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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吴某甲、周某乙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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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80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1日16:08:1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吴某甲、周某乙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某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5191刑初某号

案  由: 绑架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23日

潮州市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519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阿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犯绑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伙同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冒充警察,在潮州市某区某广场将被害人刘某2强行推进刘某2的小轿车,将刘某2带至广东省揭阳市一旅馆进行殴打、恐吓,逼迫被害人刘某2通过手机向其妻子李某要求赎金人民币10万元,后李某将人民币5万元汇至被告人吴某甲指定的账户内。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还逼迫被害人刘某2说出微信支付密码,将刘某2微信内的人民币19500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在逼迫刘某2写下一张欠条并扣留刘某2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后,将刘某2放走。归案后,部分赃款被追回。

经法医鉴定:刘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在本案作案过程中,其有殴打被告人周某乙,不让周某乙将车开至公安局,也不让周某乙回家;并威胁周某乙,让他继续参与作案。其与同案人没有打电话去催刘某2的妻子汇10万元过来。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其得知被告人吴某甲要勒索被害人10万元后便不想参与作案,后在吴某甲的胁迫下才继续参与作案。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2、吴某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3、本案并非被告人蓄意作案,而是临时起意而实施作案;4、本案系因被害人惧怕其违法犯罪行为败露而主动提出给被告人10万元的;5、吴某甲的行为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周某乙系受到吴某甲的胁迫而参与本案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周某乙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周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李某1(在逃)在潮州市某区某广场附近因找小姐提供服务一事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甲萌发勒索被害人刘某2财物的念头,遂冒充警察,并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李某1将刘某2强行推进刘某2驾驶到现场的宝马牌小轿车里面,由周某乙驾驶小轿车,吴某甲、李某1在小轿车后座看守刘某2并对刘某2进行殴打、恐吓,将刘某2带至广东省揭阳市一旅馆住宿。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该住宿的旅馆房间里面继续对被害人刘某2实施殴打、恐吓,逼迫刘某2通过电话联系其妻子被害人李某,使李某同意向吴某甲支付赎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准备离开而遭到被告人吴某甲的威胁,周某乙继续参与作案。1月19日下午,同案人李某1先行离开,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驾驶被害人刘某2的小轿车将刘某2带至广东省惠州市、东莞市等地,途中吴某甲逼迫刘某2提供微信支付密码,并将刘某2账户中的19500元转入自己账户中。当晚10时许,刘某2之妻李某将5万元作为赎金汇入被告人吴某甲指定的、由吴某甲开立的中国某银行账户中。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在东莞市逼迫被害人刘某2写下一张欠款5万元的欠条,并强行扣留刘某2的宝马小轿车及手机等物,然后释放刘某2。事后,被告人吴某甲还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该5万元,因刘某2没有支付而未果。作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将部分赃款用于挥霍,并分给被告人周某乙6000元,余下9925元被追回。破案后,被告人扣留的宝马小轿车及手机均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2左耳廓、肩胛区、腰部、双臂多处挫伤及挫擦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现象,其伤情属轻微伤。

另,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于案发后,退还赃款6000元,以及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共14000元,并取得刘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与同案人在潮州市某区对刘某2实施绑架的现场概况。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实施作案过程的视频资料。

3、“刑侦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假装警察,并对刘某2进行讯问的事实。

4、字据二份证实:被告人要求刘某2书写结欠“练进强”5万元,并以刘某2的轿车作抵押,刘某2如三天内没有还清该5万元,该轿车就由“练进强”自行处理。

5、中国某银行银行卡照片、微信截图、中国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吴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将其开立的户名为陆兴叶的中国某银行银行卡卡号发给刘某2的妻子,刘某2的妻子通过转账形式,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该账户。

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自动终端客户凭条证实:刘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9500元,通过手机微信转入吴某甲的账户中。

7、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证实:户名为陆兴叶,账号/卡号为62某89的中国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交易情况,2016年1月20日汇入人民币50000元,后于当天及次日被取出人民币4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余款为人民币9925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吴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宝马汽车钥匙1把、宝马汽车行驶证各1本、刘某2驾驶证1本、中国某银行银行卡1份、手机7部(其中白色苹果6P手机1部、HTC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为刘某2所有)、陆兴叶身份证1份等物;从周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60元、本田汽车钥匙1把、宝马汽车1辆、手机1部等物。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将宝马汽车1辆、宝马汽车钥匙1把、宝马汽车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白色苹果6P手机1部、HTC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发还刘某2,并将余下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2左耳廓、肩胛区、腰部、双臂多处挫伤及挫擦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伤现象,其伤情属轻微伤。

