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7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汉族,1990年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庄某甲与蔡某1、庄某1、庄某2(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陆丰市某1镇某村庄某2住处二楼非法制造毒品,并将制得的3盒液态冰毒冷冻结晶。2012年7月14日,庄某甲协助庄某1、庄某2等人将其余尚未冷冻的液态冰毒、制毒设备、原料等搬至海丰县某镇仓前村变电站附近庄某3、蔡某4(均已判刑)租住处。次日,在该租住处,庄某甲及庄某2协助庄某1将新购买的衣柜内装上空调和铝合金架子,准备用来冷冻毒品。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庄某2住处实施抓捕时,庄某甲跳窗逃脱。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液态冰毒3盒净重共计5.97千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及制毒工具一批;在庄某4、黄某租住处缴获可疑液体1罐净重计23千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及制毒工具一批。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
被告人庄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7月份间与庄某1等人制造毒品的活动,也不知道他们在制造毒品;其只有跟庄某1、庄某2去某镇买了一个橱,没有载冷冻设备,其买橱时也不知道是用于制造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含量鉴定;3.毒品处于尚在结晶状态,属于犯罪未遂。请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间,被告人庄某甲在同案人庄某1(已判刑)的串招下,参与同案人蔡某1、庄某1、庄某2(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陆丰市某1镇某村庄某2住处二楼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制成的3盒液态冰毒藏匿在该住房装有空调的秘密阁楼上进行冷冻结晶。2012年7月14日,同案人庄某1与蔡某1商议转移毒品及制毒工具后,庄某1在征得庄某4、黄某(均已判决)同意下,庄某2等人将其余尚未进行冷冻结晶的液态冰毒、制毒的设备、原料从庄某2住处搬至庄某3、黄某位于海丰县某镇仓前村变电站附近的租住处,准备继续制造冰毒。次日,庄某1在海丰县某镇的家具店购买了一个衣柜,由被告人庄某甲及庄某2用三轮车将该衣柜载到庄某4的租住处,被告人庄某甲及庄某2等人协助庄某1在衣柜内安装了空调和铝合金架子,准备作为将液态冰毒冷冻为结晶状冰毒的工具。201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位于陆丰市某1镇庄某2的住处实施抓捕行动时,被告人庄某甲跳窗逃离,公安机关在该现场缴获正在进行冷冻结晶的疑似液态冰毒3盒及制毒工具一批。在海丰县某镇仓前村变电站附近庄某3、黄某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液体1罐及制毒工具、设备一批。经广东省汕尾市某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液态冰毒3盒净重共计5.9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毒品液体1罐净重计23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庄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29日10时30分在陆丰市某1镇某村将被告人庄某甲抓获。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一宗制贩毒品案件,分别在某1镇庄某2家中捣毁制毒窝点一处,缴获疑似“冰”毒液态半成品约6千克,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某2;在东海镇某酒店604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某1、蔡某1、庄某5、陈某、罗某;在甲子镇金海酒店抓获犯罪嫌疑人赖某荣、陈某、许某(女);在海丰县某镇仓前村一民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庄某4、黄某(女),缴获可疑液体约23千克及制毒工具、原料一批。
