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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5刑初某号
案 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1日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惠州市仲恺区。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18年8月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下午1时许,林某1(已判决)应吴某2(另案处理)要求,到吴某2家中与两名准备购买假币的青海人接洽,青海人提出要购买假人民币并先看样品,林某1便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先提供了4张假人民币样品样板,青海人看后表示要购买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经三方商议,决定由青海人以每10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购买50万元假人民币,并约定次日下午在林某1家交易。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将假人民币送到林某1家并出售给两名青海省人时,公安机关当场将林某1抓获,现场查获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一共9700张,合计48.5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50元面额人民币属2005年版假人民币。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认罪,希望可以从宽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吴某2(另案处理)联系林某1(已判决)称有两名青海省人要购买假人民币,让林某1与其接洽。接洽后,青海买家提出要先看假人民币样品,林某1便联系被告人赵某甲,由赵某甲提供假人民币样品4张供买家查看,后经赵某甲、林某1与青海买家商议,决定由青海买家以每10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向赵某甲、林某1购买50万元假人民币,并约定次日下午在林某1家交易。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将假人民币送到林某1交付给林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林某1,现场查获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一共9700张,合计48.5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50元面额人民币属2005年版假人民币。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汕尾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假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林某1家扣押50元面额假人民币1纸箱及100元面额假人民币2张、50元面额和20元面额假人民币各1张。
(2)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1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各自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21日15时公安机关将林某1抓获归案;2018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4)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林某1家进行搜查的经过。
(5)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林某1使用的136某某手机号码与赵某甲使用的135某某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有多次通话记录。
(6)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并于2008年11月20日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被汕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网追逃。
(7)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二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1因假币犯罪被判处刑罚。
2.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1的证言,2008年11月20日,我的表弟吴某2联系我称有两个青海省的客人要购买假人民币,让我到吴某2家中与青海省的客人接洽。随后我到表弟家中与青海客人商谈,青海客人说要看假人民币样品,我便联系赵某甲询问是否有假人民币购买,赵某甲说有,我就说客人要看样品,于是我就到赵某甲家中拿100元、50元、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样品给青海客人看,青海客人看后选定要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然后我、赵某甲和青海客人三方开始商谈价格和购买数量。赵某甲报价12元真币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后,我告诉青海客人价格是15元真币换100元假币,青海客人说太贵了,他们讲价要7元真币换100元假币,我又打电话告诉赵某甲,赵某甲说11元真币换100元假币,我又转告给青海客人,他们又不接受,后来我说10.5元的价格,他们还是不接受,最后以10元真人民币换100元假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因为一开始青海客人只要10万元假人民币,后来说要多买40万元假人民币,所以赵某甲是分两次将假币送到我家的,第一次送了10万元假币,第二次送了40万元假币。我们约定11月21日下午四点钟前在我家进行交易,钱货两清,在赵某甲将假人民币送到我家后,我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假人民币48.5万元。我本来想通过在赵某甲的报价上加点数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但是最后以10元的价格成交,我无法再加点数赚取差价,所以交易成功后由赵某甲再补贴钱给我,但没有具体说补贴多少钱。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某**,赵某甲是用135某某的号码与我联系。
辨认笔录,林某1辨认出赵某甲、吴某2。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1月左右的一天,林某1找我拿假币说要拿出去卖给外省买家,我就先拿了几种假币样板给林某1,林某1给买家看了样板之后就要50元面额的假币,我就先拿了10万元假币送到林某1家,林某1说不够,要我凑够50万元假币给他,后面我就再拿了40万元假币给林某1,当天警察就冲进林某1家里把林某1抓住,我就趁机从他家后门逃跑。我的假币是跟陆丰市博美镇林厝埕一个叫林英潭的吸毒人员购买的,当时是林英潭的老婆拿假币给我的,我不知道他老婆叫什么名字。林英潭卖50万元假币要用1.5万元人民币购买,但是我的钱要等林某1卖给外省买家之后才可以还给林英潭,我也是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即100元假币兑换3元真人民币。我与林某1是做木工时认识的。135某某的手机号码无法确认是我与林某1交易假币时所用手机号码,因为过去太久,没有印象。我没有跟那两名外省人接触过,没有见过他们。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出林某1。
4.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林某1家查获的50元面额假人民币属2005年版机制假人民币,数量9700张,数额48.5万元,已被依法没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假币卖方与假币交易中间人林某1、假币买家“青海人”共同商谋假币交易细节,提供了假币样板,并将假币运至林某1家交付给林某1,其在假币交易过程中积极主动,全程参与,所起作用主要,不属从犯。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出售假币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与买家商定假币交易事宜后,已将所出售的假币交付买家,其已基本完成了卖方负责的交易行为,应认定其已构成出售假币的既遂。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郑某
审判员 彭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某
书记员 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汕尾市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汕尾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