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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6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陈某2,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甲前因锁事对被害人林某1不满。为泄愤,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4月6日下午,携带从“某网”上购买的“敌杀死”溴氰菊酯乳油,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村被害人林某1的养殖鱼塘,将装在塑料袋中的“敌杀死”溴氰菊酯乳油扔进鱼塘中,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被正在附近的被害人林某1发现,被害人林某1遂将鱼塘中装有“敌杀死”溴氰菊酯的塑料袋打捞上岸。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乳白色液体中检出溴氰菊酯成分。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涉及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因此应认定本案尚未照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也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愿望。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前因锁事对被害人林某1不满,遂萌发报复林某1的想法,并于2018年4月1日从“某网”上购买的“敌杀死”溴氰菊酯乳油,准备向林某1的养殖鱼塘投放该有毒物质。2018年4月6日下午,林某甲将购买的“敌杀死”溴氰菊酯乳油进行稀释并用塑料袋进行包装,后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村林某1的养殖鱼塘,将装在塑料袋中的“敌杀死”溴氰菊酯乳油扔进鱼塘中,造成池鱼死亡并危害了周围安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被正在附近的被害人林某1发现,林某1遂将鱼塘中装有“敌杀死”溴氰菊酯的塑料袋打捞上岸,后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到场后进行勘查并将上述物品进行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乳白色液体中检出溴氰菊酯成分。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陈述2018年4月6日1时多,其和其叔父林某2载着竹子来到某1镇某村某家园小区,后其看见林某甲站在其鱼池边,突然往其鱼池内扔了一个黑色尼龙袋,其就去追对方,但是追不到。其跑到鱼池旁时,见到林某甲扔的黑色尼龙袋内飘散出乳白色的液体,漂浮在鱼池的水面上。其随即将该塑料袋捞上来。黑色尼龙袋里面套着一个白色透明袋,有些残留的乳白色液体,味道非常臭,其怀疑是农药。因其从去年跟林某甲有矛盾,其就怀疑林某甲往其鱼池内投放农药。其立即大声喊其叔父林某2过来帮忙处理,二人拿了一个透明尼龙袋,将林某甲扔到鱼池内的袋子装进去。第二天其就发现鱼池里有鱼死亡并浮出水面,这样的情况持续到2018年4月21日,一直都有鱼死亡,期间4月7日至4月9日间鱼死亡的数量比较多,后逐渐减少,在此期间约有2000多斤鱼死亡,其将死鱼捞上来后就在鱼池旁的草丛烧毁,小部分埋在土里,该损失约l万多元,其有将鱼死亡的情况用手机拍摄下来,并没有其他的凭证。被害人林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林某甲,并确认了公安机关从其提交的手机中所提取的十五张关于鱼池中鱼死亡的相片。后陈述案发当天其将那袋白色液体打捞上来后,将液体放在鱼池盘的草地上,过一会民警到场将该液体带走。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提取一袋尼龙塑料袋,内装乳白色液态的化学物。潮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3、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D201804033001号检材中检出溴氰菊酯成分。
4、某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实该公司生产的溴氰菊酯25克/升乳油(敌杀死?)产品,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80388,包装规格为250毫升瓶装。该产品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溴氰菊酯/deltamethrin25克/升,毒性为中等毒。溴氰菊酯25克/升乳油(敌杀死Q)产品对蜜蜂、鱼类等水生生物、家蚕有毒,施药期间应避免对周围蜂群的影响,开花某物花期、蚕室和桑园附近禁用。远离水产养殖区施药,禁止在河塘等水体中清洗施药器具。(检P13)
