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刑事律师】
高某甲、包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出生,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某1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乙,男,1972年出生,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某2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丙,男,1969年出生,原系广东某3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丁,男,1974年出生,原系江门市蓬江区某镇某4美食坊经营者。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陆某丙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被告人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被告人陆某丙伙同高某甲和高某5(已死亡)按传销网站“SMI”的模式开设了www.某.com.au某理财网站(下简称某网站),并在网络上大力宣传发展会员。同年10月后,某网站由高某甲独自经营。该传销网站宣传“购买游戏代币获得网络注册登记,推荐发展下线获得直推奖、碰对奖、领导奖、永久分红”,推销某网站的网上全球游戏代币,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成为其下线,先后发展注册账户二万多个,有135136个户型,参与人数为6000多人。该网站要求每个户型最少注册费用为人民币680元,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千多万元。
被告人包某乙自网站成立之初便加入网站成为会员,并为网站会员上课,对网站的运营进行参谋、策划、协调、宣传、培训。
被告人梁某丁自2012年4月注册成为该网站的会员,至2013年8月期间,梁某丁在本区的茶楼、酒店及其经营的某4餐厅进行非法传销宣传活动,发展了伍某娟等60多名下线,层级最大达到8级,从中获利人民币6万多元。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陆某丙在明知道某网站是传销网站的情况下,仍负责该网站的设计、选取服务器、日常维护、维修及后台数据的报送备份等工作,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多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利用购买游戏代币、发展下线会员赚钱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游戏代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金额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发展人数6000多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丁发展人数60多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乙、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包某乙、陆某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判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一、起诉书确认的会员人数和涉案的金额不真实,因为很多账户是虚构的。二、扣押银行卡的款项,部分是我的货款。三、2012年10月份之前我没有插手经营过该网站。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犯意的发起人不是高某甲,高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属严重。二、高某甲的行为实际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没有造成致死、致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三、高某甲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四、高某甲建设银行6959的银行卡及二张农行卡里有其合法收入1507144元。
被告人包某乙辩称:扣押的四台电脑和家里的电脑、我家人的银行卡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陆某丙辩称:我只是帮网站进行维护,网站经营者对于我来说也只是个客户,我认为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梁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姐高某5(已死亡)、黄某某找到被告人陆某丙,要求被告人陆某丙参照其提供的美国www.某6.com网站的功能和内容设计一个会员游戏网站,商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700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丙按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5提供的样本模式及要求设计了www.