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01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茂名市电白区某中学校长(正科级),茂名市电白区某届人大代表(已被暂停行使代表职务),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商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代理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10月9日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1在承接该学校工程项目等事务上给予帮助,2005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叶某1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2008年10月,李某甲向叶某1索取了一张预支工程款120000元的借据,经叶某1默许后,李某甲从学校取走叶某1的120000元工程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李某甲在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潘某在承租、经营该校师生服务部事务上给予帮助。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2012年除外),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潘某所送现金,共计25000元。
3、李某甲在担任某2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2在承包、经营该校师生食堂事务上给予帮助。2009年至2010年的每学期结束前,李某甲先后四次收受梁某2所送现金,共计120000元。
4、李某甲在担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3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03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苏某3所送现金20000元。
5、李某甲在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2在承接该学校维修工程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1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五次收受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2500元。
6、李某甲在担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在结算运动场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20000元。
7、李某甲在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在结算该学校饭堂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茂名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8、李某甲在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2在结算该学校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2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30000元。
二、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李某甲为其老师何某的女儿何某4工作调动事宜,联系时任电白某局局长王某5帮忙。调动事成后依何某委托,2011年春节前,李某甲将40000元现金转交给王某5,并告知王某5钱为何某所送。
三、行贿的犯罪事实
李某甲在担任校长期间,为了搞好与时任电白某局局长王某5的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春节前都送给王某510000元现金,三次合计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在担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某中学校长、某2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4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3万元;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十七条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一、其行贿王某5,只是为了搞好人情关系,并未具体求他办事;二、至于介绍行贿,其帮何某4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事前没有说过要何某送钱,事后成,何某为感谢王某5,才让其送钱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辩称:一、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应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以上,为当时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的2倍以上,受贿罪的4倍以上,《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受贿、行贿入罪标准已经大幅度提高,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也应参照执行。2、本案不存在严重情节。3、介绍贿赂罪应当以谋取利益为主观构成要件,李某甲介绍贿赂过程中没有谋取利益。4、介绍贿赂罪应当以行贿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本案中行贿人未构成犯罪,介绍人也不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向王某5行贿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5受贿的判决中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行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三、有关对被告人受贿犯罪的指控意见:1、有关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标准,将人情礼尚往来与受贿区别开;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有赃款均是用于生活开支、不是收受自己行政隶属或行政管理人员的款项、没有损害国家及其他公共利益、没有索贿行为、坦白认罪、退清所赃款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二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黄某辩称:一、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初犯、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并且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三、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和任职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9月至2008年11月任茂名市电白县某1中学校长;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任茂名市电白县某2学校长;2010年9月起任茂名市电白县(区)某中学校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李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人事档案资料,证实其任职情况及其分别于2008年、2011年被行政处分、2012年被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1在承接该学校工程项目等事务上给予帮助。2005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叶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08年10月,李某甲向叶某1索取了一张预支工程款120000元的借据,经叶某1默许后,李某甲从学校取走叶某1的人民币120000元工程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凭证、《借据》,证实叶某1虚构向电白县某1中学借款12万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李某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交给李某甲的情况。
