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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伪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刑终某号
案 由: 伪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1日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18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1963年出生,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某1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某1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伪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1803刑初某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个人承建商杨某1(另案处理)受时任清远市某2局副局长杨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全额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与被告人陈某甲合办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厂)。建厂后,杨某1完全不参与厂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厂的经营管理,实质上对杨某2负责,杨某2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收受杨某1给予的200万元贿赂。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玻璃厂的大部分利润拿给杨某2。
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杨某2被中共清远市纪律委员会调查,在明知某1厂是杨某2实质控制的情况下,与杨某1倒签某1厂合作协议书和利润分红收据,企图掩盖该玻璃厂是杨某2用受贿款设立的真相。
2016年3月19日,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杨某1涉嫌行贿罪案件时,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案证人做了关于其出资98万元与杨某1合办某1厂,并与杨某1对该厂的100万元利润进行分红的证言。经调查证实,该证言反映的情况为虚假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
2017年3月28日、29日,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查封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犯罪所得购买财产:某小汽车一台、佛山某机械4台、某玻璃磨边机6台、某SD开介机1台、佛山YXD石材切割机1台、某玻璃切割小机1台、某玻璃夹胶炉1台、玻璃简磨机2台、某40000-2030A切割机1台、玻璃洗片机1台、某ZF-405金属切割机1台等物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49%的股份。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批复、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及关于移送杨某2涉嫌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的函、受贿人杨某2的履历资料、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杨某1、张宁、陈某甲的银行流水清单、合作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陈某提供的2012年11月至12月某1厂的收支月结表、杨某1取得的项目工程资料、龙绍娟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查封财物、文件清单、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杨某1的供述、杨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龙某的证人证言、张某2的证人证言、陈某的证人证言、余某的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投资生产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但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其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人民币200万元,不适宜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清远市某1区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佛山某机械4台、某玻璃磨边机6台、某SD开介机1台、佛山YXD石材切割机1台、某玻璃切割小机1台、某玻璃夹胶炉1台、玻璃简磨机2台、某40000-2030A切割机1台、玻璃洗片机1台、某ZF-405金属切割机1台、某小汽车一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49%的股份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投资生产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该认定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1受时任清远市某2局副局长杨某2的指使,全额出资200万元与上诉人陈某甲合办某1厂,该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1完会不参与厂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上诉人陈某甲负责厂的经营管理,实质上对杨某2负责,杨某2通过表面合法的方式收受杨某1给予的200万元贿赂,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3、一审判决认定某1厂是杨某2实质控制的,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认定玻璃厂是杨某2用受贿款设立,该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洗钱罪,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设立某1厂的投资款不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对象;2、上诉人陈某甲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杨某1出资玻璃厂的200万是犯罪所得;3、上诉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一审法院以杨某1全额出资200万元投资玻璃厂,既不签订合作协议,也不要求参与管理和利润分红,上诉人未出资却占股49%,并认定公司利润由杨某2收取,据以认定200万投资款实际支配人就是杨某2。再结合上诉人知晓杨某1与杨某2的利益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在玻璃厂成立之初就应当知道200万元投资款是杨某1对杨某2的行贿款,该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洗钱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杨某1合作投资设立经营某1厂完全正当合法,不存在用杨某2受贿款设立的事实。上诉人更没有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采取投资生产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辩护人另外提出即便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洗钱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上诉人陈某甲设立玻璃厂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与杨某1不存在犯意联络,玻璃厂的设立并非为了帮助杨某1向杨某2进行利益输送;二是涉案玻璃厂有实际经营并且有实际获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为了洗钱而设立的。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犯罪事实方面杨某1在杨某2的帮助下成功取得清远的市建工程并从工程建设中赚取了巨大利润,为感谢杨某2,在杨某2的授意下杨某1出资给上诉人陈某甲在中山建设玻璃厂,变相向杨某2行贿,对于这一事实陈某甲在事前已知悉,其继续经营玻璃厂并将玻璃厂赚取的利润送给杨某2,使行贿款以合法的形式交到杨某2手上,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一审认定其构成洗钱罪符合法律规定。杨某2案发后,侦查部门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讯问。但陈某甲作为该案的关键证人,却做出了关于其出资98万元与杨某1合办亚奥奇玻璃厂,并与杨某1对该厂的100万元利润进行分红的虚假证言,该证言是检察机关侦查杨某1是否存在行贿事实的关键证言,但陈某甲却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投资生产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该认定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是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是否明知杨某1出资200万元是否为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首先,从杨某2指使杨某1出资200万元给陈某甲建厂的目的来看,玻璃厂的开设系杨某2向杨某1提出的,200万元的资金也是杨某1按照杨某2的指示交给上诉人陈某甲建玻璃厂的。杨某1在供述中提到为了感谢杨某2帮助其取得了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兑现其向杨某2说过的只要杨某2有需要就在经济上予以支持的承诺。另外杨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要杨某1出资给陈某甲建玻璃厂,就是方便自己从厂中取钱和规避被查处的风险”。杨某1、杨某2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杨某1出资200万元用于开办玻璃厂的资金就是杨某2的受贿款。其次,从玻璃厂的运营情况来看,杨某1虽然全额出资200万元给上诉人陈某甲办厂,但投资的200万元汇给陈某甲后,完全不参与玻璃厂的经营与管理,期间杨某2也要杨某1不要管玻璃厂事情。玻璃厂的红利均由上诉人陈某甲送给了杨某2。再次,上诉人陈某甲供述“我认为杨某1和杨某2之间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约定,杨某1是在清远做工程的老板,而杨某2是某2局局长,是管工程的,杨某1有求于杨某2,所以我按照杨某2的说法与杨某1提出合作,他完全同意。这间厂应该是杨某1送给杨某2的,所以我就没有和杨某1签订合作协议”,从陈某甲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其主观上知道该笔200万元的投资款实际支配人是杨某2。另外杨某1也供述“我会按照杨某2的意思将钱转给陈某甲,我将投资款转账给陈某甲后,我就在见面的时候告诉了杨某2,杨某2说他已经知道了,叫我将厂里的事情交给陈某甲处理就可以了,其他的事情就不用你管了”,杨某1的供述可以印证陈某甲是知道该笔投资款就是杨某1送给杨某2的贿赂款。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明知杨某2是国家公职人员,200万元的投资款已经明显超出其正当收入水平,杨某1投资后又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分红,玻璃厂的大部分分红均由上诉人陈某甲送给杨某2,从上诉人陈某甲的主观方面及其客观行为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可以认定陈某甲在成立玻璃厂之初就应当知道200万元的投资款就是杨某1为了感谢杨某2的行贿款。
2、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洗钱罪,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经查,杨某1、杨某2、陈某甲三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吻合,通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杨某1利用时任清远市某2局副局长杨某2的职务便利,先后承接了清远市人民医院等多项市政建设工程。杨某1为感谢杨某2的关照,在杨某2的指使下全额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与上诉人陈某甲合办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建厂后杨某1完全不参与玻璃厂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红,上诉人陈某甲负责玻璃厂的经营管理,对杨某2负责,玻璃厂的大部分利润均由上诉人陈某甲转送给杨某2。
综上可见,上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明知是杨某2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开办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构成洗钱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陈某甲明知是杨某2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开办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的方式,用投资办公司的方式掩饰、隐瞒杨某2受贿的行为,达到洗钱的目的。其次,上诉人陈某甲将中山市某1有限公司的分红送给杨某2既没有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不是公司集体意志的体现,也没有经过出资人杨某1的授权,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仍然采取投资生产经营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但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王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何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某
书记员 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清远市刑事二审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