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邹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203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11日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4日因吸食氯胺酮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毒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同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微信昵称叫“夜色”、“靖”)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商定毒品氯胺酮的价格为每小包两百元。黄某到达韶关市武江区某路后再次联系邹某甲,两人约定在某路烧烤店附近交易,邹某甲将一包用纸币包着的毒品氯胺酮(重0.2克)给黄某,黄某拿到毒品后便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邹某甲,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2017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五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随后收到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某0元毒资。黄某到达韶关市武江区某路后再次联系邹某甲,两人约定在某路路口交易,邹某甲到达后,将一个用黄色红玫王烟盒装装着的使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重0.5克)给黄某,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3、2017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毒品吸食,邹某甲称只有毒品“开心水”,价格为每瓶某0元,黄某同意了,随后收到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五百元毒资。邹某甲离开自己家行至楼下时,见到黄某已在楼梯口等待,即将一个装有毒品“开心水”的金色瓶子(瓶身上印有“冬虫夏草”字样)给黄某,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4、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吸毒人员林某信昵称叫“BOOM。”)的微信联系,称其要购买三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了,并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烧烤店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林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毒资给邹某甲,邹某甲就将一个放有毒品氯胺酮(重0.3克)的黄色红玫王烟盒给林某,后双方各自离开交易现场。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5、2017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吸毒人员林某的微信联系,称其要购买两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了,并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烧烤店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林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邹某甲,邹某甲就将一个放有毒品氯胺酮(重0.2克)的黄色红玫王烟盒给林某,后双方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邹某甲虽是多次贩毒,但贩卖毒品数量少,贩卖对象相对单一,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邹某甲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真诚悔过,且父母多病,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是一名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人员,其从他人处购得氯胺酮后,还将部分氯胺酮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如下: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017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吸毒人员林某信昵称叫“BOOM。”)的微信联系,称其要购买三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了,并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烧烤店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林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元毒资给邹某甲,邹某甲就将一个放有毒品氯胺酮的黄色红玫王烟盒给林某,后双方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2、2017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吸毒人员林某的微信联系,称其要购买两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了,并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烧烤店附近交易。双方到达现场后,林某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邹某甲,邹某甲就将一个放有毒品氯胺酮的黄色红玫王烟盒给林某,后双方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3、2017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微信昵称叫“夜色”、“靖”)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并商定毒品氯胺酮的价格为每小包两百元。黄某到达韶关市武江区某路后再次联系邹某甲,两人约定在某路烧烤店附近交易,邹某甲将一包用纸币包着的毒品氯胺酮给黄某,黄某拿到毒品后便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邹某甲,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4、2017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五百元的毒品氯胺酮,邹某甲同意了,随后收到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某0元毒资。黄某到达韶关市武江区某路后再次联系邹某甲,两人约定在某路路口交易,邹某甲到达后,将一个用黄色红玫王烟盒装着使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给黄某,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5、2017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称要向邹某甲购买毒品吸食,邹某甲称只有毒品“开心水”,价格为每瓶某0元,黄某同意了,随后收到黄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五百元毒资。邹某甲离开自己家(韶关市武江区某村某号201房)行至楼下时,见到黄某已在楼梯口等待,即将一个装有毒品“开心水”的金色瓶子(瓶身上印有“冬虫夏草”字样)给黄某,后两人各自离开交易现场。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邹某甲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向吸毒人员黄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刑一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清远监狱(2016)清狱释字第某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韶关市毒品辩护律师,广东韶关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谢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