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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张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20年02月27日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盲,住惠来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商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0日,张某乙乘车到揭阳市惠来县某1镇与黄某甲见面。同日下午,黄某甲用摩托车载张某乙到农业银行某1支行取款人民币(下同)40700元作为毒资。黄某甲随后联系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1送甲基苯丙胺样品到黄某甲住所供张某乙、黄某甲试吸食,双方议定毒品价格和购买数量,张某乙转账10000元给林某1使用的用户名为高某1的支付宝账户。次日凌晨,林某1通过黄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乙,张某乙付给林某1和黄某甲现金40000元。期间,张某乙联系徐某1(另案处理)商议贩卖毒品事宜,收取4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黄某甲。林某1、张某乙还送给黄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在揭阳市惠来县某1镇一小食店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联合办案民警抓获,现场在张某乙的手提包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计重490.2克,在黄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计重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居间介绍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某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张某乙除了向林某1购买毒品外,没有向其他人购买毒品,更没有向特定的人销售毒品以获取非法利益,指控张某乙收取徐某1转来的毒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某乙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有如下从轻情节:张某乙购买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只有40000元人民币的量222克左右;在毒品交易中,张某乙购买毒品的行为相对黄某甲、林某1来说更为消极、被动,对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要小;张某乙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其没有见过40000元,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黄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唯一性、确定性的证明标准;林某1未到案,单凭张某乙的供述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前提下,本案入罪证据明显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若黄某甲构成犯罪,则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坦白交代案件事实;其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涉案毒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考虑是否存在大量掺假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商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0日,张某乙乘车到揭阳市惠来县某1镇与黄某甲见面并入住黄某甲打工的工地。同日下午,黄某甲用摩托车载张某乙到农业银行某1支行取款40700元作为毒资。随后黄某甲联系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林某1送甲基苯丙胺样品到工地供张某乙和黄某甲试吸食,双方议定毒品价格。张某乙转账10000元给林某1使用的用户名为高某1的支付宝账户。同年5月11日凌晨,林某1通过黄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乙,张某乙付给林某1和黄某甲现金40000元,林某1、张某乙还送给黄某甲1克甲基苯丙胺。交易期间,张某乙联系徐某1(另案处理)商议贩卖毒品事宜,收取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黄某甲。
2019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在揭阳市惠来县某1镇一小食店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联合办案民警抓获,现场在张某乙的手提包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计重490.2克,在黄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计重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结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河南省罗山县张某乙要到广东省购买毒品回罗山进行贩卖的线索后,经侦查,于2019年5月12日8时多,在惠来县某1镇一某小食店抓获黄某甲、张某乙,现场在张某乙携带的男士蓝色手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冰毒净重490.2克,在黄某甲的裤兜查获冰毒0.8克。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2日8时03分至8时30分对位于广东省惠来县某2镇政府斜对面某小吃店内的现场进行勘查。某小吃店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某2镇某线南侧门店,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惠来县某2镇政府斜对面某小吃店内,现场勘查靠北侧餐桌南侧板凳上有一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有2包疑似冰毒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现场拍摄照片、制作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并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提取。
