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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熊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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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63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0:18:1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熊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2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2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5月31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情况下,以销售“幸福某”、“某丰”、“某盈”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9月11日,该公司在揭阳市榕城区某大道以西某路以南某商城某、某号设立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通过电视台、互联网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大众宣传该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理财产品。被告人熊某甲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从中赚取该分店销售业绩提成和绩效工资。经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分公司总共吸收陈岳俊等44名投资人投资款共人民币(下同)17,083,781.42元。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证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熊某甲不具备在揭阳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2018年5月2日15时许,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的复函,会计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证实材料,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人熊某甲不存在犯罪故意,且应认定为从犯。指控被告人熊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7,083,781.4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情况下,以销售“幸福某”、“某丰”、“某盈”等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9月11日,该公司在揭阳市榕城区某大道以西某路以南某商城某、某号设立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在不具备在揭阳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电视台、互联网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大众宣传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理财产品。被告人熊某甲于2016年5月到案发任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16年10月13日调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工作,但仍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登记负责人,并根据该分公司销售业绩赚取提成和绩效工资。经广东某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分公司总共为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吸收投资人蔡某等31人投资款63笔共9,880,000元。2018年5月2日15时许,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证实他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枫春营业部经理。枫春营业部属下的揭阳门店经理是熊某甲,线下客户140人,线上客户7人,揭阳门店“幸福某”产品签订合同158份,未兑付金额某,180,000元,“善某财富”签订合同127份,未兑付金额139,8某.25元。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2.证人王某1的证言。王证实熊某甲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店店长,员工有他和许某1、李某。他们根据总公司的要求销售P2P理财产品。店长底薪每月5,000元,绩效工资每月封顶3,000元,提成工资按团队销售额的3‰。熊某甲后来调回潮州,但还挂揭阳分店店长,提成发到其工资卡里。她本人分三次共向善某金融投资了某0,000元。

3.证人许某1的证言。许证实她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店员工,熊某甲是店长。她本人向善某金融投资了80,000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许证实人他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店员工,熊某甲是店长。

5.证人何某的证言。何证实2017年,她开始在善某金融投资,先后共投资了1,130万元。

6.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证实2017年,他在善某金融两次共投资了18万元。

7.证人徐某的证言。徐证实2018年,他两次在善某金融共投资了15万元。

8.证人郑某的证言。郑证实2018年2月,他在善某金融投资了10万元。

9.证人黄某2的证言。黄证实2017年1月,他在善某金融投资了10万元。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证实2017年年中,他在善某金融投资了8千元。

11.证人林某的证言。林证实2018年年初,他在善某金融投资了10万元。

12.证人许某2的证言。许证实2017年4月11日,他开始在善某金融投资,前后共投资了591,332元。

13.证人黄某3的证言。黄证实2017年9月开始,她先后在善某金融投资了40万元。

14.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国(某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裙楼3层B部位;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系内资分公司,负责人熊某甲,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某大道以西某路以南某商城**。

15.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复函。证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熊某甲均不具备在揭阳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

16.债权转让协议书、出借与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情况明细表(只有投资人确认)、银行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吸收投资人投资款,其中有协议和银行付款凭证的共9,880,000元;有投资情况明细表和银行付款凭证的共6,161,081.42元;只有投资明细表的共542,700元;只有银行付款凭证的500,000元。

17.电子邮件打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3日,杨某批准熊某甲回潮州工作。

18.归案情况证实材料。证实2018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自行到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经侦大队反映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情况。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19.同案人杨某的供述。杨供述他是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负责人。熊某甲是他属下揭阳分店负责人,每月保底工资7,000元和业绩金额0.24%的提成。

20.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周供述他控制的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电视、地铁、电梯投放广告的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由他控制使用,因未兑付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他认识到是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1.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熊供述2016年5月份,她开始负责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分店业务,2016年10月,她调回潮州,但揭阳分店营业执照上她仍是负责人并继续享受揭阳分店销售业绩提成。她每月除了5,000元底薪,还有5,000元左右的提成和绩效工资。

22.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

对于找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系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吸收、兑付投资款等运营过程的电子数据,对查明本案吸收投资款数额及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提取,并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侦查机关未依法全面收集、提取涉案的电子数据,没有与主案侦查单位做好证据交换共享相关工作,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实际吸收的投资款具体数额和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吸收投资款共1,783,781.42元的事实,对本案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则没有作出指控。公诉机关本案指控吸收投资款共1,783,781.42元。其中,投资人与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签订协议并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的共63笔9,880,000元,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另外,有投资情况明细表和银行付款凭证的款项6,161,081.42元,只有投资明细表的款项542,700元,只有银行付款凭证的款项500,000元,因投资情况明细表只有投资人单方确认,没有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方面的协议或电子数据等关于款项性质、去向的证据印证,只有银行付款凭证部分的款项性质不明;只有投资明细表部分的款项是否已支付不明,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人熊某甲犯罪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熊某甲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并在犯罪活动中担任管理职务,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其从事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三、对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地位及量刑情节的认定

(一)被告人熊某甲以其单位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熊某甲并非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吸收款项没有管理、支配的权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熊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持续作案时间较长,系初犯,但不属偶犯;自愿认罪。

综上,被告人熊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不予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善某(某市)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揭阳市某山大道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综合考量其犯罪和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揭阳市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揭阳刑事保释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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