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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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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77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24日10:35:3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6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07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某3镇。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巫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肖某1的纠集下在位于连平县某1镇某2村某屋谢某1的老屋作为制毒工场内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收取肖某1给予的1.5万元报酬。

2、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肖某1的纠集下在位于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坳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共制造氯胺酮109.2419千克,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肖某1给予的5万元报酬。

3、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在肖某1的纠集下在位于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坑王某1猪场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制毒窝点内当场抓获正在制毒的罗某1等9人,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固、液混合物)共1174.75千克以及制毒工具一批。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2日在中山市被抓获归案。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毒品的数量有异议,提出第二起制毒犯罪的毒品不是现场缴获,制造的毒品经多次转移,不能完全确定所缴获的毒品就是陈某甲参与制造的,辩称陈某甲在制毒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在同案人肖某1(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三次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1283.9919千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在连平县某1镇某2村制造氯胺酮的事实

2016年1月初,肖某1与谢某2、谢某3(已判决)以及“亚泉”(在逃)等人在连平县某1镇谢某2家中商议在连平县某1镇找一处偏僻地方制造毒品氯胺酮,后确定将位于连平县某1镇某2村某屋谢某1的老屋作为制毒工场,肖某1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制造毒品。

2016年1月30日,谢某2、肖某1、谢某3和谢某4、谢某5、肖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开始在制毒工场制造毒品“K粉”,在制毒期间,谢某3等人均配备有对讲机,负责制毒窝点的望风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及谢某6、谢某7(另案处理)在制毒工场内参与制造毒品。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2月2日,肖某1通知人员撤场,将氯胺酮成品运走,同时要求陈某甲、谢某3、谢某4、谢某5、谢某6、谢某7、肖某2等人将制毒工场遗留下来的部分工具烧毁。在制毒过程中,肖某1先后支付共1.5万元人民币给陈某甲作为工钱。后经鉴定,公安人员在上述制毒窝点提取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在谢某3老屋内提取的黄色粉末、白色晶体、可疑固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二)2016年11月上旬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坳制造氯胺酮的事实

2016年11月5日,欧某某、田某1、罗某1、钟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东县密谋制造毒品氯胺酮,由罗某1联系肖某1,肖某1再通过廖某元(另案处理)物色到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坳作为制毒窝点。随后肖某1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及钟某2、钟某3、叶某某、钟某4、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参与制毒。

2016年11月7日上午,由罗某1、周某某、田某2负责指挥,被告人陈某甲及钟某2、钟某3、叶某某、钟某4、郑某某等人负责在制毒工场内做工,肖某1等人负责望风,开始制造毒品氯胺酮。

11月9日下午,制造出氯胺酮成品后,罗某1、周某某、田某2、肖某1、钟某2等人将毒品包装成十多包蛇皮袋并运出翁源县城。钟某1、许某某(另案处理)当日从惠东县驾车到翁源县,与罗某1、田某2、周某某等人一起驾车将毒品氯胺酮运回惠东县交给田某1。田某1先将毒品放在其田屋村老屋,然后又指使钟某1将毒品藏匿于严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惠东县某6镇某村委某村住宅的猪栏内。肖某1将收到的25万元人民币酬金分给被告人陈某甲6万1千元人民币,陈某甲将其中1万1千元人民币分给了郑某某。

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严某某住宅猪栏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10袋,共重109.2419千克。

(三)2016年11月中旬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坑制造氯胺酮的事实

2016年11月10日,欧某某、罗某1等人密谋再次制造毒品氯胺酮,罗某1通过肖某1物色到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坑王某1的猪场作为制毒窝点,肖某1则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及钟某2、钟某3、叶某某、钟某4、郑某某等人参与制毒。

11月12日凌晨,肖某1、罗某1驾驶钟某2的小车到广东省连平县接应周某某、田某2运载制毒原料的越野车,一起到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坑王某1的猪场,随即开始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陈某甲及罗某1、周某某、田某2、钟某2、钟某3、叶某某、钟某4、郑某某等人按照前述方法分工制造毒品氯胺酮,肖某1等人则负责望风。肖某1承诺支付5万块人民币给陈某甲,支付2万元人民币给郑某某。

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制毒窝点内当场抓获正在制毒的罗某1等9人,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固、液混合物)共1174.75千克以及制毒工具一批。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2日在中山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同时证实锁定及抓获陈某甲的过程。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谢某3位于某1镇某村某屋的祖屋,在现场查获有洗衣机、大塑料桶、大洗澡盆、大铝锅、氨水、白色液体、黑色液体、棉被、炉头阀门、温度计等物品。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物证以照片和实物的形式出示,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财物无异议,确认上述物品。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猪麻坑王某1猪场查获的可疑物品,经称量,现场查获的可疑物品总净重为1174.75千克。

