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邢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3年出生,原系潮州市潮安区某1局局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8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镇任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刘某3(另案处理)、时任该镇镇长陈某(另案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由时任该镇党政办公室主任庄某伟(另案处理)多次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费用、食堂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手段从镇政府财务账中套取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由同案人刘某3、陈某和被告人邢某甲从中分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邢某甲将赃款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退还全部赃款。综上,被告人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一直认为本人领取的该笔款项是车辆费用补贴。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套取资金系在被告人邢某甲任职前就存在的,系时任某2镇党委书记刘某3、镇长陈某在班子会议上决定的,属于镇党委、政府单位的集体决定,应认定为违规行为;即使存在犯罪行为,也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没有参与决策,依法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邢某甲在本案中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款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三、被告人邢某甲没有事先参与发放额外补助的商量,其系被动接受额外补助的,且领取补助之后没有再领取其他补贴,该笔补助也被用于工作支出,如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间任潮州市潮安区某2镇党委副书记。在邢某甲任职之前,时任某2镇党委书记的同案人刘某3及时任该镇镇长的同案人陈某(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5月份起,经事先合谋,擅自决定采用虚构工程项目费用、食堂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手段违规套取镇政府资金后作为额外补贴,按每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逐月私分给镇党委书记、镇长、镇党委副书记,并由时任该镇党政办公室主任的同案人庄某伟(另案处理)负责伪造开支凭证报陈某审批后,在镇财务进账列支套取资金进行分发。邢某甲到某2镇任党委副书记之后,该镇没有为邢某甲配备公务用车,但邢某甲每月从庄某伟处领得上述额外补贴人民币2000元,先后违规领取上述额外补贴共计人民币40000元,款项被邢某甲用于个人开支。期间,邢某甲明知刘某3、陈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前述手段套取镇政府资金用于私分,且庄某伟为此而伪造了开支凭证,仍多次在伪造的开支凭证上签名作虚假证明,使刘某3、陈某等人得以套取镇政府的资金进行私分。上述经邢某甲作虚假证明后刘某3、陈某等人套取的资金部分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除以发放额外补贴名义分给邢某甲部分外,余款人民币80000元被刘某3、陈某等人私分。案发后,邢某甲向检察机关退还其违规领取的全部额外补贴。
综上,被告人邢某甲为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80000元作虚假证明,违规领取额外补贴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同案人刘某3的供述,陈述其在担任某2镇党委书记期间,和镇长陈某、以及先后3任副书记翁某、邢某甲、邱某1等人每人每月都有领取一笔2000元的额外资金。记得当时其刚到某2镇上任,时任某2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庄某伟曾向其说过发放额外资金的事,其让他找陈某商量。后来在一次班子会议上,陈某提出某2镇征地拆迁任务重,每月要适当安排2000元给相关人员作经费,其听后有同意,会议记录没有记录这件事,时任副书记翁某有参加该会议。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都有发放2000元给镇委书记、镇长和副书记。随后,副书记邢某甲、邱某1先后上任,其没有跟他们商量或告知过这件事。上述每月发放2000元额外资金没有文件依据,但每个项目征地拆迁都有2%的协调费,上述资金在该笔协调费中列支。上述每月发放2000元都是由庄某伟去操作,由他直接拿给本人的。其从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共计53个月,合计领取106000元额外资金。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同案人陈某的供述,陈述其在某2镇政府任职期间,镇委书记、镇长、副书记每人每月都有领取一笔2000元的额外资金。其记得刚到某2上任后不久,时任某2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庄某伟曾向其说过从上届党委开始每月就有另外安排2000元的额外资金给书记、镇长和副书记做费用。庄某伟说他已经和书记刘某3说过这件事,刘某3同意这种做法,其听后也没说什么。过后不久,其和刘某3在一次坐谈时,刘某3跟其说起这件事。从2010年5月开始,其每月从庄某伟处领取2000元额外资金。过后刘某3调离,张锐逵上任镇党委书记,其有向张锐逵反映某2镇存在账外资金的事情,以及每月安排2000元额外资金给书记、镇长和副书记的事情,张锐逵听后同意继续这样做。上述发放每月2000元的事没有召开相关会议讨论决定,其没有跟副书记翁某、邢某甲、邱某1等商量过这件事,只有跟刘某3和张锐逵谈过此事。发放额外补贴2000元是没有文件依据的,具体由庄某伟去操作,由他每月拿2000元给本人。操作的方式是由庄某伟以相关工程项目协调费等名义开具单据,由副书记签证实,再交由其审批同意,庄某伟拿给其审批时都说有拿给刘某3或张锐逵过目,审批后由庄某伟持单据到镇财务领取钱款后发放。其从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每月固定领取2000元,共领取128000元额外资金。
