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洪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10刑初某号
案 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7日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10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0年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04月01日至2016年04月30日,被告人洪某甲任职于某1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05月01日至2019年08月22日,被告人洪某甲任职于深圳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甲在任职某1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1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均负责公司的采购业务。在采购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深圳市某2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5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某6贸易有限公司的财物,为对方谋取利益,合计收取130145元。现查明情况如下:
1、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洪某甲要求收取深圳某3科技有限公司每笔业务10%的回扣,2015年03月至2016年08月期间深圳某3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八次向被告人洪某甲支付回扣共计11355元。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2、2012年04月至2015年09月期间,深圳市某2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四次向被告人洪某甲送礼,共计57500元。
3、2015年04月02日,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洪某甲转账1500元作为好处费。
4、2015年01月至05月期间,大连某6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人洪某甲转账16600元作为感谢费。
5、2015年至2017年期间,深圳市某5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十四次向被告人洪某甲支付回扣共计4319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洪某甲退回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洪某甲向本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326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洪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洪某甲是该辖区户籍人员,在该辖区拥有固定住所,洪某甲的保证人承诺协助其进行社会矫正,洪某甲适宜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好处费归其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收取深圳市某2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5500元,经查,证人廖某证实其分四次向洪某甲送好处费575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应当以57500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合真钢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洪某甲转账5120元,经查,证人隋某证实该5120元系被告人洪某甲向其借款,故对该512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145元,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超出犯罪所得部分的退款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在折抵罚金之后,剩余部分依法发还被告人。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辩护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参考对被告人洪某甲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刑罚的同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被告人洪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回的人民币632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265元。其中130145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5000元依法折抵罚金;剩余8120元依法发还被告人洪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池某
人民陪审员 郭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