某.com.au(某理财游戏)网站(以下简称某网站),并交由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5、黄某某在网络上试运行,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5、黄某某亦在网络上大力宣传发展下线会员。2012年9月后,某网站由被告人高某甲独自经营,按照某网站的要求,社会人员要成为网站的会员,首先要有一个老会员介绍或推荐,并提供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手机号码、邮箱等资料给老会员,然后出资向老会员购买积分(EP)注册一个游戏账户才能取得会员资格。网站将购买积分设置为六个模式,即:新会员用680元购买100积分(EP)后就可以成为一星会员,用1360元购买200积分(EP)可以成为二星会员,以此类推,交3400元可以成为三星会员、交6800元可以成为四星会员、交13600元可以成为五星会员、交34000元可以成为六星会员。新会员购买积分后,将入会费交给上线老会员,再由上线老会员汇到网站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由网站后台通过QQ发一个ID户口(编码)和三级密码(一级看账户信息、二级买卖代币和玩游戏、三级修改个人资料和买卖积分)给新会员,之后新会员才可以凭借ID及密码进入网站网络平台中注册成新会员,随后方可在该网站平台中进行理财游戏活动。某网站通过宣传“购买游戏代币获得网络注册登记,推荐发展下线获得直推奖、碰对奖、领导奖、永久分红”,推销某网站的网上全球游戏代币,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某网站的电子数据,显示某网站记录的会员有6000多人次,注册的会员帐户有18404个,发展的户型有135136个。此外,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高某甲用于收取会员费用的多个银行帐户,经统计,帐户共收取会员费用超过4700万元,其中约有1100多万元返利给各地区的下线人员。
被告人包某乙自该网站成立之初便加入网站成为会员,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被告人包某乙的个人专长,与被告人包某乙商定由被告人包某乙负责向会员讲课和管理会员帐户及登录密码更改等客服工作,每月在某系统中划拨相当于1万元人民币的积分(EP)给包某乙作为报酬。为更好地管理好某网站会员的工作,被告人高某甲与包某乙商定,由被告人包某乙负责起草“某玩家规范须知”等相关资料,并由被告人包某乙按书上内容通过新浪秀、呱呱等网络视频的形式给会员授课;同时,被告人包某乙以“教授咨询”名义创立Q群,自己主讲“某游戏理财”网站与传销、直销的区别,并以各地资深玩家分享经验的形式,在网络上给会员讲授某网站的相关所谓“赚钱方式”,以吸收更多的社会人员加入网站。
某网站设计、运营后,被告人高某甲为了网站的正常运行及日常维护需要,继续聘请被告人陆某丙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由被告人陆某丙对网站进行维护、维修和进行数据备份,被告人高某甲每月向被告人陆某丙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劳务费。被告人陆某丙在明知某网站是传销网站的情况下,仍负责该网站的设计、选取服务器、日常维护、维修及后台数据的报送备份等工作,从中获利人民币约5万多元。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在经营网站过程中,聘请其表弟王某7(另案处理)帮其开车及管理财务帐目等工作。被告人高某甲除使用其本人、王某7及其外父祝某8(ZHU某)开立的各银行帐号收取全国各地会员的入会费外,还在广州市某街边等地购买了杨某9、文某10、黄某11、覃某12、胡某13、蒋某14、廖某15等名字开立的银行卡由王某7保管,王某7收款后即将款项转入高某甲、王某7、祝某8等人的帐户内,再由王某7按被告人高某甲的授意记帐,并负责按高某甲的指示将返利转帐给全国各地的会员,从其保管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627.8万元给被告人高某甲的母亲岳某。另查,被告人高某甲从会员的入会费中支付人民币351000元给了其妻子姚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冻结、查封扣押了如下财物:1、被告人高某甲购买的路虎牌小汽车2辆,建行卡3张,民生銀行卡1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3张,招行卡1张,中行卡1张,苹果手机2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2、被告人包某乙交行卡1张,农行卡2张,建行卡2张,U盾5个,移动电话2部,移动硬盘2台,电脑主机5台,手提电脑1台;3、被告人陆某丙电脑主机1台;4、被告人梁某丁广发行卡1张,工行卡1张,农行卡2张,建行卡3张,计算机数据2台,书刊63本,资料60份;5、王某7银行卡11张,建行U盾5个,农行U盾5个,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2台,U盘1个,某动态口令5个;6、王某7支付樊某购房款54万元人民币;7、冻结高某甲、王某7、岳某、姚某、覃某12等多个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合共人民币1200多万元;8、查封被告人高某甲母亲岳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苑某房的房产、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苑一街8-15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某车位的房产。