3、证人叶某1证明:2003年至2008年,李某甲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我在该校做了学生宿舍楼、办公楼、教师宿舍楼、学校饭堂等十四栋楼房,整个工程量有四千多万元人民币。2008年下半年,当时李某甲跟我说,他急需钱用,于是就问我拿12万元工程款去用。我由于担心李某甲以后不批工程款给我,无奈之下就出具了一张借12万元工程款的收据给李某甲,由李某甲拿去电白某1中学的财务那里拿钱。最后他到底有没有拿到钱我就不清楚了,反正最后这12万元工程款是没有回到我账户的。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甲调离了某1中学,于是我打电话给李某甲,问他是否方便给回这12万元给我,李某甲就说:“你不要问这个事情,我在某1中学做了几年辛苦工。”我听李某甲这么说,就明白这笔钱他肯定不会还给我的,后来我就没有再问过他了。茂名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4、证人李某(李某甲的司机)证明:2008年10月份,李某甲校长即将调离电白某1中学之前。有一天,李某甲吩咐我联系叶某1,拿一张预支工程款的收据回来给他。于是我打电话给叶某1,叶某1叫我去他家拿借据。我拿到借据后,我把该单据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立即在单据上签批同意支付,并吩咐我拿该单据到财务把钱取出来,交给他。我依照李某甲的吩咐,拿该借据到财务报账。拿到钱后,我与李某甲外出的时候,在车上我把1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甲。当时由于我们学校账户大额支付不能提现金,只能是5万元以下的银行转账,于是我提供几个银行账号给财务(其中有一个是我的个人账户,其他是临时利用同事的账户的,具体是谁的账户我忘记了)。学校财务把钱支付到账后,我把其他人账户上的钱存入我的银行账户,再提取交给李某甲的。但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了,有些细节我忘记了,经我看过银行交易清单和回忆,我根据李某甲的吩咐把叶某1出具的借据交给财务报账后,在2008年10月21日学校财务转账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到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某95)。第二天,我又从借用的其他同事账户取回合计7万元,并把钱存入我的上述账户。后来,我把账户上的资金转账到我的另一个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1某28),不久就把12万元提取出来交给李某甲。因为学校有银行贷款未偿还之类的债务关系,只能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把大额的支出转账到学校职工的账户,再从相关账户提取现金。由于学校借用的转账账户比较多,所以在为李某甲从财务领取12万元的时候,除了确定我利用自己的账户外,我忘了借谁的账户。我想李某甲没有将这12万元还给叶某1。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10月,我得到消息即将调离电白某1中学,我约叶某1在其家中见面,我们在一楼见面后,我向叶某1表示希望他借12万元给我用于人事任免上活动。叶某1向我表示他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向我提议写一张预支12万元工程款的《借据》,由我从学校取钱。第二天,叶某1打电话告诉我借据已经写好,叫我到他家里拿,由于我在忙其他事情,我就吩咐司机李某帮我拿回《借据》。李某从叶某1处取回收据,我在收据上签批同意支付后,把《收据》交给李某,吩咐他拿收据到财务科取钱交给我,由我再交给叶某1。几天后,李某搭载我外出的时候,把12万元现金交给我,并说明是叶某1的预支工程款。我拿到钱后,由于获知我将被调到某2学做校长,可以接受,于是我就不活动了。但是我没有把钱交回给叶某1,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区)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潘某在承租、经营该校师生服务部事务上给予帮助。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2012年除外),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潘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承包合同书》、《师生服务部承包合同书》,证实潘某承包经营某中学小卖部、服务部的情况。
2、借据,证实李某甲曾向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3、证人潘某证明:2002年或者2003年的时候,我就开始在某中学经营了。因为当时我带资帮某中学建了一栋教师宿舍楼,总工程款是80多万元人民币,学校没有钱支付工程款给我,就签订合同约定将学校的师生服务部免费给我经营8年,待8年期满后师生服务部租出去的租金再用来支付工程款给我。结果到2010年8月份时,李某甲调来某中学任校长,他到任后就认为学校将师生服务部免费给我经营不行,说对学校一点利益都没有,要求我支付租金。我当时不同意,就跟李某甲提出学校一天不支付工程款给我,我就要继续免费经营小卖部。后来李某甲召集学校班子成员开会投票,定下师生服务部每年的租金为16万元人民币。结果后来也没人来承包,而我想着反正要想从学校拿回我的工程款也很难,不如吃亏就吃亏,继续经营这个师生服务部。于是我就跟学校重新续签了8年的师生服务部的承包合同,由我继续承包经营,并且拿学校欠我的80多万元工程款来抵扣租金,不够的部分由我一次性支付够给学校,然后我一直经营这个师生服务部至今。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约李某甲到某的某山庄饭店吃晚饭,吃饭的只有我跟李某甲两个人。我俩吃完饭后准备走的时候,我拿出红包装好的5000元人民币给李某甲,说给点钱给他过春节。李某甲当时跟我推来推去不肯要,我就将钱塞进了李某甲的裤袋,后来李某甲就收下了。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也是约李某甲到某山庄去吃饭,吃完饭后,我跟他一起出了房间,李某甲去开车的时候,我也坐上了他车的副驾驶位,将事先准备好的用红包装的1万元人民币递给李某甲,说给点钱给他过春节,李某甲当时也是跟我推来推去不肯收。我就打开他车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将1万元钱丢进去,然后我就下车走人,李某甲在后面叫我,我没理他就走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忘记了,我打电话给李某甲约吃饭,结果他已经跟人约到在某山庄吃饭了,于是我估计他差不多吃完饭的时候去到某山庄门口,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从里面开车出来,我在他车副驾驶位的外面跟他说了几句话,然后将用红包装着的1万元人民币丢在李某甲车的副驾驶座,李某甲跟我推脱了一下,我没理转身就走了。