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某号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1时40分至同日2时10分对陆丰市某村庄某2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住处2楼大厅搜获手机5部、怡宝4.5升矿泉水瓶1个、红色塑料盆2个;茶几上有2个玻璃杯(杯上各贴有“肥仔”“帆少”字样白纸)。二楼房间内搜获塑料过滤器1套、不锈钢架1个;在房间内左侧有1密室,密室中搜获疑似毒品液体3盒、木架1个。
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同案人庄某2下列物品:塑料过滤器1套、红色塑料盆2个、怡宝4.5升矿泉水瓶1个、疑似毒品液体3盒(用长方形塑料盒盛装,可见结晶物,外用白色塑料纸封存)、玻璃杯2个、不锈钢架1个、木架1个、手机5部(Coolpad一部、诺基亚二部、Lenovo二部)。
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103号搜查笔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2时08分至同日2时40分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庄某4住处的左边房内查获结晶状物疑似毒品、液态疑似毒品一批及用于制毒的搪瓷漏斗、真空泵、电子称、煤气瓶、煤气炉、过滤纸、活性炭、温度计、冷柜、抽滤器皿等物品。
6.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同案人庄某4、黄某下列物品:白色铁桶1个、黑色边框冷柜2个、白色四方塑料盒10个、纸皮箱1个(内有黄塑料桶1个、搪瓷漏斗1个、插排1个、节能灯45W1盏、红塑料筛2个、金属筛1个、连线插座1套、白色针织手套5双、白布1包)、黄色长方形木箱1个(箱内有:白色塑料袋,袋内装生活用品;10000ml抽滤瓶、5000ml抽滤瓶各1个;白色四方塑料盒6个;活性炭2包;粗盐1袋;滤纸1包;煤气炉1个;白布1包;塑料封口袋3包;搪瓷漏斗2个)、白色圆形塑料桶1个(内有:白色四方塑料盒10个、茶几及生活用品1套、塑料瓢1个)、煤气炉(大瓶)1个、美的牌(单缸)脱水机1个(内有附着结晶物白布1块,标为9—1)、可疑液体1罐(用20升白色塑料罐盛装,液体呈棕黑色)、纸皮箱1个(内有:华德牌电子称1台,真空泵)、纸皮箱1个(内有:煤气炉、煤气瓶1套,超级省电电子称1台,黄色搪瓷盆1个,玻璃棒2根,温度计2支)、纸皮箱1个(内有:搪瓷漏斗2个,煤气管1条)、纸皮箱1个(内有插排1个,温度计7支,手套、塑料封口袋一批,金属漏斗1个)、真空泵1个、长方形衣柜1个(内加装金属架及空调机)、电动切割机1个、美的空调1部、手机2部(中兴牌1部,黑色,号码:136某8560;诺基亚1部,黑色,号码:135某5861)。
7.陆丰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
(二)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勘【2012】7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警某队于2012年7月16日01时25分至同日05时5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某1镇某村庄某22家,中心现场位于其家2楼,分为东西2个房间,在2楼靠西边房间是客厅,在客厅的中间放有1张英式桌球球桌,在该房东墙的南边开有一门与东边房间相通,在东边房间的东南角放有1用大的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在过滤器的地面上留有1烟头,在西北角的卫生间上方的暗室内留有3个塑料盒,塑料盒有可疑半结晶液体,现场主要的制毒用品已被移走。接着又对海丰县某镇仓前村的现场进行勘查,结果在该现场的西北角的房间发现制毒工具,冰箱等物品,西北角东面房间还发现1个衣柜,在衣柜里新安装了1个空调机和可放东西的架子,余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某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5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⑴浅棕色液体1盒(内可见少许白色沉淀物),净重计1530.0g,用白色塑料方盒盛装;⑵棕色液体2盒(内可见少许白色沉淀物),净重共计4440.0g,均用白色塑料方盒盛装。