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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潘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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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66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4日18:35:32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潘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24日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8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4日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某1镇某1石场和办理土地置换的过程中,为得到时任清远市清城区某1镇党委书记黄某2(另案处理)的关照,使其经营的石场、加工厂不用关停以及解决土地置换的问题,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两次送给了黄某现金人民币(下同)30万元。其中:

1、2012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到黄某2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某房,送给了黄某现金2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到黄某2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某房,送给了黄某现金1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某1镇政府会计记账资料、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某1镇陶瓷原料场所的通告》、通知及会议纪要、黄某的立案决定书、黄某的工作简历、黄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清远市清城区某1镇某1石场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梁某的证言,受贿人黄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胡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清远刑事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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