5、中国某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毒品和毒物检验》:证实拟除虫菊酯(包含澳氰菊酯)经不同途径染毒对哺乳动物多呈中等毒性,少数属高毒和低毒级。拟除虫菊酯杀虫剂可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及皮肤黏膜吸收。口服后中毒,全身中毒症状明显,主要表现为恶心、呕吐及腹痛、呼吸困难、头昏、头痛、乏力、多汗、流涎、口唇及肢体麻木、肌肉震颤、抽搐等,也有意识模糊和昏迷,同时出现各类心率失常及心电图异常改变。一些急性中毒后,主要表现为四肢外展、共济失调、中枢神经兴奋症状、平衡困难、舞蹈样动作、癫痫样发作、肌肉震颤、肌强直、抽搐、呼吸困难等,最后出现反射消失、麻痹衰竭而死亡。呼吸道吸收可刺激鼻粘膜,使咽部充血,并有流涕及咳嗽等,全身症状通常较轻,多为头昏、头痛、疲劳、乏力、恶心、呕吐等一般中毒症状,但个别严重者也可出现流涎、肌肉震颤,甚至抽搐和昏迷。此外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有一定的致畸致突变的作用。“使用不慎中毒和服毒自杀事件时有发生”,“对鱼类有极强的毒性”。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6日13时多,其和林某1来到某1镇某村某家园小区大门时,林某1突然往他承包的鱼池方向跑去,过一会其看见林某1向其招手,嘴里好像还在嚷着什么,神情紧张,其跑过去,看见他手上抓着一袋用白色尼龙袋装着的乳白色液体,里面乳白色的液体还一直往下滴,林某1说看到林某甲往他的鱼池内扔了这一袋乳白色液体,挥发着很浓的农药味,好像是农药。后二人拿了一个透明尼龙袋,将正在渗漏的乳白色液体全部装进去。
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6日晚22时多,其听说林某1的鱼池被人投毒,于是到林某1家中了解情况,林某1说他看到林某甲向他的鱼池扔东西,他跳进鱼池中捞起林某甲扔下的东西。至23时许,杨某1打电话给林某1,说要叫林某甲去向林某1道歉,林某1说不要。林某1与林某甲之前在网络上有发生纠纷,他们有亲戚关系。事发后鱼池有一部分鱼死亡,那几天其经常见到林某1去捞死鱼,但具体损失其不清楚。
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1与林某甲双方关系不好。林某2在2018年4月6日晚21时多打手机向其说,林某1抓到林某甲在他的鱼池下毒。后林某1对其说当天其在鱼池旁发现林某甲往鱼池扔毒药,随后他就到鱼池捞起林某甲所扔的毒药。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6日,其听说林某甲向林某1的鱼池投毒,之后那十几天就陆续在鱼池有死鱼浮上水面。每天有可能有几百条鱼死亡,种类及斤数等其他情况其不清楚。林某1鱼池死鱼的情况肯定是不正常,应该就是被人投毒所致。
10、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某1镇某村林某1鱼池附近帮别人守仓库,在2018年4月6日之后的十几天,其经常见林某1鱼池有鱼浮上水面死亡,期间由于气味很难闻,且来吃鱼的鸟及苍蝇特别多,估计是因为被人投毒后死亡的,每天都大概有几百条,鱼重各有0.2斤至0.6斤不等。十几天应该有几千斤,具体不清楚,其听说是林某甲投的毒。
11、被告人林某甲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大概一致的供述,并通过照片辨认,指认投放溴氰菊酯杀虫剂的鱼塘,并对通过某网购买杀虫剂的记录进行签名确认。
12、潮州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证实2018年4月6日被害人林某1向该所报称其鱼池被人投毒后,该所组织人员进行侦查取证,4月7日至21日林某1鱼池陆续出现鱼苗死亡的情况,林某1至5月3日才向该所反映且将己死亡鱼苗烧毁或掩埋,故该所无法及时提取死亡鱼苗提交上级部门检验;另本案中,被害人林某1被投毒的鱼池饲养有草鱼苗、松鱼苗等,根据林某1反映案发后其鱼池陆续有草鱼苗、松鱼苗死亡,自报鱼苗总共约2000多斤,总损失价值1万多元,但其无法确认死亡草鱼苗、松鱼苗的具体数量,故无法进行估价处理。
全案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潮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并未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罪责,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潮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