经检验,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2.广东省汕尾市某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5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⑴深褐色液体1大罐,净重计23000.0g,用白色塑料罐盛装;⑵结晶状物少量,净重计1.80g,粘附在白布上。经鉴定,送检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1的证言:我原来在某2镇某村老厝有一套制造冰毒的工具,考虑到某社现状不好制毒,于是我找到了在惠州市认识的陆丰市某1镇人庄某1,商量物色一个较隐蔽的地点作为制毒点。后来,庄某1择在某1镇某村其堂兄家,其堂兄家原是一栋一层的房子,庄某1出资建起第二层作为制毒地点。房屋建好后,我于本月(2012年7月)7、8日间将制毒工具从我老厝搬到某1镇,安置好后于13、14日开始制作,并将制好的液体分别盛在3个塑料盒,置放在木架上冷却,然后我就从某1镇出来,入住陆丰市“某酒店”604号房,15日晚在“604”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制毒工具是庄某1安排“阿某1”及“肥仔”驾驶黑色锐志轿车载到某1镇制毒点的。制毒的地点是在某1镇某村路边庄某1堂兄家新建的二楼,制毒工具是庄某1安排“阿某1”及“肥仔”驾驶黑色锐志轿车载到某1镇制毒点的,制毒工具有冷柜2个、过滤瓶(玻璃)大小3个、过滤漏斗3个、铁桶(带盖)大小3个、煤气炉2套(带煤气瓶)、塑料盒(长方形)约20个、水循环器(真空泵)1个、活性炭、温度计、玻璃棒等。制毒的地点是在某1镇某村路边庄某1堂兄家新建的二楼,二楼有1间客厅及1间小房,客厅放有1张桌球床、1套条形木椅、1台电脑及茶几并装有监控;小房则是制毒的操作室,是我在操作。我制造毒品的技术是在我们村听来的,后来慢慢自己琢磨。“乌某”是麻黄素加铂金、活性炭煮成水后抽干剩的渣。技术庄某1等人不懂,我需要人手时就叫庄某1安排,帮忙有庄某1及其堂兄潭城、“阿某1”、“阿樽”、“肥仔”。3个盒子装的液体,是我从“乌某”提炼出来的,是制造“冰毒”用的。我与庄某1谈妥,制毒成功后各占50%,至于庄某1等人如何合股分成我不清楚。制毒的原材料是在某社载来的,原材料麻黄素是向福建龙岩人“唐某”购买的。制毒地点是庄某1选择在其唐兄潭城家里,搭建制毒点二楼我没出资,我去那栋房子5次左右,我去的时候,每次庄某1有在,有时候他的堂兄弟在,不过有一次,我在庄某2家里坐,闲聊时,我有拿1万元人民币给庄某1,叫他布置些地毯及其它用品,当时潭城也在场。潭城是否知道建二楼用来制毒,我没与他谈过,庄某1应该有与潭城说好。在庄某2家的制毒点,因庄某1与村里人发生了矛盾,我们怕举报,就搬走了。庄某1好像之前有对我说要转移,当时我不太在意。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
经混杂照片辨认,蔡某1辨认出制毒期间帮忙的“阿樽”就是被告人庄某甲。
2.证人庄某1的证言:今年(2012年)3、4月份,蔡某1到我家,坐谈时他说今年负了债,他家乡(指某2镇某社村)政府抓得严(指禁毒),问我能否找个地方给他制造冰毒,于是我找到我堂兄庄某2,按照蔡某1的意思向他说明,庄某2听后说:“要,你们就去弄,但不要弄到复杂,一、二个月就好”。我就将该情况回复蔡某1,蔡某1同意并出资10000元,我出资30000元给我堂兄庄某2,叫他在其家平房上搭建一层作为制造毒品的地点。房子建好后,蔡某1的妹夫杨某和我朋友庄某6就将制毒工具载到庄某2刚建好的二楼房内,工具到后3、4天,杨某就过来布置、摆放后就开始制毒。陆续做了几天时间,我看庄某2的住处在村路边,人员来往比较复杂,感觉不够隐蔽,就跟蔡某1说明看法,并建议将场地选择到我五叔庄某4位于海丰县某镇的住处,蔡某1同意并叫我去办。于是,我打电话给我五叔,说要载一些物品放在他的住处,他同意,我就叫庄某2、庄某6、庄某甲用庄某4的三轮车将在庄某2家二楼的那些制毒工具转移到我五叔庄某4的住处。第二天,我用500元买了1个衣柜后和庄某甲一起载到庄某4家,并和庄某2、庄某6在衣柜内装了1个空调并装上不锈钢架,不锈钢架是为了冻毒品的。空调装好后,蔡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晚上跟他一起到惠来隆江,并叫我先到东海“某酒店”604房等他。后来就在该房,公安同志将我们抓获。我们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是蔡某1出的,场地是庄某2出的,佳某负责制造冰毒,庄某6、庄某甲二人负责搬搬抬抬。2012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庄某22(庄某2父亲)家二楼查获3盒伴有晶状物的液体,就是正在结晶的冰毒液体。
