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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颜某甲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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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56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03日12:53:57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颜某甲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114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3日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1965年出生,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2派出所原所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新的证据,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06年,被告人颜某甲与钟某5、钟某6(均另案处理)、罗某1共谋以颜某甲入“干股”形式合作承接土石方工程谋利。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颜某甲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某3区、某4区分局某4派出所所长、某5大队大队长、某6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依法查处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刑事案件侦查、处置群体性事件、接受群众报警求助等职务便利,为钟某1、钟某2、罗某3等人在承接某4区某大道土石方工程、某路土石方工程、某路土石方工程、某小区(某山庄二期)土石方工程、某区某路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过程中以及工程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初至2017年初,被告人颜某甲分9次收受钟某5等人贿送的“干股”好处费共计现金170万元,并将其中30万元投资入股广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余的部分存入其哥哥颜某1名下账号为62某83建设银行卡内。具体如下:2010年年初,被告人颜某甲在增城市某城某街路边,收受钟某6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2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颜某甲在钟某1的位于某4区某车场的办公室,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15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甲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20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颜某甲在钟某1的位于某4区某车场的办公室,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25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甲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1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颜某甲在某4区某山庄路边,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10万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甲在某4区某2派出所停车场,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20万元。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颜某甲在钟某1的位于某4区某车场的办公室,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20万元。2017年1月份,被告人颜某甲在钟某5的位于某4区某车场的厨房,收受钟某5贿送的“干股”好处费现金30万元。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二)徇私枉法犯罪

2008年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颜某甲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原某4区分局某5大队(以下简称某4区某大队)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负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犯罪情报资料、档案工作以及刑事侦察技术建设等职责。期间,被告人颜某甲在办理陈某2登故意伤害杨某1等人案件过程中,伙同时任某4区某大队科员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故意包庇陈某2登使其不受追诉。具体情况如下:2006年12月27日晚,钟某7因琐事与某省某县“某风”武术表演队成员发生冲突。当日21时许,钟某7纠集陈某2登驾车持一支猎枪在原某4区对上述武术表演队所乘坐的大巴进行射击,并致表演队成员杨某1重伤、吴某1录和兰某轻伤。随后陈某2登将上述猎枪和一支手枪交给区某8保管。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年8月16日,广州市某4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钟某7、区某8判刑。2007年2月13日,某4区某大队对陈某2登办理网上追逃。2008年1月17日,陈某2登主动到某4区某大队投案。被告人颜某甲在明知陈某2登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仍授意案件经办人李某违规为陈某2登变更强制措施,当日将陈某2登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2008年3月,被告人颜某甲在明知陈某2登是累犯不宜物建为刑事特情的情况下,授意李某违反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并放任李某伪造陈某2登特情档案和编造特情使用资料。2008年7月,在陈某2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被告人颜某甲在与某4区人民检察院协调逮捕陈某2登过程中,发表虚假陈述,并在未核实陈某2登物建为刑事特情是否已获得批准且是否已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授意李灵烽向某4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陈某2登作为刑事特情已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说明》,请求某4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某2登。2008年7月16日,某4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陈某2登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在某4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2登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颜某甲调离某4区某大队之前,被告人颜某甲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李某对该案既不继续侦查,也未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颜某甲的上述徇私枉法行为致使陈某2登长期逃避了法律追究,并使得其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重新实施了多宗犯罪。直至2018年2月10日,陈某2登所实施的多宗犯罪才在刘某2等5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5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颜某甲在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被抓获归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具有受贿数额170万元,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徇私枉法致使陈某2登长期逃避法律追究,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是主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对被告人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对受贿罪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其根据郭某的指示实施徇私枉法,其让李某继续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没有放任李某,其不清楚陈某2登在2008年后发展、壮大为黑社会成员,徇私枉法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受贿罪及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建为刑事特情及不逮捕的行为,是多重作用结果,被告人颜某甲的作用是其中很小一部分,没起到主导作用,对陈某2登后完全脱离监管及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没有责任,徇私枉法罪的情节轻微,不应当认定情节严重。⑴郭某在2007年指示黄某5释放陈某2登,是被告人颜某甲不当处理陈某2登的起因,指示被告人颜某甲对2008年1月投案的陈某2登从宽处理及不拘押,为让检察机关不逮捕而指示建为刑事特情,在不逮捕后指示中断侦查。被告人颜某甲受原局长指示而无法抗拒指示。⑵李某经办陈某2登案件,制作虚假材料而未报告,在被告人颜某甲于2009年调离某大队后也未向新任大队长报告,在2010年9月升任副中队长后,同年10月将陈某2登档案移送档案室,对未继续侦查陈某2登案件负有直接责任。⑶公安分局法制科、主管副局长及检察机关均没有认真审核陈某2登案件材料,及无视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同案人钟某7等人的认定事实,是陈某2登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建为特情、不逮捕的重要原因。⑷被告人颜某甲在2007年至2009年任职某大队长期间,陈某2登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在离任三年后才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被告人颜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⑸某1区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没有认定被告人颜某甲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2.被告人颜某甲受原局长郭某5指使对陈某作出不当处理,在权力制约下对陈某2登的行为性质不能作出客观判断,经咨询公安分局法制科及与检察机关协调,报请主管副局长审批,已履行某大队长的基本职责。郭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颜某甲属于从犯。3.被告人颜某甲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即指认及检举揭发原局长郭某指使徇私枉法,为监察机关调查郭某及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有力线索,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颜某甲同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在徇私枉法罪中属于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对被告人颜某甲从宽处罚,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