2012年4月,被告人梁某丁通过网站成员劳盛财购买了某某理财游戏积分,注册成为某网站会员后,加入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等人开设的QQ群,并经常在QQ群上讨论某某理财游戏的经营心得,同时还在新浪秀上接受被告人包某乙关于某某理财游戏的专题授课,参加了网站组织的某CAP中国区首届泰国理财精英论坛,同时,被告人梁某丁还利用包某乙邮寄的关于网站的宣传资料、在某网站上下载的视频资料在江门市的食肆或其经营的餐厅向群众宣传某某理财游戏的高收益、高回报,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李某茵、伍某娟等60多名下线人员,层级最大达到8级,收取了网站返回的直推奖、平衡奖、领导奖约4万元。此外,被告人梁某丁还利用其帮李某茵、余某容等人购买某积分的便利,以某某公司江门地区中心负责人的身份,从平台中以单价6.5元购买积分,然后再以单价6.5至6.8元价格把积分卖给李某茵等下线会员,从中赚取了约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认:大约在2011年11月份,高某5、黄联庆带我找到陆某丙,洽谈建设某网站。2012年6月,高某5去世,黄联庆退出,剩下我一人开始接手管理某网站。我经营某网站的获利大部分存在银行账户中,有以我的名义在建行、农行、工商银行开户的,还有以王某7的名义在农行、民生、光大、工商银行开户的。其中会员费用通过杨某9的帐户转到ZHU某5362建行帐户,ZHU某账户只收客户资金,没有收取过其他资金,杨某9的帐户是购买的银行卡,专门用于收取网站会员缴纳的费用。此外,我和王某7分别在广州新塘的凤凰城购买了两套住房(以我妈及王某7妈妈的名义),大概用了200多万元。另外我在今年6月底以我妹夫王某2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路虎牌吉普车,用去了140多万元。我另外转了10万元给我妻子姚某。姚某的银行卡应该是收了少量的会员费。姚某名下的工商银行8049账户一直是我使用,该账户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有多个账户转入1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款项都是某网站会员费。我于2012年9月,购买一辆二手小路虎车,用了40多万元,是用收取某网站会员费的广州华景农行开的银行卡(我的名字开户,62某19)转帐的,用王某7的身份证买的。王某7从2012年9月份开始跟着我,主要帮我开车,还负责对全国资金的吸纳收拢,按照我的指令进行分拆、过账、返利。我们吸纳的资金都在我与王某7的控制之下。包某乙是通过某网站会员陈章贵介绍入会的,他一次性用34000元人民币购买了积分,成为六星会员。由于他此前是SIM网络的会员,擅长研究规则,懂得如何向他人灌输理念,我发现他这个特点后就与包某乙签订了某中国区管理聘请合同,经常让他通过QQ、新浪秀为其他会员讲课,讲解一下该理财活动的经验并策划一些活动,组织实施会议或举办培训班,大部分授课以网络为主,但也组织过二次面对面的讲课。同时包某乙还负责一些管理会员帐户和登录密码更改的客服事情,每个月我会在该系统中划拨相当于1万元人民币的积分(EP)给他作为酬劳。陆某丙是帮我建设该网站及后期的网站维护、后台管理工作,建设网站费用17000元,有时我会委托陆某丙帮我看会员之间的积分买卖,帮我进行拆分代币或进行手控代币升值。陆某丙每次代我分EP,要动数据,我就给他300元劳务费,另每月给他1000至2000元的劳务费。梁某丁是江门的负责人,我曾开过二次会议,梁某丁都有参加,2012年11月包某乙在泰国对某理财精英人员进行讲课,江门的梁某丁有参与。
2、被告人包某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15日,我通过我朋友陈章贵介绍加入某平台,用34000元购买了5000美元成为六星账户,并认识了某平台的负责人高某甲。我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为某做客服,在某里面,我平时负责网络会员的账户密码遗失和修改及传达公司的活动,在网络上给各会员排班讲课,讲解玩家账户管理知识,提醒玩家注意网络安全,统计玩家出境旅游,我们通过新浪秀、呱呱等网络视频给会员讲解某的相关赚钱方式。另外,我为了方便交流,还建了一个QQ群,名字叫“某管理社区”,成员大部分都是某游戏的玩家,建立这个Q群的主要目的是方便某的玩家互相交流。杨某9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为:32某87的交易明细发现我转入的金额65000元,从这个账户转入我的银行账户的金额是2629某元,杨某9的账户实际是高某甲和王某7控制的,我转入这个账户的钱都是帮其他游戏玩家购买EP币的,从这个账户转入我的银行账户的上述26万多元,其中22.4万元是高某甲借给我以及我和高某甲合伙开发品牌策划公司的款项,另外还有4万多元是王某7让我转交给唐某在某的工资。
3、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韩某带高某5和高某甲找到我,高某甲让我参照“某6.com”的功能和内容设计一个网站,我设计了一个多月后将名称改为某的网站交付高某甲使用,并收取了17000元的费用,开始时每月收取维护费1000元,后来收2000元。该网站的大部分内容由我设计,是互联网站,具有可买卖虚拟货币(代币)、可发展下线的互联网功能,根据会员购买积分的多少,可以进行提成,另外,还有月、年分红、平衡奖、领导奖等。网站里面的文字说明、游戏规则、利润分红等内容是高某甲通过后台上传进去的。网站中的代币以及积分的价格是可以通过后台管理员手动调整的,高某甲、王某7和其本人都有权限,我知道代币的升值都是后台调控,不会因会员购买代币多就升值。向会员增加、减少代币都由高某甲自己做,网站是靠发展会员来赚取钱财的,我们将网站服务器设在美国,避开国家监管。
