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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汤某甲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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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511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2日23:11:1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汤某甲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8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女,198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属正在怀孕的妇女,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卓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某街道某篮球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小车内起获137.6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街某楼的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屋内起获82.97克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2016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某街道某街,将0.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二人抓获,并在被告人汤某甲身上起获131.29克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白色粉末,白色晶体、电子秤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姚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第二宗事实不认可,房子不是其租住的。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第二宗事实有异议,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从出租屋起获了82.97克甲基苯丙胺,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毒品属被告人持有;2、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贩卖131.29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3、理化检验未按照规定制作提取、取样笔录,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送检,无法证实检材与样本是起获的毒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起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某街道某篮球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及其所驾驶的小车内起获137.6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街某楼的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屋内起获82.97克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罪

2016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某街道某街,将0.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二人抓获,并在被告人汤某甲身上起获131.29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在清城区某街道某篮球场,在汤某甲随身的手提包以及驾驶的粤R某丰田小轿车起获三包白色晶体。

(2)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0时许在清城区某街某楼的出租屋内桌面上起获两台白色触屏手机、三包白色晶体状物、一瓶红色粉末状物,在出租屋厨房内起获一杯晶体状物与水的混合物。

(3)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2时许在汤某甲随身携带的物品一个灰色手袋里起获四包白色晶状物、两瓶白色晶状物、一台电子秤、一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在吸毒人员梁某2身上起获一包白色晶状物。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甲于1989年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入所体检表,证实汤某甲入所体检时未发现明显异常。

(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测时间2016年6月16日21时),证实汤某甲、姚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4)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6日粤R某车主梁某与清远市清新区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5)通讯记录,证实在毒品交易当日汤某甲手机中与梁某2的通话记录情况。

(6)抓获经过

2016年6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汤某甲并在其身上及所驾驶的车辆内起获毒品。

2016年7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清城区某街某楼出租屋抓获汤某甲并在出租屋内起获毒品。

2016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清城区某街抓获汤某甲及吸毒人员梁某2,并从汤某甲身上起获毒品。

(7)诊断证明、检查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汤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在2016年6月17日体检时已妊娠14-15周,因怀孕而被取保候审。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16年6月16日16时许,汤某甲带我到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某二楼出租屋,我们在房间里吸食毒品,约17时许我开着她的小车回家吃饭,到了18时许,我吃完饭又回去找汤某甲,玩到大概19时许,我和汤某甲到楼下开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在汤某甲的小车和手提包都搜到冰毒。小车是汤某甲租回来的,是丰田牌小车,我只记得车牌有613,白色,其他不详。车上的毒品是汤某甲的,我平时和汤某甲在一起时,都听到别人打电话向她要货。

证人姚某辨认出被告人汤某甲。

(2)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我是清城区某街某房的房东。2016年7月12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家里(清城区某街某楼)听见楼下有两声响亮的踢门声,我随即下楼看见三名男子在305出租房门前,接着三名男子进入305出租房,其中一名男子告诉我他们是警察正在办案,我告诉警察我是该出租房的房东。然后我进入305出租房看见一张桌子上放着一些透明晶体状的东西,一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和一个打火机,一名女子坐在沙发上。该名女子是我的租客。这间出租房是一名姓陈的男子于2016年5月5日开始向我租住的,租房的第一、二个月的租金都是陈姓男子交给我的,第三个月的租金是该名女子交给我。租房至今,我只见过陈姓男子两次,我见过该女子两次。至今我已经有一个月没看见陈姓男子,也没看见他在305出租房居住,该女子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在305出租房居住的。

证人梁某1辨认出被告人汤某甲。

(3)证人梁某2证言及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02时30分许,我使用手机158某4810打电话给“林某”的新号码(号码为156某9370),电话里我说向她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然后我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清远市清城区某某街巷子和“林某”进行毒品交易,我给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林某”,她给我一包约重0.8克用透明塑料胶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冰毒”给我,我们交易完正要离开时,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身上起获一包“冰毒”。