(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甲方已向广州市某1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198万元,其中违纪款28万元已上缴国库。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购买合同,利润表,广州市某1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利润表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人徐某1、钟某3、邓某、钟某4、麦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5、钟某6、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以及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核实的广州市某1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颜某甲担任某4区某大队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负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刑事犯罪情报资料、档案工作以及刑事侦察技术建设等职责。期间,被告人颜某甲在办理陈某2登故意伤害杨某1等人案件过程中,伙同时任某4区某大队科员李某(已起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故意包庇陈某2登使其不受追诉。具体情况如下:2006年12月27日晚,钟某7因琐事与某省某县“某风”武术表演队成员发生冲突。当日21时许,钟某7纠集陈某2登驾车持一支猎枪在原某4区对上述武术表演队所乘坐的大巴进行射击,并致表演队成员杨某1重伤、吴某1录和兰某轻伤。随后陈某2登将上述猎枪和一支手枪交给区某8保管。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07年8月16日,广州市某4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对钟某7、区某8判刑。2007年2月13日,某4区某大队对陈某2登办理网上追逃。2008年1月17日,陈某2登主动到某4区某大队投案。被告人颜某甲在明知陈某2登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仍授意案件经办人李某违规为陈某2登变更强制措施,当日将陈某2登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2008年3月,被告人颜某甲在明知陈某2登是累犯不宜物建为刑事特情的情况下,授意李某违反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并放任李某伪造陈某2登特情档案和编造特情使用资料。2008年7月,在陈某2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被告人颜某甲联系及与某4区人民检察院协调不予逮捕陈某2登,发表虚假陈述,并在未核实陈某2登物建为刑事特情是否已获得批准且是否已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授意李灵烽向某4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陈某2登作为刑事特情已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说明》,请求某4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陈某2登。2008年7月16日,某4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陈某2登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在某4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2登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颜某甲调离某4区某大队之前,被告人颜某甲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李某对该案既不继续侦查,也未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颜某甲的上述徇私枉法行为致使陈某2登长期逃避了法律追究,并使得其发展壮大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重新实施了多宗犯罪。直至2018年2月10日,陈某2登所实施的多宗犯罪才在刘某2等5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5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颜某甲在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被抓获归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州市某4区人民检察院穗萝检公诉[2007]某号起诉书,广东省广州市某4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陈某2登、钟某7、区某8、龚某的供述,杨某1、兰某、吴某1录的陈述,周某、杨某2、张某2伟、戴某、区某、钟某8、颜某2、刘某1、区某的证言,陈某2登信息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广州市某4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日提起公诉,指控钟某7犯故意伤害罪,区某8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认定陈某为报复,陈某2登受纠集后持猎枪朝“某风”武术表演队车队连开数枪,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二人轻伤。广东省广州市某4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2登于2006年12月27日接通知后携带唧筒式猎枪,至广州市某4区某5某大道路段时持猎枪朝某风武术表演队连开数枪,造成杨某1重伤,七级伤残,兰某轻伤,吴某1录轻伤。2007年8月16日以故意伤害罪对钟某7判处刑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区某8判处刑罚。

2.呈请拘传报告书,拘传证,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关于杨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破案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大队出具的自首情况,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证明:⑴公安机关于2007年2月2日拘传陈某2登,同年2月9日签发刑事拘留证,同年2月13日登记在逃人员信息。⑵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大队专案组于2007年2月17日书面报告,经侦查2006年12月28日故意伤害案,2007年2月2日拘传钟某7、陈某2登,因证据不足,释放陈某2登,审查认定陈某2登受纠集后对车队连续开约三枪,提出加强对陈某2登的追捕和作案车辆的追查工作,呈请批准破案。⑶陈某于2008年1月17日12时许到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大队投案。⑷同案人李某于2008年1月17日拟稿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同日经被告人颜某甲审核同意及张某1审批同意,决定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审查事实认定,陈某2登驾驶小汽车,钟某7持有己有的单筒霰弹枪连开数枪,认为陈某2登属于累犯,不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诚恳,愿意提供线索,在监视居住期间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⑸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17日决定在陈某2登住所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经同案人李某填表,被告人颜某甲审批,撤销对陈某2登在逃人员信息。

3.会议记录,呈请逮捕陈某2登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穗公萝刑提捕字[2008]某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某4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穗萝检侦监不捕论字[2008]某号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论证意见,穗萝检刑不予批捕[2008]某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⑴被告人颜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于2008年7月14日上午,与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及法制员陈某1,到某4区人民检察院,与时任某4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某1及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副科长黄某3,协调陈某2登故意伤害案件。⑵同案人李某于同年7月15日拟稿呈请逮捕陈某2登报告书,同日经被告人颜某甲审核同意及张某1审批同意,提请某4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审查事实认定,陈某2登驾驶小汽车,钟某7持有己有的单筒霰弹枪连开数枪。⑶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于2008年7月15日向广州市某4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某2登。经依法侦查查明部分认定,陈某2登受钟某7纠集后驾驶小汽车,钟某7坐副驾驶位置开枪。⑷某4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3于2008年7月15日承办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经黄某2、黄某1审批,审查认定陈某2登受钟某7纠集后驾驶小汽车,钟某7坐副驾驶位置开枪。2008年7月16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陈某2登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陈某2登,将案件材料退回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注明补充查明陈某2登是否是开枪伤害他人的人,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法提请审查起诉;如撤销案件或做其他处理,及时通知。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4.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5大队出具的档案证明,证明:陈某2登于2008年4月8日建立特情档案,掌握人李某,审批人冯某1,2016年3月8日经审批撤销特情。

5.移交案卷清单,证明:同案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张常美移交杨某1、兰某、吴某1录被故意伤害案的案卷材料。

