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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梁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8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女,1990年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市某1局某区分局合同制雇员,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黄某甲、梁某乙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借用董某1(另案处理)的名义在中山市东区某村某路4号某阁第八卡经营“中山市东区某2销售部”,并在未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自2016年开始,黄某甲多次从珠海市、佛山市顺德区等地非法购入大量卷烟运回中山市东区某2销售部进行出售,并安排其妻子被告人梁某乙驾驶汽车帮其运输卷烟。梁某乙明知黄某甲非法经营卷烟,仍多次驾驶小汽车陪同黄某甲到珠海市等地购买卷烟运输回中山市某2销售部进行销售。
2017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乙、黄某甲驾驶粤T某号小汽车从珠海市非法购入卷烟一批后返回中山市东区某2销售部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及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机关从现场粤T某号小汽车上缴获各品种香烟共计1218条、卷烟进货单1张,从东区某2销售部(第八、九卡)店铺前厅、房间、仓库内缴获各品种香烟共计3802条。经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查获的卷烟共计5020条(100.13万支),其中国产真品卷烟合计75个品种1901条(38.02万支)、总价人民币319622.81元;假冒卷烟合计14个品种403条(8.06万支)、总价人民币35502.24元;走私卷烟合计87个品种2716条(54.05万支)、总价人民币357211.34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查获香烟移送财物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情况说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整理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某2销售部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黄某甲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梁某乙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现场搜查录像,证人梁某的证言,黄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某甲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乙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甲、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乙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黄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时间跨度长,销售数量大,并且存在销售假烟、私烟的情况,而且2016年8月3日,其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某2销售部已经因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假烟、走私烟等行为被中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仍不思悔改,所以不能认定其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黄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梁某乙是从犯、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梁某乙适用缓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卷烟5020条,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中山市刑事辩护律师,广东中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梁某
人民陪审员 张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某
书记员 连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