证人梁某2辨认出“林某”即本案被告人汤某甲。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汤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前后供述基本一致: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开着一辆RMZ613丰田小车载着姚某来到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篮球场附近停下,我们去了“胖子”家(清远市清城区某某球场附近某号2楼),后来姚某开着我租来的车回去吃饭,我在“胖子”家吸食冰毒。后来姚某到“胖子”家接我,大约19时40分许,我和姚某来到某篮球场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内检查出两包冰毒,又在我租来的粤R某丰田小车内的车头驾驶位之间放茶水的位置搜出一包冰毒。公安机关在我身上及车上一共检查出3袋毒品。2016年2月份我借了5000元人民币给一位绰号叫“阿福”的朋友,由于他没有钱还给我,2016年6月14日下午18时许“阿福”拿了3袋毒品给我,说是当3000元人民币还给我。我拿到毒品后都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一直都没有卖给他人。粤R某丰田小车是我于2016年6月5日向清远市清新区黄坑新乐酒店附近的某出租车租来的,当时是和我的朋友杨亮一起去租的,是利用杨亮的身份证租用的,每天280元人民币日租,一直都是我开着的。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6年6月份的时候,我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办理取保候审,因我没地方住了,于是我就去一个朋友“阿福”位于清城区某街某楼的出租屋居住。该出租屋是“阿福”租住的,因为他欠我的钱,所以我从2016年6月份就开始住在该处。我记得2016年7月11日白天的时候“阿福”从外面带回来了几包冰毒,当时“阿福”就放在房间的桌面上。到了当天晚上的时候“阿福”就出去外面了,他离开的时候还叫我不要动他的东西。直到12日凌晨的时候公安人员来到出租屋并从出租屋内搜出三包冰毒以及一些用瓶子装着的红色粉末状物,随即我就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从出租屋起获的三包冰毒是“阿福”的,该出租屋是“阿福”租住的,我是才到那里住了几天的。因为“阿福”没钱,而我又住在那里,所以我就帮“阿福”先垫付租金。

2016年10月18日凌晨,我当时就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某街,我之前认识的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100元人民币的冰毒,然后我就叫他到某街找我,他来到之后,我就给了他1小包冰毒,他给了我100元人民币,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身上起获四包冰毒和两玻璃瓶冰毒等物品。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帮别人卖毒品。

汤某甲指认出清远市清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篮球场就是涉案现场。

汤某甲辨认出购买冰毒的男子是梁某2,并指认出清远市清城区某某街一巷子就是涉案现场。

5、鉴定意见

(1)清公(司)鉴(化)字(2016)06059号鉴定文书,认定2016年6月16日从汤某甲随身物品及驾驶的车辆起获的三包白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37.6克。

(2)清公(司)鉴(化)字(2016)07040号鉴定文书,认定2016年7月12日0时许,从汤某甲在某街某楼出租屋起获的五包物品(三包白色晶体状物、一包白色晶体状物、一包红色粉末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82.97克。

(3)清公(司)鉴(化)字(2016)11001号鉴定文书,认定2016年10月18日从汤某甲身上起获的四包物品和两玻璃瓶物品以及梁某2身上起获的一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31.8克。

6、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检查。

(2)辨认笔录

吸毒人员陈某文辨认出2016年6月2日在清新区黄坑中山路某租车店租了一辆粤R某丰田小车的“杨靓”就是汤某甲。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

记录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在清城区某街道某篮球场,在汤某甲随身的手提包以及驾驶的粤R某丰田小轿车起获三包白色晶体。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记录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在涉案现场清远市清城区某街某楼的出租屋处搜获两台白色触屏手机、三包白色晶体状物、一瓶红色粉末状物,在厨房内起获一杯白色晶体状物与水的混合物。

记录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在汤某甲的随身物品一个灰色手袋里搜获四大包用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两玻璃瓶装着的白色晶状物、一台电子秤、一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在吸毒人员梁某2身上搜获一包白色晶状物。

(4)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依法进行扣押、送检等程序进行说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对汤某甲依法审讯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汤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和扣押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从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起获了甲基苯丙胺82.97克事实,且该毒品处于被告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上述辩解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所起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对涉案毒品扣押、送检等程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证实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出具,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非法持有毒品并贩卖毒品,漠视法律,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第一宗事实以及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尚能如实供述,对此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财产及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一天,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执行至2036年10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电子秤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人民币10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周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清远市毒品案件辩护律师,广东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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