6.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穗公埔区[2018]某号关于说明相关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函,复函,证明:⑴公安机关于2008年没有专门规定不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2009年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案件应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撤案、终止侦查、继续侦查或者移送起诉)。⑵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于2008年至2010年间,对于某4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由经办单位负责办结,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预审部门,没有规定需向法制部门报告案件侦查情况,法制部门未见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审核材料的存档资料,采取执法考评的方式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7.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大队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云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2003)坪监放字第某号释放证明书,证明:⑴陈某于2000年5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派出所查获。⑵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2登于2001年5月5日11时许伙同“B某”等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某4镇荷村“大头伟”餐厅前,为与“牛高”被害人钟某1一方协商解决其阻拦运输工程问题时发生打斗,陈某2登与“B某”等人分别持猎枪向钟某1射击,致钟某1多发性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属伤。2001年10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陈某2登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陈某2登于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8.广东省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1997)黄刑初字第某号、(2006)黄刑初字第某号、(2008)黄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⑴广东省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3日晚,“臭蛋”和陈某2登各持一支猎枪与另四至五人各持刀或铁管冲进广州市某1区大沙镇茅某群利食杂店,开枪将店主胡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1997年4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姚某、陈某3、罗某2、陈某4犯故意伤害罪。⑵广东省广州市某1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某9和陈某2登于2005年7月在广州市某1区荔联街某5市场设立某购销部,经营啤酒批发业务。钟某9和陈某2登为独占某5市场的啤酒销售业务,指使某的员工廖某1等人对某5市场内的多家饮食店和啤酒促销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某5市场内的饮食店只能向某购买啤酒销售,以及某在2005年11月中旬开始不销售金某牌啤酒后,也不许他人在某5市场销售金某牌啤酒。2005年11月20日下午,钟某9、陈某2登获悉金某公司指派被害人秦某等人运送86箱金某牌啤酒到某5市场进行促销时,纠合廖某1等约30人在某门前聚集后,每人各戴1只白手套,分别持枪支、刀具等凶器到某5市场殴打、驱赶金某牌啤酒的促销人员,致被害人秦某受轻伤。廖某1让廖某2等人到某5市场将留在各间饮食店的上述金某牌啤酒约20箱搬回某。2006年9月25日、200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钟某9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刑终某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于200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陈某2登的一审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2、朱某、陈某2登、刘某3,纠集钟某10等人,带领各自社员、工仔、公司业务员等,通过实施暴力、威胁或滋扰、聚众造势、阻拦施工等其他手段争抢工程、排除竞争对手。同时,当工程混凝土供应业务由其他公司承接时,刘某3、陈某2登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向承建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索取“地材费”、“管理费”等作为补偿。通过上述手段,该团伙逐步形成了以刘某2、朱某、陈某2登、刘某3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4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刘某5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该组织为实施刘某7辖区内所有工程、原材料供应由该组织内单位、个人控制,排除竞争对手,垄断刘某7建筑工程项目的目的,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在刘某7范围内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大量刑事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⑴1995年12月23日晚,陈某2登与“臭蛋”纠集姚某等人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去到广州市原某4区大沙镇茅某的“群利食杂店”,由陈某2登、“臭蛋”分别持猎枪,其他人持铁管或刀冲进店内,陈某2登、“臭蛋”开枪将被害人胡某2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打砸让内物品。得手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陈某2登因该宗犯罪事实,于199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⑵陈某2登与钟某9在广州市原某4区荔联街某5市场经营“某购销部”,经营啤酒销售业务。2005年11月20日,陈某2登及钟某9为阻止市场内的其他人员销售金某啤酒,遂纠集廖某1等人,由刘某6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往购销部门前聚集,由陈某2登、钟某9提供刀、枪、棍棒等凶器及白手套并分派给上述人员,后由陈某2登、钟某9分别带领上述人员持凶器到某5市场内对金某啤酒的销售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秦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⑶2006年11月27日,钟某7与来自某省某县的“某风”武术表演团的成员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钟某7为实施报复,遂纠集陈某2登携带12号唧筒式猎枪1支(经鉴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驾车追赶“某风”武术表演团的车队至原某4区某5某大道华甫村路段时,持枪朝车队连开数枪,致表演团的成员杨某1、兰某、吴某1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1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陈某2登将上述枪支交区建华、区某二人保管。陈某2登于2008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其本人的住所。⑷2008年1月,被害人钟某2、罗某3华承建广深高速某4出口绿化项目工程。陈某2登、刘某6纠集多人到上述工地,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挠施工,向被害人钟某2索取工程利润,最终迫使被害人钟某2在工程结束后向陈某2登支付10000元。⑸2013年,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承建越秀岭南雅筑土石方基础基坑支护工程。陈某2登纠集刘某6等人通过阻拦施工方施工车辆、机械进入工地、恐吓施工方等方式阻挠施工,强迫轲达公司与刘某6签订运输合同,造成轲达公司经济损失。⑹2013年7月,轲达公司承接由广东某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分包的广州万科某二期土石方挖运工程。陈某2登纠集刘某6等人,通过堵塞工地道路、阻拦车辆、殴打工人、打砸机械设备、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轲达公司放弃该工程。⑺2014年1月,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承建越秀保利爱特城工地幼儿园以及2至6栋商品楼的北区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期间,刘某5等人通过阻拦、恐吓、驱赶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运输车辆等手段,迫使富某公司与陈某2登、司某等人进行谈判,富某公司被迫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的机械设备以及建筑材料,并接受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造成富某公司经济损失。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富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货款32910423.5元。审理认为:陈某2辉2012年去世后,陈某2辉在某公司(后改为某公司)的股份由陈某2东代持,但陈某2辉在刘某7形成的权利和地位由陈某2登承接,陈某2登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工程队与宏盛工程队、某公司共同参与刘某7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经济利益。刘某2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朱某、陈某2登、刘某3则是三股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关于陈某2登于2006年11月27日故意伤害事实。钟某7、龚某一致供述陈某2登与钟某7共同驾驶汽车并向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开枪,钟某7指证陈某2登开枪,且猎枪是陈某2登带来,区某、区建华、区汝权一致证明案发后是陈某2登亲手将猎枪交给区建华代为保管,陈某2登辩解是钟某7开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陈某2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决陈某2登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罚金九十八万元。

10.网络报道,证明:人民网、新华社、南方网、今日头条、中国新联周刊等媒体对刘某2等5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进行网络宣传报道。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1.证人徐某2的证言:其负责审理钟某7、区某8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开完庭后,当时某队领导不记得是黄某5还是颜某甲来法院沟通,说钟某7类似于他们线人,给公安工作提供便利,请求法院尽量考虑判处缓刑。其出于互相工作配合考虑,判处缓刑。

