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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7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骆某甲与其妻子温某1(已判刑),将其位于陆丰市某1镇的一间闲置房间,租给“阿某”(身份不明)进行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双方约定事成之后,“阿某”付给骆某甲及温某1租金人民币7至8万元。随后“阿某”等人在该处制毒约一个星期后撤走。之后温某1对制毒工场进行清洗,并将“阿某”等人制毒留下的液体等搬到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存放。同年12月22日,邓某1发现其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内安装有空调等异常现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派员赶赴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进行勘查。现场查获结晶状物三袋,重计3595克;伴有沉淀结晶状物的可疑液体两桶净重分别为11.38千克和11.19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公安民警沿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电线电源进行检查,发现接驳处为被告人骆某甲的住宅,在该住宅查获塑料盒、煤气炉等制毒工具一批,并在该现场的空调机、卫生间的排气扇、厕盆里提取到微量残留物,现场抓获温某1。经刑事化验检验,从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里查获结晶状物三袋,净重共计35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3300克和24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69%、67.10%);伴有沉淀结晶状物的两桶可疑液体现场提取并经晾干处理后为潮湿结晶状物二袋净重共计1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骆某甲住处空调机、卫生间里排气扇、厕盆提取到的微量残留物,经现场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辩称:其没有出租场地给“阿某”制毒,案发时其在深圳打工。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骆某甲制造毒品缺乏证据,本案只是温某1一个人将场地出租给“阿某”制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骆某甲与其妻子温某1(已判刑),将其位于陆丰市某1镇的一间闲置房间,租给“阿某”(身份不明)进行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双方约定事成之后,“阿某”付给骆某甲及温某1租金人民币7至8万元。随后“阿某”等人在该处制毒约一个星期后撤走。之后温某1对制毒工场进行清洗,并将“阿某”等人制毒留下的液体等搬到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存放。同年12月22日,邓某1发现其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内安装有空调等异常现象,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派员赶赴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进行勘查。现场查获结晶状物三袋,重计3595克;伴有沉淀结晶状物的可疑液体两桶净重分别为11.38千克和11.19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公安民警沿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电线电源进行检查,发现接驳处为被告人骆某甲的住宅,在该住宅查获塑料盒、煤气炉等制毒工具一批,并在该现场的空调机、卫生间的排气扇、厕盆里提取到微量残留物,现场抓获温某1。经刑事化验检验,从邓某1废弃的废旧物资回收站里查获结晶状物三袋,净重共计35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3300克和24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69%、67.10%);伴有沉淀结晶状物的两桶可疑液体现场提取并经晾干处理后为潮湿结晶状物二袋净重共计1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骆某甲住处空调机、卫生间里排气扇、厕盆提取到的微量残留物,经现场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在某2镇邓某1废弃物资回收站内查获疑似毒品细结晶状物重约6千克,可疑液体重约23千克和真空泵、脱水机等制毒工具一批,同时在附近骆某甲的住处内查获塑料桶、煤气炉等物品,当场抓获骆某甲妻子温某1。经对骆某甲住处一房间的空调内机、排气扇的擦拭物和蹲厕的废水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测试,结果均呈阳性。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0日6时20分,根据群众举报线索,陆丰市公安局某1派出所在某2镇骆某宏的旧厝抓获涉毒逃犯骆某甲。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4.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一中队出具DNA信息比对,证实涉毒人员吴某的DNA与骆某甲制造毒品案中A0500201501015006(烟头6)号检材比对一致。
