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13632355031

< >

【阳江】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点击次数:456 更新时间:2021年08月31日17:24:2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70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04日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7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甲,男,1975年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敖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某1镇某2村路口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关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8年3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3镇某4城附近抓获被告人敖某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6管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5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7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被告人敖某甲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关某的犯罪事实。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定被告人敖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敖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患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敖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某1镇某2村路口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关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018年3月1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3镇某4城附近抓获被告人敖某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36管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5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7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18时公安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3镇某4城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关某。当日,关某供述了2018年3月11日中午向被告人敖某甲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敖某甲在被抓获时拒不交代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后于2018年3月16日才交代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公安民警于2018年3月12日查获吸毒人员敖某甲,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敖某甲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3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018年3月12日14时20分至56分的询问笔录):我于2018年3月12日11时许在阳江市江城区某3镇某4城工业区路口附近被传唤。我从1992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吸食是在2018年3月11日晚上11点多。吸食的毒品是“阿道”赊比我的。

(2018年3月12日15时12分至16时41分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12日上午11点许,我在江城区某3镇某4城附近路口被公安查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缴获了两台手机(一部黑色UNISTAR手机,号码为136某0817;—部是黑色手机,号码为159某2955)、350元现金及两个塑料瓶子,这两个塑料瓶里面装着共三十六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共净重1.57克。这些毒品在2018年3月10日许,我在阳西溪头十八村向阿道购买的。当时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买回来后,我掺杂了一点底粉,并分成40份,分别用塑料吸管包装起来。这些毒品我用来自己吸食,也分一些给别人吸食,赚些钱去买毒品自己吸食。

我分过给阿星一些毒品,阿星我不知道全名,他的手机号码是178某341。今天早上(2018年3月12日)阿星用电话(号码:17某341)打给我(电话:136某0817)叫我卖些毒品给他吸食,并叫我送到某4城附近路口(即八一希望小学附近路口),我骑摩托车去到那边,当时阿星已经在路口等我了,然后他给了我30元,我就给了他一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除了阿星,我没有将毒品分给别人。

(2018年3月12日21时05分至21时39分的询问笔录):我将毒品分给阿星,收了他30元,再没有分毒品给其他人了。我手机中有一个备注为“松”的男子,该男子我平时就叫他做阿某,他的手机号码是189某7899,他是吸毒人员。我没有将毒品分给他。平时跟他没有联系。昨天他打电话给我,在电话中问我有没有货(指毒品海洛因),我就说没有,之后就没理他了。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018年3月16日的讯问笔录):在我被抓的前一天中午的时候,即2018年3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阿某。2018年3月11日中午的时候,阿某用他的号码189某7899打给我136某0817这个号码,问我有没有多的货(即毒品海洛因),叫我分些给他,我说有。于是我们约好在某1镇某2路口加油站附近交易。当时我骑着摩托车去到路边等阿某,一会阿某也骑车过来,然后他给了我50元,我就给他一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一小截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们就各自骑车走了。

(2018年3月21日、4月10日、4月27日、6月1日四次讯问笔录)在2018年3月11日,某2村路口附近加油站路边,我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阿某。我只卖给一次毒品给阿某,阿某经常打电话问我拿货(指毒品海洛因),所以我跟他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但是我都没有卖给他,因为我怕他出卖我。我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交易毒品的,约好地点之后再当面交易,我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36某0817。

辨认笔录:敖某甲辨认出吸毒人员阿某(关某)。

3、证人关某的证言

(2018年3月12日19时26分至21时26分的询问笔录):2018年3月12日18时许,我在某3镇某4城附近路边被传唤回来。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吸食是在2018年3月11日中午。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说阳江口音的男子购买的,他是某1镇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通过189某7899这个号码联系该男子(电话:136某0817)约好在阳江市某1镇某2路口附近加油站路边交易。之后我直接骑摩托车去到约好的地点和这名男子交易,然后我将购买的毒资交给他,他就将毒品海洛因递给我。每次都是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都是用一小节塑料吸管包装的。

我总共向该男子购买了3次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2018年3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之前还有两次是在2018年1月到2月这个时间段,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交易地点都是在某1镇某2路口附近加油站路边交易。

(2018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子购买的,我也辨认出他了。我跟该名男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他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都是通过我的189某7899这个号码联系该名男子,该名男子的手机号码是136某0817,每次都是在电话中约好在某2村路口附近的加油站路边交易的。

辨认笔录:关某于2018年3月12日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敖某甲)。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12日对在敖某甲身上缴获的36个彩色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手机两部(一部UNISTAR品牌,黑色外壳,号码为136某0817;一部是中国移动4G手机,黑色外壳,号码为159某2955)、350元人民币进行证据保全。

5、指认照片

(1)敖某甲指认出照片中的36个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两部手机、现金就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

(2)敖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给阿某的现场进行指认。

(3)关某对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方进行指认。

6、称重笔录、检定证书

经称重,36个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57克。

被告人敖某甲对称重过程确认签字。

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从敖某甲身上缴获的36管共1.57g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的成份。

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了敖某甲。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某1镇某2村委会路口附近加油站旁的路边,中心现场位于中国石化某1加油站隔壁的一条村道与江通公路相交接的路口处。经勘查,现场未发现提取相关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周围也未发现有监控录像。

9、通话记录

调取敖某甲手机136某0817从2018年1月1日至3月12日的通话记录清单。电话清单显示:2018年1月11日至3月11日,该号码与189某7899(关某)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8年3月11日12时两人电话有通话记录,与敖某甲、关某的供述吻合。

10、现场检测报告书

敖某甲的吗啡类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抓获经过

证明:2018年3月12日11时许,办案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某3镇某4城附近路口抓获敖某甲,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了36管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等物品,口头传唤其回到某3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8时许民警循线在某4城附近路边抓获吸毒人员关某,并口头传唤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敖某甲于1975年2月16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

被告人敖某甲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敖某甲因吸毒于2018年3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关某因吸毒于2018年3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12日,期限至2018年3月24日。

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评析:

根据被告人敖某甲和吸毒人员关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敖某甲在2018年3月12日被抓获后至同月16日前,拒不交代其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而关某于2018年3月12日被查获的当天交代了其在2018年3月11日向一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敖某甲;可见,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3月12日掌握了被告人敖某甲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敖某甲于2018年3月16日起才交代其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并非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敖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7克、手机一台(UNISTAR品牌)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手机上缴国库。

三、追缴违法所得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陈某

审判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关某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某

书记员 许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阳江市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阳江资深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广州刑事律师.jpg

上一条:【阳江】陈某甲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下一条:【阳江】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