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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30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广东省某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字(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准备进行贩卖。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胡某甲位于陆丰市某1镇某巷某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身上、住所及摩托车中查获疑似冰毒净重共计449.68克、疑似海洛因净重共计1.63克,并现场抓获胡某甲。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结晶状物44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5g/100g、69.8g/100g、69.5g/100g、70.4g/100g;查获的疑似海洛因1.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以贩养吸,在毒品数量认定上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3.存在证据瑕疵,量刑时予以考虑。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准备进行贩卖。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胡某甲位于陆丰市某1镇某巷某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身上、住所及摩托车中查获疑似冰毒净重共计449.68克、疑似海洛因净重共计1.63克,并现场抓获胡某甲。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结晶状物44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5g/100g、69.8g/100g、69.5g/100g、70.4g/100g;查获的疑似海洛因1.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陆丰市某1镇某某号有人贩卖毒品,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该队集合警力依法对该住所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胡某甲,并在该住所内查获疑似冰毒4小瓶、5小袋,疑似海洛因2小瓶、2小包、1小袋,手机1部,小型电子称1个,摩托车1部,吸毒工具1个,遂对胡某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在陆丰市某1镇某某号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3.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胡某甲(1)疑似毒品2瓶(结晶状物,用玻璃瓶盛装);(2)疑似毒品2瓶(结晶状物,用塑料罐子盛装);(3)疑似毒品5小袋(结晶状物,均用小塑料封品袋包装);(4)疑似毒品2小瓶(白色粉状物,1瓶用小玻璃瓶盛装、1瓶用小塑料瓶盛装);(5)疑似毒品2小纸包(白色粉状物,用纸张包裹);(6)疑似毒品1小袋(白色块状物,用小塑料封口袋包装);(7)银色电子称1台;(8)吸毒工具1个;(9)二手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10)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1部。
4.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将在现场进门左侧柜子抽屉内提取的1瓶结晶状物疑似毒品(用玻璃瓶盛装),驳装入1个全新空塑料封口袋内(封口袋净重为10.2克)放在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217.某克,除去封口袋重量后结果得出疑似毒品净重为207.53克(1号);将在摩托车箱内提取的2瓶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瓶用玻璃瓶盛装、1瓶用塑料瓶盛装),先将玻璃瓶的驳装入1个全新空塑料封口袋内(封口袋净重为10.2克)放在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117.35克,除去封口袋重量后结果得出疑似毒品净重为107.33克(2号);再将塑料瓶的驳装入1个全新空塑料封口袋内(封口袋净重为10.2克)放在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82.5克,除去封口袋重量后结果得出疑似毒品净重为72.3克(3号);采用上述驳装称重方法,将装腰包内的2小瓶及1小纸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合并装入1小塑料封口袋(0.44克)放于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1.63克,结果得出净重1.19克(4号);将棕色手提袋内1瓶及5小袋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合并装入1小塑料封口袋(0.9克)放于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63.42克,结果得出净重62.52克(5号);将棕色手提袋内1小袋块状及1小纸包粉末状的疑似毒品,合并倒在1张小纸(0.32克)放于电子称上称出重量为0.76克,结果得出净重0.44克(6号)。
5.陆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强制隔离戒毒,尚无发现有犯罪前科记录。
6.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持有的183某1116(客户姓名为胡某甲)、151某8345(客户姓名为王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
7.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胡某甲处查扣的白色OPPO手机中查获涉及疑似毒品交易的短信息。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1镇某某号,周围系居民区,该住所系二楼层的旧式楼房,门口向东方向,门口处是一条巷子,巷子停放着几辆摩托车,该住所分为二层小楼房,一楼一厅一卫一木制楼梯,中间堆放着装修材料,家居杂物凌乱摆放,南墙有一个柜子,西墙有木制楼梯通上二层。厅里有一名男子(胡某甲)已经被民警控制住,在对胡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时,在其身上的腰包内搜去2小瓶及1小纸包疑似毒品,在东墙靠近门口的柜子的大抽屉里搜入1瓶疑似毒品及1台电子称,余未见异常。从西墙的木制楼梯上到二层,二层为一卧室,家居杂物凌乱摆放在中间,在一张桌子桌面上有1个吸毒工具,余未见异常。侦查人员确定在门口停放的其中一辆黄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为胡某甲所使用后,对该辆摩托车进行勘查,打开该摩托车座位,在车箱里内放有一个棕色手提袋(印有小熊的图案)及2瓶疑似毒品,在棕色手提袋有1瓶、6小袋、1小纸包疑似毒品,余未见异常。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鉴定意见
