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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吴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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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8 更新时间:2021年09月17日23:34:5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东刑事律师

吴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507刑初某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11日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07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出生,原系某1医院某2科副主任、主任医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2013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担任某1医院(下称某1医院)某2科副主任的便利,在对某1医院由其负责的某2科患者进行听力检测、经其诊断存在听力障碍、需佩戴助听器时,介绍聋障患者或其家属,到被告人吴某甲事先联系好的助听器生产厂家某3听力技术(某市)有限公司(下称某3公司)销售人员潘某处购买助听器,并收取潘某以“返利款”为名义给予的回扣款。被告人吴某甲先要求聋障患者或其家属将购买助听器的款项汇入潘某提供的其丈夫范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6某01),再由潘某将返利款转还被告人吴某甲。在潘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甲提供银行账号用以转还返利款时,应被告人吴某甲的要求,潘某以其保姆岑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开立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某34),将返利款转入岑某上述银行卡内,并将该银行卡邮寄给被告人吴某甲,由被告人吴某甲自行使用、支配。尔后,为了结算上的方便,潘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约定,让聋障患者或其家属将购买助听器的款项直接汇到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上述岑某的银行卡内,然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按约定将潘某实际应收的货款转还潘某指定的其丈夫范某的上述银行账户或潘某本人银行账户内,余款作为潘某给予被告人吴某甲的返利款留存在岑某的银行卡中,供被告人吴某甲本人使用、支配。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38次收受潘某以“返利款”为名义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53185元。

2.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利用担任某1医院某2科副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的便利,在某1医院向某某4听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4公司)购买其所在科室所需的听力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过程中,参与所需设备的选购及验收,先后2次收受某4公司通过签约代表陈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1850元。

3.2012年,被告人吴某甲在某1医院某2科隔音室项目的招标、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某2科副主任、负责科室全面工作及作为该隔音室使用部门验收人的便利,收取中标单位某某5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5公司)负责人谭某通过陈某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汕头市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某3公司销售人员潘某、某4公司签约代表陈某、某5公司负责人谭某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65035元。

另查,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某1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同志的陪同下,到中共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家属及某4公司签约代表陈某向侦查部门退赃人民币565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岑某、范某、陈某、彭某、何某、万某、谭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医院个人简历、干部档案及任职材料、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设备安装验收单、验收表、发票、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纪检部门情况通报、侦查部门扣押财物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甲的部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部分受贿款开支对单位或社会有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已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性,也不存在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可能,而且还能使其尽快出来为社会做贡献,对社会更为有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汕头市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五千零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某

代理审判员 纪某

人民陪审员 周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某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汕头市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汕头市刑事律师,广东汕头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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