3.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2日17时20分至17时40分对张某乙租住在河南省罗山县的房子进行搜查,在该住所搜查到吸毒冰壶(饮料瓶做的带有红色白色吸管)1个、封面带有“菊”字的笔记本1本、写有房东等电话号码的黄色纸张1张、张某乙房屋租赁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8某9、6228某0)、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17某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张(卡号:6217某6)、张某乙身份证1张(身份证号码为4130某8);于2019年5月12日8时50分至8时55分对黄某甲人身进行检查,在黄某甲左裤袋内发现黄某甲持有的黑色vivo手机1部(号码为1382某5)、装有白色结晶状物质的塑料袋1个;于2019年5月12日8时至8时20分对张某乙人身及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检查,在张某乙的左裤口袋内发现张某乙持有的土豪金苹果6SPLUS手机1部(号码为1833某1)、在其右裤口袋发现身份证1张(身份证姓名为刘某1)、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某0)、现金271元,在其随身携带手提包内发现黑色塑料袋内有一大一小装有白色结晶状物质的透明塑料袋2个。并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重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现场查获张某乙持有的2袋毒品可疑物及黄某甲持有的1袋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481.1克、9.1克0.8克。
5.鉴定文书。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广东省揭阳市某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9]06018号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黑色皮包背带上粘取物的STR分型与张某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46×1018;现场提取的2个毒品封口袋袋口粘取物及黑色薄膜袋袋口粘取物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信公鉴(理化)字[2019]62号、63号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张某乙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到2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从黄某甲裤兜内提取到1小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中国农业银行某1支行、惠来县某1镇某小吃店及相关治安卡口的监控视频,并对张某乙、黄某甲到中国农业银行某1支行取款、携毒品到某小吃店及途经治安卡口的监控画面进行截图。上述截图经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相关银行帐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张某乙、黄某甲、林某1、徐某1、朱某1等人所持有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帐户信息及相关转帐记录。其中,张某乙持有的卡号为6228某0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户名尤某)于2019年5月10日16时54分现金取款40700元。2019年5月10日17时54分,张某乙用尤某的支付宝账户向林某1所使用的高某1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2019年5月11日21时51分、12日6时53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分别向黄某甲转账1100元、700元。2019年5月11日13时26分徐某1收到肖某微信转账4000元,13时27分向张某乙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5月10日21时00分,林某1通过微信向黄某甲转账3400元。5月11日黄某甲向“辉”转帐2100元,5月11日收到“辉”转账700元。微信呢称为“辉”的微信号关联手机号码为1328某2。上述相关微信转账截图经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确认无误。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手机号码1382某5、1328某2的开户信息及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上述2个手机号码的用户名分别是黄某甲、高某1;黄某甲手机号码1382某5与张某乙手机号码1833某1在2019年4月底至5月10日期间有较为频繁的联系;林某1所使用的用户名为高某1、号码1328某2在案发前几个月内与黄某甲手机号码1382某5均有较为频繁的联系,与张某乙手机号码1833某1无通话记录。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9.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01)惠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
10.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11.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证实张某乙系吸毒人员。
12.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系抓捕现场某1镇某小吃店老板,证实2019年5月12日8时许,店里来了2名客人,其中一名穿蓝色短袖的年轻男子一只手提着深色、边上是棕色的手提包,一只手提着白色的塑料袋;另一名年纪大的男子身穿黄色外套。2人进店后找了张桌子坐下,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陈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乙、黄某甲就是在小吃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
