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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陈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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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9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0日13:41: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陈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6刑初某号

案  由: 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07日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广东省某2县,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某2县人,住某2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某2县公安局向某2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12月2日因司法鉴定陈某甲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某2县公安局决定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将其约束在东源县康明医院。2017年2月23日经某2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同年2月28日陈某甲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2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之前长期吸食毒品出现幻听、妄想,认为是受被害人张某1等人“脑控”所致,便于2016年10月20日从韶关市某1县乘车回到某2县。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张某1工作的某2县某3镇某居委会前面持刀对张某1腹部等部位连续捅了数刀,致张某1受伤倒地,然后陈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张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4县某5镇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请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7131.58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其杀死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因为被被害人“脑控”才杀死被害人,民事赔偿方面表示没钱赔。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之前长期吸食毒品出现幻听、妄想,认为是受被害人张某1等人“脑控”所致,便于2016年10月20日从韶关市某1县乘车回到某2县,准备找张某1等人拼命。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某2县某3镇某居委会办公室守候,当看到张某1骑摩托车来至办公室门口时,即持水果刀从办公室冲出来朝张某1胸、腹等部位连续捅了数刀,并追砍张某1,致张某1受伤倒地。然后,被告人陈某甲返回办公室拿回背包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张某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某4县某5镇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由于生前人体被他人持锐性物体(如:单刃尖刀等)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广东省某2县检察院委托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1,1981年出生,殁年35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为72659÷12×6=3632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情况及陈某甲归案经过情况。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某2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有人在某2县某3镇某居委会门口被砍伤立即出警处置,于当天21时50分在某4县某5镇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等作案工具、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一件、裤子一件等物证、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所穿的衣物被提取和扣押的事实。

上述物证以实物和照片形式出示,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确认上述物证。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视听资料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水果刀故意杀害张某1的全过程。监控视频截图4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确认截图中持刀的人就是其本人。

2、审讯光碟,证明被告人审讯活动的合法性。

(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1、某2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河)公刑勘字[2016]某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概貌及提取物证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证言:2016年10月20日下午约16时45分左右,有一个陌生男子到了我办公室,说是来找张某1。大概17时02分左右,我看到张某1骑着摩托车到了办公室门口。那陌生男子也看到张某1来了,转身在他带来的背包里面拿东西,然后冲到张某1的身旁,我就看到他手上拿着一把刀捅向张某1,那陌生男子捅了两下之后,张某1就往某小区里面跑,那个人就在后面追。当时我就跑到居委会外面打电话给我的主任徐某时说杀人了,并打电话报警。然后我看到用刀捅张某1的男子已拿回他的包走向那些搭客的摩托车并上了摩托车走了。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用刀捅张某1的人。

2、证人朱某(某小区保安)证言:2016年10月20日17时05分左右,我看到张某1将摩托车停放在居委会对面停放,他刚放好转身时,从某居委会跑出一名男子,朝张某1冲了过去,并朝张某1的胸口捶了一下,张某1倒在地上。我以为是打架,我就跑了过去喊了一下顺便想将双方拦开,大约隔着对方5米左右我才看到原来陌生男子是手持一把尖刀往张某1的胸口插了一下,当时张某1身上和手上都是血,陌生男子手里拿着尖刀继续往张某1身上捅。大约过20-30秒后,张某1在地上爬起来往后面跑开,持刀男子也向张某1的方向追去,在张某1跑到一辆小车旁时就倒下了。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陈某甲就是用刀刺张某1的人。

3、证人黄某2、廖某证言:2016年10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在某2县某3镇某小区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捅在一个在某居委会上班的男子腹部,被捅的那名男子挣脱后往金茂路口那边跑,那名拿水果刀的男子拿着刀紧追在后面。过了一会,拿着水果刀的男子拿刀返回到某居委会,后从金茂路口那边走了。

4、证人徐某时证言:2016年10月20日17时左右,我接到黄某1的电话说:“张某1被人捅了好几刀。”之后我立刻赶到现场,在现场我看到张某1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地下也满地都是血。我没有看到凶手,我看到张某1右手手臂被砍了一刀,左腹部被捅了一刀,其他伤口都没有看到。