4、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供认:我于2012年4月经佛山人劳盛财介绍加入某网络游戏后,作为江门地区第一个加入该游戏平台的会员,直接发展了7、8人,间接发展60多人加入某理财平台,我知道该平台推荐新会员加入获取奖励的操作模式,并通过发展会员获得相应的奖励,我作为江门地区的负责人共获利约6万元。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二)同案人王某7的供述供认:大约自2012年10月份开始,网站的会员汇款给高某甲,高某甲就让我在我的笔记本电脑上根据手机短信提示记录汇钱给他的会员的姓名、金额等情况,而我每个月就将上述情况汇总给高某甲报告该月份收取的汇款总额。我用1张高某甲给的建行卡、3张广发银行卡(帐号分别是62某04,62某96,62某18,62某22)收网站客户的钱,然后转入用王某7名字开户的有5张银行卡(分别是工行:621226某1794的卡;光大银行卡:62某16;农业银行卡:62某77;民生银行钻石卡:4720680397904186;民生银行商户卡:62某06)。上述广发银行卡的真正开户人我不认识,名字写在卡的背面上,这几张卡均是高某甲说给我用来收网站客户的钱。高某甲说有人认识我,不要用我的名字开户的卡去收钱,要用公司的账户去收钱。公安机关暂扣的U盘内记录的数据是我经手的银行卡收支的账目,暂扣我的卡及冻结卡上的钱,均是收取有关某网站客户的钱。高某甲以他母亲名义买增城市碧桂园的房子及以王某2的名义买路虎车时,我大约从我名字的五个账户上取了400多万元现金给他,他叫我取现金时,就叫我到银行取,我的笔记本电脑上记录的“某”科目是以我母亲岳成芳的名字购买碧桂园房款的记录,共付购房款540000元,是高某甲同意把某网站里管理会员的钱借给我买房子,并叫我以后还。高某甲母亲岳某付增城碧桂园的房款是用岳某的卡付款的,然后我帮她刷卡并签上我的名字,我也不记得多少钱了。路虎车(临时车牌粤B某某)是高某甲选定车后用我的卡付定金的,但是具体哪张卡我就记不清了。
我笔记本电脑上的记录共计给了627.8万元人民币给我三姨(岳某),我都是按高某甲的要求,把钱取出来,基本上都在高某甲租住的广州市某村某房内当岳某的面给她的,有时高某甲也在场。岳某没说这钱准备用来做什么,高某甲也没有跟我说过取那么多钱出来给岳某作什么用。
(三)梁某丁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及下线人员发展人员的证言,具体如下:
1、李某的证言陈述:我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注册成为某网站会员时,梁某丁的母亲陈瑞英借了3400元给我注册投资,之后我一共投资了37400元。大部分都是梁某丁帮我操作,我将我的登录名和密码给梁某丁,他将这些赚的钱在网上继续买人家的代币。我一共介绍4人进来分别是邓远敬、黎洁华、吴玉容、余某。这些下线全部由我介绍给梁某丁,由他去注册。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利用购买游戏代币、发展下线会员赚钱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游戏代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金额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发展人数6000多人次;被告人梁某丁发展人数60多人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包某乙、陆某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6000多人次,属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众多,成员遍及全国各地,造成广泛的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发起、决策、操控、指挥传销网站的经营运作,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被告人包某乙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网站的运营进行宣传策划、协调培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陆某丙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应对涉案的传销活动负全部责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某甲的雇请、指挥参与传销活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陆某丙、梁某丁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余某的证言陈述:我经李某的介绍在2013年1月投资某理财产品,李某帮其操作,并给我一张《某某认购记录单》,我共计购买了27万多元。我不知道发展会员有奖励,没有成功推荐他人购买某理财产品。在某一个梁姓老板开的餐厅里,梁老板在吃饭时曾谈论过某理财产品。2012年10月曾与李某、梁老板一起到番禺听AHK公司的讲课。
3、李艳芬的证言陈述:2012年11月份,朋友劳惠贞介绍某的理财方式给我,我一共投入了约5至6万元人民币。
4、伍润娟的证言陈述:陈瑞英于2012年5月份将网站介绍给我,我共投入了24480元来购买代币,我介绍过梁某等人加入。我有几个ID玩家号,分别是wrj521、wrj522、wrj523、wrj525、wrj526、wrj527、wrj528、wrj529等ID。因为在某网站的游戏规则中,自己介绍自己也能获得提成代币,所以注册了多个帐户。