经混杂照片辨认,庄某1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在陆丰市某1某村庄某2家二楼制毒期间帮忙搬东西的人。
3.证人庄某2的证言:昨晚(2012年7月16日)凌晨,警察到某1镇某村路边我家抓捕我,由于害怕,我从二楼的窗户跳下摔伤腰,被警察送到医院治疗,我在医院用黄某的名字登记。我逃跑的原因是我有吸毒,害怕被抓,当时在场的还有“阿樽”和“阿某2”。我家二楼是我建的,后庄某1要放1张台球桌,装修由他负责,他拿了不到10000元给我。我家二楼借给庄某1,公安机关在二楼查获的空调、铁架、杯子及3盒液体等我不知道,要问庄某1。公安人员告诉我,3盒液体净重5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这些东西是庄某1的。
4.证言庄某4的证言:2012年7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我侄子庄某2打我老婆黄某的电话找我,说庄某1找我,约半小时后,我侄子庄某1和同村庄振盛的儿子开1辆羊仔摩托车来到我的住处,说要放几件东西在我这,到时拿几万元给我,我说会违法吗,他没有回答。14日晚22时许,庄某2开1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到我家,将车停在我家,然后向我借我用来载菜的三轮车,我问他借三轮车干嘛,他说要载1个橱和几个桶,我问他载桶干什么,他没回答,随后开车走了。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潭城打我老婆的电话,是我接的,他要我开门,我开门后,看见他驾驶我的那辆三轮车,车上载有2个冰箱,还有白色的桶等东西,他说那两个人还没到,叫我帮他搬下来,我看见他只有一个人来,就帮他搬完。搬完后,潭城又拿走我家的钥匙,然后开三轮车出去。过了15分钟左右,潭城和两个同伙一起来,那两个同伙开1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他们来后,指责我说那些东西随便放在门口干什么,是不是“大傻”啊?我说半夜三更要怎么做,等天亮了再搬。15日凌晨3时左右,庄某2又带两个同伙载了一些纸皮箱和煤气炉来,放好那些东西后就走了。下午17时左右,庄某1、庄某2及两个同伙到我菜园向我拿大门钥匙,然后4人开我的三轮车到某买了1个木橱。当时我一直在菜园到19时才回家,看见他们4人在装木橱和空调,我和老婆吃饱饭出去到21时才回家,看见他们4人在喝茶,见我们回来后就离开了,直到今天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庄某1和庄某2的两个同伙,一个是同村庄振盛的儿子、另一个是庄某7的儿子(即被告人庄某甲)。
经辨认混杂照片,庄某4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是庄某7的儿子。
5.证人黄某的证言:前天(2012年7月14日)下午4时多,我和丈夫庄某4在某镇仓前村的田里做农活,我侄子庄某2打电话问我在那里,我回答说:在田里干活。他说庄某1在你们家,找不到你们,于是我跟丈夫说明并叫他回去看看,约半小时我丈夫回来,跟我说庄某1想在我们家寄放一些东西一个月左右。晚上10时许,庄某2一个人开着摩托车来到我家,就跟我和丈夫说,俊跃叫他过来开辆三轮车载东西。我怕他弄得晚,影响我第二天卖菜,我就把门的钥匙给他。半夜即15日凌晨3时多,我被摩托车声音吵醒,起来看是庄某2开着那辆太子摩托车准备离去,我借给他载东西的那辆三轮车已开进来,那个空着的房间,正放着潭城载过来的冰箱、白桶、纸皮箱等物品,当时我也没详细看清楚还有其他什么东西,后来我从跟丈夫的交谈中才知道潭城这是第二次载东西过来了。到了下午(即15日)4时多,我正在田里干活,潭城打电话给我,并到田里找我说:“又载了一个橱过来,要拿钥匙开门”,于是我将钥匙给了他。当我干完活回到家,正看见庄某2、庄某1以及另外两个年轻男子正在装那衣橱。过了一会,我见他们又在那个寄放东西的房间里安装了一个挂式空调。不一会,我丈夫回来,我和丈夫吃饱饭后就到厝主林生芳家坐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回来,见潭城等人把空调装好了,然后他们一起离开。到了16日凌晨2时多,公安机关到我家,并在那个房间里查获了那些物品。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就是其中的一名不知名的男青年。