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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5103刑初某号
案 由: 行贿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30日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1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3年出生。2018年11月12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4月25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设立和经营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陶瓷制作厂某自供气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历任潮州市潮安区某3局公用事业股股长、党组成员、副局长及潮州市潮安区某4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林某1(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并先后l5次给予林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860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后于2019年3月29日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和受贿人是亲戚关系,其行贿的钱款中部分款项是分不清是亲戚间的人情往来还是行贿数额,虽然这部分数额认定为行贿数额,但还是应和其他行贿行为区别开来;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在设立和经营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陶瓷制作厂某自供气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请求历任潮州市潮安区某3局公用事业股股长、党组成员、副局长及潮州市潮安区某4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林某1(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并先后15次给予林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86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贵宾室,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贵宾室,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6.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得知林某1女儿考上大学,遂在潮州市湘桥区某林某1的住家中,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
8.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以帮助林某1购买轿车的名义,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60000元。
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贵宾室,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10.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贵宾室,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1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80000元。
1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得知林某1女儿出国留学需缴纳保证金,遂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1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湘桥区绿榕南路的路边,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1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给予林某1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予林某1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行贿行为,后于2019年3月29日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
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甲,股东李某1;潮州市潮安区某2陶瓷有限公司(原潮州市潮安区某1镇某2陶瓷制作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潮州市潮安区某6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股东林某甲。
2.某2陶瓷制作厂申请设立某自供气站的相关材料,证实该厂于2012年3月13日向潮安县某局申请设立某自供气站,潮安县某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县政府请示要求同意上报,于2013年2月28日向市某局上报,认为某2陶瓷制作厂是一家比较上规模的陶瓷生产企业,符合申请设立某自供站的规定要求。潮州市某局于2013年3月12日同意某2陶瓷制作厂设立某自供气站,要求自供气站仅限于管道供应某2陶瓷制作厂的陶瓷生产使用,不得对外经营或擅自扩大供应范围;要求潮安某局要加强耗能企业自建某气化站的监督管理。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3.潮安县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登记表、责令整改通知
书、燃气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至2017年间,潮州市某局、潮安区某局先后多次对某2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并针对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其中并无潮安区某局对某2陶瓷厂某自供站的检查情况。
4.举报信、转办通知、调查情况汇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
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4月11日潮安区某1镇某村民举报某2燃气有限公司违规自建自设天然气供应站,潮安区某局收到市某局转办通知后,转某1镇政府办理,某1镇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调查汇报称未发现举报内容所反映的铺设管道问题。潮安区某局于2014年4月28日、5月12日分别向某2陶瓷制作厂某自供气站发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经查实,该站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行为,自行拆除超越范围的供气管道。但潮安区某局于2014年5月7日向市某局汇报称供气站项目已经批准设立,设施建设符合相关规范,但未完成相关手续,该站近期无铺设管道行为,但2013年初涉嫌违规铺设管道约300米(并未将该站非法经营的情况向市某局汇报)。
