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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梁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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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0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2:34:2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梁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904刑初某号

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0日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9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人,农民,住赞皇县,2017年11月3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茂名市公安局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宁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日7时许,被害人孟某1、孟某2、吴某、王某1和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某镇某项目混凝土搅拌站扭王字块混凝土预制场里工作。孟某2及孟某1在一块扭王字块模板边负责打磨工作时,被告人梁某甲(起吊机司机)操作吊车将一块扭王字块模板吊到孟某1和孟某2作业模板对面停放后,工作人员吴某爬到模板上方解开起吊绳钩件,但在吴某还没有完全解开起吊绳扣的情况下,梁某甲误以为起吊绳扣已经完全解开了,故操作起吊机将起吊绳提升,起吊绳尾端的铁扣钩住扭王字块模板边缘,导致扭王字块混凝土模板倾倒,砸到孟某1、孟某2,站在扭王字块模板上方作业的吴某随扭王字块模板掉下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因右胸背部下段至腰部遭受钝物压迫致闭合性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引起双侧胸腔及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在没有确保作业安全的情况下,误以为起吊绳扣已经完全解开,故操作起吊车提升起吊绳导致模板倾倒,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茂名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宁某认为,1.被告人梁某甲在有人向他指挥时他才启动吊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模板倾倒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2.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才立案侦查,属自首。3.梁某甲受雇单位已超额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7时许,孟某1(殁年30周岁)与孟某2、吴某、王某1和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某镇某项目混凝土搅拌站扭王字块混凝土预制场工作。当孟某1、孟某2在一块扭王字块模板边负责打磨工作时,起吊机司机被告人梁某甲操作起吊机,将一块扭王字块模板吊到孟某1、孟某2作业模板对面停放后,工作人员吴某爬到模板上方解开起吊绳钩件,在吴某还没有完全解开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甲误以为已完全解开,便操作起吊机将起吊绳提升,起吊绳尾端的铁扣钩住扭王字块模板边缘,导致扭王字块混凝土模板倾倒,砸到孟某1、孟某2,站在扭王字块模板上方作业的吴某随扭王字块模板掉下来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1因右胸背部下段至腰部遭受钝物压迫致闭合性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引起双侧胸腔及腹腔积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次日5时31分,茂名市公安局某新区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接到警情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梁某甲接受询问,梁某甲如实供述操作起吊机致被害人孟某1死亡的事实,随后对梁某甲立过失致人死亡案侦查并执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的雇主茂名市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1妻子蒙某、父亲孟某5成协议,赔偿了孟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孟某1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梁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吊机操作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张某、孟某3、王某1和、陆某、钟某、林某、蒙某证言、证人罗某、孟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没有确保作业安全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误以为起吊绳钩件已经完全解开,操作起吊机提升起吊绳导致模板倾倒,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梁某甲作为职业吊机司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致人死亡,主观恶性较低,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属超出主观意志的犯罪,犯罪情节一般,造成危害后果仅一人死亡,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与被害方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以实际行动修补其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留守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赖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某

书记员 王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茂名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茂名刑事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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