14.证人徐某1的证言。徐证实他与张某乙在戒毒所认识时知道张某乙有在贩卖毒品。案发之前,朋友肖某(绰号“如某”)就问我有没有张某乙(绰号“胖子”)的联系方式,想找其购买冰毒。于是我电话联系了张某乙,他说手里没货,且不肯让我把他的电话号码给肖某。2019年5月11日,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我,让我问肖某东西(冰毒)还要不要,要的话先把钱打过去。当时我们还没有谈价钱,张某乙说他手里还差4000元,于是我电话询问了肖某是否还要毒品,要就得先转4000元给张某乙。他说要,并通过微信“WXID-某2”转了4000元给我,我再通过微信转给张某乙。同时证实我的手机号码是1383某5,微信号是“ww152某3”,昵称“一花一世界”,我是通过肖某电话号码1783某6的与其联系,通过张某乙电话号码1833某1和微信“zx132某”与其联系。
徐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乙、肖某;并对其手机微信中其微信号“ww152某3”、备注名为“如某”的肖某微信号“feng某”、备注名为“张某乙”的张某乙微信号“zx132某”的界面截图、微信交易于2019年5月11日13时26分收到来自如某的转账4000元及于同日13时27分转账4000元给张某乙的记录截图,以及张某乙手机微信中微信号“zx132某”的个人信息界面截图、零钱明细微信转账收入4000元确认无误。
15.证人朱某1的证言。朱证实2019年5月9日,张某乙通过微信分2次共转账1万元给我,让我帮他提现到张某乙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帐户。同月12日,张某乙说他路费不够,我用微信转账650元给他。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6.证人肖某的证言。肖证实我的小名“肖如某”。我之前在戒毒所时认识了徐某1和张某乙,但跟徐某1联系多一些,跟张某乙不熟。当时我听说张某乙是因贩卖毒品进去的,张某乙跟我说出去后想玩就通过徐某1、张天明找他。2019年4月28日跟徐某1见面时,我跟他说过想通过他找张某乙购买毒品的事,当时徐某1打了个电话问张某乙有没有冰毒,但张某乙说暂时没有,到时候有了就给我留点。2019年5月11日,徐某1电话告知我张某乙手里有一些冰毒问我要不要,我答复可以,要是便宜的话就要1万元。后来徐某1把他和张某乙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我看,上面记录张某乙对徐某1说“大米看好了,四千,如果东西不要钱马上退给他”。我便通过微信转帐4000元给徐某1,徐某1转告我说张某乙的意思是到时候确定要冰毒的话这个钱就当定金了,要是不要就退还给我,我同意了。同时证实徐某1的手机号码是1383某5、微信号是“ww152某”,张某乙的手机号码是徐某1给我的,但购买毒品大的整个过程没有跟张某乙联系过,都是通过徐某1联系他。
肖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徐某1、张某乙。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李系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证实之前向亲戚尤某借钱,尤某直接把尾号为某0的农业银行卡给我。2年前的一天,张某乙用我1556某9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支付宝,用尤某的身份证信息名做认证,并绑定尾号为某0的农业银行卡,这张银行卡平时是张某乙带在身上用。张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33某1,是我用伍某的身份证办的卡。2019年5月11日,尾号为某0的农业银行卡的7笔共3980元的支付宝转账都是张某乙操作的。5月10日左右,我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现金转了1万元给张某乙,隔了一两天又转了4000元给他,都是转到尾号为某0的农业银行卡。当时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出了点事,让我凑1万块钱,后来他说钱不够,我就又准备了4000元转给他。张某乙是2019年5月9日中午在我租住的房子门口312国道边上拦了大巴车去广东的,穿的是蓝色带白点的半截袖衬衣,手里带着1个黑色皮包。
18.证人高某1的证言。高系林某1的妻子。证实林某1所使用手机是2018年他刑满释放后我给他的,号码是1328某2,当时手机有注册1个微信账号,支付宝应该是林某1自己注册的。2019年5月份,林某1没有向我转账。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黄供述2019年5月7日左右,“外省仔”打电话给我,说是通过我的朋友介绍的,要到某1找我玩两天,之后两天我们多次通话联系。同月10日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到某1高速口的加油站接“外省仔”,并把他载到我做工的工场(在建房)暂住。期间,“外省仔”要我帮忙找购买冰毒的门路,因我平时有找“阿辉”购买冰毒,偶尔也向他讨要冰毒来吸食,知道阿辉有贩卖毒品,我便打电话给“阿辉”说有人要购买冰毒,让他到工场来。刚开始“阿辉”说暂时还找不到冰毒。隔了约2小时,“阿辉”跟“外省仔”说能找到货,并谈好价钱。“外省仔”便让我载他到某1农业银行取钱,“阿辉”则在工场等。当时是“外省仔”自己进去柜台取钱,我在外面等,不知道他取了多少钱。取完钱返回工场后,“外省仔”让“阿辉”去拿冰毒来试一下,“阿辉”便出去找人(找谁我没看见,“阿辉”有意避开我们)拿了1个袋子到工场的房间找“外省仔”,我则在楼梯角等他们。“外省仔”在房间试完货后觉得可以,便和“阿辉”交易冰毒。交易完出来时“阿辉”给了我1个(1克)冰毒。我和“外省仔”、“阿辉”便拿这1个冰毒在工场里面吸食,随后“阿辉”就离开了。次日,“外省仔”因没有买到车票走不了,期间,因玩打鱼游戏输钱向我借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我。5月12日上午,我载“外省仔”到某1高速路口坐车时被公安同志抓获。在被抓获时,办案人员从我身上查获0.8克冰毒,在“外省仔”身上查获481.1克冰毒。同时供述我介绍“外省仔”向“阿辉”购买冰毒,“阿辉”给了我1克冰毒吸食,“外省仔”有说几百块钱给我,具体多少想不起来。“阿辉”通过微信转的3400元是还我之前的欠款。同月12日上午“外省仔”通过微信转了700元给我,让我给他提现了200元,剩下的500元是给我的;5月10日至12日期间,他有用现金跟我换微信里的钱,都是他在操作,具体多少记不起,说在网上玩游戏要用。同时供述“外省仔”的手机号码是1833某1,微信号是“zx132某”。“阿辉”的手机号码是1328某2,微信号是“a1328某2”。
黄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外省仔”、林某1就是“阿辉”。