5、证人吕某的证词陈述:2012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在江门某餐厅认识阿茵和梁老板,后来的接触知道是李某和梁某丁。之后我共投资了42180元人民币加入某网站。
6、证人梁某的证词陈述:2012年7月份,有一次,李某对我说:“她在做一种理财产品,好好赚钱,通过游戏,一年翻倍”。然后她给了一份关于某理财资料给我看,我听了李某的介绍和自己看了资料介绍后,对某理财游戏感兴趣,总共投资5-6万元人民币。我介绍吕某、陈某1加入某网站。
7、证人陈某1的证词陈述:2012年4月份,我经李某介绍投资34000人民币成为某理财游戏中六星级的会员。李某介绍我认识梁某丁。当时梁某丁有讲某网络游戏理财的情况。
8、证人黎某的证词陈述:朋友黄某1介绍我认识了李某和梁老板,在喝茶的过程中梁老板就向我们介绍某网络理财游戏。我共投资了20400元人民币。共开了两个某网络游戏账号,梁老板有叫我介绍过其他人加入某网络理财游戏,介绍多人进来会有更多的收益。
9、证人黄某1的证词陈述:黎洁华介绍我认识梁某丁和李某,之后我共开了8个某网络游戏账号,介绍了陈全、陈某2、黎某加入网站理财。梁某丁提供了纸质的某游戏理财的资料,并且在餐厅吃饭喝茶的时候有拿手提电脑上网出来让我看网站的情况,告诉我账户里面的代币升值。
10、证人陈某2的证词陈述:我经李某介绍先后投资三次共17000元人民币加入某网站,梁某丁有组织我们一起旅游,听课等活动,但我没有参加。
11、证人王某1的证词陈述:我和朋友在江门潮连大桥附近有一个叫某4农庄吃饭,听到饭店有人在谈论理财的事,和我正在投资的SMI公司理财模式很像,之后我在广州认识高某甲,听了高某甲的介绍后,对AHK理财游戏感兴趣,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第一次投资了14000美金,注册了7个五星2000美金账户。后来陆陆续续总共投资了70多万元人民币。
12、证人黄某2的证词陈述:我是2013年5月18日交钱参加某某理财游戏。我向某某理财游戏投入了1360元人民币。是林某介绍我参加某某理财游戏的。
13、证人彭某的证词陈述:2013年1月份前后,李某介绍我认识梁某丁,之后我投入了3400元到某某理财游戏。
14、证人陈某3的证词陈述:一名叫琪小姐的人约其到江门东华路某酒店见了一位姓梁的经理,该经理开一间餐厅叫某4餐厅。其听介绍后共投资了1400多元人民币参与网络游戏。
15、证人林某的证词陈述:其经李某介绍,参加某某理财游戏,共投资了3400元人民币,之后其又介绍黄某2参与某某理财游戏。某某公司一共6次分了20多元人民币给其本人。
16、证人张某的证词陈述:李某向其介绍投资某理财,之后其又听梁老板讲解,投资3400元到梁老板的农行卡里加入某理财游戏。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17、证人何某的证词陈述:伍润娟介绍其参与某某理财游戏。其一共投资了3000多元人民币参与某某理财游戏。
18、证人甘某的证词陈述:其由李某介绍于2013年4月3日开始投资参与某某理财游戏,共投资了3400元人民币。
19、证人陈某4的证词陈述:2013年6月份,容某介绍其投资了3400元人民币参与某某理财游戏。
20、证人容某的证词陈述:其经伍润娟介绍于2012年年底开始投资参与某某理财游戏,共投入了2000多元人民币。
(四)其他证人证词,具体如下: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底,陆某丙接受高某甲等人的委托在公司做某的网页,在2012年年底其开始帮忙备份传送数据给高某甲,备份某数据的只有其和陆某丙两人。
2、证人席某的证词证实在广州增城碧桂园凤凰城购买的房子的钱是高某甲借给王某7,王某7平时当高某甲的司机,同时还帮高某甲管帐,即帮高某甲收钱或转帐给别人。
3、证人王某2的证言陈述在其名下的价值170万元人民币的路虎牌揽胜越野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其借给高某甲200万元用于购买该车,上述款项均是现金借出,没有具体的凭证。
4、证人岳某的证言陈述其名下的广州增城新塘某苑一街8号102房的房子购房的钱是其给高某甲,给了多少其说不清楚,2013年约给了几十万元现金给高某甲,钱是以现金方式从吉林省带过来广州家中存放。其有1000元退休金,丈夫有3700元退休金,其退休后做过服装生意和饮食店,其每年都有给钱高某甲做生意,一共有几百万,购房的钱是其做生意赚回来的,是其一生的积蓄。广州的账户的钱是其积蓄,是高某甲与其一起存进去的。
5、证人樊某的证词陈述:其于2013年7月份将其所有广州市增城新塘某苑某号某房售卖给王某7,已收房款54万元。
6、证人吴某的陈述:该房产是两位老人过来看的,签合同交钱的时候还有其他人来过,但是辨认不出来,没有听说过二位老人的子女来过。该房产未办房产证,是岳某与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7、证人姚某的证词陈述其名下的工商银行8049账户是其开户的,2008年至2010年该账户的资金是其与高某甲做化妆品生意的资金,之后该账户是高某甲在使用,其不清楚资金的进出情况。
(五)物证、书证
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江公(网)勘(2013)026、027、028、029、030号),证实案发后,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被告人高某甲、包某乙、梁某丁、陆某丙的电脑设备一批、王某7的电脑及U盘设备一批进行查扣,并对上述电子设备所储存内容进行存取固定,上述电子证据内容证实某网站的运营情况,具体包括:某网站运营规则、宣传资料、王某7所作收取会员费用及支出的记帐记录。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2、《某中国区管理聘请合同》一份,反映被告人高某甲与包某乙二人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约定包某乙为某代币理财平台的运营提供客服,每月补贴1万元人民币。
