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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曾某甲、赵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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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5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8:13:4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曾某甲、赵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4刑再某号

案  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17日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4刑再某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1954年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某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出生。2004年2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7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已送监执行。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案,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粤1426刑初某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14刑终某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14刑监某号再审决定,以原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席再审法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初,吴某等人开始与被告人曾某甲协商,欲租用曾某甲的林地。2017年8月中旬,曾某甲同意将其位于平远县某1镇某村屋某1坑的一块约350平方米的林地出租给吴某等人用于发展养殖业,租金每年24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补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吴某等人租下该林地后,委托曾某甲和其女婿李某(已逮捕)叫钩机平整土地。2017年8月底,曾某甲及其女婿李某发现吴某等人承租其林地的真实目的是生产假烟,但未进行制止,仍继续为其整地、搭工棚。2017年9月初,吴某委派管工“阿祥”前来该制假窝点后,吃住在曾某甲家中。2017年9月20日左右,生产假烟的设备和工人到达该制假窝点后,曾某甲和李某帮忙购买工人所需的生活用品等,曾某甲还受雇负责放哨。被告人曾某甲于2017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同时,被告人赵某乙受其老乡“老王”邀约,到上述制假窝点操作卷烟机,并商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9月22日22时许,赵某乙和一位周姓师傅到达该制假窝点后,立即与一位邓姓师傅对卷烟机、接装机进行调试,至次日凌晨5时多,机器仍无法正常运转,只生产出一些白条烟。2017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当场抓获赵某乙,现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柴油发电机1台、烟丝269袋共6588.65公斤、散装烟支220支、滤嘴棒80箱共160万支、卷烟纸23箱共843.88千米,印字水松纸7箱共292.15公斤、白乳胶24桶共600公斤、中型厢式货车2辆等物品。经查,该卷烟生产窝点无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专营证明。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平远县烟草专卖局抽样的烟丝进行类别和等级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对抽样的散装烟支进行质量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伪劣卷烟。

经平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卷烟机、接装机、柴油发动机、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印字水松纸、白乳胶、散装烟支于2017年9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1054527.39元,其中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印字水松纸、白乳胶和散装烟支的鉴定价格为609527.39元。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牟利,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缴获货值金额为609527.39元,触犯刑律,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能主动投案,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最终能认罪,依法可认定其投案自首;曾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作案工具蓝色福田牌粤B某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PBBXAJ067871;发动机号码:A30520)一辆、无号牌白色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一辆、柴油发电机一台(型号495BD;编号1258605)、接装机一台、卷烟机一台、被告人曾某甲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序列号:860138034709045)予以没收;赃物散装卷烟220支、白乳胶600公斤共24桶、滤嘴棒160万支共80箱、卷烟纸843.88千米共23箱、印字水松纸292.15公斤共7箱、烟丝6588.65公斤共269包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赵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其他涉案人员尚未抓获的情况,对被告人不适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是错误的;赵某乙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犯罪形态应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曾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改变租赁林地用途起初是不知情的,不知者无错;林地的租赁人策划、组织、指控、购置设备和非法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上诉人一概不清楚,且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至于代购生活用品也是人之常情的事,不属于违法行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强,误入歧途,请求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错误行为,又能投案自首,且是初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得知林地租赁有违法行为时,主动将情况告知村支书,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和行为,可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体现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现上诉人患有疾病,年老体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初,吴某等人开始与上诉人曾某甲协商,欲租用曾某甲的林地。2017年8月中旬,曾某甲同意将其位于平远县某1镇某村屋某1坑的一块约350平方米的林地出租给吴某等人用于发展养殖业,租金每年24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补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吴某等人租下该林地后,委托曾某甲和其女婿李某(已逮捕)叫钩机平整土地。2017年8月底,曾某甲及其女婿李某发现吴某等人承租其林地的真实目的是生产假烟,但未进行制止,仍继续为其整地、搭工棚。2017年9月初,吴某委派管工“阿祥”前来该制假窝点后,吃住在曾某甲家中。2017年9月20日左右,生产假烟的设备和工人到达该制假窝点后,曾某甲和李某帮忙购买工人所需的生活用品等,曾某甲还受雇负责放哨。上诉人曾某甲于2017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同时,上诉人赵某乙受其老乡“老王”邀约,到上述制假窝点操作卷烟机,并商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9月22日22时许,赵某乙和一位周姓师傅到达该制假窝点后,立即与一位邓姓师傅对卷烟机、接装机进行调试,至次日凌晨5时多,机器仍无法正常运转,只生产出一些白条烟。2017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当场抓获赵某乙,现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装机1台、柴油发电机1台、烟丝269袋共6588.65公斤、散装烟支220支、滤嘴棒80箱共160万支、卷烟纸23箱共843.88千米,印字水松纸7箱共292.15公斤、白乳胶24桶共600公斤、中型厢式货车2辆等物品。经查,该卷烟生产窝点无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专营证明。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平远县烟草专卖局抽样的烟丝进行类别和等级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有异味;对抽样的散装烟支进行质量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伪劣卷烟。

