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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陈某甲滥用职权、受贿、骆某乙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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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52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0:29: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滥用职权、受贿、骆某乙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源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602刑初某号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03日

河源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6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原系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长。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高级工程师,群众,系原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三组组长。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骆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和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刁某、被告人骆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经招投标,2006年5月26日,河源市某1局(下称市某1局)与河源市某2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某2建总,实际承建人刘某1)签订了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2建总按照市某1局提供的施工图和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建,工程中标价为3893172.53元。该工程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代建制,其建设管理按市政府有关代建工程管理的规定执行。2007年底,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竣工(未验收)。截止2013年12月2日,经市代建局审批同意,河源市财政局共计支付工程款5917199.49元。经鉴定,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造价为3178094,62元。

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下称市代建局)局长,对代建项目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明知代建项目工程要增加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应由市代建局提出,并报河源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明知时任市某1局局长朱某某越权签署工程款同意支付的意见;仍然四次在刘某1提交的代建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被告人骆某乙身为市代建局项目管理三组组长,负责监督、管理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明知刘某1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资料手续不齐全,且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补签11份现场签证资料;明知代建项目工程要增加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应由市代建局提出,并报河源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的情况下,仍在刘某1提交的7张工程变更通知单中予以签名,违规变更工程内容,并四次在刘某1提交的代建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供述及确认材料;2、证人刘某1、刘某2、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曾某某、潘某某、邱某某、廖某1、刘某3等证言及确认材料;3、施工建设合同、工程款审批、支付材料、施工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通知单、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市某1局关于请求结算的函、河人口某1局函[2009]12号、河财投审函(2009)1号、河代建[2009]119号文等书证、某2建筑工程总公司情况说明、市住建局关于某1大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河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关于成立河源市政府基建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机构编程编制方案》、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身份、户籍材料;4、广州建成建筑工程造假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公(司)鉴(文)字【2015】18号鉴定、河公(司)鉴(文)字【2015】20号鉴定等鉴定意见;5、复函、河源市计划生育技术报务指导中心大楼项目工程情况一览表等证据。

二、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赂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市代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履行代建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职责过程中,为他人的资金提供便利,于2008年年底及2013年2月份在办公室等处两次收受刘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2月份在办公室收受国廖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后、2010年春节前后、2011年3月份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里马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1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等处两次收受了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赃款人民币135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确认材料;2、证人刘某2、廖某2、马某某、胡某某、廖某3证言确认材料;3、河源市东城西片区E、H、K路市政工程、河源工业技术学校首期工程、河源中学宿舍楼工程资金支付申请材料、退赃收据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分别为市代建局局长、局项目管理三组组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市政府对市某1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超越职权,违规审批建设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739104.87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3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本人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本人认罪。但作如下说明:1、市某1局大楼工程是在2005年初由市某1局立项、组织设计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后动工建设的,工程开工后才由原基建办介入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方面的管理.该大楼在2007年完工并在2008年5月全面投入使用,2008年市政府撤销了原市基建办组建成立了市代建局,本人也是在2008年9月底才调任代建局长的。该工程实质上并不是一宗严格意义上的代建工程项目。当然本人在市某1大楼余留工程款审核支付的流程中存在业务不熟悉、把关不严。市代建局未参与该大楼工程建设期间的任何管理工作,市代建局没有做出任何增加该大楼工程投资的决策行为,市代建局在该工程项目申请支付余款签批意见是按程序逐级报批的,只是其中的一环。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市代建局一家造成的,这其中有当时的制度原因,更有业主单位市某1局本身的原因。对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并不准确,在合同核定价格范围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人承担。请求法庭对本人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对其量刑提出合理意见:1、滥用职权罪方面,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被告人陈某甲,大楼工程建设期间的违规增加工程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等行为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工程在2007年完工,2008年5月全面投入使用,2008年9月底市政府成立代建局,被告人同时调任市代建局局长;2、公诉人提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3.9万元的数额不够客观,某1大楼合同造价389万多元与合同内工程鉴定造价259万多之间的差价130多万元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骆某乙承担,因为核定合同价造价的责任不在原基建办和市代建局;3、在受贿罪方面,被告人陈某甲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13.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4、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案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骆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基建办和市代建局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原基建办、市代建局只是对该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方面的管理,并非起主导作用,在合同价内造成的损失并不应由本人或被告人陈某甲承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骆某乙已尽可能的去履行了涉案项目的监管职责;2、涉案项目立项施工是发生在河源市代建局成立之前。原基建办、代建局实际上并不拥有制度所规定的职权,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由此所造成的监管不到位不应由被告人骆某乙承担责任;3、骆某乙在某1大楼工程施工中的工作是被动的、无奈的,处于从属地位,承担次要责任;4、本案的发生有当时历史条件下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存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骆某乙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经招投标,2006年5月26日,河源市某1局(下称市某1局)与河源市某2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某2那些总,实际承建人刘某1)签订了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2建总按照市某1局提供的施工图和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建,工程中标价为3893172.53元。该工程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代建制,其建设管理按市政府有关代建工程管理的规定执行。2007年底,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竣工(未验收)。截止2013年12月2日,经市代建局审批同意,河源市财政局共计支付工程款5917199.49元。经鉴定,河源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造价为3178094.62元。其中合同外增加造价部分为585768.73元。