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14日晚上,我在庄某2家中睡觉。15日早上8点多,庄某1到庄某2家中叫我,让我和他一起去海丰县某镇买家具。我就跟庄某1一起去到海丰县某镇,在一家家具店庄某1花了780元买了一个衣柜,家具店的老板问庄某1衣柜要送到哪里去,庄某1说不用送,到时他叔叔会来载。庄某1把买衣柜的单子放在我这里。买好之后,我就跟着庄某1回到某1镇的家,我在庄某2家中二楼打台球,庄某1在上网。到下午将近3点的时候,庄某2回来,庄某1让庄某2去某镇,把他上午买的衣柜载到他叔叔那里去,并说庄某2不知道那家家具店,让我和庄某2一起去。我就和庄某2开着摩托车去,到了家具店后,我就在家具店里等,庄某2就开着摩托车离开。不一会儿,庄某2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回来,我们把衣柜抬上三轮车,载到庄某1叔叔某镇的家里,庄某1的叔叔、庄某2和我三人把衣柜搬到里面的一块空地上。过不到十分钟,庄某1和庄某6就开着摩托车,也来到他叔叔的家里。庄某1到了之后,就问他叔叔有没有切割机,他叔叔说没有。庄某1就拿了200元给我,让我去买切割机,我就到某镇上花了180元买了一部切割机。之后,庄某6让我去找空调管,但是我找不到,庄某1又让我再去买两卷电工胶布回来。我又到某镇上买了两卷电工胶布回来。庄某1、庄某2、庄某6他们三人用切割机在衣柜后面板上割了一个圆孔,又在后板上装了一个挂空调的架子,搞好之后,我、庄某1、庄某6、庄某2就把这个衣柜搬到一间房间里,庄某6把空调挂在衣柜里面。空调装好后,差不多是晚上6点多将近7点,我、庄某1、庄某6、庄某2四个人就回到东海镇吃晚饭,之后,我和庄某2就回到庄某2家中二楼,这时候,“肥仔”、“阿某2”在打台球,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玩电脑。过了不到十分钟,庄某2通过监控发现有警察来,就叫我们跑,我和“阿某2”就从二楼的窗户跳了出去。
关于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蔡某1证实在其制造毒品期间,庄某1安排庄某甲等人帮忙,与庄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庄某甲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负责搬搬抬抬的事实相互印证,两同案人均直接证明庄某甲参与了制毒,并辨认出被告人庄某甲。被告人庄某甲供述有帮庄某1搬一个衣柜到庄某4租住处,并帮忙买了一个切割机,庄某1等人用切割机在衣柜后面板上割了一个圆孔,又在后板上装了一个挂空调的架子,之后其与庄某1等人将这个衣柜搬到一间房间里,庄某6把空调挂在衣柜里面;同案人庄某4的供述并辨认出庄某甲系庄某2、庄某1的同伙,共同将一个衣柜存放于其租住处;同案人庄某1供述在庄某4租住处查获的衣柜安装上空调和不锈钢架子,准备用于冷冻毒品。被告人庄某甲与庄某1、庄某2等人将衣柜载到庄某4的租住处后合力搬至较隐蔽的位置,并在庄某1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提供协助,其辩解对在衣柜内安装空调的意图完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庄某2家的制毒窝点,门前安装了监控设备,当发现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庄某甲跳窗脱逃,明显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甲明知同案人庄某1等人制造毒品而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庄某甲所提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显示,本案查获的毒品系固液混合状,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无法做出含量鉴定,虽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且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甲提供帮助行为,所起作用较为次要、辅助,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某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骆某
审判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