5.潮安县某行政管理局《关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达和加油站有限公司等11户市场主体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天然气等经营活动的告知函》、潮安区某局《通知》以及某1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调查情况》,证实潮安县某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将11户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天然气等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函告给潮安区某局,其中包括潮州市潮安区某6源有限公司。潮安区某局转给某1镇规划办,某1镇规划办于2015年7月27日答复称该企业与某2陶瓷制作厂系同一法人,某1镇已多次进行检查并要求按批复规定完善手续、范围经营,不得对外经营或扩大经营范围,调查现场要求某6源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手续前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6.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任免及机构编制文件等相关材料,证实潮安区某3局、潮安区某4局的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的职能以及相关人员编制的情况,其中林某1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潮安县某3局公用事业股股长,该股负责潮安燃气企业、销售点的选址定点规划和经营(使用)许可管理工作;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任潮安区某局副局长,分管市政公用事业和燃气行业管理工作;2017年5月起任潮州市潮安区某4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综合股、应急中心工作;2018年11月8日林某1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后因涉嫌犯罪被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企业是林某1工作单位的监管对象。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潮安某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市政公用事业股和燃气股,燃气股是2013年从原市政公用事业股分拆出来的,负责燃气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其大伯的女儿林某甲从事燃气供应行业,她有开办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某6源有限公司和潮州市潮安区某2陶瓷制作厂。林某甲刚开始从事燃气生意时,夫妻俩对该行业不是很熟悉,找其帮忙其都会尽力。2011年前后,林某甲准备在某1镇某主村申请设立天然气供应站对外向企业销售天然气,请其帮忙,其告诉她该选址不合适可能无法获得审批,建议以他们的陶瓷厂名义申请设立自供气站,但他们不太满意这个建议。2013年前后,某气站已经投入建设,林某甲找到其说供气的证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无法批,找了很多领导,最后领导也表态只能以企业用气需要申请设立自供气站形式,要尽快提供材料进行申报。其对林某甲说你就将相关材料尽快提供过来,以某2陶瓷厂的名义来进行申请,其当时任潮安某局公用事业股股长,负责这个方面的工作,林某甲相关材料送到后,其也帮忙尽快进行初核审批,后尽快将相关材料送潮州市某局进行审批,最后在2013年上半年,林某甲也以某2陶瓷厂自供气站的名义申请到这个项目的批复建设,并对外进行供气经营至今,某气站是通过某6源公司对外销售天然气。当时其有带队到现场检查,为了完善检查的相关材料,林某甲带其到一家和某2陶瓷厂没有什么合作关系的陶瓷生产企业,后其也就按这样的情形形成相关材料完成初核并进行上报,实际某2陶瓷厂因土地问题一直没有建立及生产经营,设立自供气站的目的是为了对外销售天然气。其在任公用事业股股长包括后来升任副局长期间,其在对某气站进行检查和该气站多次被举报的过程中也有对林某甲提供相应的关照和帮忙,使该气站可以持续经营。林某甲为表示感谢,同时因为她是其堂姐,她在2013年至2018年有送给其钱款。具体是: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找林某甲,她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有收下。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或银行周边相遇,后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背心袋递给其,其有收下。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客户室相遇,后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背心袋递给其,其有收下。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客户室相遇,后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背心袋递给其,其有收下。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中国某银行潮州分行客户室相遇,后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背心袋递给其,其有收下。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潮州市绿榕南路相遇,后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背心袋递给其,其有收下。
2013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4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5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6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
2017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8年中秋节前,其在某2公司收受林某甲送给其现金人民币7万元,后林某甲还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其。
2015年其女儿林某7考上大学,去读书前的一天晚上林某甲到其家里喝茶,拿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其。
2015年其要买车,向林某甲提及此事,不久林某甲在某2公司拿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送给其。