4、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东县某6镇某村委某村住宅的猪栏内查获可疑物品一批。经称重,查获的可疑物品总净重为109.2419千克。

5、陈某甲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证实陈某甲被追逃及撤销追逃的情况。

6、连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谢某3、谢某4、谢某6、肖某2、刘某某、谢某2、谢某7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7、韶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同案犯肖某1等人已被提起公诉。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在连平县某1镇某2村制毒现场,公安机关没有查扣到毒品氯胺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位于连平县某1镇某2村某屋谢某1的老屋制毒现场的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状况。

2、翁源县某3镇某4村王某1猪场制毒工场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物证照片,证明现场状况和扣押物证的情况。

3、田某2等人在翁源县某3镇指认制毒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状况及称重情况等。

(三)鉴定意见

1、河公(司)鉴(化)字【2016】32号、河公(司)鉴(化)字【2016】5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连平县某1镇某村委会谢某1屋内缴获可疑物品一批,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

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8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某6镇某村委某村严某某的猪栏内查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其含量为69.66%~79.18%不等。

3、韶公(司)鉴(化)字【2016】39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猪麻坑王某1猪场查获的可疑固液混合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4、韶公(司)鉴(化)字【2017】14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王某1猪场查获的毒品固液混合物,氯胺酮含量均为50%左右。

(四)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同案人肖某1(制毒老板之一)的供述:2016年1月下旬,我在连平县某1镇某2村某参与了制造毒品K粉,但我是完工那天才知道制造的是毒品K粉。开工前一个月一天,我与亚泉、亚年、谢某2、谢某3、亚林、亚贵等人商定由谢某3找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制造“保健品”。

我主要负责在连平县城接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以及寻找望风的人员工作。制毒完工后,谢某2拿了105000元工钱给我,其中20000是给陈某甲,5000元是给肖某2的,我本人得80000元。陈某甲是我安排在工场内负责参与制造毒品,肖某2是其安排在制毒工场后面的山上负责望风。亚年是该制毒工场的幕后老板,亚泉是带亚年上该制毒工场投资,谢某2是连平这边的老板并负责统筹安排,亚贵、亚林、陈某甲在制毒工场内部做事,肖某2与某1的三人在该制毒工场负责望风后筹备场地、清扫场地等工作,谢某5也负责望风及送饭进制毒工场。

2016年11月7日至9日这段时间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山岭的空地处参与制造毒品K粉。当时有我、惠东县阿球等三人、陈某甲、王某1、钟某2,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共13人。场地是王某1提供的,场地费50000元,王某1也负责望风,我叫了陈某甲过来做工,给了71500元工钱陈某甲(其中50000元是陈某甲的工钱,21500元是陈某甲叫来的工人郑某某的工钱)。制出的毒品有10多蛇皮袋,其与罗某1一起运出翁源县城后,由一个胖子开车将毒品运走了。

2016年11月12日至14日这段时间我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的一个猪场参与制造毒品K粉。参与人员有我、陈某甲、钟某2、王某1、阿球等人。

陈某甲、郑某某在制毒工场里都是负责给制毒师傅打下手的,肖某2负责望风。

经相片混杂辨认,肖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同案人郑某某(制毒工人)的供述:我两次参与制造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11月7日至11月9日期间,我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上的空地参与制造K粉。第二次是在2016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期间,我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废弃的养猪场参与了制造K粉。

我在制毒工场是负责打杂的,是我出租房的邻居陈某甲叫我去制毒的。他在制毒工场负责给师傅打下手,工作层次比我高一点。第一次陈某甲给了我1.1万元,第二次就被抓了。

我知道制毒工场的老板是肖某1。

经相片混杂辨认,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3、同案人肖某2(肖某1的儿子)的供述:2016年年前一天,其与肖某1、陈某甲到连平县某1镇的朋友家吃饭,次日上午肖某1让其不要回家、帮忙望风,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肖某1让他朋友送其到望风点,其与一名中年男子(拖拉机司机)在窝点后一、二公里远山坡的平地上轮流休息,如果看见有人或车进场就用对讲机告诉里面的人要注意安全。望风三天三夜后,工场内的人通过对讲机安排清场,其进到屋里搬运塑料洗澡盆、洗衣机、煤气罐等时,闻到有股臭味才知道他们是在制毒,后把上述物品搬上拖拉机。撤场时看见6、7个人在清理工场并搬运工具到拖拉机。其不清楚制造了多少毒品,因为其到场清场时毒品已经运走。

