧的小房子里帮忙,我看到曹某4先把不知名的液体分别倒入4个大铝锅,每个铝锅下都放着一个煤气炉在煮,然后曹某4吩咐我、温某先、郑伟权、“肥仔”用一根大木棍不停的搅拌煮着的不知名液体,曹某4就不时拿一个温度计来量温度,温度适合了曹某4就吩咐其他人把锅端出去放凉,然后端另一锅不知名液体继续煮,当天晚上就煮了约20多锅不知名液体。又过了一天,曹某4叫我、温某先、郑伟权、“肥仔”、孙某林把第一次运过来的黄色块状物弄碎然后加到不知名液体中(曹某4己事先调配好块状物的量),等块状物溶解后再把不知名液体用过滤纸和活性炭过滤,滤出的液体收集起来后,曹某4又加了一种无色的液体(味道很刺鼻)进去继续煮,然后又加了酒精进去煮,最后煮出来的液体用一个盒子装起来(当晚装了大约有100多盒),过了约两、三个小时,盒子里的液体就会出现结晶(K粉成品),曹某4和温某先就用透明的塑料密封袋把结晶(K粉成品)收集起来,过后余某1就会开车过来把K粉成品运走。

2013年5月份的这一次制毒,总共制出K粉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但用于结晶的液体就装了约三、四百盒。最开始的时候我并不知情,后来我看到结晶的时候就猜到那是K粉,之后我又去追问曹某4那是什么,他跟我说那是毒品。

我一共参与了两次制毒,还有一次是2013年6月份。在第一次参与制毒完成后,余某1不让我们离开,我们就在山上住了下来,在这期间孙某林就负责了我们这些人的饮食起居以及购买制毒用到的物品(铝锅、煤气炉、煤气、桶等)。到了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大约是6月20日左右,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余某1开车送了20多桶不知名黄色液体过来,后面几天陆陆续续又送了20多包黄色块状物和20多桶酒精过来,制毒的过程和第一次一样,都是曹某4负责分配制毒工作,我、温某先、郑伟权、“肥仔”、孙某林、张某军等人按照曹某4的吩咐执行,这一次也是做出了约三、四百盒K粉半成品(用于结晶的液体),最终分装成多少K粉我就不清楚了。这次是张某军开皮卡车装K粉运走的。之后曹某4就跟我们说,不再制毒了,以后不做这个了,叫我们可以回去了,我就回家去了。

我在余某1公司上班月薪2000元,我参与制毒就2013年5月份领了现金2000元,2013年6月这次就没有收到钱。我参与制毒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林某甲指认了制毒现场的照片。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甲辨认出同案人余某1、曹某4、张某军、孙某林、温某先。

6.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某甲于1992年12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公民身份号码:441某某611,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某某某。

8.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犯罪嫌疑人林某甲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9.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余某1、冯某2、冯某3、张某城、张某、曹某4、张某军、温某先等人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关于林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以及林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给予林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31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某

审判员 黄某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惠州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惠州刑事官司律师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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