同案人庄某伟的供述,陈述2010年4月底,某2镇委书记刘某3叫其到他办公室,说他已经跟时任镇长陈某商量好,书记、镇长和副书记每人每月发放2000元用于接待,其可以购买两、三条香烟用于接待,金额控制在1200元以内。刘某3还交代其具体跟陈某衔接后再去操作。刘某3交代之后,其有到镇长陈某的办公室跟他说起这件事,陈某说好。过后,其每月都到陈某办公室向他请示如何操作,从什么项目开支套取资金,后按陈某的交代制作了相关单据,并拿给刘某3看或口头跟刘某3说,之后相关单据由陈某审批后,由其到财政报销、领取资金并将钱发放给书记、镇长和副书记。相关单据的经手人和证明人都没有固定,其本人有签过经手人和证明人,有时候是叫副书记或其他同事签经手人和证明人。其每月拿钱给副书记翁某、邢某甲和邱某1,他们都没有说什么,有时候拿用于套取资金的相关单据给他们签名的时候,他们也没有说什么。其制作用于套取资金的相关单据没有列明是镇主要领导的接待费用,都是以协调费用、接待上级有关部门费用或购买有关物品等名义去报销。其拿上述相关单据给有关人员签名经手或证明时,有跟他们说是领导的接待费用,但没有明确是每月固定发放给镇领导的接待费用。其不清楚镇主要领导每月固定领取的2000元用于什么地方,其只是负责操作和发放。某2镇有关领导每月也会在镇财务报销过有关接待费用,曾经在相关单据上签名经手或证实。其经手负责操作每月固定以接待费用的名义发放给镇主要领导的款项,其中邢某甲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20个月共领取了40000元。某2镇每月固定以接待费用的名义发放给镇主要领导的有关款项,只是其本人经办,没有其他人经办。同案人庄某伟还对相关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付款单、零星支出证明单的确认及说明。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8月份开始任某2镇党委副书记,到任不久,书记刘某3跟其说按照管理,某2镇的书记、镇长每人每月都有2000元,邢某甲在的时候也是这样,由庄某伟去操作,后来庄某伟每月将2000元拿给本人。关于每月2000元额外补贴的来源,庄某伟一般是以重点项目协调费等名义套取资金,他有时会将这些套取资金的单据拿给本人签名经手或证明。
被告人邢某甲对本案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经被告人邢某甲辨认的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付款单、零星支出证明单,证实被告人邢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经手作为证明人的相关记账凭证,上述财务资料与同案人庄某伟辨认的财务资料基本一致。
汇款回执,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邢某甲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转账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同案人的立案决定书和起诉书,证实同案人刘某3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同案人陈某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公诉,其中二同案人被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部分,包括本案由被告人邢某甲在虚构的开支凭证上作证明人后套取资金部分。
潮州市潮安区某2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2镇党委会、党委扩大会的会议记录,没有记录镇领导班子每月每人发放2000元补贴的事;邢某甲任某2镇党委副书记时没有配备公车,时任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均有配备公车;邱某1任某2镇党委副书记期间使用私车的汽车费用有在政府费用中报销。
被告人邢某甲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任潮州市潮安区某2镇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邢某甲的身份证明,检察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中,包括被告人邢某甲个人领取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以及被告人邢某甲为同案人套取资金作虚假证明后自己没有分得赃款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其中,一、对被告人邢某甲个人领取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部分,根据同案人刘某3、陈某、庄某伟和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证人邱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某2镇将每月2000元的额外补贴发放给镇党委书记、镇长、镇委副书记,是2010年间某2镇委书记刘某3、镇长陈某等人决定的,被告人邢某甲到某2镇任职之后,该镇仍延续上述做法,在邢某甲离开某2镇之后,上述违规发放额外补贴的行为仍没有停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甲并无参与违规发放上述额外补贴的决策,也没有直接实施制作虚假开支凭证的行为,以虚构的开支凭证在公款中列支,也不是由被告人邢某甲审批;被告人邢某甲只是在相关的开支凭证中作证明人签名,其领取此部分款项人民币40000元,只是基于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得,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其主观上没有贪污此部分公款的故意,此部分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属于违规领取津补贴的行为。二、对指控的其余人民币80000元部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系被告人邢某甲共同侵吞公款作案的数额。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仍为其作虚假证明,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系同案人贪污犯罪的共犯,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被告人邢某甲与同案人刘某3、陈某、庄某伟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甲明知同案人准备利用职权之便以虚报冒领形式套取某2镇政府资金后用于私分,且同案人庄某伟为此而伪造了开支凭证,仍多次在同案人用于套取资金而伪造的凭证上作虚假证明,使同案人得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应当认定被告人邢某甲系同案人贪污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且归案后能真诚悔罪,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潮州贪污罪辩护律师,广东潮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谢某
人民陪审员 辜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