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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73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18日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某2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逮捕。
辩护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08年1月起,任东莞市公安局某1分局某2派出所民警,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工作。2014年5月,刘某1(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案发后,刘先后两次通过朋友杜某2(另案处理)找到邓某甲沟通此事,要求邓帮忙处理其涉赌案件,让其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并先后两次通过杜送给邓6万元。邓某甲收受刘某1所送财物后,多次向刘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经办民警卢某3过问案件,并让卢对此案予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邓某甲的1万元,被告人邓某甲家属代其退回违法所得5万元。东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前主动退还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金额,因此,本案受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2.认罪态度好;3.积极退赃;4.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有退赃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接受他人贿赂款的具体行为,受贿犯罪过程已经完成,后经过一定时间段,因考虑到无法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向请托人家属退还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该1万元应当视为犯罪后的退赃行为,可以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但不影响已然犯罪的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受贿的金额为6万元,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东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东莞市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广东东莞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胡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彭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