12.证人黄某1的证言:其分管侦查监督科,负责审批侦查监督科办理审查逮捕案件。2008年7月中旬,时任某4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汇报说,区公安分局办理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要提请逮捕,局领导想提前协调,其答复可以,后黄某2和公安约好时间。2008年7月14日,时任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法制室法制员陈某1、案件经办民警李某到检察院协调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其、黄某2、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先由李某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颜某甲提出陈某2登是某大队的特情人员,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多宗案件,希望不予逮捕,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冯某1当时也表态请求不予逮捕。黄某2当时说,先把案卷材料留下来,看完材料研究后再答复。2008年7月15日,区公安分局将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提请审查逮捕,由黄某3承办,黄某3当天经过审查,认为陈某2登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7月16日经黄某2审核、其审批同意,对陈某2登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其没有认真看某4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登自首主要依据区公安分局某大队的自首情况说明,认定陈某2登有立功表现依据的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提供的,有关陈某2登作为特情人员协助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其当时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协调,也提供有关材料,说陈某2登是特情人员,会加强教育和管理使用,认为对陈某2登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不知道公安机关后来出于什么原因,既没将陈某2登故意伤害案继续补充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又没对陈某2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教育和管理,导致后来陈某2登长达8年时间逃避刑事追诉,还继续违法犯罪。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其担任某4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时负责科室全面的工作,具体包括对承办人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等。2008年7月中旬,时任广州市某4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办理的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将提请逮捕,他们局领导想提前过来协调。其请示主管副检察长黄某1,经黄某1同意后,其和颜某甲约好时间。过大概一、两天,时任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法制室法制员、案件经办民警李某携带案件材料到检察院协调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黄某1、其、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协调会上,由李某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颜某甲提出陈某2登是某大队的特情人员,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多宗案件,希望不予逮捕,交回某大队继续使用,冯某1当时表态请求检察院支持公安工作,不予逮捕陈某2登。法制员没怎么说话。其当时翻看案件材料,说先把案卷材料留下来,看完材料后再答复你们。黄某1当时说,如果看完案件材料,符合不予批捕条件,会支持公安机关工作。黄某3在会上没怎么说话。2008年7月15日,区公安分局将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提请审查逮捕,由黄某3承办,黄某3当天经过审查,认为陈某2登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已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7月16日经其审核,报经黄某1审批同意,对陈某2登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登是2008年1月17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届满前两天才呈捕,而且公安机关主动提出希望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现在看起来不正常。因为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公安机关既然不希望同意逮捕,完全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不一定需要向检察机关呈捕,但其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钟某7是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共犯,在审核案件时其看过某4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但其没看完整内容,只审核承办人黄某3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提到的钟某7判决结果。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登自首主要依据区公安分局某大队的自首情况说明。颜某甲说,将陈某2登发展为特情人员经过省公安厅同意。《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登有立功表现依据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有关材料。某4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陈某2登故意伤害不予批捕的案件,没有经过科室集体讨论。从判决书来看,后面公安机关做法违反规定,导致陈某2登长期逃避刑事追诉,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在审核案件时,没认真审核把关,偏重采信公安机关提供的对陈某2登有利材料,同意承办人对陈某2登不予逮捕意见。如当时案件是其作为承办人,或者其审核案件时能够细致认真一点,应该在2008年就将陈某2登批准逮捕。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4.证人黄某3的证言:2008年7月,时任某4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将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进行审查逮捕案件交给其办理。其经过审查案件,认为陈某2登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又得到受害人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后经科长黄某2、主管副检察长黄某1审批同意,对陈某2登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某4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意见书》是其写的,但意见书中第四项第三点:其他需要说明问题里的四点内容是黄某2在审批时添加上去。其当时审查该案时认为与侦查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直接采用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认定陈某2登有立功表现依据是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5.证人冯某1的证言:2006年底,陈某2登、钟某7因与某风武术表演队发生纠纷,持枪将杨某1等三人打伤,其中杨某1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轻伤,钟某7被逮捕,陈某2登则被监视居住,后来某4区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登。当时案件经办人是李某,某队长是颜某甲。2008年3月左右,某大队将把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呈批表送其审批,掌握人是李某,某大队审批人是颜某甲,其看完材料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特情工作规定,当时陈某2登已被监视居住,没有被羁押,另外当时某4工地工程涉黑恶事件频发,根据工作需要将陈某2登作为专案特情确有必要,所以签署“同意,请上级审批”意见。需说明的是,其当时认为陈某2登还是嫌疑人,如果要建为特情,应该报上级公安机关同意。其当时已发现他有犯罪记录,是累犯,所以呈上级审批。其知道特情管理规定,累犯不宜建为特情,如果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今天看材料,其才知道没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其顶头上司都没批准。颜某甲、李某没向其汇报,其之前一直都认为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已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没有看过钟某7刑事判决书。其在审批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时,没认真审核,但其审核物建特情的呈批表栏目。当时为能让某4区检察院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其还专门带队找检察院协调。2008年7月14日上午,其带某大队和法制处一起去某4区检察院协调陈某2登不予逮捕,当时和侦查监督科一起开会。其就陈某2登作为刑事特情有关情况发表意见,希望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让物建特情发挥一段时间作用,再依法处理。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某大队应当继续开展侦查活动,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从陈某2登判决书来看,后面某大队做法是违反规定,导致陈某2登长期逃避刑事追诉,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7年2月,陈某2登拘传到案后不认罪,把陈某2登放了。后来根据案件侦查,发现陈某2登有重大犯罪嫌疑,办了拘留手续并对其网上追逃。根据追逃登记表显示,2007年2月13日黄某5已经审批网上追逃审批表,但直到2007年6月15日才录入网上追逃系统。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副分局长时,分管法制部门等部门工作。分局所有案件在办理的过程中都需要法制部门审核材料,法制部门根据案件的材料情况对经办单位提出的经办意见进行监督审核,后由各分管领导审批。其作为法制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到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跟呈请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就由其审批。2008年1月17日傍晚左右,时任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跟法制科的同事到其办公室,颜某甲说有一投案自首案犯,准备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其审批,其当时问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颜某甲回答符合,法制科审核过,没问题。