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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陈某甲、梁某乙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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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5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19日22:40:0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梁某乙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507刑初某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1日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5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某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郑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曾某、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广州市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即被告人梁某乙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谋,商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甲有偿为被告人梁某乙所在公司开具发票。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利用汕头市某2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9)、汕头市某2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0)、汕头市某3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1)、汕头市某3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2)、汕头市某4商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3)、汕头市某4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4)、汕头市某5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7)、汕头市某5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某之18)作为开票方,于2018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13日开具26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人梁某乙所在广州市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26982948.45元。汕头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尔后,被告人梁某乙使用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公户、员工郭某1及刘某2的私人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用合计1383347.44元给被告人陈某甲。期间,经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核对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多收取的开票费194647元转账退款给被告人梁某乙提供的郭伟强的私人银行账户。案发后,受票企业证实该款已用于公司经营。

2019年7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某稽查局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交汕头市某2商贸有限公司等上述八家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线索。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乙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侦大队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受票企业广州市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补缴2018年年度企业所得税5556527.12元,税款滞纳金1311340.4元;受票企业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已补缴2018年年度企业所得税1189210元,税款滞纳金280653.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结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某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在职证明、财务日常工作流程、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某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某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汕头市龙湖区税务局提供的复函、实名认证流程、自助终端购票流程、汕头市龙湖区税务局珠池税务分局的情况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广州市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关于调整申报2018年企业所得税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付款回单截图、汇款账户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广州市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广州市某1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底单、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开票费用汇总表、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流水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国家税务局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复函、涉案公司税务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曾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其家属也积极筹集资金在庭前退缴违法所得118万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有固定住所,人身危险性小,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姚某、朱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法庭的庭审,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乙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4.被告人梁某乙已积极主动协助补交税款,并愿意接受法院的罚金,会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应该缴纳罚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88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函》、银行缴款凭证、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汕头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结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不同,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已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梁某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曾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姚某、朱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某款、第二十五条某款、第二十六条某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某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八万八千七百元,予以没收,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纪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某

书记员 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汕头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汕头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汕头市专业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汕头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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