在该场内,肖某1安排其与陈某甲帮忙做事,应该是负责监工。

经相片混杂辨认,肖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4、同案人谢某3的供述:案发一个月前,其经弟弟谢某2介绍认识“亚伟”、“亚泉”、肖某1,十多天后谢某2、肖某1让其在某1镇找偏僻老屋做“K粉”,谢某2还让其叫上谢某5。其与谢某5通过谢某4找到谢某1位于某1镇某村某屋15号的老屋。后其带肖某1查看该老屋,肖某1同意租用三至五天、租金10000元。制造毒品期间,其在放风并未进入该工场,直至2月2日11时多才进入帮助清扫场地、焚烧遗留的废弃工具。2月2日晚,肖某1拿31500元给其作为其、谢某5、谢某4的工钱及房租,并表示到时会跟老板再拿10000元给三人。就其所知制毒工场老板有“亚伟”、“亚泉”、肖某1。

制毒工人中,其只认识肖某1的外哥(陈某甲),谢某7、谢某6。

经相片混杂辨认,谢某3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

5、同案人谢某6的供述:2015年12月,谢某2向其、“阿林”表示有份工只要三天就能挣几千块钱并告知是制造“K粉”,其同意了。制毒原料运进开工之后,其就一直在制毒工场内打杂,制毒师傅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

6、同案人谢某7、谢某4、谢某5、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份,谢某3找他们帮忙租借谢某1位于某1镇某村某屋15号的老屋给做山工的工人住。2016年1月29日至2月2日几人帮忙做事,发现有很臭的气味,怀疑是在制造毒品。

7、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2016年11月12日至14日,我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废弃的养猪场参与了制造毒品K粉,其中有一个“阿养”的工人逃了,他负责搅拌、脱水,加酒精等工作。

2016年11月9日制好的“K粉”用编织袋装了二、三袋,约100多斤,后由他们从制毒工厂拉出翁源县城,最后由田某2驾驶皇冠牌小轿车运回惠东去了。

经相片混杂辨认,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8、同案人钟某2的供述:主要供述其被肖某1纠集参与制造毒品的过程。

9、同案人钟某3、叶某某、钟某4的供述:三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至9日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上的空地处参与制造毒品。他们都是钟某2请去的,“料头”有6、7袋,当时制造了十一、二个蛇皮袋毒品,每袋重二、三十斤,钟某2拿了11000元工钱给钟某3、拿了30000元工钱给叶某某、拿了10000多元给钟某4。

2016年11月12日至14日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猪场参与制造毒品。当时“料头”有二三十袋,每袋约有二三十斤,制作了30多盆毒品,后在现场给公安机关查获了。

10、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其供述主要内容是其与欧某某、肖某1等人合伙制造毒品K粉的过程。2016年11月9日中午做好毒品装了三个蛇皮袋,由其与肖某1、田某2、胖子等人将毒品用车拉出翁源县城,后又有两人开皇冠小车跟他们会合后将三大袋毒品运回惠东县去了。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16年1月底,其妹夫肖某1叫其到连平县某1镇某村某屋一座老房子做事,期间发现是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一直到成品搞好了才知道是制造毒品K粉。2016年11月7日至9日,经肖某1介绍到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某山岭参与制造毒品K粉,同月12日至14日经肖某1介绍在某4村某山岭一废弃养猪场内参与制造毒品K粉。

第一次在连平某1镇某屋制毒,肖某1共给了其1.5万元,第二次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山上制毒完工后,肖某1给了其6.1万元,其从中拿了5万元,给了1.1万元郑某某。第三次,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一废弃的养猪场制毒前,肖某1答应给其5万元,并叫其带郑某某一起做工,承诺给郑某某2万元。

经相片混杂辨认,陈某甲辨认出参与制造K粉的肖某1、肖某2、谢某6、谢某7、郑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在韶关市翁源县某3镇某4村2个制毒工场参与制造毒品K粉的制毒师傅。

(五)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审讯的合法性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伙同他人制造,其参与制造氯胺酮1283.9919千克,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109.2419千克毒品氯胺酮并非在制毒现场缴获,而是经过多次转移后在惠东县被查获,不能确定所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全部是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的制毒现场生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肖某1、罗某1供述此次制造的毒品由田某2运下惠东县,田某2确认将此批毒品运下惠东县后交给了田某1,而经手转移毒品的田某1、钟某1均对公安机关在严某某家的猪栏内查获的毒品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所查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翁源县某3镇某4村制造出来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从事辅助性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2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彭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曾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河源市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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