颜某甲说,案件有请示过时任局长郭某,郭局说这个人今后对刑侦工作有帮助,准备好好利用。当时其没看相关案件内容,直接在《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上签名审批,并对颜某甲说,其批了,但你们要继续侦查,把案件办好,该走程序走完。颜某甲回答没问题。其现在通过看陈某2登故意伤害案有关案件材料,发现陈某2登办过刑拘手续,但逃跑了,没执行,投案后直接转为监视居住。办理刑拘手续情况下,嫌疑人到案后一般情况下都应先执行拘留。在嫌疑人到案后没执行拘留,而是转监视居住情况不多。这种情况本来不多,现在看案件材料,发现当时办理陈某2登转监视居住情况不正常,先不说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就单单一个案件居然要某队长亲自绕过分管领导跟公安局局长请示这一点就不正常。其审批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监视居住手续时,没认真负责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其当时觉得法制科审核过,应该没问题,所以没看相关材料,只看《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以及颜某甲汇报就签名。钟某7是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共犯,其当时看案件材料时没看过某4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当时也没人拿给其看。判决书内容显示,同案人钟某7已指认陈某2登携带涉案枪支开枪击伤受害人杨某1、兰某、吴某1录,杨某1属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为轻伤,龚某证实陈某2登携带涉案枪支。《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认定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登辩解,对钟某7、龚某的证言完全没陈述和反映,这样肯定不对,内容完全是骗人和造假。《报告书》显示,陈某2登在2000年曾因犯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是累犯,其没了解陈某2登2000年犯什么罪,其当时虽看到这部分内容,但其没问过陈某2登当年因什么事被判过刑,也没人跟其讲过。陈某2登2000年因故意伤害案被判三年,当时也是持枪伤人,是累犯,如果其当时了解陈某2登第二次涉嫌持枪伤人,肯定不会批准监视居住。这种持枪累犯有社会危险性,不具备监视居住条件。投案自首不是作为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之一,自首不代表没有社会危险性。其在审批报告没见过陈某2登举报他人相关材料,也没核实他的举报是否属实。2008年7月,在陈某2登监视居住措施即将到期时,有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2008年7月15日,颜某甲跟法制科同事到其办公室,颜某甲说,陈某2登案件要到期了,要向检察院呈请逮捕。其问案件证据和事实查清楚没有,颜某甲回答查清楚,案件已经跟分管领导冯某1和郭某局长汇报过。其当时听他这么说就签名批了。陈某2登2008年1月17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届满前两天才呈捕,是不正常的。一般是办案期限届满7天前向检察院呈请逮的,要留7天左右时间给检察院审查案件。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法制处副主任科员时,日常值班时负责对案件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释放、呈请逮捕等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法制处负责人、值班局长审批。2008年1月,时任某4区公安分局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单故意伤害案件想让帮忙看看,他会让案件经办人李某过来找其。李某带着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材料过来找其,说颜某甲让他过来,想让其帮忙看看,能不能将陈某2登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其看过案件材料后说,那你们按照规定走程序呈批办监视居住。钟某7是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共犯,其在当时看案件材料时没看过某4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中认定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登的辩解,对钟某7、龚某某证言完全没有陈述和反映,这样肯定不对。当时从李某带过来给其看的案件材料看,陈某2登属于主动投案自首,且案发后愿意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为公安机关服务,所以其才会对李某说,要他按照规定呈报领导审批,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08年7月,在陈某2登监视居住措施即将到期时,有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其记得当时为能让某4区检察院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还专门提前找检察院协调。2008年7月中旬,时任某4区公安分局法制处负责人刘致焕让其跟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的人一起去某4区检察院协调案子。7月14日上午,其和时任副局长冯某1、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案件经办民警李某携带案件材料到某4检察院协调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检察院参会人员有副检察长黄某1、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侦查监督科副科长黄某3。协调会上,由颜某甲介绍陈某2登是2008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7月17日期满,现与检察院商谈案件下一步工作,李某补充说,案发当时没证据证明陈某2登有犯罪事实所以释放,后主动投案自首,冯某1表态:陈某2登有罪,已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以后案件是否起诉,请检察院指导。颜某甲后来补充说:1.没有证据证实陈某2登开枪;2.只有证据证明陈某2登将涉案枪支交给区某8;3.已建为刑事特情,请求检察院对陈某2登不予批准逮捕。检察院的人听完介绍后,翻阅案件材料,后来副检察长黄某1表态说:支持公安机关的工作,按程序办,先由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经过审查案件材料,如果符合条件的话,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监视居住措施到期后,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呈捕后,由检察院根据审查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应该一方面呈捕,另一方面又要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如果不想检察院批捕,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呈捕。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某大队还应当按照规定侦查,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18.证人苏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某支队五大队主要负责广州市公安局的情报工作,主要是收集刑事案件相关信息后作出研判,另外就是刑事特情的建立、管理工作等。《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特情工作规定实施细则》是其亲自参与制定,参照实施细则管理特情。一般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中物色一些能为警方提供情报的人发展为特情。民警物色对象后,制作《刑事特情呈批表》给大队领导批完后给支队领导批,必要时给市局领导批。通过审批后建立刑事特情档案。发展特情的民警要定期接触特情,每次按规定要两个办案人员一起才能接触,如果特情提供有价值线索,办案人员必须制作报告。按照实施细则,掌情民警应对建立的刑事特情每季度、半年、一年进行考核,理论上说基本每季度都要接触特情。如果特情有问题,应该及时撤销。根据实施细则,涉及重大犯罪,一年以上失联,不愿意提供情报等特情都应该及时撤销特情身份,或者发现特情没价值,都应该及时撤销特情。李某原是五大队队员,后调去某4区公安分局。其没印象李某2008年找其审批发展陈某2登为特情的事,按照规定,他们建立特情不需要经过支队审批,但有表给存档。陈某2登是累犯,按照规定需经过其及时任支队长刘绍棠审批。其从来没批过各分局呈上来的《刑事特情呈批表》。就算当时李某找其批特情,但他要发展累犯,按照规定肯定需要找领导开会讨论和协调。其肯定没有批李某呈上来的《刑事特情呈批表》,也没有帮李某找当时支队长协调。大概2年前,李某和陈海波在晚上八点钟左右到其单位请教其。李某说之前有一网上逃犯自首,颜某甲授意李某做自首笔录,准备把这自首的人建为特情来保这个人,这人建为特情后,过一段时间出事,因为黑社会罪名被抓,听说被抓的这个人爆出当时为能保住自己,把自己发展为特情的事花了很多钱。李某怕牵扯到他,问其怎么办。其记得李某临走前还说一句,如果现在能让其退休,降一级也愿意。李某没说这个自首逃犯叫什么。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19.同案人郭某5的供述和辩解:公安分局辖区2006年底发生某省武术队表演队在广州市开发区刘村村委会附近遭遇枪击,造成表演队一名成员重伤、多名成员轻伤的重大案情。某大队2007年初将陈某2登、钟某7等人抓捕归案,但陈某2登先因证据不足放走,后因钟某7指认又被列入犯罪嫌疑人,并办理拘留手续,但延迟四个月于2007年6月才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08年初,陈某2登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不予羁押,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某4区公安分局还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并向检察机关出具特情情况说明,检察机关也因此未对陈某2登批准逮捕。但该案一直拖了下去,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致使陈某2登逃避刑事追究。2016年某4区刘村黑社会问题爆发,陈某2登作为刘某7黑社会骨干被抓,牵涉出一系列问题。该案发生后,时任某大队负责人黄某5向其汇报过案件情况,后来把陈某2登等人抓到后也向其汇报,还有其他人找到其帮陈某2登求情。其指示黄某5对陈某2登从宽处理,后来某大队把陈某2登放了,后有人指认陈某2登开枪伤人,这时陈某2登已经找不了。当时因其跟黄某5打招呼,要对陈某2登从轻处理,所以才延长四个月,这不符合规定,按规定发现在逃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上网追逃。其记得大约一年左右,有人找其谈,陈某2登愿意回来投案,可否从宽处理,不予羁押,其答应。陈某2登在2008年1月到某4区某队投案自首,其找到当时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指示他对陈某2登从轻处理,不要羁押。随后某大队对陈某2登变更拘留强制措施,采取监视居住,事实上又把陈某2登放了。陈某2登是开枪重伤他人,即使投案自首,也应该羁押。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后,又把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目的是为对陈某2登从宽处理找依据,其与颜某甲等人商量如何对陈某2登从宽处理,不知道是谁提出可以把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以便下一步与检察院协商对陈某2登不予逮捕,其也同意。陈某2登的条件不符合建为刑事特情,因有刑事案件在身,其记得颜某甲跟其说过办好了。2008年7月,陈某2登监视居住快到期,其指示颜某甲与局分管领导冯某1一同到区检察院协调陈某2登案件,随后区检察院也同意对陈某2登不予逮捕,颜某甲也有跟其汇报过,其指示按检察院意见。其曾对颜某甲说过,既然检察院对陈某2登不予逮捕,其等也放放,不予追究陈某2登刑事责任。