5.陆公(某)勘【2014】1021号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2镇邓某1厂房,经勘查,当场缴获用红色塑料袋盛装碎粉状结晶状物一袋,用封口塑料袋盛装碎粉状结晶状物二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褐色可疑粉末状物一袋,用编织袋盛装粉状物一瓶,用红色水桶盛装有沉淀结晶状物可疑液体二盒,制毒工具一批,电子秤一个,提取烟头六个、脱水机3台、真空泵2部、空调1部、纯碱1袋、氢气瓶2瓶、矿泉水桶3个等物品。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6.陆公(某)勘【2014】1022号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某2镇骆某甲住处,经勘查,当场缴获可疑液体一罐,煤气瓶二个,煤气炉三个,塑料盒四个,塑料桶十三个,脱水机二部,空调机一部,手机三部,号码卡七张,戒指一只,身份证二张,筷子三双,饭碗五个,酒杯二个,提取黑色粘贴物(用纸巾擦拭南侧房间卫生间排气扇及空调内机,共二团)、提取卫生间厕盆内部分液体装在一个塑料物证瓶。
7.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3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袋,净重3300克,用塑料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245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结晶状物1袋,净重5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4)细晶状物1小瓶,净重53克,用玻璃小瓶盛装;(5)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548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6)潮湿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650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7)纸巾(空调内机擦拭物)1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经鉴定,送检1至3号、5至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其中1、2号检材中含量分别为62.69g/100g、67.10g/100g,4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
8.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0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液体1小瓶(骆某甲住处厕盆提取);(2)纸巾粘附黑色粉末1袋(卫生间排气扇擦拭提取);(2)纸巾粘附黑色粉末1袋(空调内机过滤网擦拭提取)。经鉴定,送检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2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A0500201501015001(烟头1)、A0500201501015002(烟头2)、A0500201501015005(烟头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A所留;A0500201501015003(烟头3)、A0500201501015004(烟头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B所留;A0500201501015006(烟头6)号检材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男性C所留。
10.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2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A0500201501016001(筷子1)号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女性A所留;A0500201501016002(筷子2)号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男性A所留;A0500201501016003(筷子3)号检材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女性B所留;A0500201501016001号检材所属个体与A0500201501016003号检材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11.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7】0705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骆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与汕尾市某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02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检材A0500201501015001(烟头1)、A0500201501015002(烟头2)、A0500201501015005(烟头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本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温某1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13.陆丰市公安局某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及相片,证实查获本案涉案毒品后称量及提取检材的过程。