3、公安机关扣押的某网站的文件,反映某网站规定客服的服务准则、游戏规则、平台消息等。
4、支出、收款记录,经王某7确认,证实某网站的收支情况。
5、某网站组织海外游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乙、梁某丁等人参与某网站组织的活动情况。
6、被告人陆某丙的辨认笔录,确认某网站的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某某理财游戏网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案财物冻结暂扣情况说明》、《高某甲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财物冻结暂扣情况及本案电子数据资料、视听资料的提取经过。
8、视听资料:传销人员结构图、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高某甲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四被告人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后委托网警部门对暂扣电子产品进行检查,获取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上述视听资料反映了某网站记录的会员有6000多人次,注册的会员帐户有18404个,发展的户型有135136个。
9、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高某甲举报材料核查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未经查实。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六)冻结、暂扣财物的相关书证,具体如下:
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购房资料复印件:证实岳某购买凤凰城某苑一街8号102房、凤凰城某苑某号某房的情况。商事登记信息一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一份,广州市天河区某家现代粗粮馆纳税申报情况表一份反映以岳某名义经营广州市天河区某家现代粗粮馆的事实。
2、汽车销售合同,证实买受人为王某2购买路虎揽胜2993CC越野汽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1704000元。
3、粤A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查扣的小汽车车主是王某7。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记录及银行出具的帐户流水帐记录反映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被告人高某甲、王某7、高某甲母亲岳某、高某甲妻子姚某、被告人包某乙、包某乙妻子陈彦某5、覃某12、黄某11、文某10、蒋某14、胡某13的多个银行帐户及帐户历史流水记帐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某网站每个户型最少注册费用为人民币680元,因此,认定本案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某网站的会员分为一星会员至六星会员,最少的注册费用为680元,为一星会员,而要成为六星会员,则需要交付34000元,某网站存在会员在初次成为会员时即成为六星会员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按网站要求每个户型最少注册费用为人民币680元,从而推算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00多万元,并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帐单和书证予以证实,不具有准确性。但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高某甲收取全国各地参与网络传销人员入会费的帐户,统计有4700多万元(其中约有1100多万元返利给会员),上述金额虽未经审计,但有银行流水记帐证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网站经营的时间问题。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1月他与高某5、韩某找陆某丙联系设计网站。三、四个月后他就单独联系陆某丙洽谈网站事宜。到2012年6月就自己接手网站。而陆某丙供述2011年11月、12月是高某甲与高某5、韩某找其商谈网站事宜,到2012年4月份是高某甲与其商谈网站建设的事宜,2012年9月至10月左右高某甲联系其维护网站。而王某7供述2012年8月开始当高某甲司机,知道其经营某网站,高某甲亦供述王某7从2012年9月开始跟其做。根据电子证据全部会员(分省)的资料核实,该网站于2011年12月份就有会员注册。综上,可以认定高某甲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参与涉案网站的开发经营,到2012年9月开始单独经营。