4、证人梁某1(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我于2006年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7、2008年期间,有位姓潘的老板承包了某中学的工程,挂靠在我公司。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潘某承包经营了我校的师生服务部。为搞好与我的关系,希望我在师生服务部的经营上给予支持,潘某分别在2011年到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具体日期忘记了),潘某都会打电话约我到某山庄吃饭。每次饭后,潘某都会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袋递给我,并向我表示春节将到了,给些钱我,我没有说什么直接收下。上述四次,我合计收取潘某所送现金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某2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梁某2在承包、经营该校师生食堂事务上给予帮助。2009年至2010年的每学期结束前,李某甲先后四次收受梁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2学饭堂承包经营的相关合同资料,证实梁某2承包经营某2学饭堂的情况。
2、证人梁某2(某2学师生食堂的经营者)证明:2006年至今,我一直承包某2学饭堂,期间经历了几任校长,其中李某甲是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担任某2学校长的。为了搞好与李某甲之间的关系,在李某甲担任某2学校长期间的每个学期末(放暑、寒假)我都会送3万元给李某甲,四次合计12万元。具体如下:①在2009年1月份,寒假放假前,我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闲坐聊天,离开前,我向李某甲表示多谢他在饭堂管理上的支持,我并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推搪了两下就收下了;②在2009年6月份,暑假放假前,我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闲坐聊天,离开前,我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③2010年1月份,寒假放假前,我致电李某甲,在东湖的路边送给他3万元;④2010年6月份,暑假放假前,我致电李某甲,在东湖的路边送给他3万元。上述四次,我合计送给李某甲12万元。因为李某甲是某2学的校长,我在承包该学校饭堂期间,饭堂里大小事务都需要学校的支持和配合,为了搞好与学校、校长之间的关系,所以我每个学期送钱给李某甲。我送给李某甲的12万元与债权债务无关。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在担任某2学校长期间,梁某2是我校师生食堂的承包人,梁某2先后四次送钱我:①2009年1月学生放假前,梁某2来到我的办公室,闲聊后临走前,梁某2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塞给我,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②2009年6月份暑假放假前,梁某2来到我的办公室坐,闲聊后临走前,梁某2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塞给我,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③2010年春节前,梁某2打电话约我在东湖路边见,见面后,梁某2向我表示学期结束了,经营饭堂有些结余,给些钱感谢一下我,并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离开了。④2010年6月底,梁某2打电话约我在东湖路边见面,见面后,梁某2没有说什么,直接把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离开了。上述四次,我总共收梁某2所送现金12万元,所送的都是百元面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3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03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苏某3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电白建总某公司员工)证明:2000年,我所在的电白建总某公司承建了原某2专的学生宿舍加建工程,工程完工后,某2专还欠公司几十万元工程款。在我公司承建某2专学生宿舍加层工程的时候,李某甲是该校副校长,后来升任校长。2003年,根据公司的安排,我多次联系李某甲商谈收取工程款尾数的问题,但是李某甲总是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到了2003年春节前,我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交谈中我提出希望学校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李某甲也同样以学校资金紧张为由推搪。离开前,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大牛皮信封交给李某甲,并表示希望他多多支持。李某甲推了两下,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李某甲收下钱后,我也离开了,此事过了不久,李某甲就签批支付了一笔工程款给我公司,由于时间比较长,具体的金额我忘记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0年,苏某3所在的公司承建了我们某2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加层的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我担任电白某1中学校长后,在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3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闲聊了一会后,临走前交给我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纸大信封。我客气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他送钱给我,是因为春节到了,一种习惯,另外,为了搞好我的关系,方便日后收取工程欠款。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区)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2在承接该学校维修工程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1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五次收受叶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叶某2(某中学承包维修工程方)证明:李某甲到某中学做校长半年左右,我经朋友介绍来到学校承包一些维修工程来做,一直至今。我每年春节前都会给500元人民币和两只鸡给李某甲过年。其中2011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共五个春节,每个春节给500元人民币,一共给了25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我事先电话约好后,再送到他在某中学的家门口。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叶某2负责我学校门窗、卫生间、小型的工程维修等。为搞好与我的关系,希望我在工作上给予支持,叶某2分别在2011年至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都会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3000元。