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10017号、[2017]05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1、2、3、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68.5g/100g、69.8g/100g、69.5g/100g、70.4g/100g;4、6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公(司)鉴(DNA)字[2016]1001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将胡某甲血液样本和瓶子3个进行DNA比对,但瓶子3个检材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无法比对。
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海洛因、冰毒阳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我以前吸毒被强戒过,今年7月份被某派出所抓过,因非法持有枪支罪,后因身体有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在家养病。我没有使用158某1069的手机号码,我的手机号码是139某5606、132某4567。胡某甲的名字是有点印象,但要记得起是谁就记不起,加上病情越来越严重,记忆也差很多。我有吸食小量海洛因用来止痛,海洛因是“粉友”送的。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认识胡某甲,是在2004年时在戒毒所认识的,加上住的地方也不远,可以算是邻居。今年8月份时,胡某甲找我说要去买个手机,分期付款的,因为他说他的身份证不见了,要我带身份证一起去某1镇某二楼OPPO手机专卖店购买,当时分期付款还要做一些手续,就用我的身份登记的,后店员发现我的身份证不能分期付款购买,但手机号码卡已经订好送来了,后手机买不成,胡某甲就给了店员一百块,那张手机卡就给他拿走了,这张手机卡是胡某甲使用,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胡某甲没有职业,有在“放包仔”(贩卖毒品的意思),有吸毒的人都知道,我以前有吸“白粉”时有向他讨过点来吸,我没有钱,没有向他买过。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今天下午4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准备泥土材料要补屋顶,这时公安人员到我家,在我身上和住的房子一楼柜里和摩托车里查出有疑似毒品,在我身上的白粉是我买了1克食了点剩下那些,一楼柜子的1瓶冰毒有两百多克,在摩托车内的2瓶冰毒也是一百多克,黑色手提袋内冰毒存有不到100克,被我食了一些,白粉是一小点,具体总重量我没有算过。家里和摩托车及身上的冰毒、白粉是我和黄某一起去某镇向一个叫“老狮”的男人购买的,摩托车内黑色手提袋里的冰毒、白粉是我之前剩的。前天(10月10日)傍晚5点多快6点时,黄某到我家来找我,然后我就开着摩托车载着他一起某路口(某车站对面十字路口),当时七点左右,“老狮”已经在路旁等着,我就跟他要了310克冰毒和1克海洛因,总共8千多元,我向“老狮”购买的冰毒一克26.5元,白粉一克320元。前天中午1点多,“老狮”有打电话和我联系过,约定傍晚交易,谁先到某就先在某车站对面十字路口等一下。“老狮”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男,50岁左右,自称陆丰甲子人,他的电话号码换来换去,我没有存,平时就是他联系我问我是否要货,我才和他约好地点交易。我存放在黑色手提袋的冰毒、海洛因是之前到博美一个叫“阿赌”的男子买的,后来“阿赌”被抓了,他的母亲认识我,叫我一次性多买点,我就去凑了些钱,在一个月前向“阿赌”的母亲购买100克冰毒,2至3克白粉,冰毒1克25元至27元,白粉1克320元至350元,被我食了些,剩下的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购买的海洛因是自己食的,冰毒是想来卖的,有遇到认识的吸毒人员就叫他来买,可是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抓了。151某8345的号码是我现在使用(被扣押的),当晚我报的183某1116的号码手机坏了,我设置了呼叫转移到现在用的手机上,151某8345的号码开户人是王某,他是我邻居,当时他去买手机,我和他一起去的,这张卡的号码也是用他身份证登记的,在办分期付款时,他没有办成,可手机店说卡办好,要我们买,所以我就买了这张卡,我还认为是用我的身份证等地的,我也一直用着。我一直在某1镇某某号居住。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出黄某。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是想来卖;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和其摩托车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远超日常吸食量,并同时查获电子称1台;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没有职业,有在“放包仔”(贩卖毒品的意思);在被告人胡某甲持有的手机中也查获涉毒交易短信息,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所提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属于犯罪预备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长期吸食毒品,现场缴获的海洛因1.63克系其自己吸食,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其住处及摩托车箱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所提在毒品数量认定上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1日止。)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骆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某
书记员 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