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刘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挪用公款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某基地主任,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某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广东省中山某基地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梁某支付给中山某基地的培训费人民币683.8万元,用于承包经营碎石场及水电站。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公款人民币559.8万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后积极退赃合计人民币124万元,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广东省中山某基地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让梁某先后11次将培训费人民币683.8万元转入其和董某2的私人帐户,用于承包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某镇某碎石场及入股江西省某县某水电站等项目。2011年6月、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归还人民币55万元、50万元到中山某基地帐户。因被告人刘某甲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至2015年5月,中山某区后勤部对中山某基地进行财务审计时,尚有公款人民币578.8万元未归还。同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山某区领导投案后,于2016年1月、4月先后归还中山某基地人民币9万元、1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至今尚有公款人民币559.8万元未归还。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梁某、吴某、夏某、董某1、董某2、张某、林某的证言,《国防教育营协议书》及附属文件、证人梁某提供的培训费收取记录,委托书,对帐单及取款单、进帐单、费用清单,预付基地费用统计表、培训费用一览及取款单、进帐单,被告人刘某甲及董某2帐户开户信息、查询资料、存取款凭条,客户明细帐及记帐凭证、清远市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废石清理、破碎加工合作协议书》及《废石清理、破碎加工合作补充协议书》、退赃凭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后积极退赃合计人民币124万元,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向广东省中山某基地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59.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姜某
审判员 施某
人民陪审员 余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某
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