上述五次,我合计收取叶某2所送现金1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电白某1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1在结算运动场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陈某1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证明:我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电白某1中学承建过学校的运动场工程,当时李某甲是该校校长,所以我认识他。我从2004年开始承建学校的运动场工程,至2005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李某甲一直拖欠我的工程款。2006年春节之前,李某甲主动联系我,要求我给2万元给他,说是要去请上级领导吃饭,帮我早点取回工程款。无奈之下,在2006年春节前送了2万元到李某甲的办公室给他。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陈某1承建了某1中学的运动场工程,这个工程是政府拔款给我们学校做的工程,招投标都是政府负责,但是学校参与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1到我的办公室坐,走的时候给了我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人民币。他承建的工程虽然是政府拔款的,但是他在我们学校做工程,如果没有学校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他也不能顺利完工。他给我钱是为了感谢我,也是为了和我保持关系。这2万我全部用个人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区)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在结算该学校饭堂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电白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2005年,我挂靠电白县城市建筑公司投标获得某中学学生食堂建设工程,该工程是2005年3月份开工的,在2006年9月竣工。2010年,我注册成立电白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我承建该工程期间,某中学的校长为张伟宏,到2010年9月张伟宏调离时,某中学只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我。李某甲接任该中学校长之后,陆陆续续也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给我,现在某中学还欠我100多万元。李某甲接任某中学校长之后,某中学分别在2012年9月份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底支付了25万元,2014年4月支付了25万元,2015年4月30日刚刚支付了25万元,合计100万元的承建食堂工程款给我。所有的款项都是经学校班子开会、李某甲同意后,再由某中学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支付给我的。我与某中学之间有相关的合同,但是有时候某中学方面会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了收回款项,我都必须多次与学校班子沟通、协调,经学校班子开会、李某甲同意。我与学校班子成员沟通的过程中,合同是一个方面,另外,我也曾经处理过与李某甲校长的关系。为了搞好与李某甲的关系,方便收回工程款,我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二十多天的时候,我都会主动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坐坐,并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候,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三次合计送给李某甲3万元。我送给李某甲的钱都是百元面钞,每次送给李某甲的现金都是我事先准备好,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在和李某甲交谈之后,离开前,当着李某甲的面,把钱放入李某甲的办公桌抽屉内的。因为李某甲是某中学的校长,我如果想尽快收回相关的工程款,必须得到李某甲的支持,为了搞好与李某甲的关系,收回工程款,所以我送钱给李某甲。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刘某曾经承建了某中学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2010年9月份,我担任某中学校长后,刘某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欠款,搞好与我的关系,刘某分别在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都特意来到我的办公室坐。闲聊后临走前,刘某都会把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入我的办公桌抽屉。每次刘某把钱放入抽屉的情况,我都看见了,但是我没有说什么就直接收下。上述三次,我合计收取刘某所送现金3万元,所送的都是百元面钞,我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李某甲在担任电白县某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2在结算该学校工程款的事务上给予帮助。2012年春节前,李某甲收受陈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建设电白某中学某幢学生宿舍楼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欠据,证实陈某2挂靠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电白县某中学工程的情况。
2、证人陈某2证明:2006年的时候,我带资承建了某中学的工程,当时的工程量是400多万元。2011年,某中学还欠我300多万元工程款。2011年,李某甲接任校长。为了让某中学能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约定的地点送给李某甲3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陈某2在我去某中学任校长之前,带资承建了某中学的一栋宿舍楼,当时他跟学校约定,学校收到学生的住宿费后就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他。我去任校长后,我记得学校还欠他两百零几万元的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2打电话给我,让去325寨头桥路边跟他见面。我去到之后,见到陈某2开着一台黑色的小车已经在等我了,陈某2没有上我的车,直接丢了用黑色薄膜袋装住的3万元人民币到我的副驾驶座,并且叫我去吃饭,我说不吃了,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这3万元我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行贿犯罪事实茂名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一)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任电白县某中学校长后,李某甲在电白县羊角中学读书期间的老师何某向李某甲提出希望将其女儿何某4从效区的某中学调入电白县某中学工作,李某甲答应帮忙。后李某甲向时任电白县某局局长的王某5提出此事,王某5同意办理。随后不久,何某4调入电白县某中学工作。2011年春节前,何某将人民币4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让其帮忙送给王某5以表示感谢。后李某甲将人民币40000元转交给王某5,并告知钱为何某所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何某4的调动资料,证实何某4于2010年借调到某中学任教英语,2012年正式调入某中学。