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下称市代建局)局长,对代建项目市某1中心大楼工程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明知代建项目工程要增加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应由市代建局提出,并报河源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明知时任市某1局局长朱某某越权签署工程款同意支付的意见;仍然四次在刘某1提交的代建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被告人骆某乙身为市代建局项目管理三组组长,负责监督、管理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明知刘某1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资料手续不齐全,且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补签11份现场签证资料;明知代建项目工程要增加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应由市代建局提出,并报河源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的情况下,仍在刘某1提交的7张工程变更通知单中予以签名,违规变更工程内容,并四次在刘某1提交的代建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

二、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赂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市代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履行代建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职责过程中,为他人的资金提供便利,于2008年年底及2013年2月份在办公室等处两次收受刘某2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2008年12月份在办公室收受廖某2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后、2010年春节前后、2011年3月份在办公室三次收受马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1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等处两次收受了胡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赃款人民币135000元。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另查,本案涉案工程市某1大楼是由河源市某1局(下称市某1局)自行立项、自行组织设计、自行组织招投标、自行与施工单位河源市某2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工程价款是由市某1局确定的。原市基建办、市代建局并未参与。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数额为273.9万余元,该损失数额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及其二辩护人均提出了抗辩意见,认为该损失数额不够客观,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核实的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核实。法庭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将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交的意见书送达给了公诉机关,并在2017年1月5日发函要求公诉机关重新核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公诉机关在2017年1月24日复函表示具体的实际损失数额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资金支付审批材料审理认定。法庭遂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并就公诉机关的复函及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施工合同价与合同内鉴定造价之间的差价130多万元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承担,应从该某1大楼工程所造成的总损失273万余元内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可由法庭依法审理认定的公诉意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供述及确认材料;证人刘某1、刘某2、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曾某某、潘某某、邱某某、廖某1、刘某3等证言及确认材料;施工建设合同、工程款审批、支付材料、施工现场签证、变更工程通知单、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市某1局关于请求结算的函、河人口某1局函[2009]12号、河财投审函(2009)1号、河代建[2009]119号文等书证、某2建筑工程总公司情况说明、市住建局关于某1大楼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河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关于成立河源市政府基建工程办公室的批复》、《河源市某项目管理局机构编程编制方案》、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身份、户籍材料)、广州建成建筑工程造假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公(司)鉴(文)字【2015】18号鉴定、河公(司)鉴(文)字【2015】20号鉴定等鉴定意见、复函、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中心大楼项目工程情况一览表、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确认材料、证人(刘某2、廖某2、马某某、胡某某、廖某3)证言及确认材料、河源市东城西片区E、H、K路市政工程、河源工业技术学校首期工程、河源中学宿舍楼工程资金支付申请材料、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实际数额问题的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河源市某1大楼合同造价389万多元与合同鉴定造价259万多元之间的差价130多万元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骆某乙承担,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应为14某58.23元,对于二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理由是:1、某1大楼工程是由业主单位市某1局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投标和核定施工合同价款并自行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市基建办并未参与,市代建局更未成立,故对于经合法程序核定的工程造价与之后经鉴定确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之间的差价损失1300846.64元[3893172.53元-(3178094.62元-585768.73元)],该部分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承担。2、原市基建办是在某1大楼工程开工建设后,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介入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的,被告人骆某乙作为代表原市基建办介入某1大楼项目的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对于合同造价之外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滥用职权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任市代建局局长后,虽然某1大楼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在随后对市某1大楼履行监管职责、资金审批行为过程中,明知某1大楼工程在建设期间存在着违规行为,仍然签批工程款,对合同造价之外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滥用职权责任。3、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1大楼工程在建设期间的主要管理工作是由业主单位市某1局负责的,对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规增加工程投资、变更工程内容、标准等违规行为,市某1局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经合法程序核定的工程造价与之后经鉴定确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应予以扣减。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无视国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规审批建设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4某58.23元,其行为均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陈某甲、骆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受贿罪方面是主动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骆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1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河源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罗某

审判员 李某

代理审判员 叶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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