20.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月,某大队大队长颜某甲让其负责接待一投案的人陈某2登,其给陈某2登做笔录,笔录大概内容:陈某2登应钟某7邀请,追打一班和尚,后来由钟某7开几枪打伤和尚,陈某2登辩解说自己负责开车,他没开枪。其将笔录拿给颜某甲审核。颜某甲叫其把陈某笔录以及同案材料拿去分局法制处找陈某1,给陈某2登办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从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其回复颜某甲说其不会做。颜某甲说,他已经跟陈某1沟通好,陈某1会教其怎么办。其将材料交给陈某1看,其向陈某1咨询如何将陈某2登从拘留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陈某1告诉其报告应该怎么写,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还拿文书格式给其看。后其按照陈某1说的,制作《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经颜某甲签字审核后,其拿去给陈某1做法制审核,他审核后呈报给分管副局长张某1审批同意,通过后由法制处出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其拿着陈某2登的监视居住决定书给颜某甲看,颜某甲说你给他办完手续,就让陈某2登走。当天其办完手续就将陈某2登放了。其记得当时颜某甲比较急,他还催过其,要其赶紧弄,速度要快。大概过两天,颜某甲叫说,陈某2登案件由其做经办人,将案件材料交给其,还说既然陈某2登投案时说可以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要做好记录,还交代说监视居住期间,要其多联系,要求陈某2登多来某大队报到,警告他不要在监视居住期间犯事,否则会加重处罚。后其隔一段时间打电话问他最近在干什么,有什么线索可以提供,不要惹事,要他过来某队见面。陈某2登期间也有向其提供过犯罪线索。2008年3月,颜某甲要其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后经颜某甲、分管刑侦副局长冯某1审批同意后,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2008年7月,陈某2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向某4区检察院提请逮捕,后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检察院不批捕后,案子一直在其手上,直到2010年9月其提拔做副中队长,才将案件移交给某大队档案室保管。2008年3月后,其没有再对陈某2登进行讯问,也没再找相关证人取证,实际上没开展过案件侦查活动。直到2016年1月,陈某2登才被羁押。其当时写监视居住报告时,手上有某4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刑初第某号对钟某7的判决书以及相关证人笔录等材料。按照规定,其看完全部案件材料后,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再来写监视居住报告,报告书应该将案件证据材料完整体现。当时颜某甲催得急,自己没认真看案件材料,颜某甲已和法制沟通好,陈某1教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陈某2登因犯持枪故意伤人被判刑,2000年7月至2003年7月在广东坪石监狱服刑,2006年又实施新的犯罪,属于累犯,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当时写监视居住报告时,没考虑上述因素。2008年3月初,颜某甲说,大队经研究决定,准备把陈某2登发展为特情人员,让其找有关规定。其当时觉得奇怪,之前建很多特情,他从来没说要找规定。后来其找有关规定,发现市公安局有一份关于特情工作规定文件,规定累犯不宜建为刑事特情,如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选建。其把文件拿给颜某甲看,他当时没表态。过两三天,颜某甲说尽快将陈某2登发展为特情,还给其几份有关打黑文件,让其以大队名义向省、市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请示。其填写刑事特情呈批表和请示市局报告,经颜某甲和分管副局长冯某1审批,上报给市局某支队,但支队没审批同意。其回单位将情况报告颜某甲,颜某甲当时没说其他,只让其尽快把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后来,其按照颜某甲指示将陈某2登建为刑事特情。其没将市局不批的情况告诉冯某1,不清楚颜某甲有没告诉冯某1。特情档案犯罪线索信息表反映提供的三条线索是由陈某2登提供。有两条线索可能是陈某2登打电话告诉其,需说明的是,没规定特情提供线索一定要做笔录。其把陈某2登作为特情人员发展,按照规定需形成工作档案,里面需附上陈某2登个人简历、提供的案件线索登记表等相关材料。陈某2登作为特情人员后,虽然提供过一些线索,但这些线索捕风捉影、道听途说,基本没什么价值。其自己从警综系统打印一些人员信息表、破结案登记表等资料,这些资料都是有价值案件线索,其把材料附进陈某2登特情接见工作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掌情民警应当每个季度考核特情,评估特情使用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特情要进行撤销或停用处理。当时其将陈某2登提供的线索都告诉颜某甲,颜某甲说陈某2登提供的线索对破获案件有作用,所以其才会弄这些登记表,不然陈某2登就不能继续作为特情使用,其这样做主要是为迎合颜某甲。2008年7月一天,颜某甲让其带上陈某2登案件材料跟他去检察院。去到某4区检察院,发现会议室里有某4公安局副局长冯某1、法制处陈某1、检察院黄副检察长、侦查监督科黄科长,还有其他几个人。颜某甲让其简单介绍案件情况。后来检察院有人表态说让把材料留在里,其把陈某2登涉嫌故意伤害材料给到检察院。过一两天,颜某甲要其制作呈请逮捕陈某报告书报请某4区检察院逮捕,还让其专门出具一份关于陈某情况说明给到某4区检察院,请求某4区检察不予批捕陈某2登,将陈某2登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最后某4区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说明陈某2登是某队特情人员,曾经成功提供过线索破获案件,为更好发挥特情作用,请求检察院从宽处理,内容是其按照颜某甲意见起草,给颜某甲审核后才盖章后送给检察院。当时出具这种说明是按照颜某甲意思出具。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表述的事实部分与法院对同案钟某7生效判决完全不同,因为颜某甲要其在写报告时,按照陈某2登自己辩解来做。检察院不予逮捕后,其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拿给颜某甲看,颜某甲说案件先放一放,暂不移交预审大队起诉,先把陈某2登作为特情人员管理起来。到2009年中,其接到检察院一名同志电话,电话里说陈某2登案件是如何处理,还是不是作为特情人员使用。其将情况向颜某甲报告,颜某甲让其再写一份情况说明给检察院,说将陈某2登继续作为特情人员使用,暂不移送审查起诉,后来这份说明其给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答复检察院后,检察院也没人再追其案子情况,其因为自己马虎,把陈某2登案件都忘记。其2010年9月提拔作副中队长后,清理办公室材料时,才发现还有案件在其手上,其把案件作为未破结案件移送给某大队档案室保管。按照分局内部规定,不批捕案件,都需移送给预审大队,由预审大队补充侦查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21.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月中上旬中午,某大队侦查员李某打电话说有一人来某大队投案,其让李某先接待,问问基本情况。李某打电话说投案的人叫陈某2登,因2006年底在某5打伤卖艺和尚案件,查了系统发现陈某2登当时处于网上追逃状态。其吩咐李某先给陈某2登做笔录。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其接到时任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局长郭某电话,他问其中午是不是有人投案。郭某说给他变更强制措施。其回答郭某等看看情况行不行。其打电话问李某做笔录情况,李某说黄某5负责某大队工作时曾抓过他,后来陈某2登不认罪就放了。其让李某先做好笔录,暂不送仓羁押,看能否变更强制措施。其回办公室后,李某给其看笔录,说陈某2登是累犯,按规定不得取保候审,同案已判缓刑。其当时查相关规定,对李某说,既然不能办取保候审,那办监视居住看行不行?后来由李某打一份监视居住报告,由其审批后,吩咐李某送去分局法制部门审核,后来法制审核后交分管副局长审批,给陈某2登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当天将陈某2登放了。