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关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罪的客观方面有骗取财物的特征,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虚构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其他欺诈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存在被诱骗的情况,但是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参与传销活动后,自身出于获利的心理驱动,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样,又会采取编造、虚构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其他欺诈手段发展下线,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有骗取财物的特征,但下线人员亦属于违法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因此,本案查扣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证人王某1请求在本案扣押的财物中退还其交纳会员费用,经查,证人王某1属本案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其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不属被害人,对王某1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查封、扣押、冻结的下列财物及其孳息,应作如下处理:
1)关于冻结ZHU某银行存款(户名:ZHU某,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62活期及定期存款)的认定。经查,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上述帐户存款来源于户名为杨某9的银行帐户,而案件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某9帐户是被告人高某甲购买所得专门用于收取网站会员缴纳的费用。被告人高某甲供认网站会员的资金通过杨某9的帐户转到上述帐户,上述帐户只收会员费用,没有收取过其他资金。因此,冻结的ZHU某上述帐户存款及其孳息属于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关于冻结王某7银行存款(户名:王某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77;户名:王某7,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帐号:62某06。)的认定。经查,同案人王某7供认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6月开始,指示其保管以及收取某网站会员的会员费用,上述帐户存款均是网站会员所缴纳的会员费用,银行查询记录亦证实上述帐户与多名网站会员唐某、李丽、刘军、刘磊、包某乙、张洪、李锡蓉、梁某丁、劳盛财的银行帐户,与高某甲购买的杨某9、蒋某14、胡某13等银行帐户均有交易,上述证据证实王某7的上述帐户是用于收取网站资金的帐户,帐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关于冻结覃某12银行存款(户名:覃某12,开户银行:广发银行佛山市三水广健支行,帐号:62某18),冻结黄某11银行存款(户名:黄某11,开户银行:广发银行佛山三水支行,帐号:62某96),冻结文某10银行存款(户名:文某10,开户银行:广发银行肇庆景山岗支行,帐号:62某22),冻结胡某13银行存款(户名:胡某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江南支行,帐号:62某78)的认定。经查,银行查询记录证实上述帐户与多名网站会员的银行帐户有交易,同案人王某7供认上述银行帐户用于收取某网站会员的费用,然后以ATM机取现的方式取出给高某甲或作为备用金放在其本人处供高某甲日常使用,上述证据证实上述帐户是用于收取网站资金的帐户,帐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关于冻结高某甲银行存款(户名:高某甲,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珠江俊园支行,帐号:62某59;户名:高某甲,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66;户名:高某甲,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17;户名:高某甲,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19;户名:高某甲,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逸罄支行、帐号:62某10)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述6959帐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该帐户与ZHU某、网站会员梁某丁、董莹等人帐户有交易(汇入),并汇出21万元至姚某(62228033某**6967帐户);上述6466帐户的流水记录反映该帐户与上述6959帐户有交易;上述9817帐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该帐户有梁某丁、劳盛财等人汇入的款项;上述7819帐户的流水记录反映该帐户与上述9817帐户、梁某丁、劳盛财、王某7、刘磊、ZHU某等人帐户有交易;上述3110帐户的流水记录反映该帐户曾收取网站会员刘磊、李锡蓉、包某乙、劳盛财、梁某丁、王某及异地转帐款项,其中帐户转帐支付给姚某(6228483某5817)8.3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交代上述帐户用于收取某网站会员的入会费。