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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范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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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8日23:21: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范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60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3日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6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阿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同月上旬,被告人范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某首府近加油站大门处贩卖了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1。同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在上述地点先后五次分别贩卖了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1。

同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某名都贩卖了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2。

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源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不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疑。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犯罪,则辩护人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涉及毒品的数量及波及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没有充分的证据直接显示被告人范某甲是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尚未查清,从贩卖的角度而言“买进”的环节缺失,事实上被告人仅为出于朋友之情代购毒品且没有牟利;4、在本案中,对于其中两次涉及朋友聚会一块吸食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贩卖毒品;5、根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赖某3《讯问笔录》来看,如果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在本案整个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应属于从犯地位。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期间,同月上旬,吸毒人员张某1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范某甲,后被告人范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某首府近加油站大门处贩卖了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同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18日,被告人范某甲在上述地点先后五次分别贩卖了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毒资由张某1从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范某甲。

同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某名贩卖了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2,后朱某2微信转账了1000元毒资给被告人范某甲。

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由东源县公安局受理。

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到案情况。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基本信息

4、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没有犯罪前科。

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及对范某甲、张某1、朱某2的手机进行了扣押。

6、有关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张某1、朱某2通过其本人微信/支付宝向被告人范某甲的微信(微信号:Hy90某)/支付宝转账的记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河源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

8、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其从2019年3月份之后开始向范某甲购买毒品: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18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某首府小区旁边的加油站大门处向范某甲购买了金额不等的冰毒;李泽波于2019年3月在上述地点向范某甲购买了800元的冰毒。其有时是自己一个人去找范某甲购买的毒品,有时是滴滴司机李镇龙载其去某首府购买毒品的。

经辨认,张某1辨认出范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9、证人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其于2019年5月19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某名都向“阿某”购买了1000元的冰毒。

经辨认,朱某2辨认出范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10、证人李镇龙的证言,证明其载过张某1去过河源市源城区某首府一两次,每次张某1都会给其100元车费;有一次是其从义合镇载着张某1到了某首府旁边的加油站,张某1说进去某首府拿点东西,其加完油等了十多分钟张某1就回来了;还有一次是其从义合镇载着张某1到了市区酒吧后在回义合镇的某上,张某1在某首府加油站旁边的小区门下车,他说去某首府拿点东西,后其等了十多分钟张某1就回来了。其不知道张某1去某首府拿什么东西。

11、证人赖某3的证言,证明范某甲向其购买过毒品,其从2019年1月份开始比较常带冰毒去范某甲家吸食,每次吸食完后或者吸食完隔几日范某甲就会给其几百块。2019年5月19日凌晨,范某甲在某首府地下车库向其购买了500元的冰毒。

12、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从2007年6月份吸食冰毒至今以及贩卖过冰毒给李泽波、张某1、朱某2。2019年3月初,李泽波在某首府楼下加油站的小区大门处向其购买了800元的冰毒;张某1分别于2019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18日向其购买了金额不等的冰毒。2019年4月17日,朱某2在河源市源城区威得利酒店向其购买了1500元的冰毒;同年5月19日,朱某2分两次在某名都小区向其购买了合计1500元的冰毒。

其向赖某3购买过多次毒品,最后一次是在2019年5月19日凌晨,其在某首府小区楼下车库向赖某3购买了500元的冰毒。河源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

经辨认,范某甲辨认出赖某3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朱某2、张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范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存疑的意见。经查,根据书证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李镇龙、朱某2、赖某3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1、朱某2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均对贩毒的时间、交易地点、价钱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也能辨认出被告人范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范某甲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是从他人购得毒品后直接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和朱某2,本案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河源市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专业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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