当时其内心很忐忑,觉得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条件不充分,涉枪故意伤害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影响比较大,还是累犯。但由于是郭某要求,自己又不能不做,想到后面还有法制部门审核把关,行不行由法制来定,自己也好交差。从陈某2登投案那天,其告诉李某案子交给他办。李某找法制审核前,其没提前跟法制部门有关人员进行沟通。《呈请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报告书》是其审核。其在审核监视居住报告时没看过某4区法院对钟某7的判决书及相关证人笔录等材料。判决书中,同案人钟某7已指认陈某2登携带涉案枪支及陈某2登开枪击伤杨某1、兰某、吴某1录,杨某1属重伤,兰某和吴某1录为轻伤,龚某证实陈某2登携带涉案枪支,其审核同意的监视居住报告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完全采信陈某2登的辩解,对钟某7、龚某证言完全没陈述和反映,对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情况也没说明。按照规定,其审核监视居住报告时,应当审核全案材料,其当时只看李某写的监视居住报告书,导致自己对案件情况没全面掌握。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抽象概念,没具体量化指标,可以打个擦边球。陈某2登因犯持枪故意伤人被判刑,2000年7月至2003年7月在广东坪石监狱服刑,2006年又实施新的犯罪,属于累犯,2006年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当时审核报告时,只知道陈某2登是累犯,不清楚前面什么性质犯罪。对于陈某2登涉嫌持枪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投案后又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考虑过,其自己也觉得对陈某2登采取监视居住条件不充分。其之所以会审核同意对陈某2登监视居住,主要是因为当时局长郭某指示,要求对陈某2登变更强制措施,导致自己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审核案卷材料。2007年2月一天,某大队特情组负责人钟就坚来办公室对其说,陈某2登很有线索,可以建为特情使用。其当时考虑陈某2登是累犯,说陈某2登的情况可能不行。2007年3月,郭某来某大队指导检查工作,他谈到情报工作时,特别表扬钟就坚,说他工作成效明显,要继续发扬,还说可以考虑从一些有污点的人中挑选部分人作为特情使用,像陈某2登这样的人也可以发展成特情,大胆使用,为打击犯罪、社会面掌握提供线索。听郭某指示,其吩咐李某找陈某2登谈谈,问陈某2登是否愿意成为公安机关特情?如陈某2登愿意,由李某做物建人,按照程序呈批。李某答复其说,陈某2登愿意做特情。其记得当时上级公安机关有文件规定,累犯不宜建为刑事特情,如确有必要建为刑事特情,须报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选建,其吩咐李某按照规定走审批程序。当时李某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呈批表给其审批时,其再三叮嘱李某,去找市公安局某支队审批时,一定要带上陈某2登全部案件材料。过一段时间,分管刑侦工作副局长冯某1到某大队指导工作,李某把上述呈批表拿给冯某1审批。其当时还特意提醒冯某1这个要小心,可能要呈报市局审批,后来冯某1签署“同意,请上级审批”的意见。有一天中午,李某打电话说他在市局某支队五大队呈批陈某2登作为特情使用的材料,时任大队长看完材料后,认为可以物建,不用市局审批,分局自己批就行。其吩咐李某让市局某支队五大队出一份证明说明陈某2登的特情物建由分局审批就可以。后来,其一直没问李某,是否有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的手续走完,李某也一直没向其汇报。其没将市公安局没审批陈某2登特情的情况向冯某1报告。其认为李某应该把手续都办完,就没汇报,后来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使用。特情档案犯罪线索信息表中反映陈某2登提供三条线索,李某没向其汇报。李某作为陈某2登特情掌握人,按照规定必须接见陈某2登,接见后应填写接见情况登记表,由某大队领导审核,其从来都没审核过李某接见陈某2登的登记表。其不清楚《刑事特情协破案件情况登记表》登记陈某2登协助破获案件的情况是否属实,都没大队领导审核意见,李某从来都没拿给其审核。按照特情管理有关规定,应该对建立的刑事特情每季度考核,填写考核刑事特情情况登记表,由某大队领导签署,其没审核过陈某2登作为特情使用的情况。陈某2登从2008年4月被建为特情,直到2016年3月才被撤销,但是在陈某2登的特情档案里只有一份《考核刑事特情情况登记表》,大队领导意见一栏空白,李某从来没把登记表拿过给其审批。2008年7月一天,由于陈某2登监视居住期间快要届满,其对像他这种情况是否还需要向检察院呈请逮捕把握不准,打电话给时任某4区检察院分管侦查监督科副检察长黄某1,与他约时间问问意见。其打电话给冯某1汇报陈某2登案件快到期,已经约黄某1副检察长,想征求检察院意见,看看案件下一步怎么处理。冯某1说有空他就参加。其吩咐李某带上陈某2登案件材料跟其去检察院。参加会议有其、李某、副检察长黄某1、侦查监督科科长黄某2、副科长黄某3等人。先由李某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其接着介绍陈某2登是特情人员等情况,请求检察机关不予逮捕陈某2登,黄某1要求介绍的情况出情况说明给他们,还让把材料留下,等看完材料再回复。开完会后,其吩咐李灵烽准备呈请逮捕陈某报告书报请某4区检察院逮捕,还让李灵烽专门出具关于陈某的情况说明给某4区检察院,请求某4区检察不予批捕陈某2登,将陈某2登交回某大队教育并继续使用。最后,某4区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给检察院关于陈某2登的情况说明主要是说明陈某2登是某队特情人员,曾成功提供线索破获案件,为更好地发挥特情作用,请求检察院从宽处理。内容是李某起草,由其审核同意,盖章后送给检察院。《情况说明》中提到陈某2登提供线索成功破获案件,其没核实情况是否属实。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表述的事实部分与法院生效判决完全不同,是其工作疏忽,其自己没审核案件材料,就在提请逮捕书上审核同意。陈某2登是特情,之前没碰到过这种,其才专门去检察院开会协调,主要希望检察院不予批捕陈某2登。一方面对郭某局长好交差,他曾经两次过问,另一方面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其心里也踏实,不然监视居住到期后,陈某2登又不能取保候审,没有强制措施,很容易造成脱管。一方面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陈某2登,一方面又去检察机关协调请求不予逮捕陈某2登,肯定不合适,案件呈捕后,应当由检察院根据审查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逮捕。检察院对陈某2登做不予逮捕决定后,李某告诉其,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不捕陈某2登,如做其他处理要及时通知检察院。到2009年中,李某向其汇报说,某4区检察院打电话给他,问陈某2登还是不是作为特情人员使用。其对李某说,如果你还想继续使用陈某2登就继续用,写一份情况说明回复检察院,这份说明其没审核,不清楚李某有没给检察院。2010年5月,黄某2打电话给其问还用不用陈某2登作特情,其回复黄某2说自己已调到便衣大队,要他直接问某大队。2016年2月左右,区公安分局监督室的同志找其谈话,了解陈某2登办理监视居住的情况。2016年4月左右,区公安分局监督室的同志又找其谈话,了解陈某2登案件在检察院不捕后,为什么一直没移送审查起诉,其到这时才知道陈某2登案件一直没移送审查起诉。其从陈某2登投案后,曾多次催促李某,要他尽快完善案件材料移送预审,其到2016年4月才知道没移送预审,李某这样做肯定有问题。其没督促落实案件有没移送预审,也有责任。其2009年11月调离某大队时,没追问李某,陈某2登案件有无移送预审。从案件材料看,李某和刘应坤2008年3月3日对陈某2登做一次讯问笔录,直到李某2010年9月调岗,对案件再未开展任何侦查活动,这样肯定不对,按照有关规定,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案件侦查,其管理上有责任。案件在其任职某大队长期间一直未移送预审提起公诉,导致陈某2登长期脱管,逃避刑事追诉。按照当时规定,经办民警调整岗位后,对手上未侦查终结案件应当请示大队领导,将未结案件由领导指定其他民警继续侦办。2008年1月上旬一天,某4街某村书记钟永源打电话问其中午有没空一起吃饭。其说有空。他开车到其办公室楼下接其,他在车上说,“烧鹅佬”(陈某2登的哥哥)找你有点事,看你能不能帮上忙。吃饭过程中,“烧鹅佬”说他弟弟陈某2登2006年打伤和尚的案件,当时陈某2登已被某大队抓过又放了,让其帮忙。其听完后说,让陈某2登尽快投案自首,另外由于陈某2登已被网上追逃,必须跟分局领导沟通,大队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烧鹅佬”当时说,这件事已经跟田建军书记讲过。