上述证据证实上述帐户是用于收取网站资金的帐户,帐户内的资金及其孳息,属于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5)关于冻结岳某银行存款以及岳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苑某房的房产、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某苑一街8-15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某车位的房产的认定问题。经查,同案人王某7供述其将会员费共约627.8万元按高某甲指示给了岳某,并按高某甲的指示作相关记录,被告人高某甲亦供认王某7在为其管理会员费时在电脑中作相关记录,王某7亦不定期给其本人看帐目记录,二人的供述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7电脑中提取了王某7记录的支付会员费共约627.8万元给岳某的相关数据能相互印证,足可认定王某7将涉案赃款共约627.8万元按高某甲指示给了岳某,应在岳某上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中追缴上述赃款。
6)关于冻结姚某银行存款(户名:姚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某城支行、帐号:62某49)的认定。经查,证人姚某陈述8049账户是其开户的,2008年至2010年该账户的资金是其与高某甲做化妆品生意的资金,之后该账户是高某甲在使用,其不清楚资金的进出情况。被告人高某甲亦供认该账户一直是其使用,该账户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有多个账户转入1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款项都是某会员费,其供述和姚某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高某甲,扣押的款项是赃款,应予以没收。
7)关于追缴王某7购房款54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及王某7均供认上述款项是经高某甲同意从某网站里会员的所交费用借出给王某7购房,因此,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购房款54万元及其孳息,应视为追缴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
8)关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甲粤A某某小路虎车、路虎揽胜2993CC越野汽车各一辆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交代上述二车辆的购车款均来源于收取网站会员费的银行帐户,其所作上述供述有同案人王某7的证词予以证实,虽然路虎揽胜2993CC越野汽车的登记购买人王某2称车辆是其本人借高某甲的款项所购,车主应是其本人,但其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购车的事实,因此,上述二车辆均是用赃款所购,是所罪所得的收益,应予以没收。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9)关于冻结包某乙银行存款(户名:包某乙,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深南中路支行、帐号:62某52)以及冻结陈彦某5银行存款(户名:陈彦某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金山支行、帐号:62某56)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包某乙供认杨某9帐户曾转账2629某元给其帐户,其中22.4万是高某甲借给其本人以及其本人和高某甲合伙开发品牌策划公司的款项,另外还有4万多元是王某7让其转交给唐某在某的工资。因杨某9帐户是存放赃款的帐户,高某甲借给包某乙的上述22.4万元应是高某甲非法所得款项,包某乙应予退还,因此,上述赃款22.4万元,应予以没收,其他冻结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是赃款,不作赃款处理。
关于被告人包某乙辩称扣押的电脑与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乙多次稳定供述其利用其所有电脑为工具,从事本案犯罪行为,上述电脑设备,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包某乙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包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四、被告人梁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查封、扣押、冻结的下列财物及其孳息,属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向高某甲继续追缴未被追回的其他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江门传销罪辩护律师,广东江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