经平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卷烟机、接装机、柴油发动机、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印字水松纸、白乳胶、散装烟支于2017年9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1054527.39元,其中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印字水松纸、白乳胶和散装烟支的鉴定价格为609527.39元,而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和散装烟支的鉴定价格为576592.79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相关案件移送材料;3.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4.扣押笔录及清单;5.过磅清单汇总表;6.检验协议书及检验报告;7.鉴定意见;8.林权证及其登记表;9.土地租赁协议书及相关材料;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11.户籍及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12.情况说明;13.证人证言;14.上诉人赵某乙供述;15.上诉人曾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赵某乙、曾某甲目无国法,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576592.79元,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上诉人赵某乙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乙、曾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赵某乙于2017年9月23日被羁押,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原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609527.39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水松纸、白乳胶不属于烟草制品,故其价值不应计算在本案货值金额中。本案中,烟丝、卷烟纸、滤嘴棒(普通)和散装烟支的鉴定价格为576592.79元,即本案货值金额应为576592.79元。虽然原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有误,但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某甲的量刑已作减轻处罚,故本院不再以此理由予以改判。

上诉人曾某甲的犯罪数额为57659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其减轻处罚,也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属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本案中本院不宜予以变更,待研究后另作处理。

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赵某乙是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且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足资认定;提出一审判决以“其他涉案人员尚未抓获的情况,对被告人不适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是错误的。经查,上诉人赵某乙在本案中参与制假机器的调试,地位特殊,不宜认定为从犯;提出上诉人赵某乙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经查,上诉人赵某乙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已作减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减轻,理由不充分,不予照准。故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犯罪形态应属于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本案中,虽然制假机器经调试无法正常运转,但已生产出散装烟支220支,上诉人赵某乙等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改变租赁林地用途上诉人起初是不知情的,不知者无错。且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至于代购生活用品也是人之常情的事,不属于违法行为。经查,经对上诉人曾某甲持有的VIVO手机的通话录音鉴定,可认定上诉人曾某甲于2017年8月31日与其女婿李某通电话,通话内容可证实曾某甲在当时已知道同案人租赁其场地的目的就是制造假烟。上诉人曾某甲明知他人制造假烟,仍参与其中,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受雇负责放哨没有确实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领取雇请的报酬,因此受雇不成立。经查,上诉人曾某甲负责放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其女婿李某的证言证实,足资认定。至于其是否领取雇请的报酬,不影响此事实的认定;提出有检举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曾某甲准备报警,且事实上,其也没有报警,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曾某甲的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已作减轻处罚,且对其量刑已属畸轻,再要求从轻、减轻,不予照准。故上述意见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已作纠正,对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虽然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变更,故对原判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乙、曾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曾某甲再审辩称其之前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触犯了法律毫不知情,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问题,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恳请法院看在其本人年事已高且认罪,给予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某辩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量刑偏重。本案经一、二审认定伪劣产品未销售,二审法院认定货值57.659279万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是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未销售的货值数额要达到立案标准的三倍以上才追诉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量刑标准是销售金额,本案货值金额折算成销售金额是19.21万元。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下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被告人有多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二)曾某甲属于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四)曾某甲是从犯,并且其是受到欺骗做了一些犯罪的铺助行为,在犯罪的主观恶意上没有那么严重。(五)曾某甲属于初犯、偶犯,是一个60多岁的老人,并且是二级伤残的残疾人士,家里还有一个60多岁单独生活的妻子,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请求对曾某甲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提出,两原审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受雇在制假烟窝点工作,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为生产假烟提供场地和后勤帮助,亦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本案货值金额576592.79元,法定刑应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的量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曾某甲主刑可以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应该是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结合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请依法裁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曾某甲、赵某乙目无国法,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曾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曾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赵某乙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本案货值金额应为576592.79元,对两原审被告人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对曾某甲减轻处罚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一审判决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畸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再审提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已对其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已作减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减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赵某乙的行为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出庭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一、维持本院(2018)粤14刑终某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6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作案工具蓝色福田牌粤B某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PBBXAJ067871;发动机号码:A30520)一辆、无号牌白色中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一辆、柴油发电机一台(型号495BD;编号1258605)、接装机一台、卷烟机一台、被告人曾某甲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序列号:860138034709045)予以没收;赃物散装卷烟220支、白乳胶600公斤共24桶、滤嘴棒160万支共80箱、卷烟纸843.88千米共23箱、印字水松纸292.15公斤共7箱、烟丝6588.65公斤共269包予以没收”。

二、维持本院(2018)粤14刑终某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6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甲的定罪,即“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三、撤销本院(2018)粤14刑终某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6刑初某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即撤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何某

审判员 钟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梅州刑事申诉律师,广东梅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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