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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职务侵占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04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市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某、刘某和深圳市某1传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原为深圳市某1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市办事处销售经理,负责某1公司在某市地区的推广和销售公司的产品、收取应收账款。刘某甲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取某2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某3科技有限公司、某4塑机有限公司、某5集团有限公司、某6科技有限公司、某7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8机械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货款共1,269,178元后据为己有。此外,其冒用某9设备有限公司、某10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某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别将价值108,776元、53,147元的货物卖掉,货款据为己有。其通过上述方式共侵占某1公司货款1,431,101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行为系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实际上是在占用一部分款项一段时间后,再以其他款项支付给被害公司;第二,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反映相关的案件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8月入职深圳市某1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担任该公司某市办事处销售经理一职,负责某1公司在某市地区的推广和销售公司的产品、收取应收账款。
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的便利,私刻公司财物章,收取某1公司客户货款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某市某2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分四次开出14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人刘某甲,金额共计人民币111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40万元交回某1公司,其余71万元据为己有。
2、某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给被告人刘某甲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6年3月28日给刘某甲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刘某甲找回现金34,150元给该公司,余款285,850元据为己有。某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此前尚欠某1公司货款人民币285,441元。
3、某市市某4塑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给被告人刘某甲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刘某甲找回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914元,侵占货款18,086元。
4、2016年3月30日,山东某5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刘某甲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元。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5、2016年5月20日,宜兴某6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入货款人民币30,000元。
6、2015年11月,江苏某8机械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刘某甲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刘某甲找回其现金人民币2,109元,侵占货款97,891元。
此外,被告人刘某甲还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向某1公司采购货物,并将货物卖掉,将货款据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冒用某市市某7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某1公司采购人民币62,760元的变频器,并将该批货物卖给江阴某11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给被告人刘某甲一张金额为43,600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2月5日向被告人刘某甲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697元,因某1公司此前尚欠江阴某11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545元,剩余货款予以抵扣,未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
2、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冒用某9设备某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某1公司采购人民币108,776元的变频器,并将该货物卖给某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将货款据为己有。
3、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冒用某市市某10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1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某1公司采购人民币53,147元的变频器,并将该批货物卖给江阴某11电气有限公司,江阴某11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某甲私人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收到货物后又给被告人刘某甲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刘某甲分别给该公司转账14,900元、1,000元和20,953元。通过该笔交易,被告人刘某甲侵占货款人民币53,147元。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侵占某1公司货款人民币1,419,047元。
2016年5月25日,某1公司在与某市某2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核对账单时,得知货款已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但公司没有收到,遂和被告人刘某甲核实,被告人刘某甲承认侵占货款的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前妻朱某3在某市市锡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均归其前妻所有。2016年5月31日,某1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在该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告人用于收取货款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
2、书证:
(1)被害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2)被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3)被告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
(4)被告人的亲笔供词;
(5)被告人刘某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6)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前妻朱某3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
(7)被告人收取的各公司的承兑汇票:某2公司承兑汇票复印件14张,被告人出具给某2公司的收据4张,涉及货款111万元,其中40万元已交回被害公司;被告人收取的某3公司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共32万元;某4公司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共2万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9)被告人房产情况、婚姻登记情况及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与配偶离异,将财产全部转移至配偶名下;
(10)被害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能够接触货款的情况说明;
(11)被害公司出具的涉案客户货款核对函、承兑汇票、收据及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侵占九家客户的金额共计1,431,101元;
