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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非法行医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行医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5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远县。2009年7月10日、2016年5月24日,分别因非法行医被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某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2015年开始,被告人蒋某甲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某广东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某分店从事医疗行为,并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被行政处罚。2019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上述药房内为被害人陆海灵诊断及开具药剂进行静脉注射。被害人陆海灵输液回家时休克昏迷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经鉴定,陆海灵符合在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冠心病等基础上,因粟粒性肺结核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随后,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中山市专业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金兰、陆福才、陆建东、何振耀、杨小敏、周丽、陆杏成、程木伙、骆小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用病历、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超声数字化报告单、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银行存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协查行医资格的复函、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提供蒋某甲讯问笔录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蒋某甲指认为陆海灵注射所使用药剂、药水的包装照片,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的铺位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照片及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某甲的居住证、户口薄复印件,微信记录光碟,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虽然蒋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蒋某甲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辩护人所提蒋某甲认罪、认罚,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对蒋某甲从轻处罚予以采纳。蒋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蒋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中山市专业刑事律师,广东中山刑事辩护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萧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某
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