2、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5收受何某、李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3、证人何某证明:李某甲是我在羊角中学任教时的学生,一直保持联系,关系比较好。我女儿何某4于2008年毕业后到电白县某中学教书,我一直想把她调回某附近的中学。2010年,李某甲调任某中学的校长,我就对李某甲提出,想把何某4调回某中学任教,李某甲说要调入某中学,必须经过某局局长王某5的同意,李某甲也答应帮我找王某5帮忙。过了不久,何某4就调回某中学任教了。由于何某4成功调回了某中学,我就想感谢一下王某5,到了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准备了4万元人民币放在我的皮卡车(车牌号码:04591)上,之后我就打电话问李某甲在哪里,说送些资料给他,李某甲说他在家里,我叫李某甲到楼下等我。过了一会,我就开车去到李某甲位于某中学的家楼下,当时,李某甲已在楼下了,我打开车窗,对李某甲说“我女儿调动的事多谢了,我也知道你是要找领导帮忙的,我不想你难做,也不想欠他的人情,快过年了,你代我送4万元给王某5,感谢一下他。”之后,我便把准备好的4万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收下了,我便开车走了。因为我女儿工作调动一事,是李某甲找到王某5帮忙,经王某5同意后,何某4才能调入某中学,我不想欠王某5的人情,所以让李某甲代我送了4万元给王某5表示感谢。
4、证人王某5(原电白县某局局长)证明: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李某甲曾经向我提及他的一个老师的女儿想搞工作调动,希望我帮忙,我吩咐他联系人事科即可。事后不久,李某甲送给我4万元现金,说是他老师感谢我的。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我们初中同学聚会的时候,我初中的老师何某向我提出他的女儿何某4现在在电白某中学任教,因为离家比较远,不方便照顾,想把她调回市区某中学工作,问我能不能帮帮忙。因为我读初中的时候,何某老师对我比较关心照顾,所以我答应尽量帮忙。此后,何某老师又曾多次就此事找到我。过了一段时间,我到王某5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后,我向王某5提出,我有个初中老师何某,我读书的时候对我很关照,现在他在市区住,他女儿何某4在某中学教书,离家远不方便,想调到某中学,方便照顾,希望局长帮帮忙。王某5说你的工作做得也不错,既然是你的老师,就给你个面子。大约2011年9月份,何某4就调入某中学任教。(大约是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何某老师打电话给我,问我在那里,有事找我。过了不久,何某来到我家楼下,何某打开车窗,说他女儿调动的事非常感谢我,他递给我一个塑料薄膜袋,对我说这里是40000元钱,叫我帮他送给王某5,表示对王某5的感谢。第二天,我约王某5吃饭,于是我在电白某大酒店订了房。吃完饭后,我对王某5说我老师何某的女儿何某4工作调动的事已经办好了,何某非常感谢你,说着我从手提包里拿出40000元递给王某5,并说这是何某让我代他给你的,感谢你的帮忙。我把钱塞进王某5的手提包。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校长期间,为了搞好与时任电白县某局局长王某5的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春节前都送给王某5人民币10000元,合计共送给王某5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5(原电白县某局局长)证明:我担任某局局长期间,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李某甲会约我吃饭,饭后,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候,李某甲都会送给我1万元现金,三年合计3万元。李某甲每次都送钱给我的时候,都是说给点钱我过年,没有买什么给我,李某甲送给我的钱都是百元面钞,钱是用信封包装的。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为搞好与时任电白区某局局长王某5的关系,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前,每逢中秋和春节前我都会送钱给王某5,前后共送了75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在侦查王某5涉嫌受贿一案中掌握的李某甲、何某涉嫌向王某5行贿的线索,通知李某甲到案接受询问。李某甲去到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向王某5行贿的全部罪行。2015年4月24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将李某甲涉嫌行贿案指定交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李某甲涉嫌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进行侦查。2015年4月27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李某甲到案接受讯问,李某甲到案后,除了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向王某5行贿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并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现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保管,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茂名市纪委《关于移交王某5涉嫌违法线索的函》、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实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因掌握李某甲涉嫌向王某5行贿的线索而将其传唤到案。
2、王某5于2014年9月21日、23日在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时的笔录,证实王某5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供述了李某甲、何某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3、李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在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的笔录,证实李某甲在接受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何某向王某5行贿的犯罪事实以及茂名市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5行贿的犯罪事实。
4、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将李某甲涉嫌行贿案指定交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
5、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和李某甲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