(12)被害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冒用某市某10、某市某9公司名义同被害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物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利用上述两家公司收取货物转卖;
(13)被害公司与某市某10、某市某9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害公司向某市某10、某市某9公司发货的单据及开具的发票;某市某10、某市某9公司工商资料;
(14)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由单位扭送至派出所;
(16)被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10公司和某9公司只是与其签订合同,货款没有付,货款分别是108,776元和53,147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系被害公司员工,证实:因为某市某2公司打来电话说货款已结清,但公司没有收到,经理向刘某甲核实,他承认收了9家公司货款142万元用于炒股,证实刘某甲是利用其销售人员身份,私自收取货款,私刻公司的财务章,公司供货给某10公司是刘某甲下的单,2016年底的一份合同一直没有货款,才知道是刘某甲用某10公司下订单,私下收取货款。公司与某9公司在2016年4月也签订了合同,刘某甲接的单,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这笔货款,打电话才知道他是冒用某9名义,私下收取货款,没有交回公司。
(2)证人袁某的证言:系被害公司员工,证实自2015年9月刘某甲负责的业务对账单就不能正常核对,2016年5月向刘某甲负责的客户某市某2寄发票时顺便寄了对账单才导致案发。
(3)证人华某1的证言:系某2公司的财务,证实刘某甲与:其公司联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都给了刘某甲,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开出汇票14张,共计1,120,342元。
(4)证人顾某的证言:系某3公司董事长,证实公司实际货款是285,441元,于2016年2月给了一张22万元的汇票,3月28日给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刘某甲用现金找回人民币34,150元。
(5)证人华某2的证言:系某4公司的销售员,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共分9次支付货款,其中2016年2月20日是直接打到被告人账户9,580元,其余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给了刘某甲。
(6)证人孔某的证言:系某9公司和某10公司的老板,证实刘某甲借用某9公司和某10公司名义向被害公司下单采购设备,刘某甲自己卖给朋友,采购的金额分别是108,776元和53,147元。电瓶器被刘某甲卖给某3公司,该公司给了2张共10万元的汇票给刘某甲。还有8,776元没有给。此外,还卖给江阴一个客户,货款53,647元已经给了刘某甲。
(7)证人刘某的证言:系某5公司的采购员,证实公司把货款以汇票的方式给了刘某甲,两张汇票共计2万元。
(8)证人尹某的证言:系某6公司的经理,证实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是转到被害公司的对公账号,但在2016年5月,刘某甲说他手上有承兑汇票,可以用于帮我们公司支付货款,让我们公司将货款直接转到他的个人农业银行账号,于5月20日转了3万元到他的个人账户。
(9)证人周某的证言:系某8公司的财务,证实2015年11月给刘某甲一张10万元的汇票,他找回2,109元。
(10)证人沈某的证言:系某7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016年1月给了刘某甲一张43,000元的汇票,2月5日给他银行卡转账6,697元。
4、被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的陈述:系被害公司总经理,指认被告人案发是因为5月25日公司与某市某2对账,对方称货款已结清给刘某甲,刘某甲称货款被他用了,无法交回,指认其私自刻取公司的财务章收取货款。把刘某甲找回公司后,他承认收取货款用于个人消费,遂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公司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指认的货款数额是1,425,378.99元。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涉案的金额没有异议,江苏某897,891元,某市某9公司的1,008,776元,山东某5集团有限公司是59,277.99元;某市某3285,441元,某市某418,086元,某市某7扬62,760元,某市某1053,147元,某市某27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市某2公司,被告人总共收取的是14张承兑汇票110万元,其中有5张40万元交回公司,剩余的汇票共计71万元没有交回公司。某市某6公司3万元。证实自己冒用某9和某市某10的名义向公司下订单后将货物卖掉,货款据为己有。赃款被自己高消费用掉了和打牌输掉了,之前说这些钱是炒股亏了是假话。公司发现其收取货款没有上交的情况,通知其回公司解释。其回到公司后与公司对账说明侵占情况。证实自己冒用公司名义再转卖他人,没有赚取差价,都是按照某1公司采购的价格销售的。
6、辨认笔录:被害公司代理人李某1和上述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收取货款的人;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自己收取货款的清单、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个人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行为系挪用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之一就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究竟是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判断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动机,因根据全案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私刻公司财务章,从2015年开始收取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或将部分货款上交公司,部分货款据为己有;或收取货款后向公司支付其他订单的货款,并不能仅因为被告人在占有货款同时也有向公司交回货款就认定其只是挪用。相反,被告人刘某甲对货款部分占有,部分上交的行为使得其侵占货款的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被公司发现。第二、被告人刘某甲收取某3公司货款未交回公司,导致某3公司无法与被害公司继续进行贸易往来,被告人刘某甲遂冒用某9公司名义与被害公司交易,并将货物卖给某3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该情节也说明被告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公司货款。第三,被告人在收取货款后,大肆挥霍,案发后一开始称自己将货款用于炒股,侦查机关调取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前妻没有证券交易记录后,又称其用于个人消费,其无法说明货款的实际去向;即使真如被告人刘杰所说用于消费,其在短短不到一年时间内将一百多万挥霍,其明知道自己无法归还该笔货款仍予以挥霍,且案发后立即与其前妻离婚,并将共同财产都归其前妻所有,表明其不仅无法偿还货款,也没有偿还货款的打算,说明其主观目的是占有而不是挪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系为了将被害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本案中:第一,根据证人顾某的证言和相关票据显示,被告人刘某甲共收了某3公司3张汇票,金额32万元,后刘某甲找回该公司现金人民币34,150元,虽然某1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某3公司此前尚欠某1公司货款285,441元,但该笔交易中被告人实际侵占金额应为285,850元。第二,虽然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某7扬公司与某1签订的合同中,货款为62,760元,但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和汇票、转账记录、说明等可知,该笔交易的货物实际是卖给江阴某11公司,该公司仅给被告人刘某甲一张金额为43,600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转账人民币6,697元,余款因某1公司尚欠江阴某11公司货款而未支付,该笔金额不应算作被告人刘某甲侵占的部分,故该笔交易中,被告人刘某甲侵占的货款为50,297元。第三、被告人对其他涉案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职务侵占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04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系因某1公司员工私下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不是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虽对公司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解,但还是如实供述其侵占公司财物的具体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未能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赔深圳市某1传动有限公司人民币1,41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某(兼)
书记员 代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深圳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深圳专业刑事律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