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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1802刑初某号
案 由: 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2日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8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7年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辩护人肖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吕某1、吕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雷某1抓上小汽车,随后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房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利用严格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雷某1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和吕烨华、吕宇杰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村一篮球场,对其进行殴打,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雷某1的家人要求其帮雷某1还钱。2018年9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某乙回到其住处后,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雷某1进行非法拘禁。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路某房被告人徐某乙女朋友的住处对其进行非法拘禁。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准备与被害人雷某1家属进行赎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雷某1得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是帮助朋友吕某杰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乙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乙始终供述一致,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徐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吕某1、吕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讨债务为由将被害人雷某1抓上小汽车,随后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房被告人徐某乙的住处,利用严格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雷某1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和吕烨华、吕宇杰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村一篮球场,对其进行殴打,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雷某1的家人要求其帮雷某1还钱。2018年9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某乙回到其住处后,伙同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雷某1进行非法拘禁。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徐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雷某1带至清远市清城区某路某房被告人徐某乙女朋友的住处对其进行非法拘禁。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准备与被害人雷某1家属进行赎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雷某1得以释放。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证人戴某1、雷某2、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依据上述同样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是到派出所打探案情被认出而被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肖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蓝某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清远刑事案件律师,广东清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