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李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17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副科级),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某区。201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6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某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虚开发票、虚增项目、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中山市某局某分局某资金人民币118618.8元、侵吞中山市人民政府某区办事处某资金人民币198225元,合计人民币316843.8元。
(二)受贿犯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6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0.4万元、消费卡人民币6.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某1房地产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市某某2赞医院谋取利益,收受该院财务科科长丘某2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
3.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某银行中山分行下属支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郊区支行行长、民权支行行长、某支行副行长黄某3贿送的人民币6.5万元、消费卡4.5万元。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银行中山分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副行长何某4贿送的购物卡、加油卡共计1.3万元。
5.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某银行中山分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总经理雷某5贿送的消费卡0.3万元。
6.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副行长区某6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购物卡0.2万元。
7.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行长张某7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
8.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某8银行中山分行谋取利益,收受该行客户经理黄某8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
9.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山市某局某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交通银行某9支行谋取利益,收受时任该行行长麦某9贿送的人民币0.4万元、购物卡0.46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山市某区办事处办公大楼被中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任职材料,财务记账凭证、支付明细账、发票报销及拨款材料、某账号情况表、银行开户资料、银行存款及交易流水、证人指认资料、证人刘某1、丘某2、黄某3等人的任职材料、退赃单据等书证,证人刘某1、关志雄、丘某2、黄某3、何某4、雷某5、区某6、张某7、郭伟华、黄某8、麦某9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是在其贪污犯罪事实已被办案部门掌握的情况下被动接受调查。其接受调查前,并不清楚其本人已被立案审查,其接受组织调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用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贪污罪有坦白情节,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118618.8元发还中山市某局某分局、人民币198225元发还中山市人民政府某区办事处。余额上缴国库。
(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宋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某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