上述两宗犯罪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广州市某1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出具的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答复,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政工办公室出具的《颜某甲工作职责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某1区分局某4派出所答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借款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证人王某1、王某2、颜某1的证言等综合证据证明。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归纳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颜某甲犯徇私枉法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而予以加重处罚的问题。

经查:1.陈某2登于1995年12月23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199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5日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5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0日结伙持枪、刀等凶具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

陈某2登有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记录及吸食毒品劣迹,1995年12月23日、2001年5月5日、2005年11月20日连续涉三起持枪伤人刑事案件,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2003年12月18日因持枪致人重伤刑满释放后,2005年11月20日再次涉持枪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再次涉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

2.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冯某1、张某1、陈某1、苏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郭某、李某、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颜某甲在陈某2登投案后,根据郭某的指示,指使及审核李某制作监视居住报告书及呈请逮捕报告书,违规对陈某2登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李某为案件承办人,指使李某对陈某2登违规建立特情,违规协调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登及在工作协调会上发表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等虚假言论,在工作协调会后指使李某以公安机关名义出具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的虚假证明,致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指使李某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在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询问陈某2登案件时,指使李某以公安机关名义再次出具虚假证明。

同案人郭某及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颜某甲辩称其让李某继续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情形。陈某2登,人身危害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明显不足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陈某2登因被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实行网上追逃,于2008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某5大队投案,被告人颜某甲指使李某对陈某2登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⑵根据公安机关内部工作规定,对累犯建为特情的,应当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被告人颜某甲指使李某违规将陈某2登建为特情,未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擅自编造特情档案,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

⑶《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法定证据种类包括书证。被告人颜某甲违规协调不予批准逮捕陈某2登,在工作协调会上发表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等虚假言论,在工作协调会后指使李某以公安机关名义出具关于特情已发挥作用的虚假证明,致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事后监督询问陈某2登案件时,指使李某以公安机关名义再次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

⑷《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陈某2登于1995年12月23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199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1月20日结伙持枪、刀等凶具致人轻伤及强迫交易,2006年11月27日结伙持枪致人重伤及二人轻伤,犯罪地均位于广州市公安局某4区分局侦查管辖范围内。陈某2登于2008年1月17日被违规采取监视居住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应当继续侦查并实行合并侦查。被告人颜某甲指使李某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致陈某2登历年多次严重罪行,均长期逃脱刑事追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规定。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被告人颜某甲严重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方式、方法恶劣。

3.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2登于2008年1月直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直接实施两宗强迫交易犯罪,2014年1月直接实施强迫交易犯罪,2012年起承接陈某2辉在刘某7形成的权利和地位,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2018年2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罚金九十八万元。陈某2登于2008年1月17日投案即被变更采取监视居住,因被告人颜某甲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实际上不受羁押及长期逃脱刑事追诉,致重新犯罪,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告人颜某甲故意包庇的陈某2登的人身危险性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严重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方式、方法恶劣,致陈某2登实际上不受羁押及长期逃脱刑事追诉,致重新犯罪,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的直接组织者、领导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认定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徇私枉法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颜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颜某甲接同案人郭某指示后,积极组织协调及具体指挥李某实施徇私枉法,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主要,作用重要,为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甲在徇私枉法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颜某甲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颜某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根据同案人郭某的指示对陈某2登实施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不成立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颜某甲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三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查: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并未对量刑问题协商达成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颜某甲与检察机关没有签署具有法定效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条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颜某甲受贿罪具有认罪认罚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颜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及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颜某甲徇私枉法的行为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受贿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插手干预纠纷,以接受干股形式受贿170万元,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及徇私枉法的罪行,是坦白,全额退缴受贿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某1区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审判长   谭某

审判员   黄某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广州市职务犯罪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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