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骆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153某9996在案发时在陆某市某2镇的基站出现通话情况。
15.证人邓某1证言:今天(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朋友温某2两人到我废弃的废弃物资回收站,因我的废弃物资站已经废弃很久了,想把里面的设备作废品处理掉,我们进到站在右边以前当厨房的房间内发现存放着一台立式空调,感觉情况异常,我就立即打电话给我合伙人的哥哥陈某告知这情况,接着我就感觉存放空调在我们站里非常异常,最近又听到到处宣传毒品的事情,我就怀疑有人偷偷来我们废旧物资站内制作毒品,我就立即向派出所报告这情况,接着某1派出所的民警们就到现场清查了。骆某甲和温某1夫妇在我建这间厂房时,他们有在工地帮忙过。2013年农历十月份左右,我厂房建好后,温某1有在我厂做了二个月左右的厨房。我厂在生产期间骆某甲的住处有借用过厂房的电,到2014年3月我厂停电后骆某甲才自己安装电表的。我是几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骆某甲的。2013年要建厂房时,通过骆某甲租用的,期限是七年。协议是与骆某甲签订的,至于骆某甲是与谁租的我不清楚。我厂房停产后没有人管理,平时我有到厂房检查一下,最后一次大约五个月前。
证人邓某1经辨认现场相片,指认现场相片组中1号相片是其废旧物资回收站化工室的门,2号相片化工台是其站的,台上有装过柴油的升杯是其的,其他物品不是其的,3号相片和4号相片的物品不是其的,5号相片和6号相片的电子称是其的,其他物品不是其站的,7号相片是废旧物资回收站的厂址,8号相片是废旧物资回收站内埕、办公室、化工室、厨房,9号相片和10号相片中的木床是其的,其他物品不是其的,11号相片和12号相片中的物品不是其的,13号相片和14号相片中的两个红桶和塑料盒不是其的,其他物品时其的。
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邓某1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6.证人黄某1证言:2014年12月22日下午二点多钟,我在某2办事,某1派出所领导打电话给我,现在某村的一厂房间内发现有人制毒,要我到现场去,我接完电话后就来到现场,见厂内的房间有一些结晶状物和空调、液体等物品。派出所同志说可能是毒品冰毒,要等某大队的同志到现场勘查,后公安局某大队的同志到场后,经过对查获的结晶状物进行检测,说是冰毒,然后来到旁边某村骆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在骆某甲的住处又发现一些塑料浴桶和脱水机等物品,整个过程就是这样。这间发现有毒品的厂房原权属是谁的我们村委会不知情,是2013年初修建的,后厂房滘台损坏修复后没有再生产,事后我才听说是邓某1的。骆某甲现在的住处原是一个老板在种植火龙果农场时的宿舍。在2013年8月被台风损坏后没有再经营,骆某甲将该房屋修整后就住在那里。当时经营火龙果农场的老板基本情况我也不清楚。骆某甲原在某村有老住宅,他搬到现在的住处后,其老宅就没有居住。
证人黄某1经辨认现场相片,指认1号照片是发现有毒品的厂房,2号照片是骆某甲的住处。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黄某1辨认出12号相片就是骆某甲。
17.证人黄某2证言:我是某1镇某村委会支委兼村委副主任。我是前天下午约2时在村委会碰见驻村领导,驻村领导让我带他去现场,我就带驻村领导去到那废弃炼油厂及那间民宅,我去到现场的时候警察已经在现场,民宅我没有进去,所以不知道里面的情况,我去炼油厂看到警察在现场提取一些液体做检测,同时看到炼油厂里面有一包疑似毒品的东西,两桶不明液体,一部空调,一部脱水机。废弃炼油厂及民宅的地址在某1镇某某村大路边,这两个地方相距约300米。废弃炼油厂是邓某1的,民宅所有权我不知道是谁的,现在是骆某甲一家在那居住。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混杂相片辨认,证人黄某2辨认出12号相片就是骆某甲。
18.同案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期间我经常到某2镇载蔡某到某3镇,当时蔡某他们向某2镇当地住户一对夫妻租房用来制造毒品,当时我过去看到的位置是一住处一层楼,外围是种植地,旁边还有一个废弃工厂。当时之前是蔡某向某2镇当地一对夫妇租用的住处用于制造毒品,具体什么时间租用的我不清楚,2014年上半年,蔡某经常叫我到某2镇该住处去载他,在现场我看到该住处有摆放一些制毒工具,有塑料桶,铁盆里面有装有一些水(黑褐色,制毒用的水),抽水用的机器,瓶瓶罐罐等制毒工具,蔡某叫我过去载他,他会叫我在该地方等他,然后吩咐我到现场烧下水(制毒水)用于制毒用的,帮下忙,打打下手,当时我看到那对夫妇也在现场制毒,其他有好几个人我不认识。
我们制毒分两个工序,一个是前期工序,先用麻黄素用反应釜制成冰毒水,再通过第二个制毒工序,把制毒水搬运到租用住处的小房间里煮水、过滤、结晶。主要是两个制毒现场,一个是租住处旁废弃场(第一道制毒工序),一个是租用住处(第二道制毒工序)。2014年尾结束制毒,制毒工具主要是那对夫妇处理掉。
经混杂相片辨认,同案人吴某辨认出将民宅租给蔡某制毒并参与制毒的骆某甲、温某1。