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周某乙家属主动向刘某2赔礼道歉,退还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一次性赔偿刘某2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共人民币14000元;刘某2对周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周某乙从轻处罚。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12、证人刘某1证实:2016年1月18日晚11时多,其朋友刘某2叫其开车到某区某村某路口载一名接客的小姐“风子”至某车头附近的某酒店。来到某酒店,“风子”下车后来到门口与一名穿黑黄两色外套的男子交谈,后“风子”就回来并对其说那男子喝醉酒,她不想去做那名男子的生意,那名男子就走到其车旁想要拉走“风子”,此时又有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过来拉开车门,很气愤地对着“风子”说“有生意不做”,但其没有理他们,开车离开。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多,其打电话给刘某2,当时是一陌生男子接电话,对方称是揭阳市某派出所的协警,刘某2被该派出所抓了。其问对方刘某2犯了什么事,对方说刘某2正在接受派出所调查,等调查后就通知刘的家属。其就打电话告知刘某2的妻子李某,后其和李某于当天早上到揭阳市某派出所了解,但派出所民警说并没有抓刘某2这回事。后来对方就用刘某2的手机打给李某,并要李某汇款10万元给指定账户,才肯放刘某2。后李某汇款5万元汇到对方指定的账号为62某89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里。当天23时多,刘某2给其打电话说对方还要求再汇5万元,不然对方就不肯放他出来。后其和李某怀疑刘某2被绑架,就报案。

13、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6年1月18日晚,有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叫其介绍女子提供性服务,其就留下卖淫女子“风子”的手机号码给对方,由他们自己联系。之后“风子”坐刘某1的马自达汽车来到某宾馆前与对方见面,当时因为对方男子有喝酒比较凶,“风子”与对方谈不拢,不接对方的生意。后对方约其到某车头某宾馆见面,其就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桂A某某的宝马轿车过去,对方便将其抓住,并说他们是警察,他们检查其车证,强行将其抓上其自己的宝马车里,对方一人坐在驾驶座开车,另二人坐在其两边,其坐中间。当时其反抗,那三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用鞋带绑住其双手,用布蒙住其眼睛,后对其一阵乱打,并开车将其带至一个地方的一个房间里,因为整个过程其眼睛被蒙住,其不知自己被带至什么地方,他们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对方在用木棒殴打,也有拳打脚踢。后其联系其妻子李某,并答应对方提出的要求汇款10万元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李某先汇款5万元到对方的账户中。期间,对方向其索要微信支付密码,因为其微信绑定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对方用其手机划走其卡中的19500元。后对方又再次将其拉上其宝马车并开至一个收费站附近,对方要求其写下一张欠条,大致意思是“三天之内要还清另外5万元,不然车就归‘练进强’所有”,其被迫写下了该欠条之后,对方又拉其上车。最后对方将其带至东莞市桥头镇放其下车,其宝马车和身上的手机就被对方带走,其坐车回潮州并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对方继续有用向其索钱,电话中有说要直接来潮州抓其本人,其一直都很害怕。案发后,对其实施绑架一名男子周某乙的家属主动找其赔礼道歉,退还其6000元,并一次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14000元。鉴于周某乙一方的态度诚恳,其对周某乙表示谅解并接受周某乙家属的赔偿,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乙从轻处理。其对吴某甲、李某1作了指认。

1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月18日23时许,其丈夫刘某2驾驶车牌号为桂A某某的宝马汽车外出,1月19日0时许,其就打电话给刘某2,但他一直没有接听。1月19日1时多,刘某2的朋友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2,对方是一名陌生男子接电话,称是揭阳市某派出所的一名协警,并说刘某2被派出所抓了。1月19日早上,其到揭阳市某派出所找刘某2,但某派出所说并没有抓刘某2这回事。1月19日18时左右,其就接到刘某2手机打来的电话,但对方不是刘某2的声音,对方要其给他汇10万元过去,才肯放刘某2,其就答应。对方用刘某2的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过来,内容为“62某89,陆兴业,邮政银行”,对方要求将钱汇到该账户中。1月19日22时多,其将5万元汇入对方提供的该账户。后其就打刘某2的电话,对方答应放刘某2回来。1月19日23时多,刘某2就打电话给刘某1说还要再汇5万元,不然对方不放人。后其就和刘某1去报警。

15、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合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周某乙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其系受被告人吴某甲的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对此,应予补充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且能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系胁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与同案人没有催促被害人刘某2妻子汇款10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有打电话催促刘某2的妻子将赎金汇给被告人的事实,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所提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害人惧怕其违法犯罪行为败露而主动提出给被告人10万元的。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吴某甲在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纠纷后,吴某甲萌发勒索刘某2财物的念头,并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李某1对刘某2实施绑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于2016年1月18日晚对被害人刘某2实施绑架,限制刘某2的人身自由至2016年1月20日凌晨,且在绑架刘某2过程中还对刘某2实施殴打、恐吓,并要求刘某2家属支付巨额赎金;当被害人刘某2家属未支付余下部分赎金时,被告人还强行扣留刘某2的轿车等物。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款人民币1660元抵缴罚金,罚金余款人民币334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潮州市刑事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户名为陆兴叶、卡号为62某89的中国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人民币9925元,以及随案移送的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扣押款人民币1300元均发还被害人刘晓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丁某

二○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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