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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蔡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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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3日17:52:1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蔡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704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28日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0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女,汉族,1973年出生于广东省某1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某1县,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大学文化,原阳江市某1县某局局长(正科级)。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带到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同年9月30日被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1县政府投资某中心是某1县某局下属事业单位,财务开支受某1县某局统一支配管理。被告人蔡某甲在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案发时担任某1县某局局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417176.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到广州、深圳、新疆、茂名及阳江市区、某1县等地的商店、酒店个人消费付款后,让销售方开具顾客为“某1县某局”、“某局”、“某1县政府投资某中心”、“某中心”、“单位”的发票。被告人蔡某甲将发票拿回某1县某局,指示该局工作人员办理报销手续,以公务费、业务费等名义从某1县某局或某1县政府投资某中心账上列支,将报销款项共人民币396520.41元非法占有。阳江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5年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因个人原因支出钱,其利用担任某1县某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时任某1县某局人秘股负责人陈某2收集发票为其报销。陈某2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指使,从广州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阳江某1人民大道分公司、某1县某广告设计部、某1县某电脑设备中心处开具了顾客为“某1县某局”、“单位”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人蔡某甲签批。被告人蔡某甲指示该局工作人员完善上述发票的报销手续,以费用科目从某1县某局账上列支,将报销款项共人民币20656.3元非法占有。

2016年9月25日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蔡某甲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016年9月29日,该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蔡某甲从中共阳江市纪委办案点带回该院进行讯问,并对其宣布立案侦查,2016年30日对蔡某甲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对蔡某甲执行逮捕。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代其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邓某、叶某、黄某、陈某2、梁某、陈某3、谢某、骆某、廖某、许某、林某、关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资料、任职资料;某1县某局及某1县政府投资某中心的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留财物收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阳江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赃人民币322176.71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涉案部分的金额67730.9元存疑,存疑金额应予减除,不应作为涉案金额计算。该部分存疑金额存在被告人不在场、证人自认、发票存在不同会员消费的情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还全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一份自制表格,证明涉案部分金额存疑;张某2的病历,证明蔡某甲的丈夫张某2中风半身瘫痪,需要人来照顾;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例与蔡某甲的情况类似,供法院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17176.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贪污429768.71元,经查,本案涉案发票中01674439、01064316、00969587、01234297、00022017、00186475的金额共9592元存在经手人自认的情况,00114482发票中的购买茶叶茶具,经邓丽清陈述是用于单位使用,该7份涉案发票的金额12592元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蔡某甲将此12592元占为己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甲的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退清了所有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退赃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蔡某甲退出的赃款417176.7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阳江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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