6、传唤证、报请许可及人大常委会复函、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指定监视居住通知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李某甲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8、李某甲在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检察机关合法取得。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向王某5行贿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5受贿的判决中也没有认定被告人行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的春节前都送给王某5人民币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王某5的证言在案证实,李某甲也一直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共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2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000元,还帮助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的受贿、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轻于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对李某甲所犯受贿罪进行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同时也对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订,对于李某甲行贿7万元的罪行,依照《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主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因此现行《刑法》对于李某甲行贿罪行规定的相应法定刑重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法定刑较轻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李某甲所犯行贿罪进行处罚。李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行,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李某甲在侦查期间,主动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贿赂罪的起诉意见,经查,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但在本案中,根据何某的证言和李某甲的供述一致证实,何某向李某甲提出帮忙办理女儿调动事项时,并没有提出进行行贿,李某甲是基于何某是其老师的人情关系而帮助其;王某5的证言和李某甲的供述也一致证实,李某甲向王某5提出帮助何某女儿调动事项,也没有表达行贿的意图,王某5是基于其与李某甲上下级关系较好的人情关系而同意办理。在何某女儿的工作调动事情办理完毕后,何某出于感谢才临时起意将4万元让李某甲代为交给王某5。在整件事过程中,李某甲没有介绍王某5和何某之间相识相通的行为,也没有就二人之间行贿受贿进行沟通、撮合,而在事后直接实施了帮助何某向王某5递交贿赂款的行贿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特征,而是属于帮助何某向王某5行贿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行贿罪。该指控意见定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帮何某4办理工作调动事宜,事前没有说过要何某送钱,事成后,何某为感谢局长,才让其送钱的,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应认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上述论述意见,虽然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特征,但其行为属于代为行贿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应当构成行贿罪,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对案件的定性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2009年至2011年其行贿给王某5,只是为了搞好人情关系,并未具体求他办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甲向王某5行贿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王某5作为李某甲的上级行政主管领导,李某甲持续向其行贿,其意图是寻求王某5将来在工作中能够提供帮助和关照,这已经超出正常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之间的交往,严重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公务员管理的法律,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建议对被告人处二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黄某建议对李某甲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2.75万元,至今仅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尚有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2.75万元未能退清,不适宜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李某甲一人犯二罪,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发性犯罪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受贿犯罪次数多,且一人犯二罪,主观恶意较大,不属于初犯和偶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提出李某甲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审理期间没有主动交纳罚金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某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某十九条、某十七条某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某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某款、第三百九十条某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某款、第七条某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某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某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某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茂名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的日期折抵刑期十五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代理审判员 廖某
人民陪审员 罗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某
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茂名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某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某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某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某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某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某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某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某十七条某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