2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张供述我的电话号码是1833某1,微信号是“zx132某”,支付宝账号保存在手机,身份认证是“尤某”,2019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我打电话给1名以前吸毒认识的惠来县某1镇的朋友,我称呼其“某1兄弟”,问他惠来这边是否有毒品购买,他说有,并叫我到惠来看看。同年5月9日,我从信阳坐车到惠来。“某1兄弟”驾驶1辆红色摩托车将我从某1高速路口接到一栋没建好的工地,随后拿出冰毒一起吸食。随后“某1兄弟”打电话给他一个朋友。当天16时许,我叫“某1兄弟”载我去农业银行取钱,我在银行柜台取了40700元现金出来,打算40000元用来购买冰毒。当晚我问“某1兄弟”这边冰毒的价格,他说1个要180元。我跟他说要50000元左右的货,其应好。5月11日凌晨二三点钟,“某1兄弟”电话联系他的朋友来到工地,我们3人一起吸食了他这个朋友带来的冰毒。“某1兄弟”说让我尝尝东西咋样,就是这次要买的冰毒样品,期间我又问了一下冰毒的价格,“某1兄弟”和他的朋友交流了一下,回复我说每克180元。因为数量当时也没有说清楚,我就给了“某1兄弟”40000元现金。“某1兄弟”就跟他的朋友一起离开了。约半个钟后,“某1兄弟”提着1包外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里面用白色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回来给我,说冰毒差不多有500克,要八九万元,4万元不够。“某1兄弟”拿这包毒品出来时其朋友已经走了。由于冰毒质量不怎么好,于是我就说我没这么多钱,只要4万元的量,要不把多余的拿回去,“某1兄弟”答应说好。我将那袋冰毒直接装进我的手提包,并从中拿了大约0.5克出来和“某1兄弟”一起吸食。在惠来期间,我通过微信转账给“某1兄弟”2100元是我还他这2天吃饭及帮我游戏充值的钱。我有通过微信转了700元给“某1兄弟”,同时找他要了200元现金路上用,剩下500元作为帮我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原本身上带来的现金被我赌博输掉了。同时供述徐某1在2019年5月10日夜里通过微信给他转账4000元,是向他借来网上赌博的;同月12日上午朱某1通过微信给我转账650元。此外,2019年5月10日至日12日其微信交易明细中,有一笔1100元及一笔700元的交易是我转给黄某甲作为帮忙购买毒品的好处。我不认识余雷、肖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曾供述“某1兄弟”的朋友拿来的那袋冰毒说是500克,我试吸后觉得货不好,就不想再给剩下的钱了,再说也没有钱了,他要是要钱就把多出来的冰毒拿走,要是不要我就都拿走坐车回家。
张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甲就是“某1兄弟”,林某1就是“某1兄弟”叫来的男子。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没有贩卖毒品,指控张某乙收取徐某1转来的毒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张某乙虽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证人徐某1及肖某均证实知道张某乙曾有贩卖毒品,肖某通过徐某1联系张某乙,向张某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由徐某1转给张某乙;上述证言与微信交易截图能相印证,徐某1、肖某均能辨认出张某乙;且该事实恰恰发生在张某乙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期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文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乙时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0.2克。上述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乙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实际持有毒品数量只有40000元的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确系吸毒人员,但其为贩卖购入甲基苯丙胺,其犯罪数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数量490.2克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毒品交易中,张某乙购买毒品的行为相对黄某甲、林某1来说更为消极、被动,对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要小,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张某乙为贩卖毒品而主动联系黄某甲,从信阳坐车到惠来购买毒品,且数量大,可见其积极、主动性,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必要的关键作用;其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造成毒品在社会的非法流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林某1通过黄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乙的事实。经查,张某乙、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张某乙联系黄某甲购买毒品后,黄某甲载张某乙到银行取毒资,并居间介绍张某乙向林某1购买毒品的事实均作了供述,并有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在案发前黄某甲与张某乙、林某1均存在较为频繁的通话联系,而没有张某乙与林某1的通话记录。可见本案的毒品交易是在黄某甲的积极联络下促成,黄某甲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入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的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黄某甲在接到张某乙购买毒品的意向后,即主动帮助其联系林某1,以传递价格、陪同张某乙提取毒资、提供交易场所等活动介入交易当中,属居间介绍,可认定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考虑是否存在大量掺假可能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合理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到案后坦白交代案件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避重就轻,供述反复,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买卖毒品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张某乙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为他人贩卖毒品居间介绍,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3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某
审判员 许某
审判员 林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某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揭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