5、证人黄某3证言:我和陈某甲、张某1三人曾经多次一起吸食过“K粉”和冰毒。

6、证人陈某(陈某甲的亲姐姐)证言:2014年年初的时候,陈某甲跟我说张某1伙同黄某3用电脑仪器辐射他大脑,弄到大脑会响,一说报警就不会响。案发前几个月,陈某甲跟我说,张某1他们弄得他浑身痛,做工也做不了,总是气喘吁吁,他要回去找黄某3、张某1,杀了他们才能解脱,不然一辈子都被他们控制着。对于我母亲的死,陈某甲说是黄某3在打针的时候下了药才使她死的那么快的。我觉得陈某甲有精神上的问题,经常会胡言乱语,他还去过广州的医院检查过。陈某甲平时比较内向,不合众,有什么都会跟我说,不会跟其他人说,脾气有时候比较暴躁。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7、证人张某2、张某3、叶某证言:证明张某1与陈某甲曾因为房屋分配的事有过纠纷,但没有发生激烈矛盾。张某1自从2015年陈某甲母亲生病去世时见过陈某甲之后再没有联系过。陈某甲平时精神正常。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某2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和公司鉴法(尸)字[2016]024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张某1符合生前人体被他人持锐性物体(如单刃尖刀等)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DNA)字[2016]10037号鉴定意见:证实在摩托车车头1.4米处、张某1所倒地面上、陈某甲作案时所穿衣服上均发现死者张某1血迹。

3、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精)鉴字第J201701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甲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期间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称:2016年10月20日上午我从广东省韶关市坐车回到某2县,下午16时40分左右,我带了一把水果刀去了某居委会找张某1,过了大概七、八分钟左右,张某1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居委会门口,我就拿起刀冲向张某1,对着他腹部捅了数下,后张某1就往居委会门口右边一条路跑,我在身后跟着张某1,张某1一路跑时一路流血不止,他越走越虚弱,跑了大概30米左右,最后慢慢倒在地上。我发现他不能动了就拿了我的包离开了,把水果刀丢在某侧门旁的一个纸箱里,然后走到金茂酒店路口搭乘摩托到大坪,下车后步行至合水路段一个高速公路高架桥时,我走到高架桥下面的一个小竹林,将我作案时沾有血迹的上衣和裤子脱掉,换上我干净衣服,并将我装衣服的包和换下来的衣服都扔到了河边。然后我一路往韶关方向前行,到某4县某5镇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住。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我杀害张某1主要是因为他和黄某3“脑控”我,我从2000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一开始吸食“K粉”,后来吸食冰毒,一直到2014年左右我去外面打工后就没有吸食过毒品,之前常和张某1、黄某3一起吸食毒品,我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2月份。2012年11月份左右,我感觉张某1等对我进行“脑控”。他们是通过脑电波发声音给我,在我脑中放了芯片,通过射线射到我这里来。我就经常感到我的身体不舒服,头脑时不时有声音,身体发热、出冷汗、头痛、作呕,浑身无力,呼吸困难。感觉就是自己被别人控制了,所以我就要将他杀死。

被告人陈某甲还对犯罪现场、作案时使用的刀具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侦查机关某2县公安局和公诉机关某2县检察院先后分别委托惠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两份结果不同鉴定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法院通过综合审查和判断,认为应采信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惠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使用的评定标准有误,惠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是2011年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而2011年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已于2016年9月22日被司法部明确废止,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使用的是2016年颁布的新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其次,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调查的材料更加全面,包括被鉴定人的吸毒史、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被鉴定人在东源县康明医院精神科住院期间的病历、被鉴定人的供述、多名证人的笔录,对被鉴定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而惠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调查的材料仅有被鉴定人的供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对其吸毒的情况也不够全面;第三,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分析说明更为详细、客观,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异常为既往长期吸食毒品所致的慢性中毒所致,并结合被鉴定人作案时及前后的综合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判,而惠州市某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完全忽视了被鉴定人的精神异常为既往长期吸食毒品所致的慢性中毒所致的客观事实,也忽视了被鉴定人作案时的综合表现,没有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和评定,因此鉴定结论不够全面。结合案情分析,被告人作案前做了精心准备,包括作案工具和作案后更换的衣服,作案时耐心守候并能清晰辨认出被害人后实施杀人行为,作案后立即逃逸并更换沾血的衣服,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并且被告人供述其作案前已将钱某,回来就是找张某1、黄某3拼命的,证明其对作案的法律后果也有清楚的认识,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作案时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被告人在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虽然被告人在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案发时所患的精神异常系其既往长期吸毒所致的慢性中毒所致,而被告人是自愿摄入毒品,属自陷式行为,对其吸毒致幻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既往长期吸毒致慢性中毒导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而故意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论罪应依法严惩,但结合案情实际情况,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此前并无仇怨,其确系多年前的吸毒行为所致精神障碍产生幻觉才杀害被害人;据案件证据反映,被告人多年前已主动放弃吸毒,其吸毒产生幻觉后曾到多地医治但无果,可见其对吸毒行为也有一定的悔改之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庭审时也认罪悔罪,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医疗费等实际物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丧葬费为36329.5元;请求的医疗费,原告人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确实进行了抢救,产生了医疗费,对请求的医疗费8683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5012.5元,被告人陈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12.5元。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彭某

审判员 许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源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河源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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