19.同案人温某1的供述及辩解:今天(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丈夫骆某甲在家里,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们居住的某2镇某村委会某村原火龙果种植场前面的一个废弃的炼油厂清查,我丈夫骆某甲就出去了,民警在清查完废弃的炼油厂后再转到我家里进行清查,在我家里搜查到涉嫌制作毒品的工具和场所现场把我传唤到某1派出所了。
这个月农历十五之前,“阿某”一人就到我们家来,跟我和我丈夫说想在我们家做点东西,我们问他做什么东西,他说做药,做成功后付给我们7、8万元人民币做租金,一开始我丈夫骆某甲不同意,后来我觉得这样能赚钱就说服我丈夫答应他来租用我们的家去做,第二天晚上约十时,“阿某”带着另外两个人开着一部白色或银色的小车带着工具等东西,他们来后,我去开门,并安排他们把东西安置到我家一间空房间里,当晚就开始做,他们进入空房间后就关了门,接着我就闻到一阵酸味,但是他们具体的活动我不清楚,当天晚上做到第二天早上差不多天亮才走,之后他们三人每天都来到那间他们用的房间中干活到第二天早上差不多天亮,连续做了大概一个星期,这期间“阿某”拿走了一些东西,但具体是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楚,后来“阿某”说没做成功,就收掉不做了,“阿某”也没有给我钱。
我只知道他叫“阿某”,全名不清楚,男性,三十岁左右,身高约173公分,有点胖,陆某市某3口音,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阿某”说的是做药,但我看不像是做药,我感觉是在制毒。因为后来我闻到有股酸味,我也不敢细问。我不知道“阿某”收掉后把制毒工具等东西搬到哪里去,我只拿了两桶液体去我家附近的万龙的炼油厂,其他的我没参加。“阿某”从我家搬走后,我把他们租用的那个房间进行清洗,然后将水扫到房间内的厕所的厕盆里。我就在他们租用的那个房间里用水龙头往地板上喷水,然后将水全部扫到房间内的厕所里,另外我还将房间门口两个红色塑料桶搬到了废弃的炼油厂里,因为我有点怀疑“阿某”他们做这些东西会不会危险,觉得搬到那里去影响不会那么大,也就是刚才工作人员提供给我的照片中的34-36号照片上面的两个桶,其他的没做什么了。
(“阿某”)是租用最后一间房,那间房间时夏天的时候我家一家人在那睡的,因为那个房间有空调,夏天热,就一起在那打地铺,现在天冷了,也就没在那睡,空置起来,这样才有地方租给“阿某”的。空调是我在夏天农历四五月份的时候因为的时候因为天气热,去二手电器店买的。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去年(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我家搬到现在住的地方,为了方便我们就从炼油厂拉了电线到家里,电费也是由炼油厂交的,当时炼油厂老板万龙也是同意的,后来炼油厂停业了,万龙还帮我们交了几个月,由于还是算着工业变压器费用,一个月要交两千元左右,我们不好意思让他们交就自己另外拉线了,那条线就没再用了。
同案人温某1经指认现场相片,指认照片第一组是废弃炼油厂的情况,里面很多东西其都不清楚,只知道是炼油厂里面,其中34-36号照片中的两个红色塑料桶是其提到炼油厂的;照片第二组是其家的情况,1号照片是其家大门;2号照片是其家杂物房;3号照片是杂物房内情况;4号照片是杂物房内的塑料桶和三个单心煤气炉;5号照片是杂物房内的小房间内床底下其丈夫骆某甲用来洗萝卜的两个红色浴盆;6号照片是其家里拿来腌制蟹的三个白色塑料盒;7号照片是放在其家浴室里用来洗萝卜的红色浴盆;8号照片是其家的两个脱水机,一个是可以用的,一个是坏的;9号照片是清查当天其家的餐桌,其中三份是中午其和丈夫还有女儿吃的碗筷,一份是早上吃了没洗放在桌上的,另外两个酒杯一个是其喝的,一个是其丈夫骆某甲喝的;10号照片是租给“阿某”的房间的厕所,当时“阿某”搬走东西其清洗地方的污水也是扫到这个厕所的;11号照片是“阿某”租用房间里的空调。
20.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妻子被抓时(2014年12月22日)我当时在深圳打工,是我哥打电话告诉我,我第二天就回来了,在我哥家住了一天,然后就在外面住了。我当时的手机号码是153某9996,这个号码拿了半年,我老婆被抓后就没拿了。我当时在深圳打工,不在家里,我老婆有打电话跟我说,说有人要租我们的一个空房间生产洗衣粉,我说不同意,后来我老婆出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对于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
同案人温某1供述“阿某”跟其和其丈夫说想在他们家做点东西,做成功后付给7、8万元人民币做租金,一开始丈夫骆某甲不同意,后来其觉得这样能赚钱就说服丈夫答应他来做;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蔡某向某2一对夫妇租用场地进行制毒并对制毒的过程作了详细的供述,该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同案人吴某辨认出骆某甲、温某1;《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骆某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与制毒现场提取的检材烟头的基因分型一致;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骆某甲持有的手机在陆某市范围内的基站有通话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骆某甲参与本案制造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地给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市专业毒品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陈某
审判员 骆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蔡某
书记员 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