2017年其女儿林某7要到新西兰读书,办理签证需要保证金,其就打电话跟林某甲说需要30万元。后林某甲打电话约其到她的某2公司相遇,将一个黑色背心袋递给其本人,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其有收下。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潮州市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股东、潮州市潮安区某6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2燃气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气,相关手续基本完善,主要是其负责日常经营;某6源有限公司主要是经营天然气,主要通过铺设天然气管道为附近陶瓷企业供气,该公司自2014年投产至今,当时是以某2陶瓷厂自供气站的名义申办的,实际没有相关经营资质,该公司主要是其妻子林某甲和儿子李某2瀚负责经营。其妻子的堂弟林某1原是潮安区某局监管燃气行业的股长,后来提拔为副局长也是分管燃气行业,其家庭经营的气站也在林某1的监管范围,所以其家庭密切和林某1搞好关系。公司日常经营的资金由林某甲把控,林某甲曾向其提及,她在经济方面有支持林某1,但其不太清楚她具体是如何拿钱支持林某1的。林某1曾帮助其家将鹳巢气站变更为公司,其当时到区某局找林某1帮忙办理,他也比较支持,最后顺利将气站变更为公司,之后其和林某甲经营的气站业务才能越做越大。同时某6源公司在申报自供气站过程中,林某1有向其家提供政策上的支持,比如要提供陶瓷厂的证件,当时其以某2陶瓷制作厂的名义申报自供气站,且在办理过程中帮其加快流程。某2陶瓷厂因土地性质问题无法基建,目前没有实际厂房,也没有实际生产。上述申报的自供气站实际是通过铺设管道经营销售天然气。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任潮安区某局公用股负责人至2017年5月期间,其分管领导是林某1。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是潮安区某2镇的一家燃气企业,经营范围是液化石油气;某2陶瓷厂某站是潮安区某1镇某村的一家天然气自供站,范围是为某2陶瓷厂自供天然气作为生产燃料。这两家企业的老板是李某1、林某甲夫妻俩,林某甲是林某1的堂姐。其任公用股负责人后,林某1是其分管领导,他在平时闲聊中跟其说某2燃气公司、某2陶瓷厂某站是他堂姐林某甲、堂姐夫李某1在经营,意思是叫其日后在业务上对他们多支持关照。某2陶瓷厂某站大约是在2013年初申请设立的,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一开始其对某2陶瓷厂某站检查发现,该站作为某2陶瓷厂的自供气站,但某2陶瓷厂只有某登记,没有基建以及投入生产,该站是将天然气对外销售给周边陶瓷企业。某局对该站进行检查时,林某1有去过,对于存在的问题他一直都知道。林某1没有一起去检查的情况下,其检查回来有将某2陶瓷厂没有生产以及对外销售天然气的情况向他汇报。按规定这种情况应责令立即停止供气、停止非法经营以及拆除有关对外供气设备等,但其局里没有对某2陶瓷厂某站作出过上述处理或处罚,因林某1一直没有表态要处理或处罚。因此在以后的检查中,他们也只是对该站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没有涉及该站对外销售天然气的问题。林某1也曾对其说过,日常抽查能不去某2燃气有限公司、某2陶瓷厂某站检查就不去。另外林某1带队去检查或配合上级部门检查时,也会告诉大家这两家企业和他的关系。其记得某2陶瓷厂某站多次被举报,包括违规铺设管道、非法经营燃气等问题。约在2014年,有人举报某2燃气公司在某村违规建设天然气供应站以及铺设燃气管道。后其局里向某2陶瓷厂某站发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书》和《责令期限拆除通知书》,但该站没有按要求停止非法经营和拆除,其局里也没有作出进一步处理。约在2015年,相关主管部门向其局里移交有关企业无证非法经营天然气的情况,其中包括某6源公司无证经营,这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其将这个情况汇报给林某1,他将该件转给某1镇调查核实。某1镇调查后向局里汇报,其向林某1汇报,但林某1说相关部门转给局里的线索指向是某6源公司,但对外供气是某2陶瓷厂某站,不是某6源公司,不属其局里管辖。但这种说法是矛盾的,但林某1这样说,其作为下属,不敢反驳,因此这件事不了了之。潮州市刑事律师,广东潮州刑事案件律师在线咨询
10.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6月至2018年在潮安区某局公用股工作,负责内勤,其到某局工作时林某1任股长,2013年升任副局长,分管公用股,郭某任股长。某2陶瓷厂某站是位于潮安区某1镇某村的一家天然气自供站,2013年初,其印象中是某2陶瓷厂的老板拿申请材料过来,后经其局审核上报给市某局审批,市某局审批同意后设立。某2陶瓷厂的老板是李某1和林某甲,林某甲是林某1的堂姐,局里的同志基本都知道。其印象中某2陶瓷厂某站申报的材料有一些填写不规范,林某1有让他们重新填报,后林某1说没问题就按流程上报。林某1有安排其按他的要求拟写请示报告,当时写了陶瓷厂的具体情况及规模较大,需要设立自供气站用于供气,其也不知是不是属实,都是按林某1的要求写,写完经局人秘股和局领导审核同意就拟文上报市某局,市某局同意后其局里再发文给某2陶瓷厂。区某局人秘股接到举报信件后,由人秘股直接交给林某1,后林某1交代他们如何处理。其没有收到某2陶瓷厂某站的举报信件,其本人没有到该气站检查过,不过后来其听其他人说该企业没有实际经营,气站是对外销售天然气。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至今协管潮安区某局公用股和燃气股,在林某1调任区安监局前是协助副局长林某1分管。潮安区某2燃气有限公司是潮安区某2镇的一家燃气企业,经营范围是液化石油气,法人代表是李某1;某2陶瓷厂某站是潮安区某1镇某村的一家天然气自供站,是为某2陶瓷厂自供天然气作为生产燃料,法人代表是林某甲。李某1、林某甲是夫妻关系,林某甲是林某1的堂姐,局里大多数人都知道,林某1也有和其说过,意思是叫其日后在业务上对他们多支持关照,他也曾对其说日常抽查能不去某2燃气公司、某2陶瓷厂某站就不去。林某1带队去检查或配合上级部门检查时,也会告诉大家这两家企业和他的关系。某2陶瓷厂某站是经市局批准的自供气站,但某2陶瓷厂本身没有生产,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潮安区某6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天然气对外销售给周边陶瓷企业,属于非法经营。某2陶瓷厂某站非法经营的情况,其在对该企业检查之前就有听说,检查时只是例行安全检查,对一些日常可能存在的问题口头提出整改,没有形成相应检查材料。其检查回来都有向林某1汇报,他本人也知道,而且他有到该站检查过。按规定这种情况应责令立即停止供气、停止非法经营以及拆除有关对外供气设备并进行处罚,但当时林某1说该站是经市某部门批准设立的,违规经营的乱象普遍存在,某2陶瓷厂也准备要基建和生产,所以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其在2015年10月开始协管燃气企业后没有接到过对这两家企业的举报,但记得之前有过。
12.证人林某3、林某4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叔父的女儿林某甲在经营气库,他们基本没有往来,她没有对其二人提供经济上的资助,没有经济往来。
13.被告人林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社会危险性说明、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林某甲送予林某1的款项,已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并影响到林某1职权的行使,因此,无论此部分款项被告人是以何名义送钱给林某1,还是送钱时是否提出明确的请求事项,均不影响被告人送出此部分款项的行为系行贿行为的认定,对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贿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受贿人是亲戚关系,其行贿的钱款中部分款项分不清是亲戚间的人情往来还是行贿数额,应和其他行贿行为区别开来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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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某